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美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鳳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4樓之1、4樓之3、4樓之5、4樓之6、4樓之7、4樓之8、4樓之9「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代 表人為游雅惠,起訴書誤載為吳紹琥)之員工,在晶城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星盒青年旅館」( 下稱星盒旅館,代表人為吳紹琥)任職,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旅館日常事務、收款及記帳等工作,包含保管旅館營收現金、會計憑證,並依吳紹琥指示,以保管現金支付旅館應付款項。又林美鳳經吳紹琥同意下,未使用電腦訂房及帳務管理系統登打記帳,改以手寫方式記帳,另旅館職員均會以手寫方式在櫃臺放置之雜事記事本上記載房務與現金交接事宜。因吳紹琥欲自109年10月起解聘林美鳳,遂於109年9月29日前往星盒旅館,適逢林美鳳休假致未能處理解聘事宜, 惟旅館職員鄭語慧旋以電話聯繫林美鳳此事。詎林美鳳明知尚未正式自星盒旅館離職,其仍負責前開事務與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前往星盒旅館櫃臺,取走旅館營業用之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雜事記事本(起訴書誤載為行事曆)等物,且未將其保管之旅館營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還,即自109年10月1日起,未 再返回星盒旅館上班,亦未正式離職及辦理工作交接,自該時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及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晶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紹琥、朱禹郢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吳紹琥、朱禹郢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紹琥、朱禹郢、吳九份、吳青霖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證人吳紹琥、朱禹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吳紹琥、朱禹郢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事證顯示2人作證時係 遭不當外力干擾,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其等之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證人吳紹琥、朱禹郢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 問機會,是其等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可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吳九份、吳青霖部分: 證人吳九份、吳青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前所述,亦屬2人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主張2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即尚未踐行 合法調查程序,辯護人雖聲請傳喚2人到庭作證,但因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詳下述),則證人吳九份、吳青霖偵查時之證述,既因辯護人就調查方式有所爭執,即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不能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旅館職員與被告手機聯繫要求返還取走之帳冊之譯文1份: 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旅館職員與被告手機聯繫要求返還取走之帳冊之譯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卷內無錄音檔案,無法知悉真實性,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除將上揭譯文附為其所憑證據之一外,亦有提出該譯文之原始錄音檔案,此有旅館職員與被告手機對話錄音之光碟1片在 卷可憑(見士檢他卷之光碟存放袋),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錄音檔案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此有111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 ,並為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則上揭譯文既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可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該譯文內容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當以本院勘驗所得內容為準,自不待言。 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自109年8月1日起,在晶城公司經營之星 盒旅館任職,擔任總經理,綜理旅館所有事務,並於109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至星盒旅館櫃臺處取走前開物品,且其當時尚保管旅館營收現金4萬餘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①109年8月1日上班後,這2個月都是一位黃醫師跟我接洽,星盒旅館是該名黃醫師負責的;②手寫帳本是我為了管理自己所收的現金而做的,我買一個記事本自己做,由黃醫師定期跟我聯絡,我會拿這個本子跟黃醫師報告,再將錢匯到黃醫師指定的帳戶;③除了拿走我自己的記帳本外,還有拿走紅色的收據本,另外櫃臺的雜事記事本是好幾張夾著的,我拿走其中幾張,我拿這些東西也是要對帳;④109年9月份的旅館營業額4萬多元是原本就放在我身上 ,是黃醫師要求我在下班時把現金收起來,我之後在109年10月7日有到吳紹琥的診所找他,我與吳九份要跟吳紹琥算清楚薪水,吳紹琥在當下親口跟我說要用這4萬餘元抵我9月份的薪水;⑤我有與黃醫師聯絡,我說我是領黃醫師的薪水,要和黃醫師把薪水算清楚,在我上班期間,黃醫師還是老闆。