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青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目的係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和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讓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渠等作為遂行電話詐欺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化名為「林永成」,於109年7月28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維軒,佯稱:係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欲推薦李維軒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李維軒陷於錯誤,於翌(29)日16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周仕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又先後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13萬6000元、27萬6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維軒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維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青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鄧文欽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明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范惠真於偵查時之證述。 ㈥遠傳電信公司110年4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5737號函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㈦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 1紙、其受騙後所取得之偽造股票3張、國稅局完稅單2張、其與「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㈧另案被告周仕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24號起訴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施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取得前開SIM 卡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從事本件詐欺犯罪使用,惟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與本件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最終亦令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殊非可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告訴人之民事求償部分,允諾願賠償1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為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個子女已滿20 歲並就讀大學中,其目前則從事路邊停車之開單員,月收入約1 萬多元,需要提供子女生活費之家庭與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罪,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此外,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雙方就本件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合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亦即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末者,前開負擔乃本院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讓售予他人時,確有收取1500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為15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以上開讓售行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錢係由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被告應對左列被害人履行之內容│ ├─────┼──────────────┤ │李維軒 │一、李青蓉願給付李維軒10萬元│ │(提出告訴)│ 整。 │ │ │二、給付方法:李青蓉自110年9│ │ │ 月20日起,每月20日分期給│ │ │ 付李維軒 1萬元,至全部付│ │ │ 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 │ 付,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 │ 項由李青蓉將直接匯入李維│ │ │ 軒指定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