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泫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泫彰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泫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泫彰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與由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於上舉辦2 019春饗、媽祖光影活動市集(下稱本案活動),合作開發 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由台灣大 市公司主辦,挑替公司則負責招商、整地、水電等活動基礎設施。被告為招攬本案活動人潮,經由林宜弘介紹告訴人胡尚騫可提供電視牆供播放本案活動相關影片使用,被告遂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租電視牆1座(下稱系爭電視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設置於本案土地上,供台灣大市公司播放本案 活動相關影片使用。嗣本案活動人潮不如預期,挑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因此請求終止契約,被告為彌補本案活動迄今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明知前開電視牆為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前提下,於108年3月1日以台灣大市公司名義,與挑 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下稱本案解除合議書),在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前開電視牆應歸台灣大市 公司所有以抵償,以此方式將前開電視牆據為己有,並將前開電視牆變現販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上揭業務侵占罪嫌,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下稱偵7364卷〉第13頁 至第1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嗣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黃泳瑋、林宜弘到庭作證,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因而再行起訴,經核上揭證人證言均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此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本院應受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台灣大市公司員工張云綺(原名:張惠紫)、證人即挑替公司負責人黃泳瑋、證人即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張云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告訴人與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本案活動現場照片、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108年7月1日會議紀錄等證據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蘇泫彰固坦認其有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活動為挑替公司向台灣大市公司承租土地舉辦,並由挑替公司人員自行架設電視牆,與我或台灣大市公司無關,事後挑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即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約定以系爭電視牆抵償債務,我是依上開契約之內容,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使用,並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系爭電視牆之規格與告訴人與元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LE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標的不符,足徵系爭電視牆非 告訴人所有;二、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電視牆之租賃契約,但告訴人就上開租賃契約洽談時間、地點、租金約定、系爭電視牆廣告招商及分潤、安裝時間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黃泳瑋、林宜弘證述不符,顯然不實;三、台灣大市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土地予挑替公司,並未參與本案活動,亦未使用系爭電視牆,被告自始未持有系爭電視牆,僅係依本案解除合議書將系爭電視牆搬至他處,並無侵占之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月21日代表台灣大市公司與挑替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雙方約定在本案土地上舉辦本案活動,系爭電視牆即於本案活動期間架設在本案土地上使用,嗣挑替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遂於108年3月1日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並 約定系爭電視牆歸屬台灣大市公司,以抵償挑替公司逾期未繳之權利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張云綺、黃泳瑋、林宜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14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65頁),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及本案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架設於本案土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78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 人張云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我與黃泳瑋在本案土地上討論建置內容,黃泳瑋及林宜弘告知我告訴人是電視牆廠商,我即與告訴人交換聯絡方式,並於2月18日由告訴人將相關設備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架起系爭電 視牆,該電視牆即為後續台灣大市公司透過本案解除合議書取得所有權並拆除、搬離本案土地之電視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7頁),再參諸證人張云綺於挑替公司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期間,先後向告訴人談論系爭電視牆之尺寸、廣告播放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徵系爭電視牆確為告訴人所提供及架設,至為明確。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供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所載尺寸與系爭電視牆不符為由,質疑系爭電視牆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視牆之規格為單片16公分乘上32公分,以單片逐一拼解即可組成系爭電視牆之尺寸864公分x384 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6頁),參以系爭電視牆尺寸864公分x384公分得以16公分x32公分之單片共計648片(計算式:長27片x寬24片=648片)排列組成,核與告訴人所提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LED面板單片尺寸及總數量相符,有該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足徵系爭電視牆確為告訴人所提供、架設於本案土地上無訛,辯護人僅憑前詞質疑告訴人非系爭電視牆所有,尚嫌速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而持有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告訴人初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左右向我洽談承租電視牆事宜,我們口頭約定我出租電視牆給他,讓他設立在本案土地作為廣告出租,待有廣告收益依比例支付等語(見他卷第7頁),然針對雙方約定系爭電視牆租賃契約 之經過,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24日林宜弘告知我他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台灣大市公司出場地,他做接洽,我提供電視牆給他,他保證給我5萬元,但林宜弘並未 特別說明此為租金或是廣告分潤,我同意上開條件後,即將系爭電視牆搬遷到林宜弘告知之位置,現場並無台灣大市公司或挑替公司人員與我點交設備;系爭電視牆之合作方案從頭到尾都是林宜弘告知我,並希望我參與此事,然後可以從電視牆獲利,我認為我合作對象除台灣大市公司外也包括黃泳瑋、林宜弘,但因為黃泳瑋、林宜弘被不起訴,且最後台灣大市公司把我的電視牆賣掉,所以我才主張我是跟台灣大市公司合作,而非三方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9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林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視牆是我去找告訴人架設,並沒有人委託我,我確實有告知告訴人電視牆租金、指定地點及後續廣告營收分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4頁),顯然系爭電視牆自始係由林宜弘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租賃系爭電視牆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本案活動係由台灣大市公司提供本案土地,挑替公司負責市集帳棚搭建、市集廣告行銷、攤販管理及場地衛生環境管理等事宜,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26頁),而系爭電視牆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亦經證人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活動最早是由林宜弘簽線我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簽約,林宜弘是擔任專案負責人,保證挑替公司會依約履行,就我認知是林宜弘將系爭電視牆放置在本案土地出入口處,就本案活動需使用電視牆部分亦是由林宜弘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核與證人林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視牆是我向台灣大市公司提議架設做廣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依本案協議書協議內容,本案活動之廣告行銷係由挑替公司負責而非台灣大市公司,系爭電視牆亦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並由林宜弘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則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電視牆合作,甚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之必要,均屬可疑。