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守泓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邱明梵 陳淑芳 白聖煇 陳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守泓前以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陳進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0 年3 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0 年3 月19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守泓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明梵、陳淑芳共同經營榮太工程行,並承攬廣億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站前水漾」之泥作工程,被告白聖煇、陳進益則為榮太工程行之下包。詎被告4 人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工務所內,因不滿聲請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堵住工務所出入口後辱罵三字經,並向聲請人恫嚇稱若不給錢就要讓你好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㈡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陳進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擴音器喧嘩及播放錄音帶稱:「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並辱罵三字經、叫囂,另掛上寫有「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字樣之白布條,又在現場撒冥紙,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均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進益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淑芳確於105 年12月2 日聚眾進入新北市○○區○○街○段00號工務所內,此由偵查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一望即知,原偵查檢察官竟認該畫面「未見有女子在場」,顯有認定基礎事實上之嚴重疏失,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製作之粗糙可見一斑。 ㈡被告白聖煇辯稱:「羅守泓躲起來,不跟伊等談,當時現場有一位蘇先生叫伊等進去工務所跟他談,是蘇先生跟伊等洽談」云云,與證人蘇章和、聲請人及被告邱明梵所稱聲請人當時也在工務所後方的房間裡等證據有違,被告白聖煇極有可能是為卸責而說謊,原偵查檢察官卻對此毫無疑問,更未進而追查、了解實情,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又對此粗糙辦案隻字未提,顯有重大違誤。 ㈢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案發後逾三年始提出告訴為由,逕認聲請人主觀上顯未感到心生畏懼,亦與常理相違云云,明顯與我國刑法第80條追訴期之規定相悖,聲請人於法律規定之追訴時效內提出告訴,竟遭原偵查檢察官以太晚提出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進而產生「檢察官造法」之荒謬結論,顯有疑義。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105 年12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均仍『持續委託』榮太工程行施作泥作工程」,與實情不符,此乃因廣億公司早已與被告邱明梵之工程行簽訂施作承攬契約,倘聲請人逕命被告邱明梵等人不得進場施作,將有違約之虞,故被告邱明梵等人方於案發後持續進場施作,聲請人公司亦持續以月為單位持續於105 年12月10日、106 年1 月10日持續製作估驗計價單,並無所謂「持續委託」之再度委由被告邱明梵之工程行承攬新工程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對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何在?還是僅僅單憑臆測找理由寫不起訴書?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又對此部份隻字未提,聲請人又豈能甘服。 ㈤原偵查程序中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更有照片、影片等客觀證據,還有證人蘇章和經過具結之證言,但原偵查檢察官竟稱不能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刑法強制、恐嚇罪行,直接將上開證據當不存在,這種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對得起國民的期待嗎? ㈥又冥紙蘊寓「死亡」或「災噩」之意,被告等投擲冥紙之行為致該他人心起將有遭逢「死亡」或難測「災噩」等厄運之虞之不安、恐懼感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原偵查檢察官忽視至他人處所撒冥紙所代表之社會上意義,詎認被告邱明梵等人「僅係在詢問聲請人何時可還積欠之工程款」,顯與常理有違;再者,本件給付工程款糾紛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中,聲請人是否積欠工程款尚待判斷,倘原偵查檢察官之見解成為實務通說,是否意味著所有承攬人皆得將已簽署之民事承攬契約視為無物,倘定作人驗收不過,根本毋擁思及如何修補瑕疵,亦無庸委請公正第三人鑑定,承攬人皆逕自前往定作人處所撒冥紙、掛白布條並以擴音器大聲討債即可?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亦對此部份隻字未提,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㈦原偵查檢察官單憑被告陳進益一面之詞就相信其並未涉案,偵查中原偵查檢察官從未向聲請人提示被告陳進益之長相供聲請人指認,故聲請人迄今仍不知陳進益長相、身型如何,但實際上聲請人在原偵查程序中所提供之影片內,該疑似被告陳進益之男子有做出灑冥紙之動作,若該男子是陳進益,則原偵查檢察官所說有勘驗光碟乙事是否屬實?