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楊婕妤 楊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暨其代表人范登傳以被告楊婕妤、楊建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372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卷第54、55頁)。聲請人等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0 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45頁),堪認本案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婕妤、楊建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4號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之工廠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廠房係分別向賴淑琴及范金城承租。被告2 人本應注意義海公司廠房內,儲放有煤油、木材、布料等易燃物品,以及廠房老舊相關電線設備應定期維修、更新,並應落實監督員工不得於廠房內吸菸,竟均疏未注意於此,導致員工丟棄於工廠內之菸蒂蓄熱發火,終至義海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59分許失火,因而延燒至毗鄰義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宗公司)工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及瑛珊公司工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 號),致聲請人瑛珊公司、義宗公司及被告2 人承租之義海公司工廠廠房燒燬。嗣於當日凌晨3 時59分許,民眾蔡佳安駕車經過前開地點,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消防隊到場救援並撲滅火勢,無人傷亡,由消防局進行火場鑑識後,發現起火點係義海公司上開22號廠房北面工作區鋸台北側走道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 條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雖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檢視案發地相關設備之結果,研判有第三人採明火加酒精方式直接點燃縱火之可能,然上開判斷係依照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黃魁譽之證述內容,要屬猜測之詞,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檢出如酒精、汽油等常見易燃性液體,在起火處也沒有發現裝汽油或其他種類易燃物之保特瓶或容器,黃魁譽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本案縱火手段及工具並不清楚,實難認定為第三人縱火,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已有矛盾。 (二)自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19 、120 ,可見22號建物東側窗戶玻璃並非案發時遭人打破,而係長時間破裂經人集中在一堆,且該窗戶鐵窗框架左邊與牆面有很大間隙,若有縱火之人,根本不需破壞窗戶,直接從間隙將火源丟入即可,又本案若係遭人破壞窗戶而縱火,起火處理應在窗戶旁邊,不可能遠在鑑定書上認定之「22號1 樓北面工作區鋸台北側走道附近」,此外,也查無縱火者進入屋內或離開之跡證,據聲證4 照片所示,建物東側牆壁外放置有很多木材,縱火者根本不可能選擇越過這堆木材來縱火,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置上開經驗法則不論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亦屬違誤。 (三)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固為「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的可能性」,但此結論係使用「排除法」後始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而本案並未發現酒精、汽油或容器材留在現場,打破玻璃縱火之說亦不合情理,已如前述,迄今亦未緝獲任何縱火犯嫌,難認該鑑定書已提出足以支持此結論之證據,原處分更未就聲請人所質「以明火點燃酒精」、「不排除人為縱火」結論之不合理處加以審認,僅憑前開證人之臆測之詞,即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科學法則,自有說理未盡及採證錯誤之違誤。 (四)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59分許,已超過最後1 名員工洪炳煌108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許下班後5 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安在凌晨3 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在凌晨3 時59分許看到濃煙,故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自難執此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義海公司員工李志正、洪炳煌均稱義海公司內有很多木材或泡棉都可能引起燃燒,且公司內有多名員工有抽菸習慣,會在2 樓北側戶外通往1 樓的逃生梯處抽菸,則員工抽菸就會有亂丟菸蒂的行為,而員工抽菸處正好就在北面工作區起火處上方,又自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 月20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0281號函之說明,遺留菸蒂釀成火災時,起火後菸蒂可能已燒失,是本案經驗上顯然是被告2 人雇用之員工亂丟菸蒂,在充滿木粉、木屑之工作區蓄火引燃所致,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不當。 (六)證人蘇明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是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團隊成員依各自任務分配作出報告書,最後由蘇明偉彙整,但該調查鑑定書既有上述疑義,則蘇明偉彙整之過程是否有誤判,即非無疑,原偵查檢察官經聲請人一再聲請調查全部彙整資料,卻未予調查,偵查過程顯不完備。 (七)原不起訴處分援用被告楊婕妤提出之被證2 廠內照片,稱係在108 年1 月29日下班時約下午5 、6 時拍攝,因為東西組裝好就想拍一下云云,但楊婕妤僅為掛名負責人,根本不需到工廠現場,且依卷附工廠平日工作照片,現場佈滿木屑、木粉,不可能為楊婕妤提出照片中之狀態,是楊婕妤前開說詞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竟予採認,要屬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楊婕妤、楊建文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楊婕妤辯稱:我是義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楊建文,我並沒有負責管理工廠,我是因為在網上接訂單所以才登記為負責人,我不清楚義海公司發生火災之原因,是看鑑定報告後才知悉,我提出之被證2 的廠內照片是109 年1 月29日下班時約下午5 、6 點拍攝,因為東西組裝好就想拍一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楊建文辯稱:楊婕妤為名義負責人,主要負責在網路上販賣傢俱,我是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管理工廠,義海公司每年都有定期請人做安全消防管理,有相關紀錄,電線在承租時也有全面換新,每年都有進行水電安檢,每個月水電師傅也會來檢查,只要線路有問題就會處理,義海公司規定廠內禁止吸菸,並張貼有禁止吸菸標誌,亦於廠外設置有吸菸區,事發前半年環保署稽查,有員工被檢舉在工廠內吸菸致工廠被罰錢,於此之後就貼禁止吸菸標誌,要求員工到室外吸菸區吸菸,就未曾看到有人在廠內吸菸,我認為本案係人為縱火,並非義海公司設備及管理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103 至104 頁)。 (二)關於義海公司案發前之內部陳設及工作狀況,業據證人李志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義海公司木工部廠長,工廠內置有木板、裁板機、封邊機、砂光機、刨台、吸塵器、濾心機、木料、黏合膠及手工機器用具,在封邊機旁放置有1 小桶約1 公升之煤油,以中油之鐵桶為容器,用以清洗機具,另工廠內有貼禁止吸菸標誌,若要吸菸需至大門外,且定期都會有人來檢查,若有人在廠內吸菸會被罰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證人陳振福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義海公司擔任木工師傅,工廠內置有板材、實木料、小五金、木板、裁板機、封邊機、砂光機、刨台、吸塵器及濾心機,化學用品僅有向中油買的小桶煤油,係以鐵桶裝並蓋上鐵蓋、塑膠蓋等語;證人洪炳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義海公司沙發師傅,木工及沙發工廠分別在1 、2 樓,2 樓置有沙發用布皮泡棉、材料、工具、裁縫車及空壓機,溶劑只有強力膠,工廠內禁止吸菸,若要吸菸得到側門門口專門吸菸區,都沒有人違反規定等語(見偵續卷第104 至105 頁)甚詳,且互核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參以聲請人及被告楊婕妤分別提出之義海公司廠內工作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可見義海公司工廠內於案發時即存放有木材、布料及煤油等易燃物品。 (三)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過程,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蘇明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現場勘查人員,到現場時還在救災,故先蒐集火災資訊,待救災完畢,我們再針對燃燒狀況等因素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勘查是否有發火源等物品,我們研判起火戶是延平北路8 段281 巷22號,起火處研判是該22號廠址北面工作區鋸台北側走道附近,起火處附近放置有鋸台、電風扇、日光燈,煤油沒有放在起火處,是放在封邊機附近,現場沒有使用爐火、蠟燭、精油情形,也沒有發現化學物品自燃起火之現象,檢視附近相關設備、電源線都沒有短路或其他異狀,而燃燒範圍很大,有採集多處起火物做化驗,均未發現有可燃性、易燃性之物品成分,再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並有發現起火處牆壁窗戶是破裂且未燒熔,即該窗戶並非受到火勢燒燬破裂,可能是火災前就遭破壞,另同一日凌晨2 時4 分在延平北路7 段166 巷10號也有一件火災,經調查結果也是人為縱火可能性大,該案比本案發生時間早,報案時間相距約2 小時,二地相距2 公里,當地都無監視器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187 至189 頁),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黃魁譽證稱:我是本案現場勘查人員,經現場勘查後,在清理22號廠址北面地面時,沒有發現使用瓦斯、爐火、精油等情形,所以瓦斯、爐火、蚊香、精油等燃燒情形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沒有發現有化學溶劑即沒有煤油、容器受燒殘留,該工廠用途主要為木工傢具製作及沙發組裝,由以上所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且煤油非為自燃物質,在起火處亦無檢驗出助燃劑或易燃性液體,若為人為縱火可能採明火加酒精方式直接點燃,而義海公司22號北面附近,經檢視燒燬之電扇、日光燈、鋸台及室內電源配線等,皆未發現有短路熔痕,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亦小,現場亦未發現有裝置菸蒂之容器,且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經綜合研判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偵續卷第187 頁)大致相同,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6 日A19A30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下稱他卷,第187 至300 頁),自屬有據。 (四)又據前開證人蘇明偉、黃魁譽之證述內容可知,義海公司內存放之木材、布料及煤油均非可自燃之物品,必有持續一定時間之熱源加熱,方足以使之燃燒,而關於案發當天義海公司之內部工作狀況,證人洪炳煌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許最後一人離開義海公司前,先關閉24號總電源開關,再關閉22號總電源開關,廠內僅剩消防照明燈亮著,便以手機內建手電筒照明,復關閉工廠鐵捲門離開等情(見他卷第224 頁,洪炳煌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再參照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之實驗結果,可知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致發火時間約5 分鐘至5 小時內(見他卷第210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四)4.之記載),復核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108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59分許(見他卷第212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知自義海公司最後下班員工洪炳煌之下班時間起算,至報案人蔡佳安之報案時間已逾5 小時,與前開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之最新研究結果有所不符,前開鑑定書中亦指明現場未發現有「菸蒂」殘骸(見他卷第210 頁),況義海公司工廠內堆放有許多易燃物品,已如前述,若該等物品係遭洪炳煌或其他員工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下班前所亂丟之「菸蒂」蓄熱引燃,自應迅速延燒,豈有在洪炳煌108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下班後,遲至同年月30日3 時59分,歷經7 小時才為報案人蔡佳安駕車經過發現火光之理?聲請意旨(四)質以本案發火時間應早於凌晨3 時59分報案時許,而認本案仍在前開菸蒂蓄火之合理期間內云云,然上開推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要屬猜測之詞,尚不足採。至告訴及聲請意旨(五)主張失火原因係義海公司工廠員工在2 樓北側抽菸後往下亂丟菸蒂所致乙節,證人洪炳煌固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平時工廠內禁止抽煙,我與洪明坤、蔡清涼、阿源會在2 樓北側戶外通往1 樓逃生梯那邊抽菸,菸蒂是丟在逃生梯上裝有水的紙杯裡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然洪炳煌亦陳述義海公司員工抽菸之地點均在22號2 樓北側戶外之處,縱有亂丟菸蒂或菸灰之行為,亦均僅在1 樓戶外,而本案起火點係在22號1 樓「內部」北側工作區鋸台之北側走道(見他卷第112 至113 頁),與戶外尚有一段距離,已難認有將煙蒂亂丟至本案起火處之事實,上開聲請意旨所為「員工抽菸就會有亂丟菸蒂行為」之推論,更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或補強,顯屬臆測,自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以,告訴及聲請意旨認係因義海公司員工亂丟煙蒂蓄熱引起本案火災,並質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正確性云云,均屬無據。 (五)關於義海公司機電設備之維護狀況乙節,證人洪世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嘉電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承接義海公司之水電檢查及維修,大概是8 年前開始幫義海公司更換燈管、水管,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檢查維修,維修時也會把電路都檢查一遍,義海公司電路配置都合乎規定,電壓量起來也都正常,且義海公司最近要全面更換LED 燈,要一區一區換,故我每個月都會過去等語甚明(見偵續卷第220 至221 頁),足見義海公司電路系統均有定期聘請專人維修管理,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義海公司室內電源配線等皆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乙情(見他卷第209 頁);又義海公司依據消防法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消防機關備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4 月1 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015年至2018年)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44 至183 頁),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疏未檢修廠內電路之情。縱義海公司有於107 年12月13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結果發現現場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改善期限為108 年3 月13日止,仍未依消防相關法令設置前開設備等情(見偵續卷第145 頁),惟案發時廠內無工作人員,而火災自動警報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使義海公司工廠工作人員於作業時發生火災事件,提早因應並保障工廠人員人身安全(見偵續卷第145 至146 頁),縱義海公司有設置上開防災設備,案發時亦無人在場得以因應,且鄰近其他工廠值夜留守人員即證人李建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朝和電力社配電工,當日我與證人任安進住在公司倉庫內,當日晚上12點多睡覺,聽到外面有救火車鳴笛聲及吵雜聲後,往外看發現義海公司已經起火,有人在拉水線,但我窗戶是關著沒有打開等語(見偵續卷第433 至435 頁),任安進則證稱:我任職於朝和電力社負責發電機接電,案發當天是李建賓叫我起床,我出去就看到很多消防車等語(見偵續卷第435 至437 頁),可知證人李建賓、任安進案發當日於108 年1 月30日晚上12時許已休息就寢,義海公司工廠內若設有火災自動警報器,其等是否能察覺或於案發時立即反應報消防隊處理,均屬假設之問題,況被告2 