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慧如、林興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慧如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林興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慧如以被告林興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71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各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同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後由聲請人領取,分別有送達證書可參(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8號卷第14頁、第1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初多次向聲請人先以共同成立尚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寧公司)為由,佯稱公司成立後聲請人可藉由增資增加股數獲利,以此作為詐術之實施,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尚寧公司成立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作為公司資本之一部而成為持股20%之股東,再於同年12月14日尚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聲請人股份增至140 萬3,492 股(下稱本案股權)後,於聲請人向尚寧公司要求返還本案股權股票紙本時,遽以本案股權自始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技術股為由,拒絕返還上開股票予聲請人,被告將本案股權占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本案股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證人即尚寧公司董事吳禮良、吳禮賢所陳,關於被告與聲請人原始出資50萬元,於增資後轉為技術股,並與現金增資5,000 萬元股東各佔50%股份,技術股將撥出部分以做為獎勵對未來公司發展有貢獻之人員及員工之用等語,從未記載於公司章程或決議,顯然無法達到以技術股獎勵員工之目的,被告與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逕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及縱未記載亦無礙於聲請人知悉本案投資款轉技術股等情,顯有違誤。㈡本案投資款為聲請人所提出,亦於偵查程序時解釋該款項之來源,前後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處分未予查證即謂聲請人所述不實,實為率斷,此亦與原處分認定本案股權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所有乙情,矛盾不合。㈢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不應僅以原因多端的金流判斷,原偵查程序未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忽視聲請人於尚寧公司成立後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權之事實,率以公司設立登記多由會計師以銀行資金往來驗資報告作為登記文件,本案投資款係被告先轉至聲請人帳戶、再由聲請人帳戶轉至尚寧公司等情與實務作法相同,遽認被告辯稱本案股權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乃非無憑,顯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合。㈣原不起訴處分未待聲請人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原處分未讓聲請人代理人就該處分認定基礎即尚寧公司108 年第1 次董監事例會議事錄加以審閱及陳述意見,即逕行作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漠視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既有如上㈠至㈣所 示違誤,足認原偵查程序並不完備,本件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非使對方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構成該罪。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聲請人為尚寧公司前總經理,伊為尚寧公司負責人;尚寧公司是伊與吳禮賢、吳禮良、王淑慧、賈中道、王國華、鍾清政等人成立,這是創始股東,當時因股權設計上要成立一家公司,伊的部分是技術股,聲請人部分是借名持分,其他人是資金股,設計模式是資金股歸資金股,技術股歸技術股,第一次成立時股份是技術股,之後進來的股東都是實際出資者,聲請人也是技術股,但她沒技術,只是用她名字來持分,因當初聲請人提出她有做實驗室經驗,公司須要一個博士,才找她進來,伊剛說她沒技術是事後認為她沒技術,她沒辦法把實驗室建立起來;本案投資款10萬元是伊先匯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匯進尚寧公司帳戶,因為聲請人稱沒錢投資,又說可以把實驗室建構起來,所以經其他董事同意後,以技術股模式讓聲請人登記股權,實際上這些資金是由伊出資的,本案投資款算是借貸,聲請人迄今也沒還伊10萬元,聲請人說上開10萬元是她任職伊經營之本寧公司時之年終獎金,並非事實;當初大家創立尚寧公司是有情誼,想要把公司做起來,當公司認為聲請人做不來要她辭職,有跟她談很多次,說雖然她股份是借名,但因為有情分,所以公司願意花錢跟她買;108 年5 月22日在東銀座日式料理進行的董事會,聲請人有參加,我們很早以前就有在董事會提過聲請人的持股是借名登記,另1 次在吳禮賢家大家泡茶時都有具體講,她擔任總經理期間沒將合約完成,伊所說的合約就是她持分要拿出來給一些重要員工一些技術股,或是作為員工的股票選擇權,但因這些內容沒有白紙黑字簽約,所以董事會才決議要用1 股5 元、總計約700 萬元向她買回,聲請人股權應為7 %,在公司尚未上市前,聲請人的技術股都不能取回也不能變賣;聲請人也確實參與很多次會議,包含之前我們找王聖惠律師跟她談,聲請人股份是借名登記,所有人都知道;當初是認為聲請人有貢獻,但她都做不到時,要收回這些技術股,但不是全部都是她的或全部都是公司的,避免爭議,公司才說付一點錢把技術股收回,因為她若有做到的話有一部分是她的,當初設立技術股目的,就是未來有一些重要的人進來或是員工,可以從技術股撥一些股份出去;股票收回是董事會決議,收回後也是由公司保管,所有利益都與伊個人無關,伊只是代董事會執行這件事,並無詐欺犯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股份都未移轉給他人等語(士檢110 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至95頁、第325 至331 頁)。 