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葉昱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109年度 湖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昱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昱和前因與鄭建南存有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12時5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由林啓紳 擔任店長之「爪娃新天地娃娃機店」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蔡承曄所承租機臺之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二)又於109年3月18日13時3 分許,進入上址店內,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鄭建南所承租機臺之錢箱內現金約3000多元。(三)另於109年3月19日3時51分許,前往上址店內,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王 品睿所承租機臺之錢箱內現金約1500至2000元。(四)復於109年3月19日7時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林啓紳所承租機臺之錢箱內現金約1500多元。葉昱和即以上開方式,共計竊取現金1萬1300元得手。嗣上開機臺之 承租臺主發覺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通知店長林啓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林啓紳暨鄭建南委由林啓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林啓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於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葉昱和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林啓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於偵查時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查以上告訴人、被害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既爭執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王品睿於偵查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品 睿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害人王品睿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三度傳喚到庭作證,被害人王品睿均未陳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於各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3紙、被 害人王品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5、157、161、189、191頁),是被害人王品睿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被害人王品睿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且未帶誘導之方式,令被害人王品睿為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被害人王品睿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有被害人王品睿於109 年7月7日之詢問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1頁),故 被害人王品睿於偵查時之陳述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害人王品睿所述內容,係針對其承租機臺之錢箱內現金有無遭竊之情節而為,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顯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況,與待證事實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卷內無證據可認取證程序存有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蔡承曄、告訴人鄭建南、被害人王品睿、告訴人林啓紳所承租機臺之錢箱內現金,金額分別約為4000多元、3000多元、1500至2000元、1500多元,共計竊取現金1萬13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8、109、195、205至206、208頁),核與證人蔡承曄、鄭建南、林啓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暨被害人王品睿於偵查時指稱其等所承租並放置在上址店內之機臺,錢箱內現金確有遭竊等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139頁,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3、196至198頁),另有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只、被告提出與證 人鄭建南、蔡承曄及被害人王品睿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建南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鄭建南提出蔡 承曄、王品睿所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2份、爪娃新 天地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1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77至87、187至189、101、103、105至121、123、151至155頁,光碟存放袋內),從而本案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行為在客觀上可截然區分係竊取不同機臺錢箱內現金,分屬不同管領者所承租,且其各次竊取之時間不同,可認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為累犯,但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件竊盜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相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次竊盜罪,難以憑此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存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各次竊取被害人蔡承曄、告訴人鄭建南、被害人王品睿、告訴人林啓紳所所承租之機臺錢箱內現金,總共數額為4萬元,非僅止於1萬1300元,因認被告就差額即2萬87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萬元,主要根據無非 為告訴人林啓紳於警詢時指訴稱:竊嫌係以鑰匙打開錢箱,因為娃娃機鎖頭都是共同的,只要鑰匙就可以打開。遭竊機臺共4台,損失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查:1.告訴人林啓紳為上開指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逕予採信。又告訴人林啓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述警詢時證言則補充證稱:當初還沒清點,只是大概粗估而已,是按每台機臺大概每月平均值1萬元來算,就是那 段時間有可能被偷走1萬元左右,4萬元是我報上去的那4台 粗估1週的損失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顯見,告訴人林啓紳此部分所述損失金額,係以估算方式為之,且究竟是每台機臺1週或1月之平均數額,亦非無疑。 2.再者,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告訴人林啓紳證稱其損失金額約6000多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告訴人鄭建南則證稱: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照片, 即109年3月18日13時3分許,被告照片中竊取者為其所承租 之機臺,我的2台巨無霸機臺都遭竊,卷內由我提出給地檢 署的營業紀錄表,是我2台巨無霸機臺的總數,因投幣時機 臺的碼表數會跳,依據娃娃機臺上的碼表數,我的2台巨無 霸機臺在109年3月份應該要有2萬7800元,但實際上我只收 到8000多元,計算後我認為有1萬9640元都是被偷的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又被害人蔡承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損失情形已不復記憶,但於偵查時曾指稱:娃娃機上會有表格記載機臺的幣量,被偷了後我有檢查幣量,2台機臺共少了1萬3000多元等語,且被害人王品睿亦曾於偵查時指稱:我損失4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之損失情形,縱依其等所述,總額亦應約為2萬6320元(鄭建南 、蔡承曄部分所稱損失金額均以2台機臺計算,故僅予計算 半數。計算式:6000+9820+6500+4000=26320),顯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出入。 3.實則,由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所述可知,其等嗣後採取之清點方式,大抵均以機臺本身設置之碼表表數,計算在遭被告竊取前,機臺內應留存有多少10元硬幣,資以計算損失金額。然被告竊取之時間為109年3月18日、19日,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計算方式固非無憑,惟於案發前,其等4人究竟於何日曾前往店內收取錢箱內 現金,以及嗣後以碼表表數之計算期間,究竟以日計算,或1週、1月作為基準,卷內均乏相關事證可佐。換言之,縱使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均曾就其等所受損失陳述較為具體之數額,但終究仍屬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真實性之單一指訴(述),至告訴人鄭建南雖於偵查時曾提出營業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127頁),但觀諸此表格記載係告訴人鄭建南所自行繕打製作,本質上亦為其以書面所為之陳述,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詞內容,乃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法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4.從而,本件在4名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損失金額缺乏補強證 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認定其4次各自竊得多少現金,以 及總數為何(詳如本院上揭認定)。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除被告竊取錢箱內現金1萬1300元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差額2萬8700元現金部分,因檢 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又因此部分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等之記載,認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係犯4次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但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數罪,各次犯罪事實即屬獨立,就被告於何時、對何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竊取機臺錢箱內現金之多寡,仍應依照卷內事證進行認定,縱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但原審判決僅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謂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分別開啟蔡承曄、林啓紳、王品睿、鄭建南所承租之機臺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未逐一認定被告竊取上開4人之現金數額多寡,導致無 法根據各人之被害情節為妥適之量刑酌定。此外,依照告訴人鄭建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 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151至155頁)等事證可知,被告於109 年3月18日12時54分、3月18日13時3分、3月19日3時51分、3月19日7時5分,係分別對蔡承曄、鄭建南、王品睿、林啓紳所承租之機臺行竊,是原審就上揭各次時間,被告依序行竊之機臺承租者分別為蔡承曄、林啓紳、王品睿、鄭建南,就被告對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犯竊盜罪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實際上而論,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 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且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本院審理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合計達約4萬 元,僅為1萬1300元,就被告竊取現金約2萬8700元差額之犯行,卷內除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所述外,缺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認與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且猶認定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合計約4萬元,顯有 違誤。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竊取之現金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萬元,而較4萬元為少等語,且一併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其上訴為有理由,兼以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之錯誤,則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建南間存有機臺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以竊取機臺錢箱內現金之方式予以報復,更波及其他機臺之承租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承曄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蔡承曄6500元,惟被告嗣後不但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並改稱無能力給付上開賠償予被害人蔡承曄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承曄所受損害仍未 予以填補,縱雙方已成立和解,本院亦難以對被告從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名子女分別為3歲、16歲,目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待業中 ,依靠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衡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利益、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啓紳、鄭建南、被害人蔡承曄、王品睿所承租機臺錢箱內之現金,分別為約1500元、3000多元、4000元、1500至2000元,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3000元、4000元、1500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成果,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本案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蔡承曄所承租之機台錢箱內現金。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鄭建南所承租之機台錢箱內現金。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取王品睿所承租之機台錢箱內現金。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取林啟紳所承租之機台錢箱內現金。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