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幸妤 送達代收人 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方文萱律師 代 理 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李岳庭 律師 被 告 李 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想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第201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2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0 年5 月4 日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方文萱律師等,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0日內之110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想原為告訴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全新公司)之股東,自105 年5 月11日起擔任全新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10月23日辭任董事轉任經理人,再於同年12月7 日申請離職)。詎被告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30日,藉其管理全新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新永豐銀行帳戶)之便,擅自將該帳戶內之股東增資款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匯至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 ㈡被告於106 年間代表告訴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協商承辦「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明知告訴人向外部廠商詢價時,各次報價總額分別為1.35億元及1.7 億元,竟未經告訴人之內部討論,以遠低於告訴人內部估價且與實際工作項目不符之金額,代表告訴人對外報價,擅自刪減系爭工程工項金額共計226 萬元;嗣於106 年9 月21日,代表告訴人參加議價會議時,將告訴人報價總額下修至8,036 萬元,刪減金額高達1,964 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與中華電信、永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梁公司)簽約前,擅自租用工地宿舍、聘用人員,由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合計1,331,875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離職後,利用其就告訴人NAS 伺服器帳號「admin 」原有之管理員權限,於同年月10日10時22分許,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設置於台北辦公室之NAS 伺服器;另於同年月14日10時7 分許起至翌(15)日10時24分許止,入侵告訴人設置於新竹工務所之NAS 伺服器,並刪除、取得內容不詳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58 條、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五、告訴人等於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全新公司於106 年6 月間進行現金增資,詎被告即時任負責人李想明知對全新公司帳戶內股款,並無請求或保有該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竟趁其管理公司帳戶之便,於106 年6 月30日,擅自將公司帳戶內之股東增資款項共590 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顯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至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匯回投資款,僅屬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罪責。㈡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離職意願,當日為被告離職時點,與全新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至被告所稱106 年12月15日始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並非事實,該等文件應為全新公司股東同意解任經理人之相關變更登記文件。被告自全新公司離職後,未主動交還NAS 伺服器管理員使用權限,且未經全新公司授權,以雲端同步方式入侵全新公司電腦設備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5 8條之罪,其進一步竊取、變更、刪除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內之資料,致全新公司受有內部機密資訊外洩、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應以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論處等語。因本件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告訴事實㈠、㈣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係針對此部分為再議之處分,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亦限於上開部分。至告訴意旨㈡、㈢部分,因告訴人未敘述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再議,且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與洪逸芯會計師共同製作不實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申辦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全新公司案卷內,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經原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二部分應不在再議審核範圍,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乃最高法院向來穩定見解(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又「刑法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並無請求或保有該物的法律依據。倘行為人取得該物是法秩序所允許,或是並未違反法秩序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規範,則此一取得他人之物不能認為具有不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附件4 )要旨參照。2.全新公司曾於106 年6 月間進行現金增資,定增資基準日為同年7 月4 日。詎被告趁其管理公司帳戶之便,於106 年6 月30日,擅自將公司帳戶內之股東增資款項共590 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於106 年7 月5 日增資基準日「後」,方匯回610 萬元(聲證1 )。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會計師進行驗資前,已將款項匯回云云,有重大認事用法瑕疵,況依我國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將全新公司款項匯出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其犯後是否匯回投資款,僅屬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實現構成要件之罪責。 3.至原處分書採被告辯詞,認定被告匯出全新公司款項之舉,係為達成與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梁女約定,由被告藉擔任全新公司負責人之便,助梁女通過考核,梁女亦助被告辦理員工薪轉戶云云。為此,聲請人早以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08 年5 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08 年12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提出反駁。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企業員工薪轉帳戶之流程,根本無庸審核企業負責人之信用或資歷,斷無倚靠理財專員之需求;何況,被告之辯詞一改再改,先是辯稱「此舉乃為助辦理全新公司員工薪轉戶」云云,復又改稱「係為認識信保基金窗口」等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語。尤其,被告明知對全新公司帳戶內股款,並無請求或保有該物的法律上正當權源,竟以「獲得個人情誼為目的」,以全新公司財產為自己有權處分之物,當係以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甘犯刑法業務侵占罪。 4.