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思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思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青龍」之人明知李韶宸名下並無任何塔位等殯葬商品,且塔位商品之登記憑證毋須任何費用即可取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先由「張青龍」以電話與李韶宸聯繫,復共同前往李韶宸之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洗衣店與李韶宸討論殯葬商品買賣事 宜,在博取李韶宸信任後,劉思賢即於109年7月24日向李韶宸佯稱:李韶宸名下有9個展雲塔位,其剛好有一位客戶想 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收購9個展雲塔位 ,李韶宸可將手中塔位出售,但必須先辦理塔位持有證,每張持有證之處理費用是5,000元等語,使李韶宸誤信上開交 易條件屬實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配合劉思賢辦理塔位持有證,並於109年7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上址工作地點交付劉思賢及「張青龍」共計4萬5,000元,劉思賢收款後,即於同年8月4日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發行、可免費取得之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9紙予李韶宸收執。劉思賢、 「張青龍」食髓知味,竟接續前揭詐欺犯意,由劉思賢於109年8月6日向李韶宸佯稱:經查李韶宸名下展雲塔位為尊貴 位,每個塔位售價可提高至55萬元,然因所得款項需扣除40%稅金,等於李韶宸需繳所得稅198萬元,伊與劉思賢可找會計師處理減稅事宜,但須收取價金7%之承辦費即34萬6,500 元等語,李韶宸原認為承辦費用過高而欲作罷,「張青龍」於8月9日再次致電李韶宸,佯稱:倘李韶宸同意出資9萬5,000元,其可幫忙墊付10萬元,加上客戶購買塔位預付之訂金15萬元,即可商請會計師辦理塔位買賣所得款項之減稅事宜等語,嗣李韶宸再與劉思賢聯繫,劉思賢亦表示會代為處理減稅事宜等語,致李韶宸持續相信前揭交易條件屬實及劉思賢等人告知之減稅計畫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於109年8月17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0號路口捷運高架橋下 ,交付9萬6,500元予劉思賢。嗣因李韶宸遲未與買家見面,劉思賢、「張青龍」亦未能提供交易相關資料,李韶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韶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思賢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李韶宸分次收取4萬5,000元、9萬6,500元,總計14萬1,500元,及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卷附之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9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李韶宸係進行塔位買賣交易,伊販售9個塔位給告訴人,價金總計為14萬1,500元,分2 次向告訴人收取,塔位是跟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叫貨的,伊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有客戶願以每個塔位4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塔位,而要求告訴人支付4萬5,000元辦理9張塔位持有 證,亦未告知被告倘再投資9萬6,500元,將商請會計師辦理塔位買賣所得款項之減稅事宜等語,伊向告訴人收取的費用乃販售塔位之價金,與辦理塔位持有證全然無涉;又伊是單獨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向告訴人收取4 萬5,000元時,固有另一男子在現場,但伊與該名男子並不 認識,不知該人是否就是「張青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09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工作之 洗衣店,向告訴人收取4萬5,000元後,於同年8月4日將卷附正讚物業有限公司發行之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9紙 予告訴人收執,復於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路00號 路口捷運高架橋下,向告訴人收取9萬6,5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12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5、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第54、55、67、69、75、77頁,本院卷第94、97至9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9紙可資為憑(偵卷第95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持有任何塔位相關商品,其之所以會交付總計14萬1.500元之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及「張 青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名下有9個展雲塔位,剛好有一 