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109 度偵字第446 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鉦陽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林鉦陽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周少聰」之帳號,向鍾書庭佯稱:可以開通「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路博奕遊戲帳號後,匯款儲值賺取遊戲獎金及加碼賭金獲利云云,致鍾書庭陷於錯誤,除依指示開通帳號,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下午4 時51分及翌日下午3 時18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 萬元合計11萬元,至林鉦陽台新銀行帳戶內外,並邀集其胞妹鍾心柔參與上開遊戲帳號,鍾心柔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10分、翌日下午2 時34分、下午3 時49分、晚間6 時16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2 萬元、4 萬元、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藝宣匯款3 萬元,合計1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金額部分,應予更正)至林鉦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鍾書庭、鍾心柔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及向檢察官提告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鉦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初某日,以其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帳號「Wealth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向馬育麟佯稱投資5 萬元至其獨資經營之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的黃金交易,7 至10日後便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馬育麟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 之沃爾斯公司,交付5 萬元予林鉦陽,林鉦陽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無法提供任何投資交易資料,馬育麟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書庭、馬育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鍾心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鉦陽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書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卷【下稱偵14235 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903號卷【下稱他5903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他5903卷第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89 頁、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心柔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鍾藝宣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親友及告訴人鍾書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5903卷第159 頁、第164 頁、第16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告訴人鍾書庭所提出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頁擷圖照片、與LINE暱稱「周少聰」帳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5903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4 頁至第275 頁、偵14235 卷第11頁至第17頁),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9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他5903第35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投資黃金名義,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馬育麟交付5 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馬育麟交付之5 萬元拿去投資黃金,但是賠錢,我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馬育麟說投資有賺有賠,我無法提出證明,是因為跟投資對象「中國金川集團」有簽保密條款等語。經查: 1.被告為沃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8 年8 月初某日以臉書帳號「Wealth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透過Messenger ,邀約告訴人馬育麟投資5 萬元至沃爾斯公司的黃金交易,7 至10日後便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馬育麟遂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 之沃爾斯公司,交付5 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馬育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下稱偵446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馬育麟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沃爾斯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446 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無訛(見偵446 卷第79頁),此部分應可認定為真實。2.依證人即告訴人馬育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8 月初使用臉書跟我說只要投資5 萬元,在7 到10日內可以回收1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投資5 萬元,被告就要我到沃爾斯公司去見面,將5 萬元交給被告,但之後過了2 週,被告說因為資金問題,無法那麼快拿回獲利,要我再等一等,但第3 週開始就不好聯絡上被告,第4 週被告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偵446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當時是以投資黃金之高額投資報酬率,誘引告訴人馬育麟投資資金。然黃金為低波動性之高避險性資產,此為周知之事實,若無具體、可行之投資計畫,顯無可能如被告向告訴人馬育麟所稱投資10日後即可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100 %之10萬元報酬。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投資黃金之投資策略、獲利計畫,甚或任何足以證明確實曾有投資存在之相關證明。再者,依卷附臺灣銀行108 年8 月、9 月間黃金牌價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黃金價格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之最低牌告賣出價為1 公克1,417 元、最高牌告賣出價為1 公克1,568 元、最低牌告買入價為1,400 元、最高牌告買入價為1 公克1,538 元,並無大幅上漲、下跌之狀況,行情甚為穩定,顯然不存在被告向告訴人馬育麟所稱投資報酬率高達100 %之獲利狀況,亦不可能出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投資失利而無法歸還本金之情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馬育麟所稱以5 萬元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等語,僅係為獲取告訴人馬育麟款項而所捏造之藉口,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育麟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本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馬育麟交付之5 萬元時,有向告訴人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而觀被告與告訴人馬育麟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見偵446 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於告訴人馬育麟向其催討歸還本金5 萬元時,反向告訴人馬育麟稱「你只是想要拿回你的錢?我沒看到你的誠意」、「我一定出庭,我一定認罪,我欠錢不還我該死,但是我名下沒財產,真的很窮,只能申請分期付款,你就每個月慢慢領」,後於告訴人馬育麟提出帳號資料,請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本金時,亦先佯稱請人代為匯款,後於告訴人馬育麟向被告表示帳戶內並無款項匯入時,又改稱要求告訴人馬育麟撤回告訴,方願意歸還本金,一再拖延、反覆,顯足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馬育麟收取投資款項時,自始即無償還本金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 4.至被告雖辯稱:我無法提出投資證明,是因為我有跟投資對象簽保密條款,對方不是正規公司,我是私下買賣,5 萬元本金最後有回到我戶頭,但告訴人馬育麟不接受只有償還本金云云。然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馬育麟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馬育麟自始即僅要求被告償還本金,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全然不符。再者,若被告係因簽署「保密條款」,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投資計畫,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是被「中國金川集團」欺騙,已經請人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既已自承亦係遭他人所騙,顯無囿守其所稱「保密條款」,而不提出相關黃金購買明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詐騙鍾書庭、鍾心柔匯入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以LINE聯繫詐騙鍾書庭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使用LINE聯繫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鍾書庭、鍾心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鍾心柔遭詐欺匯款,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馬育麟5 萬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鍾書庭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鍾心柔、馬育麟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104 頁),然並未履行上開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17至20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上開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上訴人依告訴人鍾心柔、鍾書庭之請求,以「本件被告林鉦陽與被害人鍾書庭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鍾心柔、馬育麟雖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然即未依約履行,顯見其僅為訴訟求取輕刑而達成和解之形式,並非誠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除失信於被害人,亦未尊重法院、調解委員促成和解之真意,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鍾心柔、馬育麟於109 年9 月11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均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原審於109 年10月20日判決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和解筆錄、原審109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原審判決所載量刑事由,包含被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事實,顯已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足認原審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獲取5 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由,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獲取2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元(計算式:5 萬元+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