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正、黃宥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被 告 黃宥維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立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宥維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之創 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負責廣告行銷及編輯等工作,其明知許媛婷在「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 落格網站上所刊登、印有「BANBI.TW」浮水印、取鏡「和記豆漿店」、「Ombre餐廳」餐飲擺設之照片2張,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許媛婷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許媛婷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在創意家公司上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 至上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接續重製許媛 婷上開照片後加以裁切,並在下方個別加註不知情之同事陸宜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案,再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用以行銷「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房產,以此方式侵害許媛婷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許媛婷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媛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創意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4月28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7、88、99、101至111頁),又被告創意家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創意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宥維、創意家公司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黃宥維、被告黃宥維及創意家公司之共同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創意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報 到單、111年4月28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31、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宥維固坦承受雇於創意家公司,其於109年5月1 日間擔任設計小編時,曾未經告訴人許媛婷授權,即自告訴人經營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下載照片2張,加以裁切、消除浮水印,並在照片下方加註同事陸宜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等提及「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不動產物件之文案後,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辯稱:伊上傳上開照片只是單純想分享美食,因原照片的浮水印會被擋到,伊有特別將照片出處標註在照片右上角,讓觀看者可依此查到部落客網站,是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意,且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臺灣於109年4月8日遭世界衛生組織秘書長譚 德塞指控收到來自臺灣的種族歧視言語及死亡威脅等,各社群網站遂發起「來自臺灣的攻擊」主題標籤(#This attack s comes from Taiwan)活動,藉著分享臺灣美食或美景來 回應該等指控,又適逢五一勞動連假期間,伊於分享美食之際,同時響應此一活動,故有在上傳上開照片時加註「#Thi 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伊並非基於 商業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即毋須特別標註出處;此外,被告也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 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蓋被告跟告訴人並沒有市場相互競爭關係,被告行銷的是價值幾千萬之房屋,消費者不可能會因為看到幾十塊美食的照片就來購屋,通常消費者都是被學區、公共建設所吸引,因此分享美食照片不僅不可能使系爭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反而可能使觀看者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部落格,因此提升系爭著作之前在市場與現在市場價值,故未對告訴人商業利益造成影響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宥維受雇於被告創意家公司擔任設計小編,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5月1日某時,在創意家 公司上址,自告訴人經營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 網站下載照片2張,加以裁切、消除浮水印,並在照片下方 加註同事陸宜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等提及「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不動產物件之文案後,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3343號卷【下稱他卷】第70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創意家公司公關陸宜所述相符(他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 落格網站中系爭照片網頁截圖、照片出處之網誌網頁截圖(他卷第11至12頁)、網誌全文(含著作權聲明頁)之網頁截圖(他卷第11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 第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至94頁)、被告黃宥維將告訴人照片編輯後上傳至「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之網頁截圖(他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本案被告所引用之照片,乃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8年10月在臺北市信義區 「和記豆漿店」及臺北市大安區「Ombre餐廳」,自行以攝 影設備,輔以攝影經驗技巧,調整合適光圈、白平衡、色溫及色調拍攝而成,係以告訴人之角度觀察、取景,其作品中均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自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攝影著作無疑。是被告黃宥維確有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照片上加註出處,並無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二者均係著重著作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及掌握經其授權之重製物在市場流通及向公眾提供之狀況,以維持其著作物之價值,是一旦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即屬對著作權人之侵權侵害。而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認識,被告係任職於房地產行銷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人員,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於其攝影作品上皆加有「BANBI.TW」之浮水印,各網誌末頁亦均明確註明「版權所有」、「圖文請勿任意轉載,若有需求煩請來信詢問」等語,有卷附「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 站中系爭照片網頁截圖、照片出處之網誌網頁截圖(他卷第11至12頁)、網誌全文(含著作權聲明頁)之網頁截圖(偵續卷第63至74、75至94頁)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商談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作品,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於編輯後之照片右上方標註「圖片來源:Banbi」等語,顯見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人權利之 犯意等語,惟查:「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即係保障著作人對著作之利用,避免他人恣意利用其著作在財產上之價值,與保障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名譽、榮譽之「著作人格權」係屬二事,被告註明照片出處之行為,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然其既已認知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仍執意使用著作權人之創作物,主觀上即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不因其有於照片上標註出處而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主張其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經查,「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院爰逐一檢視之: 