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黃于銓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清峰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祿及黃于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附近路旁,見吳昀蓁(原名:吳盈菁)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上掛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無人看管,推由王維祿徒手將本案車牌卸下後,掛置於黃于銓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王維祿、黃于銓一同駕駛掛置本案車牌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王維祿、黃于銓及江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上午4 時許,王維祿駕駛掛置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銓、江清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霸樂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後,由江清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進入該店竊取蕭詠婕所有兌幣機內零錢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維祿、黃于銓則停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3 人一同駕車離去。 三、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上午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喜洋洋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永祥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上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德瑞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浩偉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案經吳昀蓁、蕭詠婕、陳永祥及陳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30號卷〈下稱偵14530卷〉第217頁、第409頁、第535頁、第539頁、第54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蓁、蕭詠婕、陳永祥及陳浩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530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下稱偵14284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284 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偵14530卷第10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竊得告訴人蕭詠婕所有兌幣機內現金數額為10萬元,然查:被告王維祿初於108年8月30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綽號「阿峰」之男子下車行竊,我與黃于銓在車上等,該次僅竊得3000、4000元,並由「阿峰」負責分錢等語(見偵14530 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被告江清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件我們只竊得3000多元,我記得這間雖然是在大馬路旁,但零錢只佔零錢盒底層一部分、鈔票僅2、3張,因為這間竊得款項特別少,且我前後進去2 次,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14530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41頁)、被告黃于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次只有竊得約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1頁),衡以告訴人蕭詠婕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遭竊之零錢盒內有10元硬幣共6000枚共6萬多元,鈔票約3萬多元,總計接近10萬元現金;我每次從兌幣機內收到鈔票約2 萬多快3萬元,硬幣會再補進去6萬多元,108年8月16日晚上8 時許有補幣但未取出鈔票等語(見偵14530卷第87頁)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且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僅見被告江清峰將兌幣機內零錢盒抱離,尚難據以證明該兌幣機內存放之硬幣及紙鈔數量,是被告3 人所竊得現金數額,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清峰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兌幣機而竊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時、被告江清峰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行為時均有持用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江清峰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王維祿及黃于銓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王維祿、黃于銓及江清峰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江清峰所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1.被告黃于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103頁) 。被告黃于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②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維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王維祿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被告王維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維祿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王維祿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多件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2頁),素行不佳,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各以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吳昀蓁、蕭詠婕、陳永祥及陳浩偉所有財產,誠值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維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產物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2歲、25歲,其中1名小孩仍在唸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黃于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江清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推高機操作員,月收入約3 萬元,家裡為低收入戶,需扶養父親,母親則由哥哥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維祿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江清峰所犯附表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竊得本案車牌,核屬被告王維祿、黃于銓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 人均無法清楚交代本案車牌去向(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參以被告2人犯罪後一同搭乘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對本案車牌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犯竊盜罪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所竊得現金3000 元,係由被告江清峰分得2000元、黃于銓分得1000元、被告王維祿未分得款項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此部分屬被告黃于銓、江清峰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黃于銓、江清峰各自所分得數額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 人所竊得之零錢盒,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僅供盛裝現金所用之物,經濟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江清峰所竊得現金1萬、1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江清峰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清峰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核屬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清峰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該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酌一字型螺絲起子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3 人前有竊盜前科,不生悔改,短時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有以竊盜為營生手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固於108 年間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2 頁),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3 人入監前均有固定工作,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尚難遽認被告3 人有因惰性而以竊盜犯罪為習或屬職業型犯罪,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3 人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認對被告3 人宣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 │王維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與黃于│ │ │ │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于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與王維│ │ │ │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 │王維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黃于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清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三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四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