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瑞凌庚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立秋 被 告 伊慶燧 被 告 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春成 被 告 張宏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率然開啟審判程序。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瑞凌庚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伊慶燧、張立秋、吳春成、張宏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被告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罪嫌處罰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伊慶燧、張立秋、吳春成、張宏名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被告寶齡富錦公司、豐技公司所涉同法第92條罪嫌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提告僅為告發而非告訴,而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等語,並以110 年3 月5 日檢紀崗110 上聲議1810字第1100000138號函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並無製作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函文可參(見臺灣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既非告訴人,而臺灣高檢署復未對之作成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自就此部分犯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另以被告伊慶燧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伊慶燧、張宏名均涉有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上開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3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就上開犯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生物醫學公司,就研發之「德克胃幽門螺旋桿菌抗原檢測試劑」(下稱「德克試劑」)於105 年1 月間委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臨床試驗,在完成實驗確認試劑效果後,告訴人著手進行試劑仿單之製作,並委託被告寶齡富錦公司作為代工廠生產幽門螺旋桿菌快速檢驗試劑,詎料兩造簽訂前開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參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標案時,赫然發現寶齡富錦公司之自有品牌(Vstrip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驗試劑)以低價取得標案。系爭標案之招標規格要求投標廠商之產品必須具備「經臨床評估確認與Urea 13C BreathTest( UBT) 比對其靈敏度近9 成」及「經臨床評估確認與Urea 13C BreathTest( UBT) 比對其特異度不得低於98% 」此兩大臨床試驗證明。寶齡富錦公司與豐技公司從未進行任何臨床試驗,被告寶齡富錦公司卻在未負擔任何臨床試驗成本之情形下,違法挪用瑞凌庚生醫之最終臨床結果及仿單草稿內容供寶齡富錦公司自身使用,並將瑞凌庚生醫之最終臨床結果及仿單草稿內容違法洩漏予豐技公司,豐技公司明知相關行為確屬違法,卻仍為謀求自身及寶齡富錦公司之共同不法利益而參與投標,並順利以低價得標。渠等基於謀取私利之不法意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擅執告訴人委託台大醫院執行之臨床試驗結果及仿單,並占為己有,企圖冒充其具有投標能力與投標資格,造成告訴人經濟上重大傷害暨商譽受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侵占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處分對象與告訴人之告訴對象不符,且因檢察機關疏漏告訴對象,故未對提起告訴之「全部」對象進行偵查即做成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重大程序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隻字未提告訴人提告之其他對象以另案偵查方式處理,未將告訴人之「全部」告訴對象列為處分書之被告範圍,剝奪告訴人對於未被列為被告之提告對象聲請再議及提起交付審判之救濟權利。(二)告訴人多次於偵查中強調,瑞凌庚公司之產品德克試劑所使用之代工原料係瑞凌庚公司產出及提供,使用的是兔子多株抗體而非老鼠單株抗體,寶齡富錦公司之產品Vstrip試劑則是使用老鼠單株抗體。兩者之使用方式、採檢量、靈敏度均不相同,在醫學上所表彰之意義就是兩種產品根本不同,絕無可能作為同一商品甚至沿用同一數據,不起訴書未附理由拒絕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作認定,亦未將告訴人提供之德克試劑送專業鑑定機構以鑑定抗體,僅憑被告伊慶燧臨訟狡辯及反於醫學常識之詞,逕自認定被告等出具聲明書表示兩者為同一產品,進而認定寶齡公司得不付出任何臨床實驗成本,在未經瑞凌庚公司事前同意情形下,逕自於標案中使用德克試劑之臨床實驗數據可採,已嚴重悖離事實及醫學知識,且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用老鼠單株抗體或是兔子多株抗體作為原料之「重大事實上」,未詳加調查亦未載明於不起訴書理由中,原檢察官之調查顯有重大瑕疵,其認定之理由更係嚴重悖離事實與醫學知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三)寶齡公司投標時提供之仿單與瑞凌庚公司原本之仿單有三大差異,不起訴書卻憑被告張宏明之說詞,以及張文睿、林佩宜、彭麗雰等人之證述,認定仿單之差異係因影印過程中顏色變淡所致。依據常理推斷,縱然列印設定非全彩,灰階亦能顯示出背景顏色與文字顏色之色彩差異,原檢察官並未行鑑定,逕自採信被告張宏名之說詞,亦有未盡責調查之瑕疵。(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錯誤認知告訴人提告伊慶燧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代表人黃惠敏交付德克試劑臨床試驗數據之時點,復依據錯誤認知施用詐術時點作成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且無視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德克試劑由瑞凌庚公司自行研發之歷程記錄,徒憑被告伊慶燧辯稱德克試劑是由其研發,認定被告使用德克試劑相關資料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機關之事實認知顯有錯誤,依據錯誤事實進而作成之處分結論具論理瑕疵。