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⒈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⒉本案被告黃宥維時任創意家公司之設計小編,此次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行為,乃係本於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劃宗旨,基於行銷目的而在社群網站上發文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圖檔是我找到的,剛好是五一勞動節,我想把建案分享」等語在卷(偵卷第6頁),證人 陸宜亦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兩文案是我提供的,當時我們企劃部門在討論行銷,要跟當時的五一連假做連結,且當時有臺灣被WHO拒絕的事情,所以我們做一個標語,我們就想 找建案附近的美食,讓大家減少出遊,而停留在現住點」等語屬實(偵續一卷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在卷為憑(偵續一卷第49至56、57至65頁)。又查被告發文所用之社群網站帳號並非私人帳號,而係公司行銷用帳號,其發文內容亦提及「賞屋」、「創造滿意新家」等字眼,及被告公司欲行銷之房產「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建案名,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此等以公司行銷用帳號之發文,應係輔助其營業活動所為,自具有商業目的。被告固辯稱其有在照片上加註「#This attacks co 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顯見其僅係單純分享美食 等語,然被告黃宥維為本案重製及公開傳輸時間,正處於被告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效期之內,被告黃宥維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接收公司同事陸宜所撰與其等行銷之不動產物件周邊美食資訊相關之文案,再上網搜尋與文案相關之本案照片,編輯後再上傳至被告創意家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衡諸事理,被告黃宥維苟非執行被告創意家公司對吉美、立築等公司建案之商業行銷業務,豈能如此全面利用被告創意家公司之人力、物力資源,被告創意家公司為營利事業,又豈能任令被告以如此方式專營公益事務;再者,不動產物件周邊之介紹,為居住之便利性及物件價值之指標,向為房仲行銷行為所重視,而主題標籤乃社群網站快速獲得大量粉絲追蹤關注之方式,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黃宥維跟風時下熱門話題,引用「#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惟除標籤本身以外,其發文內容無 一字與其辯稱之公益目的相關,因認其所為僅係增加關注、回應業主行銷業績之手法,尚難認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非基於商業目的。 ⒊而就利用性質而言,被告黃宥維重製告訴人照片內容後,僅作些微修改裁切、並置入行銷文案後,即發文至社群網站上,並未為大幅度轉化,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尚難成立合理使用。 ㈡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本案告訴人係以旅遊美食及商業攝影為業,而被告黃宥維引用之照片,係告訴人所經營部落格之「老台北人好吃早餐特輯」系列搭配介紹文字之攝影著作,此一攝影著作客觀上充分表達創作者本身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係傳達取景地點之資訊,如「和記豆漿」、「Ombre餐廳」之商家資訊等,具創意性、 想像性及原創性,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 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此部分「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黃宥維之發文內容,圖片部分完全引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僅稍微進行裁切,已使用告訴人著作之精華與核心,是以質量而言,比例甚重,自亦難以成立合理使用。 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此要件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告訴人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藉由圖文創作推薦其粉絲讀者美食及旅遊景點,藉以增進其美食旅遊部落格之瀏覽人氣,同時吸引各政府單位或各旅遊美食業者與之進行商業攝影合作,因此,其部落格之圖文著作,均有一定潛在之商業市場價值,被告黃宥維擅自利用之攝影著作有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可能,被告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自難認屬合理使用。 ㈤經綜合審認上開各節後,本院認本件非屬合理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又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 關標明圖片來源的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包括該圖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有作者不明的情形,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 金。反之,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字第1050901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乃係在合理使用之前提 下,進一步要求利用人明示出處,以衡平利用人與著作權人間之權益,亦即是否註明出處與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黃宥維對於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利用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有標註著作出處而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宥維於案發時間,係在被告創意家公司擔任設計小編,負責廣告行銷及編輯等工作,其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創意家公司疏未就被告黃宥維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宥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係被告創意家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被告創意家公司科以罰金,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黃宥維固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數張攝影著作,然其係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創意家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宥維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宥維受雇於被告創意家公司,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應謹慎處理相關圖文之引用,卻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作品,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2張,造成告訴人至少受有未授權之損失,另創意 家公司對於對於被告黃宥維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且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黃宥維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其為公司職員,犯罪之動機亦係為公司利益,及其未將圖文有任何修改,並仍標註來源出處之侵權行為態樣,暨被告黃宥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9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宥維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創意家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九、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等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著作權法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照片 文案文字 「和記豆漿」照片 宏築信義 連假來個老式炭烤燒餅再賞屋[和記豆漿] #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 創意家行銷CREATOR MARKETING 創造滿意新家 「Ombre餐廳」照片 吉美大安花園 連假就是要優閒早午餐還有賞屋[Ombre] #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 創意家行銷CREATOR MARKETING 創造滿意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