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統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統照 謝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統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美珠無罪。 事 實 一、李統照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間為燦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期間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謝美珠即李統照之同居人,李鳳嬌(歿於107年9月22日)為李統照之胞妹,Carla Segars Sims及Karen Segars Kysar為李鳳嬌之女。李鳳嬌於106年5 月間委託李統照、謝美珠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3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且將其之身分證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帳戶(下稱李鳳嬌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李統照,以供使用於出售本案房地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9日與謝美珠 簽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授權書後,即於同年月17日出境前往美國。本案房地嗣於106年6月24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55萬元售予吳昌彥、林 素如,經扣除履保服務費1萬5,330元、增值稅57萬7,066元 及鳳麒不動產公司服務費8萬元後,李鳳嬌應取得剩餘價款 計2,487萬7,604元。詎李統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扣除106年5月9日代李鳳嬌清償之本案房地貸款416萬9,339元,及依李鳳嬌先前指示償還李振源即李鳳嬌、李 統照胞弟長期管理及代墊管理本案房地必要費用300萬元後 之餘款1,770萬8,265元(下稱本案價款),逕為侵占入己。二、李統照於侵占本案價款後之同年8月24日,即持李鳳嬌所交 付之存摺、印鑑章,填具匯款人為「謝美珠」之匯款申請書,自李鳳嬌汐農帳戶將本案價款其中1,600萬元匯至李統照 實際管理使用之戶名為燦隆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燦隆公司出名股東均為掛名登記,仍將虛偽記載:「謝美珠存入1,600萬元,含股 款1,500萬元及股東借入款100萬元」、「謝美珠繳納股款400萬元(40萬股)、李育儒繳納股款80萬元(8萬股)、李育甫繳納股款92萬元(9.2萬股)、胡琇慈繳納股款40萬元(4萬股)、李鳳嬌繳納股款1,280萬元(128萬股)、謝美蓉繳納股款8萬元(8,000股)」等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玉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資本額由500萬元變 更為2,400萬元,表彰上開股東提出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管理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李統照嗣於辦理前述增資後,依燦隆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2,400萬元為 準,調整名義股東登記股數為:謝美珠50萬股、李育儒10萬股、李育甫14萬股、胡琇慈5萬股、李鳳嬌160萬股(下稱本案股份)。至上開1,600萬元外之其餘價款計170萬8,265元 部分,則由李統照分別依其私用須求,持李鳳嬌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轉支花用殆盡。 三、李鳳嬌因屢向李統照催討返還本案房地售屋價款未果,提起告訴,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於李鳳嬌 死亡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價款,始知前述金錢流向,經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鳳嬌、Carla Segars Sims、Karen Segars Kysar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告訴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委任代理人歐陽弘律師於107年8月24日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7年度他字第3777號、108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受理偵查,於109年1月13日由檢察官對被告李統照、謝美珠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李鳳嬌已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其女Carla Segars Sims及Karen Segars Kysar即委任歐陽弘律 師具狀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李鳳嬌已死亡,就其告訴被告李統照、謝美珠涉犯本案侵占、背信等罪不起訴處分部分,已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而告確定,另以被告李統照、謝美珠就李鳳嬌死亡後之本案股份移轉過程,是否於申報遺產、過戶等事宜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由,將上開案件發回士檢續行偵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09年3月6日檢紀冬109上聲議1880字第1090000234號函(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3至15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 第5至19頁、第55至60頁、第89至92頁)。