公訴人雖提出108年1月7日會議紀 錄為論據,然觀該次會議紀錄上雖有張云綺、被告及林宜弘之簽名,但該次會議並未討論有關系爭電視牆之使用、架設、承租或廣告招商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宜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108年1月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7頁),自難僅因被告及張云綺曾列席 本案活動會議,逕認被告有參與系爭電視牆之合作或廣告分潤,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張云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他卷第11頁至第25頁),然經證人張云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林宜弘、黃泳瑋舉辦本案活動,為了宣傳市集安裝系爭電視牆在本案土地上,並向我介紹告訴人是該電視牆廠商,因為我是台灣大市公司在本案土地上之聯絡人,有點類似工地主任,負擔管領本案土地上發生的事情,所以有關電視牆及現場設備事宜,我才會與告訴人聯繫,但實際上仍是由告訴人負責操作電視牆播放及開關,台灣大市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承租電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且細 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證人張云綺主要是與告訴人談論系爭電視牆架設所需現場設備(例如:是否架設新網路線?或提供WIFI?),並未商討電視牆承租期間、租金、搬遷及維護費用等租賃事宜,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云綺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電視牆費用或金錢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再參以本案土地係台 灣大市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租後,再將本案土地提供予挑替公司舉辦本案活動,有台電公司與台灣大市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則台灣大市公司作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對本案土地負有一定維護及監督之責,是該公司為避免本案活動舉辦過程中,有破壞本案土地之疑慮,指派員工在現場協助大型設備之架設及管線安排,或列席參與本案活動相關會議,亦未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台灣大市公司員工張云綺與告訴人接洽系爭電視牆架設事宜,即認台灣大市公司或被告有與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之情事。至系爭電視牆上雖有播放台灣大市公司所舉辦媽祖光影展覽會之影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然經證人張云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視牆上影片播放均需經林宜弘確認同意後才能播放,我是取得林宜弘同意後,才請告訴人在系爭電視牆播放媽祖光影展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第188頁、第197頁),並有證人張云綺所提與林宜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倘系 爭電視牆為被告所承租,則台灣大市公司使用電視牆播放廣告一事,又何需徵詢林宜弘之意見,是被告所辯稱:系爭電視牆之架設與其無關等語,確屬非虛。準此,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認系爭電視牆係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自難採信。 四、又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仍與挑替公司簽訂本案解除合議書,以此將系爭電視牆侵占入己云云,然查: ㈠、台灣大市公司與挑替公司所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台灣大市公司)依管理協議書第16條第3項,除 保留電視牆,電視牆歸甲方所有,其他於合作開發案標的物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於合約終止交還時全部拆除還給甲方」,固有該解除合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頁),然系 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與林宜弘商議合作事宜,並架設在挑替公司舉辦活動之本案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簽署上開解除合議書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然有疑。又依證人黃泳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108年3月1日解除合議書 時,林宜弘本來要到場簽名,但後來未到場,我要簽名時看到電視牆抵償規定有點疑慮,被告就說「那叫林宜弘過來處理」,我說「林宜弘不來,我現在打給他」,我就當場打電話給林宜弘,並開擴音講話,林宜弘在電話中有明確表示他已經將電視牆買斷,並且付清價金,當下我的認知就是我有權處分系爭電視牆,電視牆可以支付給台灣大市公司,所以我才會在本案解除合議書上簽名,如果系爭電視牆不是我或林宜弘所有,我們就需要再支付費用給台灣大市公司;本案解除協議書簽署後,我沒有收到有人對電視牆歸屬問題提出意見,我於108年3月至5月間有持續聯繫林宜弘,但他就不 接電話、聯絡不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11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證人林宜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1日黃泳瑋與被告商 談解約時,黃泳瑋有電話聯繫我告知解約相關事項,並傳送本案解除合議書給我看,當天有討論到電視牆所有權歸屬,我就說「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徵 黃泳瑋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時,已明確表示系爭電視牆為挑替公司有權處分之物,並同意將系爭電視牆所有權轉讓予台灣大市公司,則被告因信賴挑替公司為系爭電視牆之所有權人,而同意以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因本案活動應給付予台灣大市公司之債務,並依該解除合議書將系爭電視牆搬遷他處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㈡、至證人林宜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跟黃泳瑋說電視牆已經買斷,我有跟黃泳瑋討論到電視牆,但我說這是告訴人的,不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0頁),然林宜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3月1日知 道本案解除合議書之內容後,並未將上開抵償內容告知告訴人,我只有請告訴人趕快將電視牆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至9月期間,我未曾聽聞林宜弘轉述他與黃泳瑋、台灣大市公司間之協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電視牆 係由林宜弘負責與告訴人接洽及聯繫合作事宜,倘其確實反對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則何以未將此關乎告訴人重大權益事項告知告訴人,反容任挑替公司處分系爭電視牆,已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林宜弘為挑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挑替公司因本案協議書所生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則其一方面持續享有因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債務後,毋庸再遭台灣大市公司追償之利益,事後卻又稱其自始反對挑替公司處分系爭電視牆,實屬矛盾,是證人林宜弘事後證稱其未同意黃泳瑋簽署本案解除協議書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告訴人曾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的」等訊息予證人張云綺,證人張云綺無理由未將此告知被告,被告在系爭電視牆所有權產生爭議情況下仍處分該電視牆,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的」訊息之時間係在本案解除合議書簽署後之108年3月15日,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況且,依告訴人所傳送上開訊息之文義,僅係表達其非電視牆買賣業者,並未表明系爭電視牆所有權之歸屬,公訴人執此認被告透過證人張云綺已知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