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忠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吳忠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士秩字 第40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0年3月16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08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吳忠諺前自中國進口疑似電擊棒共計52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臺北港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9年12月25日以基普里字 第1091034696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認均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電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屬公告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核抗告人違序事實明確,惟因移送機關收文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定,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輸入Police Stun Gun(電擊器)52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移送機關遲至110年2月19日始行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來基隆關之函文,距抗告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已逾2個月,故 就行為人違反情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核無違誤;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 為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是就查禁物單獨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然就「查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不得沒入,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扣案之手銬Police Stun Gun(電擊器)52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開設通訊行,平時僅會從中國進口手機、平版電腦之周邊商品,從未購入原裁定所指之違禁品,抗告人擔憂本次輸入違禁品行為,係因中國整體法治不佳,個人資料外洩情況嚴重,遭不肖業者冒名使用。移送機關未通知抗告人到隊釐清事實,何以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經任何調查,即驟然認定抗告人確為本案 輸入違禁品之人。抗告人並無爭取扣案物、或指摘原裁定所為之沒入決定錯誤,若本案事實無法釐清,將影響所營通訊行恐因本案違規受到關務機關之個別待遇,影響正常進口之3C周邊商品交期外,日後抗告人更可能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於輸入仿冒品,甚至夾帶槍枝、毒品之風險,後患無窮。抗告人並非輸入者,對於遭原裁定列名為「被移送人」,實至為不解,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基隆分公司受大陸地區代理之集運公司亞騰公司委託於109年12月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以神葳通訊行名義為收貨人,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2批(申報單號碼AX096261F024、AX096261F025 ),嗣經基隆關八里分關關員開箱查驗而查獲電擊器各52支,合計共104支(下稱系爭電擊棒),並取樣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該批貨物即Police Stun Gun(電擊器) 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方可輸入,而抗告人於斯時至110年4月26日為神葳通訊行之負責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5日警署 行字第109017283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來貨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祥雲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與亞騰公司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7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證人廖柚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抗告人合夥經營神葳通訊行,神葳通訊行向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是由我負責,我跟大陸叫貨,寄到大陸地區亞騰貨運站,他會幫我寄回來,亞騰給我空白的委託書,我書寫公司名、吳先生名字、公司地址電話、蓋上公司大小章傳給亞騰。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個案委託書上的黑色的字是我的,藍色字不是,我們當時交給亞騰大小章是彩色等。公司沒有買本件扣案電擊棒,我有問過亞騰,亞騰叫我給他貨單號碼,但是我沒有叫這批貨,沒有號碼,為何亞騰要把這批貨寄給神葳通訊行我完全沒有頭緒,因為沒有進這種東西。上面收件地址跟電話是神葳通訊行,但我們的確沒有叫這批貨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而依據祥雲公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該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向亞騰索取6袋電擊棒之委託書,亞騰公司方提供署名神葳通訊行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並稱為其中2袋之委 任書,又祥雲公司承辦人亦稱不會與臺灣之收貨人或申報人聯絡等語,有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廖柚婷所述曾提供空白個案委託書予亞騰公司等語無誤。又抗告人為神葳通訊行之負責人,該通訊行之名、營業地址、聯絡電話均為他人可輕易得知之資訊,而衡以目前社會情況,資料遭他人冒用或盜用之情形尚非罕見,而系爭電擊棒屬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器械,實難排除神葳通訊行之資料遭他人冒用或盜用而以神葳通訊行名義輸入系爭電擊棒之可能。再者,觀證人廖柚婷所提出其與亞騰承辦人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月19 日之對話紀錄,則無任何有關系爭電擊棒收貨、報關等對話(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9頁),而神葳通訊行平時即與亞騰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是亞騰公司有留存有神葳通訊行之收件資料、聯絡資料及已填載委任人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亦不排除亞騰公司所提供予祥雲公司之派件資料有誤繕、誤傳之可能,是神葳通訊行是否有透過亞騰公司委託祥雲公司輸入系爭電擊棒,即非無疑。從而,原裁定逕認Police Stun Gun (電擊器)52支為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輸入,稍嫌速斷 。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所指稱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109年12 月25日成立,而移送機關遲至110年2月19日始行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來基隆關之函文,是移送機關未移送抗告人,固無違誤。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擊棒係屬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業如前述,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系爭電擊棒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入,然移送機關僅聲請沒入Police Stun Gun(電擊器)52支 ,卻同時提供申報單號碼AX096261F024、AX096261F025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而各該申報單中各有Police Stun Gun(電擊器)52支,則原裁定未予究明移 送機關所聲請沒入之標的究竟為何,逕以宣告沒入,已有未恰,復誤載沒入扣案之『手銬』Police Stun Gun(電擊器)5 2支,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