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鈴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鈴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鈴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鈴惠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市政府行使 ,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楊秀華」之署名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上禾企業社」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被害人楊秀華、上禾企業社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政府機關所 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並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空大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現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6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收據上盜蓋未經上禾企業社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 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黃永勝」、「王鈺祺」、 「陳巧玲」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5 至之8 ) 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楊秀華」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或盜用項目 1 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 不詳 106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永勝印章1 顆 不詳 黃永勝印文1 枚⑶ 黃永勝署名1 枚 2 1 不詳 不詳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604房) 黃永勝印章1 顆(同本表編號1 所示)⑵ 黃永勝印文1 枚 3 2 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504房) 王鈺祺印章1 顆 不詳 王鈺祺印文1 枚 4 3 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404房) 陳巧玲印章1 顆 不詳 陳巧玲印文1 枚 5 4 107 年12月6 日前某日 不詳 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6 5 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7 6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8 107 年12月20日前某日 不詳 106 年1 月房屋租賃契約書 楊秀華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