客戶想以每個塔位40萬元之價格收購9個展雲塔位,其等可 為告訴人代售手中塔位,但告訴人須配合辦理塔位持有證,每張持有證之處理費用是5,000元,嗣又向告訴人表示可找 會計師代為處理販售塔位所得減稅事宜,但告訴人須自負費用9萬6,5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等節,亦經告訴人證述:「伊從來沒有買過納骨塔位」(偵卷第60頁)、「109年7月的時候,伊接獲自稱是興融物業公司的仲介張青龍來電,張青龍問伊是否有塔位要做買賣,當時伊表示伊僅持有3個生基位憑證, 張青龍便至伊工作的地點找伊,並將生基位憑證拍照確認,7月16日時張青龍帶一自稱『劉斌』之人至伊的工作地點詢問 生基位事宜,當時劉斌說他認為伊應該不止持有三個生基位,可以幫伊查詢名下是否有塔位?7月24日時劉斌告知伊的 名下在展雲有9個塔位,且他有一位客戶要購買9個展雲塔位,1個要出40萬,9個就360萬,當時伊答應要賣給他的客戶 ,劉斌就說要辦理9張塔位持有證,要求伊給他4萬5,000元 去辦理9張憑證,劉斌與張青龍於7月29日在民族西路47號門口向伊收取4萬5,000元,之後劉斌就在8月4日交給伊9張蓬 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之後劉斌又說伊的塔位是尊貴級的,他要向他的客戶喊價,1個塔位售價要提高到55萬元 ,9個就495萬元,但政府會扣40%稅金,所以伊需要繳納198萬的稅金,當時伊詢問劉斌是否有辦法減稅,劉斌表示之前有認識一位大哥有一樣的情形,後來是請會計師辦理減稅,伊請劉斌幫忙找會計師,但因會計師要收取價金7%即34萬6,500元的承辦費用,伊覺得過高就拒絕了。過幾天後即8月9 日時,張青龍又撥電話給伊,表示他願意出10萬元,但事後要分50萬元,伊則出9萬6,500元,加上欲買9個塔位之買主 的訂金15萬元,就可交由會計師處理減稅事宜,當時伊想可以少繳稅100多萬元就答應了,張青龍就要伊打電話給劉斌 ,劉斌也答應幫伊找會計師處理減稅事宜,張青龍就先於8 月17日拿10萬給伊,劉斌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玉門街民族西路39號口捷運高架橋下向伊收取19萬6,500元(含張 青龍給的10萬元,及告訴人所有之9萬6,500元)」(偵卷第53至55、67至69、75至77、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4、97至100頁)、「伊於109年7月28日約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 給劉斌4萬5,000元辦理9張憑證的費用,109年8月初約12時 許在臺北市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給劉斌9萬6,500元減稅費用」(偵卷第55至56頁)、「『劉斌』與在庭被告劉思賢是同一 人」(本院卷第97頁)、「(妳交付4萬5,000元及9萬6,500元,是因為被告跟妳說有買主要買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所以妳才交付這些款項,是否如此?)是。(如果沒有人要來買妳之前投資的這些殯葬商品,妳是否會交付這些款項給被告?)不會」(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綦詳。核告訴人歷 次所述關於被告及「張青龍」主動聯繫討論殯葬商品買賣事宜、提出塔位收購方案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就交易條件、價格磋商過程等細節均陳述明確、翔實,衡情應係根據實際發生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杜撰。又除非為投資或預為規畫身後事,一般人通常是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本案告訴人對於自身是否持有塔位、塔位價格、市場行情均不甚瞭解,顯非熟諳殯葬商品投資之道,亦未見有急需大量殯葬商品之情事,衡情若非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上揭有人欲收購塔位,可以此方式賺錢之訊息,告訴人實無突然辦理9張塔位商品登記憑證之需求及動機 ,此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告確有以上揭理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4萬5,000元、9萬6,500元等節,亦堪認定。 ㈢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塔位商品登記憑證發行單位即正讚物業有限公司關於憑證屬性、功能及價格結果,該公司函覆:「(上開憑證是否係貴公司出售之商品?售價為何?)此登記憑證為推廣之商品,並非出售商品。此登記憑證不收取任何費用」、「(此登記憑證中所載認購標的是否確實存在?此登記憑證是否可轉換為永久使用憑證?如何轉換?是否需另外支付費用?)⑴標的確實存在,為展雲蓬萊陵園,本公司在蓬萊陵園,殯葬管理處有資料備查。⑵憑證可以轉換為永久使用憑證,轉換方式為:家屬與本公司預約帶看,選好位置或是直接由葬儀社帶看。⑶轉換憑證是需收取費用的,以公告牌價折數給予家屬(上、下、左、右層數及方位折數價格皆不一)」等語,有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交付予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乃毋須任何費用即可索取之免費推廣商品,而該登記憑證持有人亦不具有塔位使用權,尚須付費轉換為永久使用憑證方有使用塔位之權利,是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稱被告名下有9 個展雲塔位、辦理塔位持有登記憑證需收取處理費用云云,顯屬虛構。又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收購9個塔位云 云,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為告訴人與買家接洽、商談之相關證明,亦難認其有為告訴人與塔位買家磋商之事實,益見被告與「張青龍」向告訴人所稱出售塔位需辦理塔位持有證、需辦理節稅事宜等情,亦均為其詐騙所為之不實話術。