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4 年間因網路購物交易而認識,彼此間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乙○○並自稱「黃嘉鴻」,因甲○○於105 年間提及欲購買水貨車,從國外直接進口中古車一事,其明知並無替甲○○自國外代購進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話功能,對甲○○佯稱:其可幫忙從美國代購車輛云云,甲○○表示欲購買LEXUS 廠牌IS 350車型之中古車,乙○○即對甲○○佯稱: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須先匯款3 萬3,000 元訂金,方可提供車輛相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替其代購車輛之真意,而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安南區之圓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宸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3,000 元至乙○○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黃琴惠(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琴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再對黃琴惠佯稱將該筆款項係其客戶給付之貨款,要求黃琴惠提領、轉匯予其,其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廠牌、型號之中古車之相片、買賣委託書、汽車委託買賣進口合約書予甲○○以取信之,甲○○復依乙○○之指示,於同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火車站前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5萬6,000 元予乙○○,乙○○即當場持黃琴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將甲○○交付之款項,分兩筆即11萬5,000 元、14萬1,000 元存入黃琴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後乙○○又以提領、轉匯方式取得該筆款項,甲○○再依乙○○之指示,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圓宸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9,962 元尾款至黃琴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亦以同樣手法要求黃琴惠將前開匯入黃琴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予其,乙○○以此方式共向甲○○詐得49萬8,962 元。嗣於106 年11月26日,乙○○與甲○○相約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領取甲○○購買之車輛時,乙○○復向甲○○佯稱因該車被臺灣海關查獲藏有槍械,被海關扣押,無法交車云云,後經甲○○要求乙○○還款,乙○○拖延不還,甲○○始悉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黃琴惠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下稱黃琴惠詐欺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本案偵訊時所為指證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86至88、129 至130 、14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基院卷】第98至100 、103 至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卷第54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2 頁、第61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黃琴惠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基檢偵卷第3 至4 、60至61頁、基院卷第50至51頁【前開黃琴惠筆錄中所稱「洪偉哲」即為被告】、士檢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黃琴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聯絡資訊、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7 月1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之相片、其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相片、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3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6215號函等附卷為證(見基檢偵卷第7 至15、21、24至26、188 頁、桃檢他卷第65至66、67至92、103 至112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9日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之行為,係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花用,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仲介從國外代購進口中古車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己過,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按月給付2 萬8,000 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50萬元,迄今於給付過程中雖有拖延,然已給付3 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和解筆錄、其提出之行動電話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103 、105 、113 、117 頁),堪認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網路系統規劃工作、另有兼差、合計月收入約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49萬8,962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全數給付完畢,然迄今已給付合計8 萬4,000 元予告訴人,如被告之後確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