對於聲請人前開質疑,原處分書均未置理,詎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自全新公司帳戶匯出59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同年7 月5 日匯回610 萬元至全新公司帳戶,逕認被告無侵占犯意。原處分書之法律認定,與我國前開實務見解大相逕庭,核屬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1.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離職後,未交出全新公司資料儲存系統即NAS 伺服器(功能相當於「雲端硬碟」,得隨時同步本地電腦及雲端空間之最新檔案資料,請參108 年5 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08 年12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㈡之說明)之管理員權限,未經全新公司授權,持續入侵全新公司之資料儲存系統,竊取、變更公司內部資料,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2.被告離職時點為106 年12月7 日(聲證2 、聲證3 ,乃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表明離職意願之當日)。被告自全新公司離職後,未主動交還NAS 伺服器管理員使用權限,更於106 年12月10日,未經同意擅闖全新公司台北辦公室。此後,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log 紀錄(即記載發生在NAS 伺服器上任何作業系統的檔案)旋即顯現以下紀錄:「GreatRemoteFile ,新增雲端檔案」、「DownloadRemoteFile,更新雲端檔案」、「RemoveRemoteFile,刪除雲端檔案」(請參108 年5 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10 年1 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內說明);前揭紀錄顯示,被告闖入全新公司台北辦公室,將台北辦公室本地電腦資料全數上傳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並於離開全新公司台北辦公室後,利用自己與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同步之私人帳號,自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下載資料至被告私人電腦中。 3.聲請人曾以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08 年5 月19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08 年12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提出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log 紀錄作為佐證,其中足見NAS 伺服器上電磁紀錄確實已遭修改,被告當成立無故取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責。原處分書未審酌上開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log 紀錄,徒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取得、刪除或變更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何等內容之電磁紀錄云云,認定被告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顯與事證不符,聲請人難以甘服。 4.另因被告未交出NAS 系統管理員權限,聲請人公司爰於106 年12月14日委託銳致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師謝英生先生重設NAS 伺服器中所有使用者權限,導致被告一直無法成功登入NAS 伺服器,被告因此於同日(即106 年12月14日)三度連絡盧志彥: ①被告「主動聯繫」盧志彥,要求盧志彥先分享遠端連線的權限予被告使用(聲證4 第1 頁。該遠端連線功能使被告得使用任何一台電腦,連線至全新公司電腦,被告原先預計透過此途徑進入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 ②因NAS 伺服器權限業經全新公司委託銳致公司工程師重設,被告因此請求盧志彥協助重置NAS 系統(聲證4 第2 頁)。③嗣後因盧志彥所使用之NAS 系統經被告重設而無法使用,盧志彥與被告聯繫、反應此情。 以上歷程,足見被告違法在先,其辯稱係為協助聲請人公司排除異常狀況方登入NAS 系統,並非事實。原處分書再次錯誤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點。聲請人曾於本案偵查時多次提出質疑,詎原處分書仍一再以盧志彥與被告聯繫一事,認定被告無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意,顯未盡充分調查義務,容有認事用法、偵辦程序之違誤。 5.另據告全新公司前業務經理章哲綱(即接替被告職務之同事)表示,被告離職後並未提供交接清冊、交接資料;縱有交接,相關文件亦非透過NAS 系統提供。足見被告稱其與股東間約定離職後要陸續完成交接,亦屬狡詞。 6.被告未經全新公司授權,於雲端同步方式入侵全新公司電腦設備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58 條之罪;其進一步竊取、變更、刪除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內資料之行為,致全新公司受有巧部機密資訊外洩、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犯行自應以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論處。 ㈢綜上,原處分書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事證,再次錯誤適用法律、違背我國法院向來見解,輕率維持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遵期聲請交付審判,伏請均院迅將被告起訴,依法論科,以儆效尤。 七、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參酌原一審檢察官不起處訴分書說明:「①被告固於106 年6 月30日全新公司進行現金增資時,將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全新公司帳戶內之股東增資股款共590 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後,於同年7 月5 日匯回610 萬元至全新公司上開帳戶。然被告曾就中小企業服務相關業務,詢問中信商銀理財專員梁心怡,經梁心怡介紹中信商銀負責公司金融業務之潘申益予被告,梁心怡並商請被告在月底前轉入資金,協助梁心怡通過AUM 考核等情,業據證人梁心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酌被告與梁心怡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曾有『因為月底會考核AUM 成績』、『6 月底前資金要進來,只要放到下月初就可以了』、『那你先幫我撐過這個月底的AUM 考核,萬分感謝』等對話紀錄,故被告將590 萬元之增資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係基於協助梁心怡通過中信商銀內部之AUM 考核,或係著眼於經由中信商銀公司金融部門協助未來營運考量,始為上開匯款行為,且於同年7 月5 日即匯回610 萬元至全新公司上開帳戶,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將該59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又全新公司代表人柯幸妤於偵查中證稱:590 萬元是包括伊與章哲鋼各200 萬元、100 萬元之投資款,會計師驗資是106 年7 月5 日,就是被告把款項匯回來當天等語。而全新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股東僅有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1 人,資本額為50萬元,106 年6 月間,因柯幸妤、章哲綱、余任峰欲投資全新公司,始辦理現金增資,於106 年7 月5 日,由洪逸芯會計師開始進行驗資,並於106 年7 月7 日、7 月12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文件予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3日完成全新公司之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全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及被告、柯幸妤、余任峰之line對話紀錄、全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匯出款項,係基於損害全新公司或其他出資股東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於會計師進行增資之驗資前,已將款項匯回,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匯出該筆款項之行為對全新公司或其他出資股東造成損害,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②被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欲自同日離職後,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在漢來蔬食臺北忠孝SOGO店與柯幸妤等全新公司股東聚餐時,始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為柯幸妤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全新公司股東之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全新公司設置於新竹工務所之NAS 伺服器設備雖為全新公司所有,惟上開伺服器係為全新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協商承辦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機電工程所設,伺服器之共享資料夾為全新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晟公司參與專案工程人員所共用乙節,業據證人施冠廷、陳啟隆、盧志彥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確有將重設後伺服器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啟隆,請其轉知李市龍乙節,亦有被告與陳啟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故被告辯稱係因交接業務尚未完成,需處理伺服器故障問題,始於106 年12月7 日後再登入公司伺服器乙節,即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主觀犯意。