(五)德克試劑實為瑞凌庚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寶齡公司僅為瑞凌庚公司委託代工之代工廠,有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為憑。被告伊慶燧以因應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規範,謊稱委託代工製作需要檢視德克試劑臨床資料等虛偽不實之詞,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臨床資料後,未經瑞凌庚公司事前同意下,自行將試驗報告授權予豐技公司投標使用,又於偵查中向原檢察官謊稱德克試劑為其與寶齡公司團隊內部自行研發生產之產品,顯見被告伊慶燧有意將德克試劑之臨床試驗數據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之。又被告伊慶燧將瑞凌庚公司之系爭臨床試驗資料再提供予豐技公司(對口為張宏名)作為備標文件使用,顯然已違反不得散布資料之約定,被告伊慶燧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依據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作為被告施用詐術時點之認定及德克試劑是由瑞凌庚公司自行研發之事實,且從卷證資料內可見告訴人確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伊慶燧、張宏名得使用系爭臨床試驗資料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被告伊慶燧之主張德克試劑為其與寶齡公司自行研發之說詞,斷然認為被告伊慶燧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與事實嚴重相違背,實屬重大之調查瑕疵。(六)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先是未附理由自行於處分書中縮減告訴對象,再以縮減認定後之被告與瑞凌庚公司間無直接委任或雇傭關係為由認定不構成背信罪,檢察機關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且與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揭櫫之程序及原則相違。(七)告訴人因委託寶齡富錦公司代工製造德克試劑,故與任職於寶齡富錦公司之被告伊慶燧及其部門人員往來互動頻繁,寶齡富錦公司固不能以「法人」姿態直接與瑞凌庚公司往來,勢必以其聘任之人員作違法人之代表或手足方能實現彼此往來互通。依照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無異認為如對外彰顯以「法人」身分實施犯罪行為,又未將法人列為犯罪主體,縱使法人透過其職員實施犯罪行為,因職員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簽立委任契約或聘僱契約,背信罪於此情形如同虛設,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解讀,乃直接將背信罪限縮於「自然人」犯罪方有適用,此種解讀無論從刑事法體系或是刑法可責性角度觀察,均已悖於立法本意,檢察機關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違倫理法則,綜上所陳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伊慶燧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伊慶燧、張宏名均涉有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伊慶燧、張立秋、吳春成、張宏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被告寶齡富錦公司、豐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等情,業經程序駁回,理由如前文所述,爰不再於本裁定中論述實體內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的部分,顯然有所誤會,茲不再贅述】,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有關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改造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豐技公司提出予桃園醫院之各項招標文件,係由證人即該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張文睿所彙整,而證人張文睿自該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林佩宜處取得之德克試劑仿單,係由寶齡富錦公司之產品經理即證人彭莉雰將仿單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張宏名,被告張宏名再轉交給證人林佩宜;又證人彭莉雰提供予張宏名之德克試劑仿單內容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睿、林佩宜、彭莉雰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彭莉雰於106 年6 月9 日寄予張宏名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下稱偵卷】卷二第353 頁、第365 頁至第383 頁)。觀察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 德克試劑原有仿單,與證人張文睿交給桃園醫院備標之系爭仿單(告證5 、告證26即告訴人指稱變造後仿單照片,107 年度他字第1697號【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15 頁、他字卷一第25頁、第87至89頁),能清晰看見「瑞凌庚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德克胃幽門螺旋桿菌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教學醫院臨床試驗結果:德克胃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等字樣,足見被告伊慶燧與被告張宏名並不該當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之要件,況且檢察官既未認定伊慶燧為該試劑之研發人,亦未否認聲請人公司為該試劑之研發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說明,顯然有所誤會;關於聲請人爭執之系爭仿單示意圖樣部分之底色消失之部分,觀察仿單左上角之「簡易操作流程圖」下三個小箭頭,其顏色亦已比原本仿單之顏色變淡許多,又該原本仿單示意圖上之幽門桿菌、小灰點圖案,皆係利用灰階深淺方顯現出之圖樣,綜合上情,原檢察官認定可能係影印過程所導致圖樣與灰點消失,亦屬合理之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況且,既無法排除此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亦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其他文字內容均相符,難認有變造之情形,是以尚難認被告伊慶燧與張宏名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罪部分 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詐欺得利罪則以不法意圖及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查被告伊慶燧並未有將系爭德克試劑仿單據為己有之意圖,故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伊慶燧於105 年11月30日許以瑞士客戶要購買告訴人快篩試劑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台大完整臨床試驗報告,並有向被告伊慶燧表示不得散布,並提供LI NE對話截圖一幀云云(告證27,見偵卷二第137 、153 頁至156 頁)。