七、經查: ㈠有關本案股權登記所有之權利: ⒈①108 年1 月10日尚寧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聲請人及被告擔任 公司董事,同日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5 萬股,被告登記持有4 萬股、聲請人登記持有1 萬股;②同年月27日尚寧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分次發行股份計10萬股,並增資發行新股21萬元;③同年5 月22日尚寧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因增資後股東結構變動,重新改選董事7 名即聲請人、瑞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寧投資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禮良、吳禮賢、鍾清政、王淑慧、黃美芬等7 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瑞寧投資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為董事長,並聘任聲請人為總經理;④同年6 月6 日尚寧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為2億50萬元,同年月7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以每股3,499.93002 元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2,858股其中10% 保留員工認購,90%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先行認購;⑤同年 12月14日尚寧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提撥1 億9,907 萬1,420 元,辦理轉增資發行普通股1,990 萬7,142 股,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比例,每仟股無償配發13萬9,349.1579股,新股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同日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嗣被告登記持股561 萬3,966 股、聲請人登記持股140 萬3,492股(即 本案股權),且聲請人有參與該次董事會等情,有108 年1月10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暨董事決議事錄、同年月17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同年2 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5 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同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6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出席代表簽名表、同年12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第2 屆第5次董事 會議事錄、109 年1 月9 日及同年3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他字卷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7頁、第30 至36 頁、第40至49頁、第52至64頁)。 ⒉聲請人因任職尚寧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聘僱合約與解職爭議,於109 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尚寧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雙方進行調解時,提出以下和解條件:如聲請人同意尚寧公司以500 萬元買回聲請人持有技術股7 %其中的5 %,餘2 %留由聲請人保有,則尚寧公司願給 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計43萬7,875 元,且聲請人無須返還溢領金額;雙方嗣於同年12月9 日達成和解,約定尚寧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計43萬7,875 元,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匯付至聲請人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有109 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同意書可考(他字卷第219 至221 頁)。 ⒊由上⒈、⒉所述,足知聲請人迭於尚寧公司成立及增資發行新 股後,持續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及經選任擔任董事職務,至109 年間聲請人與尚寧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名下尚登記本案股權即140 萬3,492 股為其所有,該公司亦於雙方調解期間提出以高達500 萬元之對價向聲請人買回部分持股之和解條件,而本件聲請人並非爭執其應有股份未登記或短少等情,堪認聲請人於尚寧公司成立後至109 年間與尚寧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解時,聲請人就本案股權股份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將該股份交予被告所有,則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將本案股權之股份占為己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原處分以尚寧公司依法登記聲請人之持股,聲請人未受財產上之損害或因被告所為處分本案股權,因認被告無涉詐欺犯行,要無違誤。 ㈡又尚寧公司成立時曾設計技術股出資,嗣經增資發行新股後有單純出資之股東加入,董事會曾討論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技術股股份,撥作日後對公司發揮貢獻之人的獎勵等情,迭經被告辯述如上六、所示,核與證人即尚寧公司董事吳禮良(110 年4 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持有股份104 萬2,654 股,他字卷第277 頁)證稱:尚寧公司成立時伊有參與,組成公司時被告跟聲請人是屬技術股,聲請人部分我們董事會認為她們是技術股,她股份是借她名字登記,伊是出資方,他們是技術方,我們出錢時開會,有說因為他們是技術方,股票是不能賣,再者我們借聲請人名字登記股份,爾後對公司有利的人我們可能會撥聲請人所持有的一些股份來獎勵對我們有功的人,這是董事會決議的認同,我們所有董事會董事都認同這樣的作法,董事會開會時聲請人有在,那時她擔任總經理,開會一直在陳述這件事,地點是在新湖三路的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333 頁),及證人即尚寧公司董事吳禮賢(110 年4 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持有股份92萬2,234 股,他字卷第277 頁)證稱:一開始討論要成立尚寧公司時,伊就有參與,剛開始我們討論要先籌備2 億資金入公司,伊跟被告找朋友一起投資,先登記時,被告介紹聲請人,她有醫療法規博士學位身分,伊跟被告本來就是好友,我們都醫療部分很有興趣,聲請人想要擔任我們公司總經理,被告找他來公司開創與發展,當時有協定,我們對未來公司發展有貢獻的人包含員工,我們會從那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的庫藏股撥給有貢獻的人,這是大家有在場,他們講這些內容伊也有在場,當時所有投資人都在場,有明確講到這些內容,這個算福利,講這些內容時聲請人應該也有在場,一開始公司草創,大家都是因為信任,就是大概口頭說一下,才沒寫下借名登記的文書,她自己應該很清楚,我們現在跟北醫院長去日本考察,聲請人也有去,說日後有需要就從她股份提供出來,聲請人沒出半毛錢,只有最剛開始被告給她的10萬元,這很確定,為何會登記在她名下,就是對未來對公司有貢獻的人,會從這些庫藏股做分配,也不是全部都是她的,這是公司資產,只是先寄放在她名下,這應該是每間公司都很正常的狀況等語(他字卷第337 至341 頁),情節大致相合。足見尚寧公司籌備成立之際,確有將出資分為技術股、資方股之議,成立後董事間亦曾決議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撥作對公司有貢獻之人的獎勵,是被告所辯聲請人名下股份乃借名登記性質,日後將撥作獎勵股份之用,伊就本案股權之股份本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益非無徵。聲請意旨㈠固主張上開關於撥股獎勵之內容,並未記載於公司章程或決議,無法達到獎勵目的,被告與證人證陳均非事實等語,然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證,業已足認被告辯稱尚寧公司董事曾開會討論將聲請人名下借名登記之股份挪為獎勵之用等情非虛,依此已難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絕返還本案股權股票予聲請人,至於此一獎勵措施是否作成決議或載於章程以利後續之實施,要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洵非有理。 ㈢再尚寧公司成立前,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該帳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尚寧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等情,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卷第286 至287 頁、第298 頁),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匯入前開款項之因,係其任職被告經營之本寧生醫公司(下稱本寧公司)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然亦承稱其任職本寧公司之時間為同年10月(他字卷第321 頁),衡情年終獎金應係任職後始能獲得之報酬,且應由公司帳戶匯付已達減免賦稅及證明支薪之效,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匯款原因,與常情未合,難以逕信;相對地,前開10萬元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及匯至尚寧公司帳戶之時間接近、金額相同,而公司設立股款非由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乙節,尚為實務所常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匯款即為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本案投資款10萬元之出資款等語(他字卷第327 頁),非悖於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較聲請人之主張為可信。佐參上㈡證人吳禮良、吳禮賢證稱尚寧公司成立時,被告、聲請人屬技術股,爾後對公司有利之人將以聲請人持股撥為獎勵等語,益證被告前揭關於聲請人未實際出資之辯,非無憑據,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此部分所為論證,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聲請意旨㈡、㈢關於本案投資款來源認定之指摘,猶係就聲請人名下尚 寧公司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財產,以其片面認知為據而論,不足為採。 ㈣末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縱未審究告訴人就卷證內容提出之意見,仍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偵查程序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意旨㈣所質,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