復經檢察官續查 後,以發現證人劉碧珍即李振源配偶、陳心慈即燦隆公司記帳士等證述、陳心慈庭提之手寫字據、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14670號函、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汐止區農會109年11 月2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621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取款條8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營所字第1091196101號函及附件燦隆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汐止區農會109年12月1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7120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4張、聯邦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31日聯業管 (集)字第10910370616號調閱資料回覆燦隆公司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440號函及 附件謝美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0年4月6日合金赤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00318107號函及附件謝美珠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106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17日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00394020號函及附件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0年5月25日合金赤崁字第11000070號函附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統照涉犯本案侵占、背信等罪嫌,再行起訴等情,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至7、14至19、20、24至32頁、三、所明載(本院卷一第7至15頁),揆上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李統照前揭 犯行為本案之起訴,程序洵屬適法。是被告李統照辯護人以本案李鳳嬌告訴侵占、背信部分,因李鳳嬌死亡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應已告確定,此部分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難謂有據。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統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統照及其辯護人固就卷附告訴代理人歐陽弘律師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均未援引為據,自無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附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統照固坦承其有取得本案價款及使用金流方式如事實欄二、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稱略以:告訴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交給我汐農帳戶存摺、印章讓我全權處理支配她的售屋款,她口頭交代我先還李振源300萬元、還被告謝美珠幫忙清償貸款的420萬元,其他則投資燦隆公司1,600萬元,及剩餘100多萬要送給我自己使用,而我後來也有將該1,600萬元作為投資燦 隆公司使用,本案股份也全部登記在李鳳嬌名下。因為李鳳嬌的女兒都在美國,她是想要在臺灣養病度過餘生,所以沒有要把錢給她女兒,李鳳嬌在臺灣是我和謝美珠在照顧她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鳳嬌親自交付身分證、汐農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李統照,可證確實有指示被告李統照處理售屋餘款,而被告李統照也有依李鳳嬌指示將本案價款中1,600萬元投資為本案股份登記在李鳳嬌名下,至於李鳳 嬌的女兒後來因李鳳嬌罹患帕金森氏症而要追討本案價款,這對被告李統照很不公平。李鳳嬌提出告訴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其死亡後已無告訴權,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李統照依李鳳嬌指示投資燦隆公司及登記股份,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部分應予無罪認定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關於李鳳嬌於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李統照及謝美珠出售本案房地,該房地於同年6月24日簽訂買 賣契約售出,本案價款於同年8月間匯入李鳳嬌汐農帳戶, 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流使用過程、燦隆公司以本案價款中 之1,600萬元辦理增資及相關股份登記過程等事實,除據被 告李統照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亦有證人李振源、劉碧珍即李振源配偶、陳心慈即辦理燦隆公司增資之記帳士、陳慧瑄即參與本案房地買賣之房仲業者、洪宜寧即和泰建築經理公司協理等人就相關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可佐(他字第3777號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1頁、偵字第13468號卷第15至25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79至187頁、 第263至267頁、卷二第409至421頁、卷三第119至125頁),並有卷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李鳳嬌與被告謝美珠於106年5月9日簽立之授權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交字10710-MBR-004號函暨附件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之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李鳳嬌汐止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106 年6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8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凰麒不動產有限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24日至106年7月28日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印鑑卡 、國民身分證資料;燦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14670 號、110 年3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40030號函暨各該函 所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8 