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 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各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 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載; 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生 效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而甲○○於109年1月22日前某日,向「樺通通訊 」、「華華通訊」、「中宏科技」等廠商所購得如附表2所 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 同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仍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上開購得如附表2所示商品後之時起, 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2所示商品公開陳列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加菲通訊行內之商品 展示處,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選購而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權。嗣經美商蘋果公司在臺代理人本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喬裝為一般顧客,於109年1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甲○○佯稱購買如附表2編號3所示商品1 件,經驗證確認為侵害如附表2編號3所示商標權之物品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5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1,679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第62、64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249至259頁)、109年3月3日驗證報告、侵 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72頁)、109年8月28日驗證報告、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155頁)、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4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第220至221頁、第222至223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對造如係為取得犯罪證據之目的而佯裝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因行為人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買者僅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原應論以未遂犯,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如附表1所 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因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上開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此有111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業,收入不固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告訴人公司業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111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業 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400元,業已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乙節,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