黃醫師是109年9月30日通電話跟我說不用來上班,但沒說哪一天開始不用來上班,109年10月1日我還有去上班,背包裡背著現金跟本子,到現場3個年輕人說星盒旅館現在是林 董的,不讓我進去上班,朱禹郢當時也在櫃臺,就把我趕走了云云。 2.辯護人除援引被告前述關於星盒旅館真正管理者為黃醫師(或綽號「香奈兒」),被告係依黃醫師指示執行業務,且旅館正式帳務均在電腦系統,手抄帳本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當時取走帳本等資料係為對帳等節,辯稱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外,尚以:①被告受僱於星盒旅館期間,雇主吳紹琥未依法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任職期間均依黃醫師指示執行業務,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吳紹琥未依規定為被告加保勞、健保,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被告權益受損害之事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109年10月7日被告與吳九份至神話醫美診所找吳紹琥要求支付薪資未獲,被告當時要求應支付9月份薪資,吳紹琥表示被告得以保管之旅館營收墊 付,被告亦表示若吳紹琥不願給錢就以其保管之營收抵充,不足部分再補給,吳紹琥亦未表示反對,且被告亦表示若遭資遣應依一併依法給予資遣費,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保管之旅館營收4萬餘元,已抵銷雇主欠薪及資遣費等債務,4萬餘元之所有權因簡易交付而轉換為被告所有,被告就此已非持有他人之物,且被告明確表示以保管中之4萬餘元支付9月份薪水,已有抵銷之意思,4萬餘元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 有,縱吳紹琥或黃醫師不同意,被告亦無返還義務,而被告依法取得4萬餘元之所有權後,若有處分行為亦不符合侵占 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②109年10月間星盒 旅館員工朱禹郢聯絡被告,以「林董」要求被告應交出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雜事記事本及被告所有之手寫營收帳本為由,請被告將上開物品交還,被告因不認識「林董」而拒絕,此後被告亦未曾接獲「林董」、黃醫師、吳紹琥或旅館員工之電話,要求被告交出收據、帳冊。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至星盒旅館上班遭拒後,無暇理會帳冊一事,迄同年12月間接獲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之電話後,始回想將上開收據、帳冊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可能因被告之子將車輛送修時,維修廠技師收整後未歸位而當成垃圾丟棄,關於收據、帳冊滅失,被告至多僅有過失毀損情形,並無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不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為晶城公司之員工,在晶城公司經營之 星盒旅館任職,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旅館日常事務、收款及記帳等工作,包含保管旅館營收現金、會計憑證,並依星盒旅館代表人吳紹琥之指示,以其保管之現金支付旅館應付款項;又被告經吳紹琥同意下,未使用電腦訂房及帳務管理系統登打記帳,改以手寫方式記帳,另旅館職員均會以手寫方式在櫃臺放置之雜事記事本上記載房務與現金交接事宜;因吳紹琥欲自109年10月起解聘被告,遂於109年9月29日前 往星盒旅館,適逢被告休假致未能處理解聘事宜,惟旅館職員鄭語慧旋以電話聯繫被告此事;被告聽聞後,於109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前往星盒旅館,取走原放置在櫃臺處之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雜事記事本等物,且被告離去時,其身上尚有保管旅館營收現金4萬餘 元等情,業經證人吳紹琥、證人即星盒旅館員工朱禹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檢他卷第31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117至118、120至121、123、125、127至128、132至133、135、146至148、153至158頁),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星盒有限公司基本資料2份、晶城公司基本資料1份、晶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報表2份、手機錄影影片之截圖6張、星盒旅館109年9月排班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士檢他卷第75至81、89至90頁,北檢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71頁),且與被告歷次之供承情節(見北檢他卷第22至27頁,士檢他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大致相符,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吳紹琥於偵查時證稱:109年9月底,我沒有明確向被告表示要她離職,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到旅館拿取帳冊等資料時,還是星盒旅館的員工,我原本是要和被告談自10月起離職,但連談的機會都沒有。可能櫃臺小姐鄭語慧告訴被告說我要被告離職,被告就傳簡訊給我,問我是不是要她走路之類的話,之後就封鎖我了等語(見士檢他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所述核與其審理時之證言內容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120至121頁)。