月24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發起人名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583號函、同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876號函暨各該函附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汐止區農會107年12月2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70006034 號、108 年3 月29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1561號、同年5 月9 日新北市 汐農信字第1080002372號、同年7 月17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3757號、109 年11月2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6215號、109 年12月1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7120號函暨各該函附李鳳嬌汐農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戶印鑑卡、支票(票號:MJ0000000;金額 :80萬元整);李鳳嬌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李振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國揚民生大廈收費收據、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3張;證人即記帳士陳心慈於109年7月14日庭呈之被告李統照手寫字據等證足憑(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37頁、第207至221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7頁、第249頁、第351至354頁、卷二 第19至71頁、第203頁、第115至131頁、第181至195頁、第201至203頁、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37至163頁、第191至192 頁、第347至357頁、卷二第3至17頁、第47至50頁、第87頁 、第293至299頁、第351至356頁、卷三第7至63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87頁、第303至315頁、第337至349頁、第351至3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李鳳嬌未同意或指示被告李統照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作 為投資燦隆公司之用,亦無將本案價款贈與被告李統照之意: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弘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鳳嬌委託我辦理本件侵占案件,委任狀上李鳳嬌的簽名是經過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我也曾與李鳳嬌視訊討論案情,李鳳嬌委託被告謝美珠出售本案房地,價款作為養老金回到美國生活,美國消費也相當高,所以售屋尾款應該返還李鳳嬌,但李鳳嬌和她女兒完全不知尾款去向,有委託我寄發存證信函追討,也有透過被告李統照胞妹李鳳鯉詢問被告李統照,當時被告李統照說不想把錢給李鳳嬌兩位女兒,如果每月匯一筆款他可以接受,但一直到108年6月19日民事庭調解時始知尾款流向以及本案價款遭被告李統照拿去投資燦隆公司1,600萬元。李鳳嬌委任我,一直很關心這筆錢為何沒有 回來,一直向我強調此事,李鳳嬌回答問題時對於有賣本案房地、錢怎麼沒有回來等事都很清楚,不用任何人提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核與證人CARLA SEGARS SIMS 即李鳳嬌之女所證:李鳳嬌106 年回臺灣時住在李振源家,在臺灣停留2 個月,期間李鳳嬌說李統照有帶她去醫院接受治療,她診斷出帕金森氏症,臺灣、美國醫生只能症狀治療,我媽有跟我說想賣本案房地,因為她知道她無法照顧資產,賣掉的錢可以照顧自己,也不用再麻煩李振源他們,也可以繳清貸款,所以有請叔叔們幫她賣房子,看誰可以幫忙;李鳳嬌的孫子都在美國,我想她應該比較傾向留在美國而不是臺灣等語(偵字第13468號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情節大致相合,足見李鳳嬌雖委託被告李統照協助出售本案房地,但未曾有將售屋所得價款投資燦隆公司或交予被告李統照任意使用之意。 ⒉佐參106年6月24日本案房地售出後,李鳳嬌曾委請律師於107 年3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5265號信函催告被告 李統照交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總額及返還其身分證、印鑑,繼於107年5月10日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委任狀簽名為其親簽屬實後,委託告訴代理人歐陽弘律師於同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告訴,主張被告李統照未依委託意旨將 本案房地出售尾款返還予己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認證函、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於卷可按(他字第3777號卷一第3至15頁、第39至47頁),則李鳳嬌迭為向被告李統照請求返還 本案房地出售價款未果後,續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主張權利,可知李鳳嬌對於被告李統照遲未返還本案價款之作為,十分不滿,益徵李鳳嬌未同意將本案價款作為燦隆公司之投資款及餘款贈與被告李統照。 ⒊復觀以本案房地售出後之106年11、12月間,被告李統照曾與 李鳳鯉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對話以下內容:「……我不是不給 只是小梅(即李鳳嬌女兒)很強勢要鳳嬌給他全權處理,那是媽媽養老金,不能給他……我們認為可以每個月的利息約17 00美元給小梅當作照顧媽媽的費用,如果要的話就給我帳號每個月都會匯款到帳戶內」(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225頁) ,被告李統照除全未向李鳳鯉提及李鳳嬌已指示本案價款作為投資燦隆公司之股款而不復返還等情外,尚表示會將本案價款每月匯付給李鳳嬌之女作為在美國照顧李鳳嬌費用,顯與被告李統照辯稱李鳳嬌欲留臺灣養病安老而投資燦隆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全然不符。