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宏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家樂福內湖店之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下稱野獸國櫃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拿取該 櫃位架上販售之白色衣服,嗣先後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再以上開白色衣服覆蓋之,復拿取櫃位架上販售之灰色衣服覆蓋在上開白色衣服上,以白、灰兩件衣服覆蓋包裹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攜至賣場內無監視器拍攝之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手持上開白、灰色兩件衣服,肩上揹著兩個側背包,返回上開櫃位,嗣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同樣手法,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先後以上開灰、白色衣服 覆蓋包裹之,再攜至賣場內無監視器拍攝之處所,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再手持上 開白、灰色衣服,肩上揹著兩個側背包,返回上開櫃位,將上開白、灰色衣服放回架上,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3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櫃位於110年5月5日盤點櫃位架上庫存商品,發現短少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9至61、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3件商品,但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我有去野獸國櫃位,也有拿這三件商品,我是幫我朋友拿的,我拿了這三個商品後就交給我朋友,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我並沒有竊取本件的商品;我被警察約談之後,我有問我朋友,他說這些商品他沒有買,他退掉了,我有問家樂福說野獸國這個櫃位也沒有失竊這些商品云云。經查: (一)野獸國櫃位架上如附表所示3件商品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竊 的事實,業據證人即野獸國櫃位員工王嘉彤於警詢陳稱:我是家樂福內湖店的野獸國櫃位的員工,110年5月5日17時許 櫃位工讀生跟我反應櫃位內的商品有少,之後調監視器發現110年5月3日12時04分,有一個男子用我們櫃上的衣服將我 們櫃位上的商品(玩具)包起來帶到更衣間裝到自己的包包裡,之後將用來包玩具的衣服放回我們櫃上,離開後該名男子又返回我們櫃位用同樣的手法將我們的竊取我們櫃位上的玩具商品;接著他拿了一包家樂福食品區的餅乾去收銀台結帳後就直接從家樂福的2號門離開;該竊嫌所竊取之商品有① 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DAH-019聖誕夜驚魂傑克史克林價 值1,990元、②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EAA-102蝙蝠俠動畫系列小丑價值2,390元、③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夢-精選-0 34-DC漫畫系列-蝙蝠俠價值899元等語屬實(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野獸國櫃位員工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會定 期請員工到賣場做盤點,110年5月3日之後,最近盤點時間 應該是在110年5月5日,當時同事表示跟入庫紀錄比較是短 少3件商品,我們將開放陳列架上的貨品跟入庫紀錄做比較 ,發現開放陳列架上的貨品少了3件,就是缺少DAH-019 聖 誕夜驚魂傑克史克林、EAA 蝙蝠俠動畫小丑人偶、夢精選系列的蝙蝠俠玩偶;遭竊商品是放在開放式賣場的架上,進行盤點的時候發現架上的商品數量與我們所記錄的數量不符,於是去調閱家樂福的監視器,才看到被告的一些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遭竊之同型商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頁)。是野獸國櫃位於110年5月5日盤點時,發現架上的庫存商品與入庫紀錄相 比較,確實有因遭竊而短少如附表所示3件商品之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雖提出野獸國櫃位之照片數張(本院卷第65至69頁),主張野獸國櫃位沒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野獸國櫃位照片,並 未顯示拍照日期,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該照片可以說明其主張,再觀之該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野獸國櫃位於110年5月5 日盤點時櫃位沒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家樂福野獸國櫃位之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82至86頁,面擷 圖於本院卷第23至41)如下: 1、勘驗檔案名稱:04M03S_0000000000.mp4 光碟監視器影像 【12:04:46】畫面中身著藍衣黑褲之人為本案被告甲○○,王宏宏嘉於櫃位上拿取一件白色上衣(參照本院卷第23頁圖1) 【12:04:49】甲○○伸手拿取前方黑色盒裝商品,下稱商品A (該商品為DAH-019聖誕夜驚魂傑克史克林)(參照本院卷第23頁圖2) 【12:04:50】甲○○拿取商品A 後,將其置於前方櫃位第二層平台,畫面紅圈處即是商品A(參照本院卷第24頁圖3) 【12:04:51】甲○○展開白色上衣蓋於商品A之上(參照本院卷 第24頁圖4) 【12:04:51】甲○○用白色上衣將商品A完全蓋住(參照本院卷 第25頁圖5) 【12:04:54】甲○○將商品A蓋住後,隨即走向畫面左方櫃位 (參照本院卷第25頁圖6) 