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天籟生技有限公司、顏子培、蘇苗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子培 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7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0年10月25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為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程公司)負責人 ,顏子培則為聲請人天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公司與京程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由京程公司授權聲請人公司為代理區域(臺灣及中國)內之經銷商,代理對外銷售京程公司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TTA抗菌液),京程公司並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TTA抗菌液於聲請人公司擬結合TTA抗菌液之產品,且由聲請人公司負 責結合TTA抗菌液產品之洽談合作、銷售、委託代理等事宜 ,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聲請人公司於簽約時 已給付上開授權金予被告之京程公司。而京程公司專營化學材料、TTA奈米複合材料之製造及販售業務並領有合法販售 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許可執照,對製造販售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法令規範知之甚詳,應知悉具有「抗菌、抗病毒」功效之物品,係屬醫療器材範疇,依法應有主管機關特許始得合法製造販售,詎被告明知表面塗有TTA抗菌液之口罩乙批, 具有「抗菌、抗病毒」功效,係屬醫療器材範疇,且聲請人公司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商販售許可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公司佯稱:塗有TTA抗菌液之系爭口罩僅 為一般口罩,並非政府規定之醫療口罩,無須另外向政府申請販賣許可云云,被告復刻意於訂購單上載明該批口罩為「TTA不織布口罩(含TTA)」以取信於聲請人公司,致聲請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並非政府規定之醫療口罩,遂以每片單價15元,採購1萬片口罩,並交付京程公司15 萬7,500元價金(含稅)。嗣因聲請人將該批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4日間,透過網路購物平台對外銷售,隨即於109年2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並將聲請人公司以販賣未經 核准醫療器材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有期徒刑2月,及科聲請 人公司罰金3萬元,至此聲請人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京程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嗣於雙方簽約後,京程公司向聲請人表示有一批已塗有TTA抗菌液的庫存口罩可交由聲請人代理銷售,基於上開合約 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聲請人遂於109年1月3日向京程公司購 買10,000個口罩對外銷售,聲請人既然是在上揭經銷商授權金合約簽訂後向京程公司購買該批口罩,就有該合約的適用,與該批口罩實際上係京程公司何時製造無關,因為這批口罩本來就是京程公司在聲請人簽約前就已存在之庫存品,該批口罩並非聲請人指定生產或京程公司特地為聲請人製造之客製化產品,故聲請人向京程公司購買該批口罩當屬雙方合作之範疇無疑。惟高檢署處分書竟以該批口罩係京程公司於雙方簽約前之107年間製造為由,遽認該批口罩與本案合約 無涉,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顯有草率、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聲請人公司張錦松與京程公司徐偉峰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用以佐證聲請人就該批口罩之命名及相關產品行銷資料,均有事先送請京程公司審閱確認,並徵諸證人張錦松於再議程序時證述:「(你見過再證一的資料嗎?提示)有,這是我跟京程的徐凱峰分享的…與京程的都會分享,不只徐凱峰」等語,應足證京程公司事先確實知悉聲請人對口罩之命名且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惟高檢署竟以證人前揭證述所謂的「分享」,遽認京程公司未參與口罩命名過程云云,顯與證人證詞不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另就證人張錦松證述該批口罩不是醫療口罩,是一般口罩乙節,聲請人要再次強調,京程公司專營化學材料、TTA奈米 複合材料之製造及販售業務,並領有合法販售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許可執照,對製造販售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法令規範知之甚詳,被告應充分瞭解並知悉具有「抗菌、抗病毒」功效之物品,係屬醫療器材範疇,依法應有主管機關特許始得合法製造銷售,而該批口罩在客觀條件上確實屬於醫療口罩,此點無庸置疑,此也正是何以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因違反藥事法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原因,證人張錦松之證述僅是其個人認知理解之陳述,不代表真正之客觀事實。