若該男子不是陳進益,檢察官身負追查犯罪之重責,為何未另行分案追查?皆可看出原偵查程序之怠惰及粗糙。 ㈧被告陳進益已證實106 年3 月1 日係被告邱明梵要伊前往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在此之前被告邱明梵也多次僱傭被告陳進益載運物品,但被告邱明梵竟蓄意說謊說伊不認識被告陳進益,也不知道當日被告陳進益所有之藍色小貨車為何在現場,就此避重就輕、脫免罪責之舉,本應針對此進行訊問,原偵查檢察官卻置若罔聞,實有重大疏失。 ㈨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陳進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明梵辯稱:伊有於105 年12月2 日跟白聖煇及其他工人去工務所找羅守泓,因為羅守泓已經拖欠工程款很久,本來答應當天要給付,結果又沒給,當時伊跟其他人都在樓上施工,中午的時候就想去工務所跟羅守泓終止合約,有1 位地主蘇章和也在場,蘇章和拜託伊等再幫忙一下,當時還有很多其他工人都在場,伊等並沒有罵羅守泓或阻止他離開工務所;伊亦有於106 年3 月1 日到工地灑冥紙,陳淑芳也有在場要對方趕快還錢,但後來警察到場跟伊等說這樣沒有用,要伊等去法院提告,伊等就將東西收一收,之後對羅守泓他們提出民事訴訟,並無恐嚇羅守泓之行為等語。被告陳淑芳辯稱:105 年12月2 日伊根本沒有跟邱明梵他們去工務所。106 年3 月1 日伊有去工地旁邊的大馬路灑冥紙,因為羅守泓他們一直不發工錢,伊很生氣,就有在現場拿大聲公要羅守泓還錢,後來警方到場勸離,伊等就離開等語。被告白聖煇辯稱:伊係邱明梵的下包,105 年12月1 日因為邱明梵向羅守泓請不到款,邱明梵無法發工錢給伊及其他工人,伊等就去工務所找羅守泓想問何時才能發錢,但羅守泓躲起來,不跟伊等談,當時現場有1 位蘇先生叫伊等進去工務所跟他談,是蘇先生跟伊等洽談,現場有些工人表示拿不到錢就不做要離開,蘇先生還拜託伊等幫忙安撫其他工人,現場沒有人叫囂或罵羅守泓;伊於106 年3 月1 日,因為羅守泓不給錢,亦有到工地灑冥紙,但沒有做其他行為等語。被告陳進益則辯稱:邱明梵有1 次雇用伊去現場載工具,伊就駕駛貨車到場,要離開時,伊有看到邱明梵跟他老婆在該工地灑冥紙、掛白布條,邱明梵的老婆還有喊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但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伊有聽邱明梵說過該工地有積欠他工資,但細節伊不清楚,因為他們的工作與伊無關等語。 七、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等人於105 年12月2 日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部分: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於上揭時點衝入其辦公室、堵住出入口,質疑其為何不給工錢,對其辱罵三字經,且表示不給錢就讓其好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56號【下稱他卷】第43頁),惟此為被告邱明梵、白聖煇所否認,而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地主蘇章和就當時情況證述:「伊是地主之一,於105 年12月2 日11時45分許在工務所,當時與羅守泓在辦公室裡面的小辦公室討論工程進度,忽然邱明梵、白聖煇等一群人衝進來叫羅守泓付清工程款,他們一群人在羅守泓辦公室叫囂『幹你娘老雞掰』、『如果不付錢,你的工程我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叫囂,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站在門口堵著,邱明梵、白聖煇及其他人都跟羅守泓要工程款,羅守泓就對他們說你把工程做好,就會給你,對方一直罵三字經,我們想要出去,都不敢出去,讓我們很害怕,過了1 、20分鐘,羅守泓一直跟他們說你做好就給錢,之後那群人就離開,但還是邊走邊罵」等語(他卷第106 、269 頁),固可知悉被告方當時人多勢眾、語氣不善,然考量被告人數、案發現場空間大小,及其等本係前往工務所向聲請人索討工資等節,則被告等人站在辦公室門口究竟僅係因室內空間有限而站在門口或有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意,其等所言「如果不付錢,你的工程我讓你做不下去」是否僅係指若不付款將不履行契約繼續施工或隱含有惡害告知之意,尚不明確,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蘇章和所言即遽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因聲請人未保存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恐嚇之言詞,而聲請人陳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1至35、55至59頁),亦僅得見被告等站立於工務所門口附近,後續亦僅見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在小辦公室內坐在證人蘇章和附近與其交談,並無聲請人、證人蘇章和所稱有積極阻擋他人離開之行為,故均難佐證聲請人或證人蘇章和所述為真,且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辦公,聲請人亦自承當日無任何人報警,員警並未到場處理,則若被告等確如聲請人指訴阻擋他人自由行動,何以證人蘇章和及其餘在場辦公人士均未立即報警請求協助?是被告等人客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強制之行為,實有疑義。