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第160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李志偉 葉柏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84 號、第1609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江庭誼(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旺族社區住戶,並因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所委請之祈冠環淨有限公司在清洗社區外牆時,有擅自進入其位於民族西路225 巷13之3 號1 樓庭院,且髒水亦污損庭院植裁及其飼養之小狗之情事,而與當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丙○○(於106 年11月6 日自行辭去職務)、副主委乙○○(因丙○○辭去職務,而為代理主委)就賠償事宜產生爭執後,竟即: ㈠於106 年12月7 日,江庭誼因認丙○○、乙○○未能依其之要求賠償,即通知友人甲○○攜同丁○○、楊承恩(89年 5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不知情之郭騰鴻、楊立意、汪弦毅、賴韋辰、葉哲維、李建學等人前往社區中庭到場助勢,江庭誼並與甲○○、楊承恩、丁○○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江庭誼指示楊承恩持續按押乙○○住處之門鈴,且指示丁○○大喊「副主委,我要陳情」(其餘之人則隨意在中庭、大廳等處走動)等方式,致乙○○心生畏懼;江庭誼復持行動電話將上開過程錄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並使用LINE撥打電話予丙○○,由甲○○恫以「幹妳娘雞巴,好好,妳最好要讓我們這邊的遇到啦,幹妳娘咧(台語)」,亦致丙○○心生畏懼。㈡江庭誼當時之男友戊○○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陪同江庭誼前往該社區之會議室參加管委員例行會議時,因不滿揚昇保全公司總經理己○○與江庭誼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己○○因而後退撞擊身後桌子,致受有臉部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戊○○於本院之自白。 ㈡楊承恩、郭騰鴻、楊立意、汪弦毅、賴韋辰、葉哲維、李建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丙○○、乙○○、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LINE通訊電話譯文、社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受傷照片、旺族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條文雖嗣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二人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恐嚇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渠二人以一恐嚇行為,先後致乙○○、丙○○心生畏懼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甲○○為74年3 月生,而楊承恩為89年5 月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且就本案恐嚇之犯行,渠二人與丁○○、江庭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因丙○○、乙○○就社區賠償問題未能依江庭誼之要求處理,即共同以上揭方式予以恐嚇,造成丙○○、乙○○受有心理上之壓力;而被告戊○○僅因見己○○於會議中與江庭誼產生爭執,即動手予以毆打,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丙○○、乙○○於本院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重刑,及被告戊○○雖與己○○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