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璽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珠寶專櫃,趁店長葉芳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芳伶所管領並陳列於櫃位之18K天然彩鑽戒指1只(下稱本案戒指,市價新臺幣〈下同〉58 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池勁緯於翌日(3)上午10時41分許,委請其友人李哲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妤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變賣本案戒指予不知情瑞妤公司。 二、案經葉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池勁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下稱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49頁至第251 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頁、第140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伶、證人李哲宇、證人即瑞妤公司負責人鄭如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池勁緯、李哲宇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璽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單及統一發票、本案戒指GIA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代保管收據、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戒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因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8日入監,並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12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③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9 頁),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往上開百貨公司金飾專櫃徒手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107年7月27日出監後,曾從事餐飲業廚師約10、11個月,當時月薪約3萬7,000元至4萬2,000元,但其離職後就一直無業,直至再次入監,無業時之經濟來源為儲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但未與配偶同住,且父親生病,現在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有前條第2 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收。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本案戒指,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以4 萬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瑞妤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戒指已經變賣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竊得本案戒指後,曾前往多家銀樓及當鋪欲變賣該戒指,但均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功,最終是找李哲宇幫忙賣價指,李哲宇前往瑞妤公司,因該店家出價4 萬元是我問到所有銀樓裡面最好的價格,我才決定要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瑞妤公司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以尚屬合理之市場價格購得本案戒指,復無證據證明瑞妤公司取得本案戒指,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戒指1 只,然被告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而取得現金4 萬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