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賀萃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萃英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萃英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薪喜福有限公司公共電腦螢幕桌面及LINE登入介面之畫面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查被告雖因觀看到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涉及辱罵被告之言論,認告訴人有違職場倫理,然因此等對話為告訴人私下以通訊軟體與友人間之閒談,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時固為同一家公司之員工,惟告訴人私下本無為被告美言之義務,告訴人之言論既非公然為之,則被告因不甘告訴人私下對其批評謾罵,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使用手機拍下上開私人間對話記錄,不論用意係為向主管報告或逕向告訴人質問,其目的顯非在於揭露告訴人工作上有何損及公司利益之情況,要難認被告所為具有正當理由。又本件從薪喜福有限公司公共電腦螢幕桌面及LINE登入介面之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47、49頁),員工以公司之公共電腦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必須搭配個人手機掃描QR Code條碼及輸入帳號 密碼進行登入,堪認本件應係告訴人使用後並未登出帳號,致被告後續使用公共電腦時得以觀看到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然而,告訴人因疏忽未為登出動作,所承擔者之後果應為私人對話將遭公司內不特定人瀏覽,不等同告訴人同意他人以任何方式拍錄此等對話內容,且告訴人既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對話,主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是此等對話內容仍屬非公開活動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偶然間觀看到告訴人私下向友人對其辱罵之言語,心有不悅,為向公司主管報告告訴人之行為,擅自以手機拍下告訴人不欲公開之對話記錄,損及告訴人主觀上之隱密期待,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之間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父母由其兄弟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底薪新臺幣2 萬8000元,其餘視抽成而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然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情形者,雖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拍下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該支手機現仍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雖可認上開手機屬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然本院斟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檢視本件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對告訴人日後影響實屬有限,況此等物品在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故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賀萃英與林子崴為薪喜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員工,賀萃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在公司之公用電腦內發現林子崴之LINE對話內容涉及辱罵賀萃英,賀萃英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林子崴與他人聯絡之LINE對話畫面以手機拍攝,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萃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林子崴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然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嫌,辯稱:伊是要質問林子崴,為何要說伊是老廢物等語。 2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內容(偵卷第13-21頁) 被告以手機拍攝林子崴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