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亦暉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亦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亦暉自民國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在告訴人日商創周有限公司(下稱創周公司) 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向包括「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 等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係為創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5 月間,應家樂福公司活動需求,就該公司當年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商品進行提案( 下稱系爭企劃案) ,並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主題,設計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之一,又其明知對於創周公司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其與創周公司締結之雇用契約書第6 條明文規定:「競業禁止。在本契約期間中或乙方離職後之2 年內,乙方不得為甲方之同業、類似事業或競爭事業服勞務或成為其股東、合夥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任何屬於甲方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由其任實際負責人、其母顏黃素月為登記負責人,復以其家屬「顏奈生」、「顏翔生」、「顏結生」之姓名中各取第2 字,設立「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奈翔結公司) ,經營活動企劃等與其在創周公司所任業務內容相類之營業項目後,將此訊息告知家樂福公司之採購處長陳匯文,且在其仍於創周公司任職期間之108 年7 月26日,由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並承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活動企劃案,復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致使創周公司因而受有喪失上開企劃案收入之損害。嗣經創周公司員工於108 年10月間在家樂福公司賣場購物時,發覺奈翔結公司所承做之上開活動商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代理人蘇逸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顏亦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第一點,我沒有違反背信罪,因為我本人沒有去遊說客戶拒絕與創周合作,而與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合作。家樂福客戶會拒絕與創周合作,完全是商業上的考量與商業上的選擇,若我真的要造成創周商業上的利益損害的話,我一開始就不需要告知家樂福客戶的需求,與請創周的前企劃去提案給客戶,加上,我在離職前,我還替創周承接了高雄夢時代的商業合作案,所以我真的認為不是我去遊說叫客戶拒絕與創周合作,而與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這完全是客戶的商業考量。第二點,我與創周非委任關係,我與創周是僱傭關係,我與所有的客戶往來,商業合作都需要經過前東家的老闆同意、許可下才能進行,完全無任何的決定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本質為何,學說甚多,有採濫用權限說,有採違反契約說,有採處理事務說,有採違反誠信義務說,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此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至於「競業禁止」之約款,以勞動契約為例,其係企業體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在其他企業機構工作或獨自經營相關事業,其約定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非勞動者為企業體處理事務之約定及踐履,此屬民事契約,如有違反,除另有盜用專利技術、洩漏營業秘密或其他違反刑事法令行為,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顏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逸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創周公司企劃部門員工陳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黃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奈翔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被告與創周公司間之雇用契約書、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扣繳憑單、創周公司106 年度至108 年度所得清冊各1 份、告訴人所提出卷附告證5 之提案資料1 份及告證6 之家樂福公司賣場現場照片1 份、家樂福公司109 年12月21日109 年家福法字第20201221003 號函及檢附之全國性合約1 份為其論據。 ㈢本件被告自102 年5 月27日至108 年8 月31日在創周公司營業部門工作,負責向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並與創周公司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6 條約定:「競業禁止。