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 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玲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最後住所地分別設在臺北市南港區、內湖區,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與陳佳連帶給付告訴人擎學股份有限公司712萬5,100元,給付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109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0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1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200萬元,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202萬5,1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同意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個別協商之方案,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協商,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截至110年8月6日為止,共計僅給 付告訴人34萬5,000元,並未如期履行,亦無法如期負擔於 110年11月26日前應給付之100萬元一情,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而觀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迄110年8月6日為止,受刑人原共應給付110萬元(計算式:10萬+100萬=110 萬),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34萬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31%,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受刑人固陳稱:原訂販賣滷味計畫,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影響社會經濟,臨時收攤,頓失經濟來源,又於110年3月前,需自理照顧高血壓、躁鬱症發作等生活起居,又因早產嬰兒需餵母奶而無法就業,且受刑人亦曾籌措支付10萬5,000元 高於109年全年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收入之金額,有實際履 行部分負擔清償作為,絕非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係因疫情及家庭經濟狀況一時困窘,未能及時履行全部負擔,現受刑人已找到新職兼差,可增加每星期履行負擔還款收入來源,且配偶亦到海外工作,其薪資有繼續履行負擔之可能,能逐步降低告訴人之損失等語,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報就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26日前給付之100萬元部分,僅給付10萬元,嗣經告訴人催討未果,而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 受刑人方匯款1,000元、4,000元,嗣經前開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方再匯款2萬元、4萬元、5萬、3萬元等情,此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堪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陳報之內容應為實情;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且於告訴人向檢察署具狀陳明後方陸續為給付,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64年次,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差距甚大,而受刑人所陳之還款計畫在緩刑期間屆至之時(即114年2月11日)之還款金額為398萬5,000元(計至114年1月底),可預見將與應給付之總金額712 萬5,100 元之間差距懸殊,顯難清償完畢,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