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泰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32號、第1278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化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化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㈠致葉英茂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Xiaowen 』之指示,分別於①108 年9 月28日7 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輸入AB2FD29VAG0006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2 萬元;②同日7 時6 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輸入AB2FD29VAG0004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2 萬元;③同日7 時12分許,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輸入0000000S00000000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2 萬元至BGR 國際投資網站內進行儲值,該筆款項並經轉入胡宏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㈡致陳冠瑋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eiting 』之指示,於108 年10月1 日20時6 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豪榮0 號之統一超商,以輸入AB2FD2A1AG0089號、AB2FD2A1AG0090號及AB2FD2A1AG0094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分別繳納2 萬、2 萬及9 千元至BGR 國際投資網站進行儲值,該筆款項並經轉入胡宏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㈢致陳苡阡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總領導小咪』之指示,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以輸入AB2FD2ABA00017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1 萬元;②同日19時54分、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17號、19號之統一超商阿蓮門市,以輸入AB2FD2ABA00026號、AB2FD2ABA00025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各繳納2 萬元;③同日20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山門市,以輸入AB2FD2ABA00029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2 萬元;④同日21時4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傳生門市,以輸入AB2FD2ABA00032號代碼,列印出繳費單後,繳納2 萬元至BTS 投資網站內進行儲值,該筆款項並經轉入胡宏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藍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8 年11月6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8589號、108 年12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6707號及109 年1 月8 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7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1 月8 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00537號函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 年1 月18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0085號函檢附之捷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103號函檢送之捷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810 號調解書、和解同意書、金額款項證明單、和解補充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6 日士檢家孝敬109 偵7832字第00130 號函檢送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第2 款所稱「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22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1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1 年等語,則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即得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獲取該等報酬,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幫助洗錢行為,本院自得逕依前開更正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呂乃仁、葉英茂、陳冠瑋及陳苡阡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英茂、陳冠瑋及陳苡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32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致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冠瑋、陳苡阡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呂乃仁業由同案被告賴佑杰賠償本案款項5000元,另告訴人葉英茂於110 年3 月18日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本案款項曾以3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且告訴人呂乃仁、陳冠瑋及陳苡阡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調解書、和解同意書、金額款項證明單、和解補充協議書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