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翁靜慧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RHYDIAN VAUGHAN (中文姓名:鳳小岳、英國籍) 洪喆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靜慧以被告RHYDIAN VAUGHAN (中文姓名:鳳小岳,下均稱鳳小岳)、洪喆君(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5295、13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有關毀損債權部分,則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1號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命令(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23 至127 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7 至10頁、第209 至214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5 、6 頁、110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101 至106 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67至69、73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7、5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鳳小岳係演藝人員,前與聲請人翁靜慧簽訂5 年演藝經紀合約,被告鳳小岳於上開合約期間多次違約,經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被告鳳小岳敗訴確定,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94,480 元。詎被告鳳小岳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配偶即被告洪喆君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將其獨資設立之春風兆物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兆物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洪喆君,以此方式規避聲請人對其求償,導致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6191號)未果,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實現。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四、被告2 人於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時間變更春風兆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鳳小岳辯稱:我當初係為與影一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影一公司)合作,才設立春風兆物公司,一開始係請經紀公司(即影一公司)助理處理春風兆物公司之事務,但此為助理工作項目以外之事項,我覺得有點麻煩對方,加上經紀公司也越來越繁忙,該助理因有其他工作要做,跟我表示忙不過來,而我於106 年間不在國內的時間很長,期間我配偶即被告洪喆君偶爾會幫忙處理春風兆物公司之事務,且被告洪喆君很有能力,所以才將春風兆物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洪喆君,讓被告洪喆君處理該公司之事也比較方便,但我仍為春風兆物公司的員工,該公司也有給我6 萬元之月薪,我收到上開敗訴判決書後,便有嘗試與聲請人聯繫,但聯絡不上聲請人,且我若真要毀損聲請人債權,直接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就好,不會將負責人變成被告洪喆君,況且我為外國人,要逃避直接離開臺灣即可等語。被告洪喆君則辯稱:春風兆物公司之設立主要係為了與大陸的公司簽約,並無特別聘請員工,被告鳳小岳及其助理在國內時,春風兆物公司水電帳單或相關帳務、匯款資料是由助理處理,其等不在國內時,則由我處理,因我有兩家公司,在處理銀行業務與公共事務還算熟悉;被告鳳小岳於106 年底到107 年間,有很長一段時間不在臺灣,且被告鳳小岳中文很差,公司事務後續之處理皆由我或助理收尾,為了讓被告鳳小岳在國外可以安心工作,我和被告鳳小岳商量後,就把春風兆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我名下,使被告鳳小岳可以專心處理海外工作,我則負責處理公司事務,我們也在108 年將聲請人之債務向法院辦理提存;我知道被告鳳小岳與告訴人翁靜慧間之民事官司敗訴,我們不知道變更春風兆物公司負責人會造成執行之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被告鳳小岳於96年3 月12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1 年3 月11日止,由聲請人全權代理被告鳳小岳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因被告鳳小岳多次違約,違約金額高達5,600 萬元,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鳳小岳應賠償聲請人500 萬元(一部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被告鳳小岳應給付聲請人3,494,480 元及自101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又春風兆物公司之資本額為50萬元,其原本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鳳小岳,於106 年12月15日變更為被告洪喆君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第9 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春風兆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107 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17、67、6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又被告鳳小岳於104 年有113 日不在我國國內、105 年則有123 日、106 年有190 日、107 年則係200 日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4 月3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09 年偵續字第18號卷第197 、198 頁)附卷可憑,被告鳳小岳自106 年間起,與104 年、105 年間相較之下,其身處海外時間確有顯著增加;而被告洪喆君確有實際執行春風兆物公司業務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3 張、支出證明單13張(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10 至114 頁)附卷可稽,自無法排除被告鳳小岳因無法長居國內管理春風兆物公司,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即改由實際負責之被告洪喆君而變更負責人之可能,故尚難僅因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時間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後,遽認被告2 人上開變更春風兆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確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 ㈢再被告鳳小岳自105 年度至107 年度期間,均係春風兆物公司之員工,並支領該公司之薪資,有105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報稅資料可知,被告鳳小岳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47,227 元、1,593,340 元、1,286,792 元,而其中春風兆物公司之所得分別為987,231 元、1,433,344 元、1,126,796 元,而聲請人亦曾對被告鳳小岳之薪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春風兆物公司陳報自107 年7 月起扣薪,並未對聲請人扣押被告鳳小岳之薪資聲明異議一節,亦有春風兆物公司107 年7 月1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09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53頁)可稽。是被告2 人若真有故意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大可將春風兆物公司結束營業或變更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另行成立新公司繼續雇傭被告鳳小岳,其2 人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目的即達,被告2 人實無僅變更春風兆物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讓春風兆物公司繼續支付被告鳳小岳薪資,反讓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鳳小岳薪資之理;再參以春風兆物公司對前揭聲請人執行薪資債權未聲明異議之時間係在107 年7 月13日,早在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107 年9 月21日提起告訴)前,顯見被告鳳小岳並未在與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刻意隱匿其財產,是被告2 人辯稱係因為被告鳳小岳長期不在國內,為讓被告鳳小岳專心於演藝工作,才將春風兆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被告洪喆君,尚屬有據。 ㈣被告鳳小岳原有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自103 年12月31日起變更為現使用之「000000000 」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108 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第93、97頁)在卷可佐,上開護照號碼之變更時間距被告鳳小岳與聲請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106 年10月27日)約2 年又10個月之久,得否謂被告鳳小岳上開護照號碼之變更意在毀損聲請人之債權,要非無疑。況且,倘認被告鳳小岳上開護照號碼之變更係有意在避免聲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鳳小岳既然能想到變更護照號碼,當時更應該立刻將春風兆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洪喆君或第三人,而非拖至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變更之理,是尚難僅因聲請人持被告鳳小岳前揭舊護照號碼未能查詢到被告鳳小岳之所得及不動產,即認被告等2 人有何毀損債權之行為或犯意。 ㈤另觀諸被告鳳小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6 年12月15日變更春風兆物公司負責人起至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期間,春風兆物公司仍會持續轉帳4 萬至42萬5 千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鳳小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被告鳳小岳、春風兆物公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稽,則春風兆物公司於107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總計匯款1,096,261 元(110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1,105,690 元)予被告鳳小岳,若被告2 人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為脫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實無須再從春風兆物公司匯款至被告鳳小岳上開帳戶。況且,參以春風兆物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春風兆物公司收入絕大部分係來自影一公司,且春風兆物公司於106 年間並無其他財產,所得亦僅有華南銀行之利息,此亦有該公司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上偵卷第79頁)附卷可考,是倘被告2 人有意毀損債權,自可與影一公司約定將相關款項匯入其他由被告洪喆君所有之帳戶即足,甚或逕解散春風兆物公司,改由被告洪喆君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與影一公司合作,更能達成使聲請人無法執行債權之目的,豈有仍依循歷年薪資、報酬給付之方式,匯入被告鳳小岳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待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另被告2 人業於108 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務3,494,480 元連同利息1,151,225 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108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書(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00 頁)在卷可按,是從被告鳳小岳在聲請人提起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前並未刻意隱匿其薪資所得(即讓聲請人扣押其在春風兆物公司之薪資)、事後亦將應清償聲請人債務之款項提存於法院,益徵被告鳳小岳並非自始即毫無還款意願,難僅因其2 人在民事判決確定後,變更春風兆物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情,遽認被告2 人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率以刑法毀損債權之罪責對被告2 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