【12:04:56】甲○○伸手拿取紅圈處之紫色盒裝商品,下稱商品B(該商品為EAA-1蝙蝠俠動畫系列小丑)(參照本院卷第26頁圖7) 【12:04:57】甲○○拿起商品B並端詳該商品(參照本院卷第26 頁圖8) 【12:04:59】甲○○拿著商品B走回右方櫃位(參照本院卷第27 頁圖9) 【12:05:00】甲○○將該商品B置於櫃位最上方平台,即紅圈標 示處(參照本院卷第27頁圖10) 2、勘驗檔案名稱:05M03S_0000000000.mp4光碟監視器影像 【12:05:03】畫面上紅圈處即是商品B,為甲○○自畫面左方櫃 位拿取後放置於平台上之商品(參照本院卷第28頁圖11) 【12:05:11】甲○○掀開白色上衣,露出白色上衣覆蓋之商品A (參照本院卷第28頁圖12) 【12:05:13】甲○○拿取商品B(參照本院卷第29頁圖13) 【12:05:15】甲○○將商品B與商品A一同置於前方櫃位第二層平台處(參照本院卷第29頁圖14) 【12:05:16】甲○○將商品A、B放置一起後,再度用白色上衣蓋住(參照本院卷第30頁圖15) 【12:05:19】甲○○復拿取灰色上衣(參照本院卷第30頁圖16)【12:05:21】甲○○展開灰色上衣並將其覆蓋於商品A、B上 (參照本院卷第31頁圖17) 【12:05:37】甲○○捧著用白、灰上衣包裹之商品A、B (參照本院卷第31頁圖18) 【12:05:45】甲○○捧著用白、灰上衣包覆之商品A、B,往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參照本院卷第32頁圖19) 3、勘驗檔案名稱:08M03S_0000000000.mp4光碟監視器影像 【12:08:50】畫面中可見甲○○回告櫃位之身影,手拿兩件上衣(參照本院卷第33頁圖20) 【12:08:55】甲○○單手拎著白、灰兩件上衣,並未見商品A、B(參照本院卷第33頁圖21) 【12:08:56】畫面紅圈處可見甲○○左側肩膀處有一手提袋,該手提袋未見於先前兩段影片,且該手提袋鼓起,可見內部裝有物品(參照本院卷第34頁圖22) 【12:08:57】甲○○於先前影片中係抽取中間之商品A,因此將 櫃上商品A同款之黑色盒裝商品前後併攏,將中間 空隙補滿(參照本院卷第34頁圖23) 【12:09:00】甲○○將白色上衣放回櫃上(參照本院卷第35頁圖24) 4、勘驗檔案名稱:09M03S_0000000000.mp4光碟監視器影像 【12:09:05】畫面中可見甲○○拎著灰色上衣靠近左方櫃位,其左肩揹著一個手提袋(參照本院卷第36頁圖25) 【12:09:08】從畫面該角度觀察甲○○所揹之側背包,該側背包形狀顯現出稜角及平面,背包內部似為四方體物品(參照本院卷第36頁圖26) 【12:09:19】甲○○立於左方櫃位時有些微傾身往左拿取物品之動作(參照本院卷第37頁圖27) 【12:09:23】甲○○以灰色上衣覆蓋物品(參照本院卷第37頁圖28) 【12:09:35】甲○○用灰色上衣將物品包覆住,並走向右方櫃位(參照本院卷第38頁圖29) 【12:09:40】甲○○將手中物品置於櫃位第二層平台上,紅圈處可見該灰色上衣下有覆蓋物品(參照本院卷第38頁圖30) 【12:09:46】甲○○將白色上衣展開並覆蓋物品(參照本院卷第39頁圖31) 【12:09:53】甲○○拿取覆蓋白、灰上衣之物品後,往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參照本院卷第39頁圖32) 5、勘驗檔案名稱:11M03S_0000000000.mp4光碟監視器影像 【12:11:36】甲○○再度回到櫃位,手中僅有白、灰兩件上衣,未見其他物品(參照本院卷第40頁圖33) 【12:11:37】甲○○將白、灰兩件上衣放回櫃位(參照本院卷第40頁圖34) 【12:11:38】畫面紅圈處甲○○所揹之手提袋鼓起,內部裝有物品(參照本院卷第41頁圖35) 【12:11:44】甲○○往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參照本院卷第41頁圖36) 6、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晝面,畫面中穿著短袖淺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灰色運動鞋及背一個黑白相間的側背包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57頁,並當庭於照片上簽名)。對於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6頁)。是據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有以事實欄所手法,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3件商品之事實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供家樂福內湖店野獸國櫃位內監視器畫面,我稱將衣服、遭竊商品一起拿著在櫃位內逛後,再度回到遭竊玩具商品放置區時,我忘記為什麼會多一個手提袋,我也忘記手提袋裡面有什麼;我忘記為什麼衣服有歸位,玩具沒有,我忘記我將遭竊玩具商品放在哪裡等語(偵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把商品交給我的朋友,該朋友是卡友,我只知道他姓,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住那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只有去打遊戲機的時候會遇到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就被告於野獸國櫃位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3件商品後,何以未返還 歸位架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辯稱商品已交付友人,卻未能說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連絡方式,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先後兩次竊取野獸國櫃位上之商品,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條碼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00 DAH-019 聖誕夜驚魂傑克史克林 1990元 2 0000000000000 EAA-102蝙蝠俠動畫系列小丑 2390元 3 0000000000000 夢-精選-034-DC漫畫系列-蝙蝠俠 899元 總計 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