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友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友祥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吉彩鑫彩券行),趁林依婷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依婷放置在攤位上之藍色錢包1 個(內含:愛心卡、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依婷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以對證據能力是否聲明異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保持緘默,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且案發時確有一名男子由案發地點即彩券行桌上拿走1 個藍色錢包,該名男子面貌、身形與被告並無不符之處,該男子身穿深藍色(內裡為卡其色)之外套、外套內為灰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灰色毛帽、腳著白底藍帶夾腳拖,此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2 日內為警查獲時照片中之穿著相同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再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丞越到庭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為被告在本轄區內犯多次竊盜犯行,所以我們知道被告的身形,後來在案發後即製作筆錄當天(即110 年2 月16日),同事在路上遇到被告,因為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與被告的身形、衣著相似,所以將被告帶回所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藍色錢包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1.至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1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9.至13.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先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上開5.至8.所處之刑後,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接續執行該假釋殘刑、乙應執行刑及另案拘役,於109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不乏竊盜、搶奪等財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職役職責、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公然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錢包,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次竊盜之所得雖非至鉅,然其始終保持沉默,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卷第7 頁),被告現為無業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錢包內尚有愛心卡、健保卡等物,是上開物品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證件及卡片,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及卡片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