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前之某日,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不知情之李成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富邦銀行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自稱「Chen Hu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其2 人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10日前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爾貝」之成年男子經由網際網路結識駱思羭後,向駱思羭佯稱:伊在敘利亞工作,小孩子在美國生病住院亟需用錢云云,致駱思羭陷於錯誤,隨即於109 年2 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林玉亭旋依「Chen Hui」之指示,於109 年2 月10日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萬8,000 元後,旋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8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向不知情之雷酷公司負責人李偕瑋(起訴書誤載為李偕偉)購買比特幣,並要求李偕瑋將購入之比特幣匯入「Chen Hui」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玉亭則從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 ㈡於109 年1 月2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lvin Mark 」之成年男子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文雅後,向陳文雅佯稱:伊是英國籍駐敘利亞軍官,退伍後要來臺灣跟陳文雅一起生活,要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借款給陳文雅,需要先支付海關通關費3 萬6,000 元,其後因為包裹太重,被海關罰款8 萬2,0 00元云云,致陳文雅陷於錯誤,隨即於109 年2 月11日將8 萬2,000 元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林玉亭旋依「Chen Hu 」之指示,於109 年2 月11日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8 萬2,000 元後,旋即至上開雷酷公司,向不知情之雷酷公司負責人李偕瑋購買比特幣,並要求李偕瑋將購入之比特幣匯入「Chen H ui 」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玉亭則從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文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87 至190 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Chen Hui」使用並依「Chen Hui」指示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駱思羭所匯入之13萬8,000 元、告訴人陳文雅所匯入之8 萬2,000 元後,隨即至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並要求李偕瑋將購入之比特幣匯入「Chen Hui」所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被告因而獲得共計4,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Chen Hui」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是退休機師,我跟「Chen Hui」認識一年多,他在網路做比特幣交易平台,因為「Chen Hui」是美國籍,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需要臺灣的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我的帳戶因為另案被凍結,所以我去跟李成蔭借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Chen Hui」叫被害人駱思羭、告訴人陳文雅把錢匯到李成蔭的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後,再去雷酷公司買比特幣,之後我就把交易紀錄傳送給「Chen Hui」,由「Chen Hui」再把比特幣匯給陳文雅、駱思羭。每筆比特幣交易,我可以拿到報酬2,000 元,本案只是比特幣交易,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成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駱思羭、證人李偕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偵9157號卷】第13至15、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卷【下稱偵13292 號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偵9157號卷第9 至12、99至103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9 年4 月8 日營業部字第109000003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1日營業部字第109000007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 Hui」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文雅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陳文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簡訊對話照片、證人李偕瑋提出與被告之LINE簡訊對話照片、被告交易比特幣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157號卷第19、21至29、63至81、169 至171 頁、林玉亭與Chen Hui對話紀錄1 本、偵13292 號卷第35至43、45至17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裡時自承:我是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畢業,我有過做國際貿易約40年、報關行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基此,被告在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Ch en Hui 」非法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Chen Hui」是網友,我們認識1 年多,我不知道「Chen Hui」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也沒有看過「Chen Hui」本人,我們很少聯絡,我只有在網路上跟「Chen Hui」聯絡。「ChenHui 」跟我說他是美國籍的中國人,他是一名退休的機師,在蘇俄幫公司訓練飛行員,他在網路做比特幣交易平台,因為「Chen Hui」在臺灣沒有帳戶,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等語(見偵13292 號卷201 、203 頁、本院卷第40、41、94至99、193 、194 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ChenHui」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Chen Hui」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其復與「Chen Hui」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Chen Hui」聯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Chen Hui」只是網路朋友,沒有談到感情的問題,平常很少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實難認被告與「Chen Hui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Chen Hui」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縱「Chen Hui」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衡諸常情,亦應係尋求至親等具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殊無委請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之理,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Chen Hui」向其借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提領款項之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可預見「Chen Hui」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財產犯罪所得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可預見「Chen Hui」此一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極可能係要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徒憑「Chen Hui」此一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之說法,率然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Chen Hui」使用,甚至在本案玉山帳戶有來源不明、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後,仍依「Chen Hui」之指示,提領該等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並將購入之比特幣匯入「Chen Hui」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被告可從中每件比特幣交易獲得2,000 元之報酬,衡諸本案並無被告可合理信賴「Chen Hui」之具體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Chen Hui」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是幫忙購買比特幣云云;然查,購買比特幣,僅須藉由彼此指定帳戶從事比特幣買賣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轉帳匯款,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來收受被害人駱思羭、告訴人陳文雅之受騙款項,被告再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依「Chen Hui」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Chen Hui」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則被告與「Chen Hui」間,顯具以直接消費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購買比特幣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Hui」之人接洽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復依「Chen Hui」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Chen Hui」聯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爾貝」、「Kelvin Mark」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Chen Hui」與「阿爾貝」、「Kelvin Mark 」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Hui」之人與「阿爾貝」、「Kelvin Mark 」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Hui」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就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來收受被害人駱思羭、告訴人陳文雅之受騙款項,並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最後去向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66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Hui」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係本於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駱思羭、告訴人陳文雅匯款,復將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ChenHui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2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陳文雅、被害人駱思羭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提領之金額、所得利益,暨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500 元、育有3 名子女、目前獨居、先生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則參以上開解釋,被告雖與「Chen Hui」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仍應以被告實際分得而具處分權之部分認定其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各獲得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191 頁),則被告與「ChenHui 」之間,顯已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以及被告上開報酬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又本案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雖屬上開條文所稱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依「Chen Hui」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儲存至「Chen Hui」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並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權,自無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或變得之比特幣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無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