人就本案是否負有刑法失火罪責應與事後救災之快慢無直接關連,且因消防行政相關法令與時俱進,致原本合於法令規範之消防設備因法令變更而須配合增設、置換現有設施之情,所在多有,本案火災發生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既未逾消防主管機關通知義海公司改善缺失之期限,義海公司於104 年至107 年檢修申報復均屬合格,基上,自難遽認被告2 人此種未及改善缺失之不作為與本案失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聲請意旨(一)至(三)雖質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不排除本案為人為縱火之論據,核與實際現場之跡證未合,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依經驗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就此,現場目擊證人蔡佳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回家時看到義海公司工廠失火就報案,當時以我所見,東側的玻璃窗戶並無破裂,惟北側我並未前往察看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頁),已與證人范金城於偵查中證稱:義海公司24號廠房係以我的名義與被告楊建文簽訂租賃契約做為工廠使用,因我是做食品公司,楊建文向我購買食品時會送至工廠,我有看到廠房22號靠20號中間巷子那一側玻璃有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382 至383 頁)有所齟齬,卷內又無案發前之清晰照片可加以判斷,是其等所指義海公司22號工廠東側玻璃之狀態,自無法排除其等係以火災現場旁觀者由較遠距離觀看之角度或僅憑記憶想像而有所誤認之可能。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59分接獲本案火災報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各消防隊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到達火場,前往途中有聞到燃燒異味,於延平北路8 段281 巷內發現有火舌竄出,石牌分隊車組於社子大橋上發現有火舌冒出;到達時,延平北路8 段281 巷22號已全面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 段281 巷36之1 號;延平北路8 段281 巷22號東面靠北側36之1 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記載明確(見他卷第212 頁),佐以證人蘇明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已經排除其他相關可能性,在22號東面牆窗戶附近有發現未受燒熔的玻璃碎片;此外第一批到場消防人員所述,到場時玻璃已經破裂,所以我們研判在火災發生前玻璃就已經破裂,疑似玻璃玻壞之情事,若沒有人為去破壞的話,玻璃應該會有受燒熔或破裂情形或是燻黑,我們到現場發現玻璃掉落還算完整,並無燻黑、燒熔之情形;起火處附近所採集之相關證物,均未發現有可燃性、易燃性之物品成分,但不表示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性、易燃性物品存在的可能性,有可能是燃燒時間太長,可燃性或易燃性物品都被燃燒掉;(問:若起火處並無易燃性液體,打破窗戶後可能之縱火方式及使用之助燃劑為何?)只要將起火的可燃物丟進去就可以;只要將火源丟入起火戶內就有可能引起起火戶內的可燃物起火燃燒,這種丟可燃物的狀況就不需要助燃劑;不一定每個案件的縱火都是使用到助燃劑;因為其他原因都已經排除,才不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因素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88 至189 頁)。是可認證人蘇明偉係依福安分隊最初至現場所觀察之客觀狀況,及以其主導之火調科團隊事後現場調查蒐證跡證等資料,以排除法逐一排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後,僅餘人為縱火之原因無法排除,據以製作本案鑑定書,要非僅憑遠距離眺望或回想非案發時之記憶,且其與本案復無利害關係,自屬可信,是該鑑定書評斷東北側玻璃破裂且無軟化、燒熔乙情應可採信,難認有何判斷或論理上之瑕疵存在;況本案火災火勢猛烈情狀,業經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記載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蘇明偉證述其在起火處現場並未發現人為縱火之助燃劑、可燃性、易燃性物品,該等物品可能係因燃燒時間過長致完全燃燒掉之證述,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與科學法則之處可指;至聲請意旨所指「若確有縱火之人,應自22號廠房東北側窗戶鐵窗框架左邊與牆面之間隙丟入火源即可,無須破壞窗戶」、「若遭破壞窗戶而縱火,起火處應在窗戶旁,並非廠房中間」、「廠房東北側窗戶前堆有大量木材,縱火者不可能由此進入或縱火」等節,均無經驗上之必然性,亦乏實據,要屬推測之說,洵非可採。承上,聲請意旨(一)至(三)前開空言指摘蘇明偉之證述及本案鑑定書多有瑕疵云云,自非可取;而聲請意旨(六)所指原偵查檢察官未調取蘇明偉所彙整之全部資料,偵查有所不備乙節,因聲請意旨前開指摘均不足取,自難認原偵查檢察官依憑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為判斷有何未盡完畢之處,附此敘明。 (七)至聲請意旨(七)所質被告楊婕妤提出之被證2 工廠內照片並非在其108 年1 月29日下班時約下午5 、6 時拍攝乙節,查無論是楊婕妤提出之被證2 工廠內照片(見他卷第317 頁、本院卷第57、59)或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工廠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均可見義海公司工廠內部時常遍滿木材、布料等物品,前已認定,而該等易燃物品擺放整齊與否,或工廠內是否佈滿木屑、木粉,均難認與本案火災發生有絕對因果關係存在,蓋不論是在木材、布料擺放整齊或擺放凌亂、佈滿木屑、木粉之情況下,均仍可能遭他人縱火致災,是縱楊婕妤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其自身陳述不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聲請意旨(七)所為主張,亦難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