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游博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之人介紹,加入「無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 .Qi」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簿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而與「無敵」、「Mr .Q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騙張若頤,致張若頤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外,並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再由游博鈞依「Mr .Qi」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貨運集散地,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游博鈞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且旋即遭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若頤、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博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游博鈞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依「Mr .Qi」指示領取包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Mr .Qi」指示領取被害人張若頤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後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鈞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Mr .Qi」、「無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張若頤、告訴人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吳映臻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3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博鈞因附表一取得之報酬為1,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Mr .Qi」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詐得財物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得財物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張若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⑴玉山商業│於109 年10月31日│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若頤│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員不詳時間、地│ 銀行第10│0 時52分許,在臺│ 之證詞(見偵卷第3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點,在網路網路│ 00000000│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頁至第45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張貼貸款、資金│ 627號帳 │路296 號、第298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周轉之廣告訊息│ 戶 │號1 樓統一便利商│ 錄翻拍照片、網路借│,罰金如易服勞役,│ │ │,適張若頤於10│⑵第一商業│店南西門市 │ 貸廣告訊息列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 年10月26日20│ 銀行第80│ │ 、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壹日。 │ │ │時10分許上網瀏│ 00000000│ │ 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覽而透過通訊軟│ 0號帳戶 │ │ 、本案帳戶存摺、提│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體LINE與對方聯│⑶中華郵政│ │ 款卡翻拍照片、7-1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繫,本案詐欺集│ 股份有限│ │ 收據、行動電話畫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團成員遂佯稱借│ 公司第00│ │ 及貨單翻拍照片、7-│時,追徵其價額。 │ │ │款需以其名下申│ 00000000│ │ 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 │ │辦帳戶做為放款│ 1465號帳│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收款測試使用│ 戶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云云,致張若頤│ │ │ 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 │ │陷於錯誤,於翌│ │ │ 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 │ │(27)日11時3 │ │ │ 偵字第527 號、第57│ │ │ │分許,在花蓮市│ │ │ 7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國聯五路55號統│ │ │ 見偵卷第47頁至第11│ │ │ │一便利商店讚福│ │ │ 5 頁、第275 頁至第│ │ │ │門市將右揭帳戶│ │ │ 280 頁) │ │ │ │資料以店到店方│ │ │ │ │ │ │式寄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109 年10月31日16│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睿芬│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睿芬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時39分許,以自動│ 之證詞(見偵卷第1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6時10分許│33040號帳 │櫃員機轉帳6,139 │ 5 頁至第127 頁)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佯以訂房人員│戶 │元。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 │ │、銀行客服名義│ │ │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去電向吳睿芬訛│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因之前訂房│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系統錯誤,導致│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房間訂成10天,│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要退款需依指示│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配合云云,致吳│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睿分陷於錯誤,│ │ │ 紀錄表(見偵卷第11│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 │ │ 9 頁至第124 頁) │ │ │ │ │揭帳戶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 │ 2 │告訴人莊│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於109 年10月31日│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耘銓│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耘銓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16時18分許,以網│ 之證詞(見偵卷第1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5時許,佯│33040號帳 │路銀行轉帳4 萬9,│ 7 頁至第138 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以好物市集客服│戶 │986 元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人員、中國信託│ │ │ 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銀行行員名義去│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電向莊耘銓訛稱│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壹日。 │ │ │ │:因內部工作人│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員誤下單10筆訂│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單,要取消訂單│ │ │ 專線紀錄表、行動電│ │ │ │ │需依指示配合云│ │ │ 話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 │ │ │云,致莊耘銓陷│ │ │ (見偵卷第139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第141 頁至第143 頁│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 、第145 頁) │ │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 │ 3 │告訴人李│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權│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文權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 日16時24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5時許,佯│33040號帳 │ 以自動櫃員機轉│ 2頁至第154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以好物市集客服│戶 │ 帳2 萬7,985 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人員、中國信託│ │⑵於109 年10月31│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客服人員名義去│ │ 日16時31分許,│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電項李文權訛稱│ │ 以自動櫃員機轉│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壹日。 │ │ │ │:因電腦操作錯│ │ 帳1,985 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誤,導致多筆訂│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單要付款1 萬元│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云云,致李文權│ │ │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世華銀行客戶明細表│ │ │ │ │示轉帳至右揭帳│ │ │ (見偵卷第149 頁至│ │ │ │ │戶 │ │ │ 第151 頁、第156 頁│ │ │ │ │ │ │ │ 至第157 頁、第159 │ │ │ │ │ │ │ │ 頁至第160 頁、第16│ │ │ │ │ │ │ │ 2頁) │ │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 │ 4 │告訴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臻│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映臻 │員於109 年10月│份有限公司│ 日18時23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7時40分許│第00000000│ 以網路轉帳4萬5│ 1 頁至第173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去電向吳映臻│391465號帳│ ,678 元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額稱:有筆訂單│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重複下單20次,├─────┼────────┤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需依銀行人員指│玉山商業銀│⑵於109 年10月31│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壹日。 │ │ │ │示匯款解除云云│行第102397│ 日19時54分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致吳映臻陷於│0000000號 │ 以網路轉帳4 萬│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戶 │ 9,987 元 │ 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帳至右揭帳戶 │ │⑶於109 年10月31│ 第175 頁、第177 頁│ │ │ │ │ │ │ 日20時許,以自│ ) │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2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萬9,987元 │ 司110 年2 月2 日儲│ │ │ │ │ │ │⑷於109 年10月31│ 字第1100029710號函│ │ │ │ │ │ │ 日20時3 分許,│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以網路轉帳1 萬│ 及歷史交易清單、玉│ │ │ │ │ │ │ 4,321元 │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 │ │ │ │ │ │ │ 0年2 月18日玉山個 │ │ │ │ │ │ │ │ (集中)字第110001│ │ │ │ │ │ │ │ 5159號函暨所附存戶│ │ │ │ │ │ │ │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215 頁至│ │ │ │ │ │ │ │ 第217 頁、第219頁 │ │ │ │ │ │ │ │ 至第223頁) │ │ ├──┼────┼───────┼─────┼────────┼──────────┼─────────┤ │ 5 │告訴人賴│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蘭│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秋蘭 │員於109 年10月│份有限公司│ 日17時33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7時33分前│第00000000│ 以自動櫃員機轉│ 2 頁至第183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某時,佯以中國│391465號帳│ 帳2 萬9,987元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信託專員名義去│戶 │⑵於109 年10月31│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電向賴秋蘭訛稱│ │ 日17時58分許,│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信用卡購物異│ │ 以網路轉帳4萬 │ 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壹日。 │ │ │ │常,需用金融卡│ │ 9,989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作云云,致賴秋│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 │ │蘭陷於錯誤,依│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指示轉帳至右揭│ │ │ 單、網路交易明細、│ │ │ │ │帳戶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第18│ │ │ │ │ │ │ │ 1 頁、第184 頁至第│ │ │ │ │ │ │ │ 190 頁) │ │ │ │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10 年2 月2 日儲│ │ │ │ │ │ │ │ 字第1100029710號函│ │ │ │ │ │ │ │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偵卷第215 頁至第21│ │ │ │ │ │ │ │ 7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