從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客觀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強制行為,自難認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涉犯刑法之恐嚇、強制罪嫌,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聲請人固執稱各被告間所述有異,與證人、聲請人之證述亦有扞格,顯有避重就輕、脫免罪責之嫌等語,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在判斷是否達起訴門檻時,亦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之犯罪事實,自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抗辯有瑕疵,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㈢末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邱明梵、白聖煇等人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則被告陳淑芳是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陳進益等人於106 年3 月1 日所為之恐嚇犯行部分: ㈠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等確於上開時、地為灑冥紙、掛「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白布條,另播放錄音要求聲請人返還工程款等行為,被告陳進益亦全程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邱明梵、陳淑芳、白聖煇、陳進益4 人供認在卷(他卷第112 、117 至118 、1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下稱偵15134 號卷】第17、29至30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他卷第41、43、100 頁),並有聲請人陳報之現場錄影截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5至29、61頁,偵1015號卷第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寓有給予對方赴陰曹地府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惟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相結合,則應僅可認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聲請人固以「(邱明梵他們當天除了灑冥紙、叫囂、放錄音帶外,還有無其他行為?)我有聽到他們用三字經辱罵,但我不知道是誰罵的」、「106 年3 月1 日11時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邱明梵以擴音器大聲喧嚷『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同時在工地前面掛上寫有『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字樣的白布條及有大量灑冥紙的行為,他們數人在場叫囂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如果不付錢,你的工程我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一直在我工地前面持續1 、2 小時,後來警察至現場處理才離開」等語(他卷第43、100 頁),指訴被告邱明梵等人有為恐嚇犯行,然經勘驗聲請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見「邱明梵、白聖煇、陳淑芳在馬路旁灑冥紙,並反覆播放錄音『廣億建設公司羅守泓還我工程款』、『廣億建設公司還我工程款』,邱明梵灑完冥紙後有向在場不詳人士稱要回去詢問羅守泓積欠工程款何時可歸還,現場無人叫囂、辱罵三字經等行為。陳進益雖全程在場,然僅見其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未見陳進益有參與灑有參與灑冥紙或其他行為。嗣後警察到場處理,關閉上開播放之錄音」等情事,有原處分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2 頁),是被告等僅係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等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其等所為其餘懸掛上載「不良廠商還我工程款」之白布條,及播放錄音要求聲請人返還工程款等行為,亦均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情事,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叫囂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如果不付錢,你的工程我讓你做不下去』部分,因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尚難認被告等確有為該行為,自均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質疑現場錄影光碟中一身著灰色衣服之男子疑似被告陳進益,且該名男子於影片40秒處有揮灑冥紙之行為,何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未描述及此云云,惟檢察官業已藉由現場停放之藍色小貨車車籍,查知該藍色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進益,再經傳喚被告陳進益到庭應訊時,被告陳進益即坦認其當日在場、平日綽號為「鬍鬚」等節,並指認畫面中穿著紅衣、藍褲,頭頂髮量不多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偵15134 號卷第29至30頁),而非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指穿著灰衣之人,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標註各行為人身分之照片,亦係指認該穿著紅衣、頭頂微禿之男子為「鬍鬚」(他卷第61頁),益徵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誤指他人為被告陳進益,進而誣指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顯無理由,況承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客觀行為,自亦難將被告陳進益論以共犯,而以恐嚇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明梵等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