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江奕蓁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奕蓁以被告李貞儀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貞儀係富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江奕蓁前曾受僱於富祐公司,2 人間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230 萬元,被告並交付由案外人鄭賀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嗣於106 年8 月間,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林德旺代書事務所」,以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面額230 萬元,到期日107 年8 月20日,下稱A 支票)換回上開230 萬元支票。 (二)於106 年9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之後被告償還20萬元並要求換票,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0日,委由富祐公司員工涂毓英持票號FD0000000 號支票(面額130 萬元,到期日108 年4 月20日,下稱B 支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聲請人住處,換回前述150 萬元支票。 嗣聲請人提示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多張連號支票後,始發現小金額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均兌現,惟前開A 、B 支票之大金額用以給付借款本金之支票,卻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致聲請人受有23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損害,至此聲請人始知被告使用非發票人印章加以蓋印之手法,達到換回原會兌現之支票的目的,被告則獲有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上開2 次換票行為,主觀上無清償借款之意,僅在拖延償還屆期應清償之債務,並均係以「簽發連號票據3 張,其中最大金額之支票即A 、B 支票之用印與發票人之印章不符,持以交付聲請人以換回原先提出擔保借款之支票」之方式,至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原支票,被告除獲得延期清償借款債務、拖免其本應依限清償之借款債務之利益外,並致聲請人提示A 、B 支票均無法兌現,此為被告詐騙行為之重點。高檢署之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認識10年、有多次借貸並曾清償部分借款為由駁回再議,不啻認為只要雙方有情誼並曾借貸且有部分清償情形,即無借款人詐騙貸與人之可能,實為荒謬。又高檢署認被告「借款時」無詐欺故意,未著重在聲請人主張之2 次「換票時」之詐騙手法及內容(發票章不符),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另被告前揭詐騙行為時因被告交付原支票而既遂,此與嗣後A 、B 支票未獲兌現之理由尚有存款不足一事無涉,高檢署以退票理由尚有存款不足一事為由駁回再議,為倒果為因,實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從104 年8 月起至107 年間常常跟我借錢,我與被告認識10年了,我於103 年開始到富祐公司上班了2 年,擔任被告的特助,被告在做房地產,也在士林夜市開店,104 、105 年間整體狀況不錯,到了106 年9 月開始無法按時還款,我就開始起疑心了。又107 年間被告還是有跟我調小額現金30萬、20萬元,有借有還,借了過幾天就還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3頁)。又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7日借予被告1000萬元、105 年12月間借予被告230 萬元、106 年8 月7 日借款與被告250 萬元,均約定利息為月息1 分,而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即告證4 所列編號1 至2 、4 至8 及告證8 所示等支票)均有兌現;另聲請人曾於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間止,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被告亦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均有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清償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之借款;此外,被告就與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多提出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償還利息或換票以延期清償之用等情,亦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甚明(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25至32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過往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其中亦不乏被告有確實清償借款之情形,此外,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亦均有兌現,則倘若被告於告訴意旨所稱之換票時點,有拖免其本應依限清償之債務,並使A 、B 支票均無法兌現,而達不清償借款之主觀犯意,似無須另外提出換票之要求使自身另需負擔延期清償之利息,亦無須兌現換票後用以支付新增利息之票據,故依此情,已難認定被告於換票時,主觀上存有拖延免除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除此之外,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已39歲(見偵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並與被告認識10年,在被告所經營的富祐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被告特助,亦知悉被告在士林夜市開很多店,也經營房地產,且於104 、105 年間整體狀況不錯,足見其對於被告從事之事業及經營狀況均有相當程度瞭解,則其同意被告2 次換票要求,自係經過評估被告之資格、能力、借貸關係所能獲得之報酬、被告違約風險等因素方為之決定,尤有甚者,聲請人自陳其於106 年9 月被告開始無法按時還款時即起疑心,仍同意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換票,亦徵聲請人是經過斟酌上情後仍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換票要求,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本案交付之多張連號支票中,小金額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均兌現,惟2 張涉及本金之230 萬、130 萬之A 、B 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足認被告係故意以此手法施用詐術云云,然查A 、B 之票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此有上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2、55、58頁),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除以被告同時間所提其他支票為連號、跳票之支票為金額較大者而為推論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用印、簽發支票之具體情形;除此之外,倘若被告確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拖延償還期限、使A 、B 支票均無法兌現而達不清償借款之主觀犯意,亦非不得提出正確用印之支票,並於該等支票之期限屆至時,不存入足夠之存款而跳票,以達相同目的,亦即,A 、B 支票用印正確與否,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之主觀犯意尚無必然之關連性,故尚難以A 、B 支票因用印不符退票推論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就上開跳票原因辯稱:其可能支票弄錯,其嗣後尚有提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其餘向聲請人借款之大筆本金,該等支票均有兌現等語,並有被告所提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單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至156 頁),核與聲請人於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面額50萬元支票,經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5日提示後兌現、面額30萬元支票,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8日提示後兌現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本院綜合評估上開事證,認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2 次換票時,有何施用詐術以獲得延期清償借款債務、拖免其本應依限清償之借款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三)聲請意旨指謫高檢署之處分以雙方有情誼並曾借貸且有部分清償情形即無詐騙之可能為由駁回再議能,實為荒謬云云,惟細譯高檢署處分書內容,實係以聲請人與被告認識10年、曾任被告特助,知悉被告之事業經營狀況、曾有多次借貸關係、被告亦不乏有清償借款之情形,併參以聲請人為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判斷並為法律行為,綜合評估上開情事,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僅憑「雙方有情誼並曾借貸且有部分清償情形」即逕論「無借款人詐騙貸與人之可能」,聲請人上開主張與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並不相符,不足憑採。至於聲請意旨主張高檢署未著重聲請人主張之2 次「換票時」之詐騙手法及內容、高檢署以退票理由尚有存款不足一事駁回再議為倒果為因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2 次換票時存有詐欺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爰不就此再深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