而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施行之詐術,就是被告一方面向聲請人保證該批口罩具有「抗菌、抗病毒」之功效,也清楚知道聲請人公司並無販賣醫療器材之主管機關特許,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向聲請人謊稱該批口罩只是一般口罩,並非醫療口罩,毋須事先取得政府許可,且被告為卸責掩飾犯行,於京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也刻意標示該批口罩為「TTA不織布口罩(含TTA)」,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稱該批口罩僅係一般口罩,可不經政府特許直接對外銷售,始同意向京程公司採購該批口罩。高檢署於再議過程中未究明上情,仍誤認該批口罩是一般口罩,才會誤認被告沒有詐欺,實令聲請人遺憾不解更無法接受。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並符國家法制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京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授權金共計210萬元,授權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且聲請人公司於上揭契約締定後之109年1月 間尚向京程公司訂購10,000片含TTA之不織布口罩,並已全 額付清上揭授權金及口罩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京程公司已有事先告知聲請人公司該批口罩為一般口罩,並非醫療用口罩,京程公司並無傳遞不實訊息,且京程公司僅就技術服務提供聲請人公司諮詢及支援服務,聲請人公司買受系爭口罩後,要如何命名或以何種方式販售,應由聲請人公司自行評估,京程公司並未參與該批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之過程,聲請人公 司在命名階段即應自行評估可能發生之風險,並取得相關許可或執照,伊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七、經查,京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由京程公司同意授權聲請人公司以臺灣及中國為其代理區域,代理京程公司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TTA抗菌液)與京程公司或京程公司配合製造之產品結合 後,進行京程公司材料與京程公司、聲請人公司雙方結合之產品執行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委託代理等事宜,授權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聲請人公司並已交付授權金210萬元予京程公司;另聲請人公司尚於109年1月3日以15萬7,500元之價格,向京程公司訂購TTA不織布口罩(含TTA)10,000片,京程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交貨,聲請人公司亦已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顏子培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下稱他卷】 第100頁),並有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及TTA不織布口罩訂購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9、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八、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該批口罩具有「抗菌、抗病毒」之功效,也清楚知道聲請人公司並無販賣醫療器材之主管機關特許,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向聲請人謊稱該批口罩只是一般口罩,並非醫療口罩,毋須事先取得政府許可,且為卸責掩飾犯行,尚於京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刻意標示該批口罩為「TTA不織布口罩(含TTA)」,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稱該批口罩僅係一般口罩,可不經政府特許直接對外銷售,而向京程公司採購該批口罩等語,惟查: ㈠京程公司販售TTA不織布口罩予聲請人公司時,固向聲請人公 司宣稱該批口罩有「抗菌、抗病毒」之功能,並提供如告證二所示之產品說明、國內外檢驗及醫療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產品應用測試報告等件供聲請人參考(他卷第21至33頁),然因該批口罩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登記,故不得作為醫療器材販售,是京程公司告知聲請人公司上開口罩為一般口罩、非醫療口罩,及於訂購單上載明產品料號、規格為「JM-NA-MASK005 TTA不織布口罩(含TTA)」等,均係合於事實之陳述,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或被告所屬京程公司有何詐術之行使。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訴被告有向其誆稱毋須事先取得政府許可即得販售該批口罩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監張錦松證述:「京程科技有一個JM-TTA的產品,可以對抗病毒、菌類或環境上的用藥,天籟公司要取得這個產品的使用,所以跟京程公司簽約…(是誰說JM-TTA這個產品有你所說的對抗病毒的功效?)是產品在官網上的說明,京程的老闆蕭董和呂總,還有伊對應的徐偉峰,這些人都有告訴伊」、「伊在簽約前就有跟京程公司的人見面,當時就有提供京程JM-TTA材料取得美國FDA認證及美國麥克菲爾的認證報告,告證二的資料 在簽約前也都有看過…天籟公司是因為有了告證二的資料,才會去訂購10,000個口罩,這個口罩是京程公司在107年請 廠商做的」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 號卷【下稱高檢署偵卷】第14、15頁),及聲請人公司代表顏子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你未經核准擅自分裝並製造前述口罩對外販賣,涉嫌違反藥事法,作何解釋?)