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稱:「被告伊慶燧似預謀搶取系爭爭議標案,乃於開標前假借德克試劑因應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規範,代工製作產品仿單須檢視告訴人之臨床試驗資料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德克試劑供參,告訴人不疑有他交付得克試劑之臨床試驗資料予伊慶燧。惟在系爭爭議標案開標現場赫然發現……被告謊稱係基於委託代工製作須要檢視德克試劑臨床資料,再持告訴人交付之臨床試驗資料作為寶齡富錦公司已完成臨床試驗之資料來源,並授權豐技生技於系爭爭議標案提出,……」然查,被告伊慶燧提供予豐技公司投標桃園醫院之備標文件,僅有系爭聲明書一紙與德克試劑仿單1 份,並無完整之臨床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僅在系爭仿單上載有幾行德克試劑經台大臨床實驗之結果,則聲請人代表人黃敏惠係於何時、基於何種理由將完整臨床試驗交付予被告伊慶燧等相關事證情節,與聲請人於本案之告訴要旨及聲請交付審判要旨無涉。被告伊慶燧既未施以詐術取得德克試劑仿單,自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委託生產德克試劑之對象為寶齡富錦公司,此有聲請人與寶齡富錦公司簽署之「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附卷可憑;而被告伊慶燧、張宏名並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未委託被告伊慶燧、張宏名處理其他特定事務,足堪認定被告伊慶燧、張宏名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等關係存在,自無從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 (四)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豐技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同時提出德克試劑與Vstrip試劑兩份仿單之用意,係欲配合被告伊慶燧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用以向桃園醫院說明Vstrip試劑可以援用德克試劑之臨床實驗數據以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證人張文睿交給桃園醫院備標之系爭仿單(告證26即告訴人指稱變造後仿單照片,他字卷二第115 頁),能清晰看見「瑞凌庚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德克胃幽門螺旋桿菌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教學醫院臨床試驗結果:德克胃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等字樣,足見被告伊慶燧與被告張宏名僅是引用前揭文件,未將前揭文件之製作名義人變更為自己、其他人或公司,已如前述,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伊慶燧有何將德克試劑仿單或相關臨床試驗數據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伊慶燧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聲請人雖一再質疑伊慶燧於偵查中關於「研發人」之陳述,然本案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就是針對桃園醫院系爭採購投標案中,參與投標人豐技公司及與其相關人員之事證、備標資料等為之,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方向,亦集中在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至於聲請人公司與寶齡富錦公司間之民事代工合約等相關細節,非此案之主要爭點,被告伊慶燧在調查中有關「研發人」之供詞,縱有與民事合約內容出入之處,因與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無涉,自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聲請人稱檢察官:「…草率以單方說詞採信德克試劑及Vstrip試劑均為伊慶燧與寶齡公司共同研發生產(詳原不起訴書第3 頁)」云云(見110 年1 月28日再議聲請狀第9 頁,上聲議卷第10頁),惟查聲請人所引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全段內容僅是整理各被告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於原處分書中記載聲請人所指摘之認定,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應再送鑑定,按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前所述,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不應准許,況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指出之使用兔子或老鼠抗體為對象進行實驗一節,在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7 頁,檢察官已作相關論述,且此部分係與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第92條之爭議有關,業經臺灣高檢署認此部分聲請人僅是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贅述,理由如前程序部分所載,又有關仿單有無經變造業經檢察官作充分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並無送鑑定之必要,本院認檢察官之認事用法、調查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伊慶燧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伊慶燧、張宏名均涉有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另被告伊慶燧、張立秋、吳春成、張宏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寶齡富錦公司、豐技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罪嫌處罰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就程序及實體部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