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弘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建醫療大樓統包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浦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浦鼎公司),浦鼎公司再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工程之施作,轉包予借用拓樂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拓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蔡弘義,林育民則為蔡弘義所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蔡弘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本案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地下3樓樑底模板支撐作業之可調式鋼管支撐長度已超 過4.2公尺,而以可調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高度超過3.5公尺以上者,每2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 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妥實連結,以維護施工人員工作安全,並防止模板倒塌之傷害,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每隔2公尺設置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亦未將模板 支撐確實固定。嗣於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林育民在上址新建醫療大樓工程地下3樓內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其站 立處附近之模板支撐,並未設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亦未固定於貫材上,導致可調式鋼管及支撐之模板角材支撐不穩而掉落,撞擊林育民頭部、身體,林育民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育民之弟林育立代行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 機構接獲職業災害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勞 動檢查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8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4552號函所附該處製作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簡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94頁),係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 進行檢查後,所製作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檢查報告書,堪認具有例行性,且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 照),因此應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蔡弘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0頁、卷二第139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弘義固坦承其於109年間,借用拓樂公司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現場於109年4月25日,並未設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被害人林育民當時則為於上開模板工程現場施作模板工程之人,並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於系爭工程現場發生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育民不知道是從哪裡找來的,當天因為要趕工,所以點工頭叫了很多人來,我連林育民當天在哪邊施工也不知道,本案應該是要由營造廠來做防護措施,而且依照當時的施工進度,無法做橫向、縱向水平繫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的內容,為勞檢人員依據現場狀況之推論,但實際上本案應該是林育民從高處掉落,而非被模板砸到,否則不會有腿部骨折的傷害,另外被告雖然是借牌承攬本案工程之人,但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的事業主,應該是要事業的經營主體;又本案林育民入場施作前,有填載危害告知單,已經囑咐林育民要注意墜落的情況,而被告當時也不在現場,實際上沒有能力去管控所有點工頭找來的工人,林育民當時既然自己要上去施作,導致自己掉落或被東西砸傷,這個風險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經查: ㈠根基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轉包予浦鼎公司,浦鼎公司再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工 程之施作,轉包予借用拓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蔡弘義,嗣於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地下3樓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林育民,因工程事故而受 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浦鼎公司負責人余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6頁)、證人即現場施作模板工程之工人林子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17頁至第2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6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8895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照片、本案工程現場平面圖、立面圖、109年8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4552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1年3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15063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職業災害調查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00頁)、模板工地現 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資料、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5頁)、工程協力合作 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7頁至第70 頁、第73頁至第77頁)附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林育民所受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係遭系爭工程現場之可調式鋼管及模板角材等物品掉落壓傷、砸傷所致: 1.證人林子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25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因鐵柱未固定完全,我看到模板材料掉下來,然後現場一陣混亂,等模板材料掉下來靜止後,就看到林育民在地上,有模板材料壓在林育民身上,我立刻將鐵柱移開並撥打119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先聽到東西斷裂的聲音,回頭過來就看到木材掉下來,煙塵非常大,等東西都掉完我認真看,發現林育民倒在地上,被壓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編號4照片中木材下方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2.證人即109年4月25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賀長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35分後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有請教營造廠根基 公司現場狀況,再到勞工受傷地點現場勘查,並且對現場勞工製作訪談筆錄,在案發現場的照片是我拍攝的,除了拍攝案發現場狀況外,也有拍攝違反職安法規的缺失。我到達勞工受傷地點時,支撐架都已經倒下來,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編號4照片之模板區域中,並沒有高空作業的需求,因 為該處是作業區域的中間位置,如果要在該處之高空作業,需要從側邊上來,然後爬到中間的位置,但當時工程現場狀況,一定是先從旁邊的柱開始固定,再慢慢固定的靠近樑的地方,但當時現場還在前階段的可調式鋼管支撐作業,林育民沒有去該位置高空作業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5頁)。 3.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林育民正在做樑底支撐作業,應該是敲到旁邊的支撐鐵架,引起拉扯效應,導致上面鐵支撐及樑底往下滑落,因而撞擊林育民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林子杰、賀長青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在場目擊現場之證人林子杰當時係先聽聞模板角材斷裂之聲音,並目擊模板角材掉落之狀況後,才看到林育民遭模板角材壓住,此前並無聽聞林育民自高處掉落於地面之聲響,而當時現場指揮工程施作之被告亦供稱林育民是在執行樑底支撐作業,與證人賀長青所證稱現場勘查之工程施作狀況一致,可見林育民顯然沒有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作業之動機,本案應確是林育民在執行以可調式鋼管支撐作業時,因一旁之可調式鋼管支撐不穩,導致可調式鋼管及支撐之模板角材支撐不穩掉落,而遭到砸傷、壓傷。 