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興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2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興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興國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 一 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受張清德(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邀請,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柏金科技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4, 下稱柏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清德則擔任董事,渠等明知柏金公司於107年7月間並未銷貨予營業人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柏金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EH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 下同)54萬90元,交付予營業人錩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錩泰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錩泰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萬7,0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據證人陳聖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下稱他卷,第283至285頁)、鄧貴美(見他卷第283至285頁)、黃永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91至193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18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 科查緝柏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稽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年4月25日財 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95395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移送辦理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通報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被告具名之委託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見他卷第15至21、27至39頁)、柏金公司登記卷宗(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45至87頁)、柏金公司100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營業稅申報資料(見他卷第101至163頁)、柏金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見他卷第165頁)、柏金公司100年至107年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他卷第171至180、207至209頁)、柏金公司100年至107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他卷第181至182、211頁)、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營業稅申報資料(見他卷第183至20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213頁)、專案 申請柏金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查核清單進項)(見他卷第247至250頁)、專案申請柏金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查核清單銷項31)(見他卷第251至2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5276號函暨所附藍海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305至3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284號函暨所附松元國際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331至3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1105970號函暨 所附錩泰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相關稽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因 會計憑證本屬業務文書之一種,故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既已適用前述罪名論處,即無須再論以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張清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即已著手幫助錩泰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其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考 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與公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多寡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幫助錩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不法所得,係錩泰公司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前開犯行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本案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