第一,天籟公司向京程公司採購口罩時,有詢問過會計師張依宸,其表示『奈米新型複合材料TTA抗菌液』口罩為一般口罩, 可以進行販售。第二,京程公司有提供天籟公司FDA檢驗等 證明,所以天籟公司才會在口罩名稱及說明卡上印製抗病毒的字樣」、「天籟公司是京程公司的經銷商,京程公司在美國有很多認證,台灣及日本也都是一樣,當時我們問他,他說這個是一般口罩,所以伊才想說可以賣」等語(他卷第108、116頁),至多僅可知悉京程公司曾告知聲請人公司該批口罩有抗菌、抗病毒功能,然並無法確認被告或京程公司是否有向聲請人公司表示「毋須事先取得政府許可即得販售該批口罩」之意,上開指訴僅為聲請人之單方說法,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固指稱其已與京程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故京程公司負有審核銷售產品名稱及確認應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事項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查:依京程公司(甲方)及聲請人公司(乙方)簽立之上揭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所載,京程公司係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京程公司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含未來相關提升之新品與聲請人配合之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後,進行京程公司材料與京程公司、聲請人公司雙方結合之產品執行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協商等事宜,是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需協助乙方奈米複合材料應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案件評估並執行之,若需甲方協助乙方進行JM材料與乙方客戶樣品技術結合製作,樣品運費由乙方承擔」,應係指聲請人經授權後,使用京程公司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於聲請人產品上,京程公司則有協助評估奈米複合材料結合聲請人產品之可行性及其結合、製作的義務,然聲請人於109年1月間,向京程公司訂購之「TTA不織布口罩(含TTA)」,乃京程公司於107年間 製作之成品,此業經證人張錦松證述明確(高檢署偵卷第15頁),則該批口罩是否有上揭經銷商授權金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適用,已有疑義;縱認該批口罩亦屬雙方合作之範疇,京程公司應依相同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京程公司之契約義務亦僅止於協助提供奈米複合材料之「應用」、「技術合作諮詢」及「樣品技術結合製作」之服務,並不包含後續商業銷售之調查、審認及諮商,蓋聲請人公司在掌握其欲銷售之產品具有「抗菌、抗病毒」之特性後,是否主打該特性作為其區分銷售市場、價格之賣點?是否因此須聲請主管機關核准、認證?是否值得因此投資相關行政成本?等,均為聲請人公司之商業決策考量,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其製造商品之特性,已盡相關告知義務,聲請人公司自不得將其商業決策之損失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進而認定聲請人公司有何因被告行為致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況且,京程公司並未參與該批口罩命名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之過程,而口罩之包裝亦為聲請人公司 自行打版委外印製,此均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顏子培自承:「天籟公司代理京程公司口罩,並將其產品名稱定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及『LY病毒滅絕師太 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此產品名稱是天籟公司自行取 名的…當時公司由伊本人及幾個經理人一同討論產品名稱,最終由伊本人決策名稱定為『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 罩(兒童)』及『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 」、「天籟公司購入前述口罩後,會再進行包裝、加工,京程公司進貨口罩給天籟公司皆是以一般紙箱及塑膠套包裝,就是一般所說的裸裝,天籟公司為了方便銷貨,所以另以每5片再分裝,並取名『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及『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另外 ,京程公司有提供給天籟公司美國FDA抗病毒的檢驗證明, 所以天籟公司才會在口罩包裝上宣稱有抗病毒的效果」、「包裝袋是天籟公司向耀豐包材公司採購塑膠包裝袋,後由天籟公司員工將裸裝的口罩,分裝成5片1包,並依據京程公司提供的『奈米新型複合材料TTA抗菌液』說明書內容,由天籟 公司美工人員製作樣版提供給藍格印刷公司印製說明卡,上載有抗病毒、獲美國FDA認證等字樣,將說明卡放入前開天 籟公司員工分裝包裝內,再分由網路平台販售」等語明確(他卷第98、100、102、116頁);聲請人固提出天籟公司總 監張錦松及被告京程公司經理徐偉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佐證聲請人工司就該批口罩之命名及相關行銷資料有事先送請京程公司審閱確認等節(高檢署偵卷第9頁),惟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徐偉峰對於張錦松傳送之該批口罩外包裝照片表示「不錯!名字取得好!1包幾個?」等 語,則此究竟有無審閱確認該包裝名稱之意,或僅係對於張錦松告知該批口罩將上市販售一事表示知悉,實難確定,更遑論以此逕論被告或京程公司有何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