5.至證人林育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做牆面補強,不記得是怎樣從1樓掉到地下2樓,好像是站不穩,我沒有被東西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然證人林育民證述其並未遭東西打到等語,不僅與證人林子杰證述及被告所供述案發後林育民係遭模板材料壓住在地上之狀況不同,且所證稱是在1樓作業掉落到地下2樓等語,亦與前述本案案發現場是位於地下3樓之狀況不符。再徵諸 證人林育民因本案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腦部傷害,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7月9日始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期間常因意識障礙而需施以束帶約束,並迄今仍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復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病程護理紀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1年2月23日關行字第11102230211號函所附 被告出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二第26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31頁),其確有可能因本案之傷勢,導致無法記憶本案案發之狀況,應不能以其與現場客觀狀況不符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6.另辯護人雖辯稱若林育民僅係遭模板材料砸傷,應不會產生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勢云云。然觀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案發當時所掉落倒塌之物品包含鋼管、木條、板材等堅硬、沉重之物品,而此種物品自高處倒塌掉落,其撞擊力道非微,並非不可能產生髕骨骨折之傷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林育民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1.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2.復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條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者,應要求其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自浦鼎公司處承包根基公司所統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天在趕工,趕工有外調一些人員,林育民是浦鼎公司派來協助的點工頭不知從哪裡叫來的,第一天上班的很多人我都沒看過,但林育民當天做的工程是我要做的工程,當天我也在現場,負責出料、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上亦稱:我付林育民1天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案發當天我指派林育民從事模板組立的支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浦鼎公司負責人余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自根基公司承攬後轉包給拓樂公司,基本上我們不參與現場的操作、控管跟施作部分,因為這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認林育民固為浦鼎公司之點工頭協助招募至系爭工程現場,然所從事者乃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亦係被告支付薪資予林育民,且被告亦在系爭工程現場,並就工地內包含可調式鋼管支撐之組裝、模板工程之施作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3.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 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高度超過3.5公尺者,每隔2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四、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135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而本案現場可調式鋼管之支撐長度已達4.2公尺,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及根基公司110年11月5日根字第1105580號函所附系爭 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被告 自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將之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妥實連結,以維護施工人員工作安全,並防止模板倒塌之傷害,然被告卻未設置上開設施,導致可調式鋼管及支撐之模板角材倒塌、掉落,致林育民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育民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4.被告雖辯稱:依照本案的施工工序,還沒有辦法施作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云云。然依證人賀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做檢查時,沒有發現有做橫向及縱向的支撐,且與模板的底模也沒有固定,當時現場的狀況是有空間可以去施作的,樑的底模已經起來,可調式鋼管也有,一定是要底模已經上去,現場才會有這麼多支撐鋼管,而一般作業是從柱子的兩邊開始做,之後先固定,他的穩定性才會比較好,模板會平均受力,避免他傾倒,但現場並沒有按照這種方法來施作,其他已經施工完成的區域,也都沒有設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及111 年3月2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15063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系爭工程之地下3樓模板施作時,均是完全沒有設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亦未與模板妥善連結之情況,可見本案確實並非無法設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而僅係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未設置,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5.辯護人雖另以林育民已於危害告知單簽名,知悉要注意墜落的情況,而被告當時也不在現場,實際上沒有能力去管控所有點工頭找來的工人,應毋須負責云云。然雖卷附根基公司危害因素告知單上確有記載:「(三)崩(倒)塌:1.模板支柱、斜撐、水平繫條、墊木等應依規定構築牢固,避免發生坍塌事故」,林育民並有於該告知單上簽名(見調偵卷第151頁)。但上開危害因素告知單,僅係根基公司踐行其對 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並不能減免身為雇主之被告,應按照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義務,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理由。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林育民受有前揭傷勢,已達中度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案經函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關於林育民於該院之復健、治療進度,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及多處外傷於台北榮總轉院至關渡醫院進行復健,住院期間病人四肢力氣逐漸有進步,行動能力雖緩慢,但生活起居仍可自理,語言能力、視力功能則請後續醫療追蹤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1年4月14日關行字第11104140413號函所附病 情查詢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由此可知,林育民因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頭部傷勢所導致之中度意識障礙,業已因後續治療、復健而逐漸回復,並已有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起居能力,應尚難認本案林育民所受傷害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本件即應祗成立過失傷害罪,不能遽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科。公訴意旨認林育民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中度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該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林育民之雇主,應注意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設置橫向、縱向之水平繫條,並將模板支撐確實固定,防止模板支撐不穩而倒塌,竟仍疏未注意,造成林育民因而發生事故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雖已以根基公司名義,支付林育民部分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但尚未與林育民達成和解,兼衡林育民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