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培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培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培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培森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森森實業社」店內,擺設經 改裝機台,其內放置裝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下稱骰子 盒)供不特定賭客抓取之選物販賣機具1台(台號:23號,下稱本件機台),讓不特定賭客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1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骰子盒1次,再按骰子盒內6顆骰子擲出之各該點數,如骰子數為6個數字相同、5個數字相同、6個均為紅色、每3個數字相同或6顆骰字分別為1、2、3、4、5、6,即可向被告兌換物品,然未擲出相對應之骰子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被告所有。嗣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4月6日,前往上開地點查核,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規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程培森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0年2月底至同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擺設本件機台,其內放置有骰子盒、 娃娃等物品,供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倘顧客係抓取骰子盒,並使裡面骰子擲出張貼公告之特定點數、排序,即可向伊兌換機台後方架上商品,若未擲出特定點數、排序或抓取出機台內娃娃,且累積投幣金額未達到設定之選物保證夾取金額1990元,則先前所投入之金額即歸伊所有之情不諱,核與證人黃燕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合,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4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57號函附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台,也領有經濟部核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許可文件,若顧客投到保夾金額就能取物,伊放骰子盒只是提供顧客提前取物的機會,有利消費者,且伊先前即曾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一)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 並載明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符合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是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或「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販售商品之情形為斷,亦即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原則,且不能含有任何涉射倖性,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二)查本件機台雖得操作機械手臂選物抓取機台內娃娃,惟被告另於機台內放置骰子盒供顧客抓取,並設定高達199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以此方式誘使顧客選擇抓取骰子盒擲出張貼公告之特定點數、排序,藉以直接獲得機台後方架上之高價商品,是該遊玩方式已與上開經濟部函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 」等標準不符,亦即消費者除無連續投幣達1990元,俾直接購買機台內商品之必要外,其投幣抓取骰子盒期待得到之商品品項及價值,實繫諸骰子排列結果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而無法事先明確特定,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單純買賣特性,亦與被告所稱本件機台名稱「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 TORY)」於91年間曾送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機具說明」載明之保證取物金額僅為150元、設定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 模式迥異,有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10802007300 號函文在卷可參,應認本件機台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屬於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另如上遊玩方式同使消費者可能獲得之財物價值,僅憑骰子投擲之偶然結果而定,可能僅投入10元然因運氣甚佳,即可兌換高價商品,惟亦可能投入數百元甚至上千元(未達保夾金額),惟仍因單純機率問題致未能出現特定點數、排序,從而投入金額全歸被告所有,過程中具有濃厚射倖性及投機性,顯屬台主與顧客間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行為,要不因形式上設有高額之保夾金額,即改變其賭博本質,故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三)然查,被告前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UNI CATCH!爪爪夾娃娃機大南店」選物販賣機店擺設本件機台內裝有骰子盒,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機台夾取骰子盒並甩擲點數,若顧客擲中店內所張貼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點數,則可依擲中點數之不同而兌換不同價值之商品;如未擲中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點數,則投入機台內之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嗣於109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派員前往上址訪視查知上情移送偵辦。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9年9月4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60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誤認本件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擺設機台行為非屬賭博云云,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在案。是本件機台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認被告得合法擺放營業,則其於110年2月底起,因信賴國家公權力遂再重新於本件擺放經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故意,故被告就此所辯即非無稽,尚無從就本次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知情事予以論罪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擺放本件機 台營業期間,其主觀上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為本件被訴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