在本契約期間中或乙方離職後之2 年內,乙方不得為甲方之同業、類似事業或競爭事業服勞務或成為其股東、合夥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任何屬於甲方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108 年5 月間,創周公司應家樂福公司活動需求,就該公司系爭企劃案,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主題,設計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之一,而於108 年6 月4 日,被告之母顏黃素月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奈翔結公司,經營活動企劃等與其在創周公司所任業務內容相類之營業項目,在被告於創周公司任職期間之108 年7 月26日,協助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並承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活動企劃案,復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109 他554 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2至94頁),並有被告顏亦暉與創周公司間之雇用契約書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顏亦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顏亦暉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扣繳憑單1 份(參見109 調偵1074卷第31頁)、106 年12月至107 年11月扣繳憑單1 份(參見109 調偵1074卷第37頁)、107 年12月至108 年8 月扣繳憑單1 份(參見109 調偵1074卷第43頁)、告訴人日商創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07 年、108 年所得清冊1 份(參見109 調偵1074卷第49頁至第59頁)、創周公司台灣分公司公示資料查詢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97頁)、創周公司所提家樂福2019美妝部門十月活動商品提案資料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創周公司員工於2019年10月在家樂福賣場拍攝之照片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47頁、第124 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家福字第20201221003 號函檢附108 年7 月26日家樂福公司與奈翔結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合約1 份(參見109 調偵1074卷第109 頁至第146 頁)、奈翔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參見109 他554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9頁、第114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㈣然查,證人即家樂福公司採購處長陳匯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家樂福公司於108 年間有與創周公司合作,該公司為贈品供應商,他們會提供和贈品有關的促銷方案,雙方協議好後,他們會提供正式價格及數量的報價單,由我們審核,被告是該公司主要的業務聯繫窗口。」、「(被告是否有代表創周公司與你們公司提案關於美妝部門10月份的促銷活動?)對,他有提供給我們一些方案、授權卡通的活動,但我們不同意他提供的卡通人物,我們認為那不是當時流行的話題,我們有提我們的卡通人物想法,請他找相關的授權,他就會幫我們聯繫授權的原廠,之後再做提案。」、「(之後被告有按照你們的意思再提案嗎?)因為公司關於贈品的預算減少,我們打算不採用被告原本提的贈品促銷方案,因為成本太高,所以我們改變了促銷方案,就是提供點數或折價券。」、「被告在其為創周公司提案後,我們請其回覆前這段時間,他有告知他要從創周公司離職自創公司。後來家樂福公司找被告合作之原因是因為他是主要聯繫窗口,服務不錯,最了解家樂福公司流程,且已配合過,所以我就把消息提供給相關的採購,由各採購自行評估是否要和他合作。」、「(提示告證6 熊熊遇見你的贈品促銷現場照片是否為108 年間被告另創公司後,你們第1 次和他合作的贈品銷售方案?)是,這是美妝部門的活動。」、「(熊熊遇見你卡通是被告第1 次代表創周公司提案後,你們要求被告再另外找授權的卡通嗎?)被告代表創周公司後,我們回覆他不想要了,後來被告自創公司,我們基於熊熊遇見你是當下的話題,所以我們就直接找被告的公司,請他另外找熊熊遇見你的授權,我們找被告做的提案和我們找創周公司做的提案是相同的活動檔期,但是後來做的贈品是我們找被告公司談出來的。」等語(參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偵卷第95至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後,家樂福沒有接受創周公司提案的原因為何?)他的報價比較貴,他的整體單價與提案的費用已經超出我們的預算。」、「(家樂福之前與創周公司合作,是否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有,因為創周公司會有一些費用,他會說我們沒有即時的付款,實際上,我們有付款給他,而且他的價格又提得比較高,一來一回,我們也協商、談判很久,所以確實會有一些不愉快的情緒產生,也浪費很多時間。」、「(所以,是否因為被告從創周公司離職,家樂福就因為曾經有過合作不愉快的情形,所以就沒有繼續與創周公司合作?)是。」、「(被告在任職於創周公司期間,有無向妳要求過不要跟創周公司合作這件事情?)無。」、「(被告在任職於創周公司期間,有無用『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義跟妳提過案?)無。」、「(家樂福公司是否有與創周公司簽立相同於與『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相同的全國性合約?)有。」、「(合約的有效期間從何時到何時?)我們都是一年一簽。」、「(是在與「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簽約前結束的嗎?)是,因為那個時候就沒有活動了。」、「(108 年5 月家樂福公司美妝部門10月份的活動,要進行提案,這件事情是妳們家樂福公司向創周公司所提出來的要求嗎?)是。」、「(被告在跟妳溝通有關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商品的企劃案時,妳們是否有提出妳們的需求,讓被告去做提案的修正?)