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