參以證人吳紹琥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與被告聯繫不上後,我沒有以任何書面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辦理離職,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需要和被告見面,因為我要請她把營收交還給公司,然後再把薪水結一結,帳目需要結清才能離職,但109年9月29日之後,被告就拒絕與我見面迄今。我印象中被告就是把帳冊拿走之後,就沒再去旅館,這個可以問朱禹郢,因為她都在。大約109年10月7日被告有來找我,我請被告把營收和帳冊還我,被告就一直罵,我一直希望能對帳,把帳冊和錢算清楚,但被告不願意,就只有放話說走著瞧,被告都沒有辦正式離職、對帳及交接。被告帶走的物品都是屬於旅館所有,帳本紀錄營收,當然是屬於旅館,我確定被告除了手寫帳本外,並無將手寫帳本的內容登打在電腦系統內,因為被告不會用電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6、128至133頁)。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30日13時32分許,使用LINE傳送「吳醫師您叫員工告知我您已找到星盒旅館的管理人。OK。」之文字訊息予證人吳紹琥,證人吳紹琥則於109年10月5日15時至15時18分許,使用LINE連續向被告撥打3通電話,然均未能與 被告聯繫上等情,有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9頁)。 2.證人朱禹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30日當天被告沒有在旅館上班,但被告當天晚上就來旅館拿帳冊、收據,當時我是值班櫃臺人員,被告離開前我有問被告明天還會來旅館嗎,被告說不會來了。109年10月1日我沒有看到被告來上班,因為我們員工都會聊到這件事情,畢竟動作很大,後續都會知道被告沒有來上班,就真的都沒有來了等語明確(見士檢他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8、152、156頁)。另證人朱禹郢在被告取走上開收據本、帳本與記事本後,曾依證人吳紹琥指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將將手寫營收帳本交還予星盒旅館,但遭被告拒絕,聲稱該帳本係其自己做帳之物品一情,為證人朱禹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157頁),並有對 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7至8頁,士檢他卷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 3.至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自星盒旅館櫃臺取走上開物品後,其離去時身上所保管之旅館營收現金4萬餘元, 被告始終坦承此筆現金原本欲用於支付旅館之電費5、6萬元等語(見士檢他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依證 人吳紹琥證稱:我在9月初有交代被告以營收去把電費帳單 繳掉,但被告沒去繳,後來才知道這筆費用根本沒繳掉,我只好補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而星盒旅館於 109年9月份之電費帳單共有8筆,合計4萬5127元,係於109 年10月21日,證人吳紹琥始親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臨櫃繳納方式結清款項一節,有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5月9日北市字第1110010959號函檢附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至4樓之9等8筆地址之109年9月用電資料表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2頁)。 4.另依被告所述,其取走上開收據本、帳本及記事本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放置在其自小客車後車廂,車輛送修後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至於其保管之旅館營收4萬餘元 ,已作為生活開銷花用(見士檢他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被告坦稱不論係櫃臺人員鄭語慧,或其認定之星盒旅館實際負責人黃醫師,均未向其告知自何時起離職,又其取走上開物品後,亦未曾持以與證人吳紹琥或黃醫師進行對帳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197至199頁)。 5.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被告取走之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及雜事記事本均屬星盒旅館營業用途之物品,被告自旅館櫃臺取走後,自翌日(109年10月1日)起即未再返回星盒旅館上班,亦未正式離職及辦理工作交接。甚且,被告既已知證人吳紹琥或黃醫師有請其離職之意,其持有旅館營收及上開收據、帳本等資料在身,若確無據為己有之意,何以遲遲不與證人吳紹琥進行對帳,並辦理正式離職?遑論被告事後亦未將其保管之4萬餘元用於旅館之電 費繳納,反而作為其個人開銷用途。而被告取走上開收據、帳本等資料,縱其目的非在與證人吳紹琥或黃醫師對帳,而係認遭不當解僱,欲持以自保,然亦未見被告在事後有何積極行使權利之動作,或採取法律途徑,反而輕率將此等重要資料遺失,而難以尋回。顯見,不論係其保管之營收現金或上開收據、帳本等營業用資料,被告自未再返回星盒旅館上班,亦未正式離職及辦理工作交接時起,主觀上儼然已表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任職星盒旅館期間,係依黃醫師之指示執行業務,認黃醫師始為星盒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證人吳紹琥、暱稱「香奈兒」之黃醫師、星盒旅館員工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根據(見士檢他卷第56至70頁)。實則,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並非黃醫師所有,亦非證人吳紹琥所有,而屬告訴人晶城公司經營之星盒旅館(以星盒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財物,被告亦應理解其取走之收據、帳本等資料內容,與旅館之營業息息相關,且其保管之現金亦屬旅館之營收,是被告究竟應與黃醫師或證人吳紹琥對帳,或其執行旅館相關業務後,應向何人報告等等,概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2.