又聲請人自陳僅合理懷疑被告有刪除不利於己之紀錄,並取得全新公司機密文件等電磁紀錄,然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究係取得、刪除或變更全新公司伺服器內何等內容之電磁紀錄,故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等語。 ㈡按刑法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為業務侵占罪;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當甚明確。又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而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則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上開二罪均以「無故」作為違法性構成要件。 ㈢按被告確實於106 年6 月30日,將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全新公司帳戶內之股東增資股款共590 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後,於同年7 月5 日匯回610 萬元至全新公司上開帳戶。而被告曾就中小企業服務相關業務,詢問中信商銀理財專員梁心怡,經梁心怡介紹中信商銀負責公司金融業務之潘申益予被告,梁心怡並商請被告在月底前轉入資金,協助梁心怡通過AUM 考核,此部分已據證人梁心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酌被告與梁心怡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有『因為月底會考核AUM 成績』、『6 月底前資金要進來,只要放到下月初就可以了』、『那你先幫我撐過這個月底的AUM 考核,萬分感謝』之對話,是被告將590 萬元之增資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是否基於協助梁心怡通過中信商銀內部之AUM 考核,或係著眼於經由中信商銀公司金融部門協助未來營運考量,始為上開匯款行為,均有可能。又全新公司代表人柯幸妤於偵查中確實結證稱:590 萬元是包括伊與章哲鋼各200 萬元、100 萬元之投資款,會計師驗資是106 年7 月5 日,就是被告把款項匯回來當天等語。而全新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股東僅有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1 人,資本額為50萬元,106 年6 月間,因柯幸妤、章哲綱、余任峰欲投資全新公司,始辦理現金增資,於106 年7 月5 日,由洪逸芯會計師開始進行驗資,並於106 年7 月7 日、7 月12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文件予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3日完成全新公司之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並有全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及被告、柯幸妤、余任峰之line對話紀錄、全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匯出後5 日內之106 年7 月5 日再匯回610 萬元至全新公司上開帳戶,尚難遽為認定係基於損害全新公司或其他出資股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於會計師進行增資之驗資前,已將款項匯回,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亦難認對全新公司或其他出資股東造成損害,核與上開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甚明確。 ㈣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主動交還NAS 伺服器管理員使用權限,更於106 年12月10日,未經同意擅闖全新公司台北辦公室,將台北辦公室本地電腦資料全數上傳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並於離開全新公司台北辦公室後,利用自己與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同步之私人帳號,自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下載資料至被告私人電腦中,及於同年月14日10時7 分許起至翌(15)日10時24分許止,入侵告訴人設置於新竹工務所之NAS 伺服器,並刪除、取得內容不詳之電磁紀錄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06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欲自同日離職後,然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在漢來蔬食臺北忠孝SOGO店與柯幸妤等全新公司股東聚餐時,始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此為被告及聲請人之代表人柯幸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不爭執(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1號偵查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全新公司股東之往來電子郵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聲證2 、3 、108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二第303 頁),則被告真正離職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5日晚間,在此時間之前,被告以全新公司經理人之權限自全新公司NAS 伺服器,下載資料,並刪除、取得電磁紀錄,尚非無權限。又全新公司設置於新竹工務所之NAS 伺服器設備雖為全新公司所有,惟上開伺服器係為全新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承辦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機電工程所設,伺服器之共享資料夾為全新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晟公司參與專案工程人員所共用乙節,業據證人施冠廷、陳啟隆、盧志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及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108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三第27至160 頁),且依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確有將重設後伺服器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啟隆,請其轉知李市龍乙節,亦有被告與陳啟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於106 年12月7 日離職後有登入臺北NAS 系統,是為了準備交接資料,伊於106 年12月14日及15日,以「admin 」帳號登入新竹NAS 系統進行故障排除,伊將「1uke」、「backup」、「admin 」帳號做密碼重置,重置後就停用再啟用,啟用後伊將帳號密碼交給陳啟隆,請他再轉交給李市龍。伊於12月7 日有發離職信給告訴人柯幸妤,但是伊於12月15日才簽解任同意書,伊的認知是在完成交接前工地伺服器發生問題,才會登入做故障排除的動作等語,並非不合常情,堪以採信。再關於聲請人所述被告所刪除、取得之電磁紀錄,聲請人既未說明該紀錄之內容,又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全新公司之利益所為。實難遽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甚明。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背信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