況本案房地售屋價款數額非微,李鳳嬌尚知就委託售屋事宜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作為委託辦理之憑證依據(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287頁),而細繹該授權書全部約款,毫無任何關於售屋價款 委由被告李統照或謝美珠投資燦隆公司或贈與被告李統照之內容,如李鳳嬌欲將售屋價款作為燦隆公司投資款、贈與他人或其他使用,衡情當亦能知以書面約定明文記載,始能保障自身權益,殊無以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委託售屋事宜後,卻僅以口頭向被告李統照指示高達上千萬售屋價款之使用方式之理,酌上尤證被告李統照前揭關於李鳳嬌口頭指示其使用本案價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流向等辯詞,不值採信。 ⒋證人張金隆即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天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曾於105、106年間李鳳嬌至臺南時,聽聞李鳳嬌說臺南美食、環境、習俗、人情味都好,希望賣掉房子時要投資謝美珠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李鳳嬌為何要投資燦隆公司,那是他們內部的事,燦隆公司是在107年2月1日 簽約投資駿天第公司在臺南的建案計600萬元,這個案子是 被告李統照跟我接洽的,不是李鳳嬌,李鳳嬌跟我見面時還不知道有這塊建案土地,也沒有談到相關業務細節,我只有介紹臺南美食,李鳳嬌沒有說要投資謝美珠的哪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可見縱算李鳳嬌曾向張金隆表示要投資謝美珠的公司,然斯時李鳳嬌既不知悉謝美珠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燦隆公司將投資駿天第公司之臺南建案,也未明確提到欲投資之公司名稱、標的及投資方式等節,實難依此逕認李鳳嬌曾明確同意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投資燦 隆公司,故證人張金隆上述證詞仍無足為被告李統照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各情,堪認李鳳嬌固曾於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李統照、謝美珠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但無證據顯示李鳳嬌曾指示將本案價款轉為投資燦隆公司及贈與被告李統照使用,本案價款本為李鳳嬌所有,該款項既已匯入李鳳嬌汐農帳戶,被告李統照自應返還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予李鳳嬌,由李鳳嬌自行使用該款項,竟違反李鳳嬌之意願,擅持李鳳嬌所交付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所用之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將匯入該帳戶而為李鳳嬌所有之本案價款,逕依己意轉出使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有將本案價款為己所用之意甚明。 ⒍至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李統照侵占本案房地出售價金,數額非僅本案價款而已等語。然本案房地於106年6月24日售出前,經以現金提出向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清償房屋貸款416萬9,339元乙情,有該行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900252號查詢回覆函可稽(偵字第13468號函第171頁),此與被 告李統照、謝美珠於偵查中迭稱被告謝美珠曾代李鳳嬌於本案房地出售前清償房貸420萬元乙情相合(偵字第13468號卷第21頁、第33頁、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又李鳳嬌長年旅居海外,本案房地係由李振源 管理及代墊必要費用等情,為證人李振源、劉碧珍證述明確在卷足憑(偵字第13468號卷第19至25頁、偵續字第83號卷 三第119至125頁、第411至413頁),並有代支費用支票影本、李振源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國揚民生大廈收費收據、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53張可佐(偵續字第83號卷三第129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 至187頁),亦足認李振源陳稱李鳳嬌於生前曾表示,以本 案房地售屋所得償還其代墊管理本案房地之費用計300萬元 乙情非虛。故被告李統照辯稱以本案房地售屋價金償還被告謝美珠代償之房貸420萬元、償還李振源代墊費用300萬元,係依李鳳嬌之意所為等語,堪以信實。故本案房地售屋價款遭被告李統照侵占入己之數,應以前述所析即扣除上開兩筆款項後之本案價款數額為據以認,告訴代理人上述主張被告李統照侵占款項應超逾本案價款之數額云云,尚難憑採。 ㈢燦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統照,股東名冊登記之人均為掛名股東,實際股款、股權均為被告李統照所有: ⒈燦隆公司於106年間以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辦理增資,涉及相關股權變動登記等事,悉由被告李統照指示辦理,登記股東亦僅掛名性質等情,業據被告李統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陳心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106年間擔任燦隆公司記帳士,受李統照委託,我是按照李統照指示,依照他的分配,辦理燦隆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他有書面紙條指示,我也有將李鳳嬌的160萬股移轉給李彭細綢,股東變動都是依照李統照指示辦理登記,他會把資料準備給我,後來李統照說要在臺南蓋房子,燦隆公司要向臺南市政府辦公司登記的事情,我有跟他說太遠了我無法服務等語(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79至187頁、第263至267頁),及被告謝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燦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統照跟我說不要再當負責人,我就說好,增資到2,400萬元都是被告李統照自己在弄,他只有 說他要變更了,我就說好,股東包括李育儒、李育甫、胡琇慈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而已,公司業務都是被告李統照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相符,並有陳心慈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被告李統照書寫交付之與燦隆公司106年8月24日登記股權變動內容(偵續字第83號卷三第23頁)合致之手寫字據(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91頁)可佐。佐觀 陳心慈提出之字據另載:「燦隆建設改組」、「謝美珠股份轉給李育甫」、「謝美蓉股份轉給李育甫」、「謝美珠、謝美蓉退股」、「董事長由李育甫擔任」等內容(偵續字第83號卷一第192頁),可知燦隆公司登記股東名下之股權確實 均由被告李統照一人操控運作,其有任意依其所須移轉股東間股權數額及任免董事長之權,足證燦隆公司上開106年間 增資股權分配、轉讓等事,俱為被告李統照一人指示陳心慈辦理登記,被告謝美珠僅為燦隆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已。 ⒉被告李統照違反李鳳嬌意願,擅自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萬元 作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燦隆公司增資款,並依己意將該款部分之款項,分配至當時已登記為燦隆公司之股東即謝美珠、李育儒、李育甫、胡琇慈、謝美蓉名下,表彰其等就該次增資亦有繳納增資股款依序為400萬元、80萬元、92萬元、40萬元、8萬元,李鳳嬌名下則登記為繳納股款1,280萬元, 顯係將上開1,600萬元占為己有之舉。又前述燦隆公司之增 資及繳納股款情節,既屬不實,被告以此虛偽事項製作「燦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並據此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亦向主管業務之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資本額登記為2,400萬元及股東股權數額之 變更登記,此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就公司、股權登記之正確性,自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統照及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被告李統照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統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 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李統照擅將本案價款中之1,600 萬元占為己用,並依己意分配作為李鳳嬌及已登記為燦隆公司名義股東之人之增資款,其依此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顯屬虛偽,其明知此情,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燦隆公司增資、股權變動之登記作業,使該管受理辦理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李統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李統照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其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電腦檔案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 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所侵害之情節較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李統照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屬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統照前犯重利罪,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該裁定於98年11月5日確定,被告李統照於102年7月11 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 有與本案犯罪類型、不法內涵相近之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統照身為李鳳嬌兄長,並受其委以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重任,本應殷信誠實辦理相關事宜,竟擅持李鳳嬌基於信任所交付之汐農帳戶存摺、印鑑章,隨己意使用以提領轉支本案價款,使李鳳嬌及其女兒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多年來作為燦隆公司實際經營與管理業務之人,理應知悉辦理公司增資、股權變動等事項均應遵循法定程序,卻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復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所為俱應非難;兼衡被告李統照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李鳳嬌之女協商和解與返還本案價款以獲諒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二第241至259頁),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6頁), 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認,本案價款核屬被告李統 照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統照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予李鳳嬌之女乙情,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本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統照、謝美珠為同居人,分別為燦隆公司總經理、前任董事長(任期自103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2日止),李鳳嬌於106年5月9日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謝美 珠代為出售本案房地,被告謝美珠於同年6月24日以2,555萬元讓售上址房屋予吳昌晏、林素如,嗣被告李統照、謝美珠取得本案價款後,明知李鳳嬌並無將本案價款交付供其等所有或使用或作為燦隆公司投資款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本案價款返還予李鳳嬌逕行侵占入己,挪為燦隆公司增資之資本,犯行過程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將李鳳嬌汐農帳戶內金錢轉支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6、8至9,匯入燦隆公司之款項再匯出使用如附表5、7、10至14所示。