又被告所稱「黃醫師」、「香奈兒」之女子即證人潘曄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星盒旅館的實際負責人是吳紹琥,我是吳紹琥的助理,協助處理星盒旅館的薪資發放與營收現金收取。被告當初是吳紹琥面試,我沒參與員工的進用,被告在109年10月1日後就突然失蹤了,吳紹琥有跟我說此事,吳紹琥說他要自己處理,沒有請我聯繫被告回來對帳。109年9月30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不是談論被告離職的事,吳紹琥也沒交代我去找被告談離職的事,我也沒向被告說之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9、143至145頁),與被告所辯證人潘曄蓉始為星盒旅館實際負責人,及109年9月30日係證人潘曄蓉聯繫其日後不用前來上班等情無一相符。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當時旅館同事鄭語慧於109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後始知證人吳紹琥有意請其離職一事,被告若堅信證人潘曄蓉始為星盒旅館實際負責人,並為其任職期間之老闆,何以聽聞鄭語慧傳達後,反而向證人吳紹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知悉星盒旅館另覓得管理人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而非質疑證人吳紹琥無權使其離職 ?顯徵被告主觀上亦認證人吳紹琥係有權決定其去留之人甚明。 3.至被告辯稱其取走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雜事記事本等物品係為日後對帳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取走上開物品後,與證人潘曄蓉仍有聯繫(見士檢他卷第61至62頁),甚且於109年10月7日仍有與證人吳紹琥見面,卻未見被告有主動要求對帳及工作交接等事宜。另被告固堅稱其中之手寫營收帳本係其個人自己所有之物,然該帳本與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自旅館櫃臺取走,若確屬被告個人私下就其經手旅館現金出入所製作之帳目,被告何以放置在旅館櫃臺之公共處所,而為其他旅館員工可隨時拿取或翻閱?況且,被告確實與星盒旅館其他員工有別,其並不熟悉旅館電腦訂房及帳務管理系統一節,為證人朱禹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士檢他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此與證人吳紹琥所稱被告何以在星盒旅館任職時以手寫方式記帳等情並不相悖。可知,星盒旅館之營收帳目原應以前揭旅館電腦系統登打,上開手寫營收帳本確係因被告不諳電腦使用,在證人吳紹琥同意下改以手寫方式為之,其內記載內容既與星盒旅館營業用途相關,自非被告個人物品,被告徒以由其手寫做帳,率認屬其個人所有物品,難以採信。 4.另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7日曾與同事吳九份前往神話醫美診所,與證人吳紹琥商談論未付薪資及資遣一事云云。惟查,證人吳紹琥證稱:當時被告是來替吳九份爭取,要我賠償吳九份的勞健保費,所以被告來神話醫美診所找我,不是為了被告自己的事,吳九份是在星盒旅館打工換宿,也兼差房務清潔人員,吳青霖不是星盒旅館的員工,他只是陪吳九份來。當日我有請被告把營收跟帳冊還我,但被告不甩我,被告當日沒跟我索討9月份的薪資與資遣費,我也沒有向被告 提及9月份的薪資用他拿走的旅館款項來抵銷,我一直希望 被告能夠對帳,把帳冊和錢算清楚,但被告不願意,只放話說走著瞧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另證人吳青霖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0月間我有與吳九份、被告一 起到神話醫美診所找吳紹琥,被告與吳紹琥談話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在講錢的事情,好像有談到資遣費沒有付之類的,我記得當時吳紹琥沒有承諾什麼事情等語,暨證人吳九份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0月間我到神話醫美診所找男 性老闆,因為我要離職,我在這邊工作時沒有醫療保險,被告與男性老闆有談話,但他們說的都是中文,我聽不懂中文,跟我一起去的吳青霖有翻譯一點他們的對話給我聽,但吳青霖只翻譯一點點,我也抓不到重點,我也不瞭解等語(見士檢他卷第117至118頁)。由證人吳青霖、吳九份於偵查時之證言(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雖顯示證人吳紹琥當時與被告曾有談及金錢、資遣費等事,惟證人吳紹琥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承諾,此與證人吳紹琥所證情形顯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保管之營收已因證人吳紹琥之承諾而抵充9月份薪 資云云,即難遽採。 5.此外,被告雖辯稱109年10月1日其尚有前往星盒旅館上班,惟在現場有3名年輕人阻擋,將其趕離,朱禹郢當時也在櫃 臺云云。然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至旅館取走上開收據本、帳本及記事本後,便未再返回星盒旅館上班,亦未返回旅館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業經證人朱禹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56、158頁),被告辯稱其仍有返回 星盒旅館云云,無法採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其餘情詞,亦不足採,理由如下:1.有關辯護人列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主張證人吳紹琥在被告任職期間未幫被告加保勞、健保,暨本案對被告之解聘屬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等,因認被告除索討積欠薪資外,依法尚可向證人吳紹琥請求資遣費與損害賠償,並主張債務抵銷僅須被告單方行使意思表示即成立,不待對方同意。