綜上,被告與「張青龍」利用告訴人對殯葬商品知識之缺乏,向告訴人佯稱其名下有塔位、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之塔位、出售塔位需另外花錢辦理持有證及請會計師節稅等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該當詐術行使,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乃販售9個塔位予告訴人,並非代告訴人辦理 塔位持有證,亦從未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等語,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僅為正讚公司推廣殯葬商品所用,並無任何預定、使用塔位之權利,亦非可供交易之有價證券,業經正讚物業有限公司答覆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再者,被告固自陳係以總價14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9個塔位予告訴人,該塔位係以公共電話向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叫貨的,然其並無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之聯絡方式,都是對方不定時用公共電話打電話問其有無需要叫貨,雙方再約定地點交貨等語,惟查:靈骨塔因屬嫌惡設施,取得建造執照困難,塔位數量有限,若要取得風水佳之塔位更屬不易,是一般來說,塔位之市場價值非低,就從事殯葬服務業者而言,亦有相當獲利比例,然被告前揭所述塔位價格,平均1個塔位僅1萬5,722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而被告所述其與正讚公司並無 固定聯繫管道,全賴正讚公司偶然之詢問叫貨等交易模式,不僅對於消費者而言全無協助處理商品瑕疵或究責等售後服務之可能,即便對於代售者被告而言亦無履約之保障,以此方式銷售塔位此種高單價商品,亦屬匪夷所思;此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你交付予告訴人之登記憑證是否可轉換為永久使用憑證?)我不清楚。(位置在何處?)不清楚。(要跟誰請求轉換?)不知道。(轉換需要費用嗎?)不清楚。(你代售塔位報酬為何?)忘記了。(有無報酬?)出售價金與購入成本的利差。(你跟正讚公司購入塔位登記憑證是花多少錢?)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代售商品內容完全一無所知,甚至對於代售商品之成本、利益亦全無概念;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被告所述為真,較諸前揭告訴人之陳述,本院認應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張青龍」,本案買賣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張青龍」無涉部分,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當日,尚有另一人在場乙節(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就此亦當庭證述:「第一次是張青龍自己一個人來,隔幾天他就帶劉斌來,劉斌就是在庭的被告,張青龍跟劉斌是一起的,張青龍叫劉斌大哥,他們兩人會互相交談,跟我討論時都是劉斌在說,張青龍在旁邊聽,我覺得他們兩人是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再觀諸被告與「張青龍」共同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張青龍」有近距離跟隨在被告後方進入洗衣店之動作,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張青龍」站在被告身側共同聽聞之情形(偵卷第89、90頁),此均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併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與「張青龍」二人間互動之距離、角度等節,可認被告與「張青龍」應係相識,且「張青龍」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均知之甚詳,本院爰認定被告應係與「張青龍」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張青龍」並不相識,並未同為詐欺犯行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青龍」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青龍」所為數次詐騙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非法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固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偵卷第87頁和解書),並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14萬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無證據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本應就該等所得均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以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賠付之金額已等同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