被告李統照、謝美珠為掩飾侵占本案價款及移轉犯罪所得,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4日在業務上之文書燦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增資1,900萬元,由 被告謝美珠存入股款1,600萬元,含股款1,500萬元及股東借入款100萬元,被告謝美珠出資400萬元、持股40萬股,李育儒(李統照之子)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李育甫出資92 萬元、持股9萬2,000股,胡琇慈出資40萬元、持股4萬股, 李鳳嬌出資1280萬元、持股128萬股,謝美蓉出資8萬元、持股8,000股等內容,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玉會計師向新北市政 府申辦燦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400萬元,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據以將燦隆公司之資本額由500萬元變更登記為2,4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美珠與被告李統照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美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貳、二、㈠所載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謝美珠固坦承有與李鳳嬌簽署授權書,受任代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統照共犯本案犯行之舉。其辯稱略以:我只是幫李鳳嬌把房子賣掉,處理好之後,價金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沒有經過我,因為當初房子有貸款,不能賣,所以李鳳嬌在賣房子前向我借了420 萬元還貸款,之後再把房子賣掉,我只知道我的帳戶後來有進來420 萬元,我認為是李鳳嬌的還款,沒有細究是誰給我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李統照跟李鳳嬌之間就房子出售餘款分配有什麼講法李鳳嬌只有委託我幫他賣房子,我也沒有參與剛剛被告李統照說登記在李鳳嬌名下股份的事,李鳳嬌登記的160 萬股份時,我有掛名燦隆公司負責人,也有去南部看過公司建案的工地,公司股東應該都是被告李統照的家人,其實也都是被告李統照在處理公司的事跟股份登記的事,李鳳嬌登記160 萬股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鳳嬌賣房餘款匯轉紀錄,取款條都是被告李統照的字跡,被告李統照也坦承是其所為,可佐被告謝美珠確實就餘款後續金流並不知情,也未經手等語。 四、查本案房地委託買賣出售經過,業經前析,而被告謝美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價款後續匯轉流向情形,並不知情也未經手等語,核與被告李統照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遵照李鳳嬌旨意將1,600萬元投資燦隆公司,其中1,000萬元拿來買臺南房子,李鳳嬌有告訴我如果房子賣掉要給李振源300萬,還給謝美珠代償房貸的錢,其他錢要我去投資燦隆 公司1,600萬元,剩下的錢讓我自行處理,我在106年8月4日自李鳳嬌汐農帳戶提款68萬6,500元,這是李鳳嬌讓我自己 處理的款項,同年7日提款420萬元匯還謝美珠、提款300萬 元匯還李振源,同年月24日提款1,600萬元匯給燦隆公司是 入股股金,因為被告謝美珠是燦隆公司董事長,就用謝美珠的名義匯出,另同日提款55萬30元用途我記不起來,同日我自我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將78萬元匯入李鳳嬌汐止農會帳戶周轉,是李鳳嬌還有100萬元讓我自由使用部分,移出來 再放進去。其餘106年8、9月間李鳳嬌汐農帳戶取款條都是 我匯的,被告謝美珠沒有經手匯款。房貸400萬是臨櫃付的 ,就是李鳳嬌與被告謝美殊簽賣房子授權書公證那天,差不多就是400萬結清,另外那20萬是李鳳嬌從美國回來要去汐 止農會開戶時,是我們借給他的20萬元等語(偵字第13468 號卷第85至87頁、偵續字第83號卷二第277至285頁、第389 至403頁)之情節相符,且細觀卷附李鳳嬌汐農帳戶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上文字筆跡(他字第3777號卷二第119至131頁),各該字體具有相同之書寫方式,呈現之字體型態亦顯相同,依筆跡運勢足見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親簽之;復以燦隆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李統照一人經營,包含股權移轉、董事職務等任免,亦為被告李統照獨力運籌帷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統照前開述稱本案價款均為其支配匯轉等語,堪值採信。是被告謝美珠辯稱關於本案價款之轉支運用,其均無所知等語,應非虛妄。酌此,被告謝美珠既未參與本案價款金流支配,自無以與被告李統照共同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謝美珠與被告李統照共犯上揭犯行,惟據其所舉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美珠確與被告李統照有為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美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日 匯 出 帳 戶 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1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琇慈(被告李統照之媳婦) 10萬元 2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80萬元 3 106年8月18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世紀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1,600萬元 5 106年9月1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珠 100萬元 6 106年9月4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55萬30元 7 106年9月22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3萬9,500元 8 106年10月13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9萬1,000元 9 106年11月16日 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嬌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9萬1,000元 10 106年12月18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125萬元 11 107年1月23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28萬2,000元 12 107年2月5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駿天第公司 78萬8,250元 13 107年2月7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珠 170萬元 14 107年5月17日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燦隆公司 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美蓉(謝美珠之妹妹) 18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