有。」、「(中間大概有幾次?)來來回回應該有3 、4 次左右。」、「(被告在跟妳協商企劃案的溝通過程當中,有提出讓妳們終止跟創周公司合作或者怠惰或者不配合妳們的需求作修正等等的行為嗎?)沒有。」、「(家樂福公司之所以針對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的企劃案,沒有接受創周公司的提案,最主要的理由,是妳剛剛提到,可否再說明一下?)針對創周公司的部分,最主要是費用超出我們的預算。」、「(之所以後來再跟『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接受該公司的企劃案,最主要的理由為何?)主要就是『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所提的企劃案整體的面向,不管是預算或是贈品,都是我們可以接受的。」、「(被告在創周公司任職期間,有關創周公司的報價,就妳所知,是何人可以決定?)據我知道,所有的廠商應該都是要經過公司內部層層的簽核,業務才有辦法把這樣的報價提供給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家樂福公司原與創周公司亦訂有上述相類似家樂福公司與奈翔結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合約,由家樂福公司主動提出系爭企劃案之需求,嗣因家樂福公司關於贈品之預算減少,而被告所提創周公司之贈品促銷方案成本太高,所以不採用,且該二公司合作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家樂福公司終止周公司合作,或有怠惰等不配合修正之行為,係後來被告告知要從創周公司離職自創公司,而家樂福公司認為被告服務不錯,最了解家樂福公司流程,且已配合過,所以就直接找奈翔結公司合作,並非因被告實質以奈翔結公司介入家樂福公司與創周公司間之交易合作,導致家樂福公司終止與創周公司合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合作後所提出來的企劃案,雖亦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然此為家樂福公司與奈翔結公司負責之被告討論出來之結果,並非完全採取原創周公司之企劃案甚明,而堪認定。 ㈤又證人即創周公司員工陳芷柔於警詢中證稱:「家樂福2019美妝部門十月活動商品」企劃案資料是我負責製作,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向家樂福公司提案及接洽,提案日期為108 年5 月10日。」等語(參見109 他554 卷第86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告證5 提案資料,提案商品是否為你設計的?)一開始是營業窗口告知我要向家樂福公司提案,提案內容為當10月份美妝部門的活動商品,我不記得當時是加購贈品或是單純贈品,告證5 的6 樣提案商品是我們部門共同討論品項後,再共同討論設計商品的圖樣,製作提案的期間為108 年4 至5 月間,製作好之後,我們會把內容交給營業部門,讓營業部門去提案,營業部門多次回來告訴我們客戶想要做那些修正,讓我們做修改,告證5 是最後1 次完整的提案資料,當時我們還不清楚家樂福公司是否確定要使用我們的提案資料,如果有的話,最後會通知,但當時我們並沒有得到通知,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卷第15頁)。再參之上述相類似家樂福公司與奈翔結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合約,創周公司亦係以公司名義簽訂全國性合約,該合約係蓋用公司大小章,須由創周公司負責人鈴木浩之同意授權簽訂,營業部門之被告係基於該全國性合約及家樂福公司之需求提出,再通知創周公司企劃部陳芷柔提出「家樂福公司10月份美妝部門企劃案」,經陳芷柔所屬部門共同討論設計商品圖樣製作,再交由營業部門提案,被告並無是否提案之決定權,亦無價金金額及商品設計之決定權甚明。 ㈥本件被告曾與創周公司簽訂雇用契約,該契約書第6 條雖約定:「競業禁止。在本契約期間中或乙方離職後之2 年內,乙方不得為甲方之同業、類似事業或競爭事業服勞務或成為其股東、合夥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任何屬於甲方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於108 年6 月4 日,被告之母顏黃素月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奈翔結公司,經營活動企劃等與其在創周公司所任業務內容相類之營業項目,被告於創周公司任職期間之108 年7 月26日,協助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承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活動企劃案,如上所述,然而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係勞動者之被告之不作為義務,非勞動者之被告為企業體之創周公司處理本件具體事務之約定,如上所述,應就本件具體之事件,探究被告有無為創周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不得單憑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上之約定逕行認定被告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家樂福公司之所以拒絕創周公司就108 年10月份活動商品所提之企劃案,純係其公司內部成本過高之考量,而非因被告之利誘、破壞、怠惰、敷衍等違背其任務之不當行為所致,其後該公司之所以另與被告實際經營之奈翔結公司合作採購該公司之商品,亦係基於家樂福公司對於被告之前長期合作之信任考量所致,彼此並無關聯性,且被告於系爭企劃案提案時僅任職創周公司之營業部門,負責向家樂福公司之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基於創周公司與家樂福公司先前訂立之全國性合約進行提案,而報價金額及商品設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決定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違反其與告訴人創周公司間所簽訂之「雇用契約」在職期間禁止兼職之約定,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實難認構成刑法背信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