然而,誠如本院上開論述,109年10月7日被告與證人吳紹琥固有見面,惟被告當時是否有向證人吳紹琥請求9月份薪資 ,及證人吳紹琥是否曾同意被告以保管之旅館營收抵充9月 份薪資,概為證人吳紹琥所否認,至證人吳九份、吳青霖之證述內容亦無法釐清當日被告與證人吳紹琥就金錢方面之交談詳情,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保管營收抵充積欠薪資,主觀上對於該筆4萬餘元現金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信 實。而所謂債務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關於被告之每月薪資,被告始終表示係6萬元,但證人吳紹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其印象中似為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23頁),實則被告在星盒旅館任職2個 月期間,因旅館薪資係隔月月初支給,故被告僅有領到109 年8月份薪資,當時由證人潘曄蓉代證人吳紹琥支給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共計3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證人潘曄蓉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51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45頁,該2筆匯款見第34頁)。由上可知,縱認證人吳紹琥確有辯護人所指前揭違反法令之可歸責事由,而認被告對證人吳紹琥可行使相關債權,然薪資多寡已存爭議,資遣費在計算上又與薪資數額相關,且違反勞動法令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數額多寡亦屬未定。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向證人吳紹琥請求之資遣費、損害賠償等,在金額上並不確定,故被告實無從以此為據對證人吳紹琥主張債務抵銷,解免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2.另就被告取走之上開收據本、帳本及記事本等物品,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對於其持有中之物至多僅有過失毀損,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然查,被告經證人朱禹郢致電向其表達旅館經營者要求返還帳本時,被告拒絕交還,並稱為自己所有之物,已顯露其確有據為己有之意。又依辯護人所述上開物品之遺失情節,僅推測係車廠維修技師疏忽而丟棄顧客之車內物品,並無法確認上開物品究竟何以在事後遍尋無著,實則被告既無法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之上開物品提出,已彰顯被告將此等重要資料視為己有而輕率處置之主觀心態,此部分所辯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任職星盒旅館期間之薪資究竟為3萬多或6萬元、109年 9月份星盒旅館之職員薪水是否在支給上發生困難、被告是 否受證人潘曄蓉指示而為旅館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星盒旅館是否處於停業狀況而違法經營、證人吳紹琥是否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被告或辯護人雖均曾論及,然以上爭議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無關連性,本院即不予逐一審究,附此說明。 ㈦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吳青霖、吳九份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109年10月7日被告與證人吳紹琥在神話醫美診所見面時,彼此之談話內容究竟為何。然就該日情形,證人吳青霖、吳九份於偵查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就當日二人所見聞之狀況證言在卷,業如前述,其中證人吳九份並非本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反而陪同到場之證人吳青霖,其證言較值參酌,然證人吳青霖目前在國外求學,短期內不會返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衡酌證人吳九份、吳青霖於偵查時就上揭待證事實均已有所證述,核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於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雇主即證人吳紹琥有意使其離職,利用自己尚未正式自旅館離職,依其職務仍可接觸到旅館之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及雜事記事本等營業用途之物,且受託付保管旅館營收現金,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收據本、帳本、記事本及4萬餘元營收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 為顯然辜負雇主之信賴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兒子同住,兒子已成年,其與兒子為核定在案之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另其目前在警局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星盒旅館之營收現金為4萬餘元,據被告供稱:應該有4萬5左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而此筆營收原係證人吳紹琥授意 被告持以繳納星盒旅館於109年9月份之電費,被告並未確實繳納,而星盒旅館於上開月份之電費共為4萬5127元等情, 均如前載,堪信被告供稱其保管之旅館營收應有4萬5000元 等語,可資採信,此部分屬被告侵占犯行之一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物品尚有雜支收據本(其內附有統一發票)、手寫營收帳本及雜事記事本等物,固亦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諸此等物品係告訴人所經營星盒旅館在營業上用以證明、記錄旅館收入、支出與房務事項,對被告之經濟價值有限,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