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鄒巧雲、胡天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巧雲 聲 請 人 胡天德 共 同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莊翊琳律師 被 告 陳盈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鄒巧雲、胡天德前以被告陳盈穎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6607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年間與聲請人宇朕公司簽訂音樂經紀合約(下稱 本案音樂經紀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復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前開合約均約定有雙方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對外說明或公開合約內容之保密義務條款。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9年5月27日,在其以暱稱「舒子晨Nikita」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粉絲專頁)上及接受媒體採訪時,洩漏「宇朕公司與我有關的合約有二份,一份是音樂經紀合約,到今年12月底,還是持續在進行中,並且音樂相關工作都會給宇朕娛樂6成分潤」、「我要解的是另一份 明年才開始生效的全經紀約」、「我想要解除的是另外一份就是今年結束的另外一份,我全部經紀歸他們那一份」、「解約的話好像是到訴訟失敗的話我會要付解約金,好像是500吧,500萬」等契約秘密。 ㈡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在其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一、我找黑衣人解約…宇朕公司沒有經紀人,所以委任八角處理經紀事務並每個月給她報酬,然而八角三月的報酬,宇朕公司到三月底突然說不給(還不是第一次),她當天才會自己跟家人去請宇朕娛樂支付(根本就不是什麼黑衣人,而且沒多久就被宇朕娛樂趕出去),所以宇朕娛樂的鄒小姐說『黑衣人說是舒子晨叫他們來的』,絕對不是事實,這裡沒有任何模糊空間或解讀不同的可能,就是完全的無中生有」、「宇朕娛樂卻捏造是我找黑衣人去嗆聲解約」、「而期間Anny姐時常會約飯局,一開始我很樂意去赴約,但每次飯局都有不認識的人,甚至要求我跟對方交換Line聯絡方式,他們才可以給我『建議』, 每次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隆乳,到後來這種聚餐我真的一次也不想去,我的感受很不好,但我不去德哥(即聲請人胡天德)就會生氣」等不實內容之貼文,指摘聲請人宇朕公司捏造被告找不詳人士恐嚇聲請人3人, 並要求被告接受包養、飯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 ㈢經聲請人3人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後,被告竟心生不滿, 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帳號「nikita.hsu」之限時動態( 下稱IG限時動態),擷取聲請人鄒巧雲與媒體訪問時之部分內容,公然以「萬恩富億」等字眼,嘲笑聲請人鄒巧雲之語調,並要求追蹤其上開IG帳號之網友,至其貼文底下以「萬恩富億」等字眼造句來獲取被告所提供之抽獎獎品,致使追蹤其上開IG帳號之網友回覆「原來滷蛋含著才能萬恩富億」、「啪啪打臉腫腫的萬恩富億」等留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鄒巧雲之名譽。 ㈣被告另於110年1月11日,在IG限時動態上,擷取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訴外人間訴訟相關新聞,並標記聲請人宇朕公司,再以「萬恩富億」等字眼嘲笑聲請人鄒巧雲,又同時寫上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之姓名,並寫上「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 了喔!」等文嘲諷及汙衊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2人之名譽 。 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7條之罪部分 ⑴聲請人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兔哥公司」)簽署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約定有雙方就安排及執行被告之音樂經紀服務所得為比例分潤,依該合約第1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及業界慣例,當事人之報酬拆分比例為契約重要要素,亦係經紀公司與演藝人員於商談簽署經紀合約之首要商談標的,故對聲請人而言對該秘密自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自亦具備秘密利益性,而屬工商秘密。駁回再議處分僅單純以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該條第㈠款、第㈡款之區別,即逕認屬第㈠款之契約內容 ,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顯有未盡調查之處。且被告係米兔哥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無故洩漏屬其在業務上所知悉之聲請人宇朕公司分潤比例,自已構成無故洩露工商秘密之罪責。 ⑵聲請人宇朕公司係分別與米兔哥公司及被告簽署不同合約,若被告係為說明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爭議,顯無必要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分潤比例,自難謂被告任意洩露內容有何正當事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合約存續期間、經紀授權事項及範圍等契約內容,即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顯與刑法第317條所 定之構成要件有違。 ㈡就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上貼文部分 : ⒈就被告指稱聲請人宇朕公司捏造被告指使黑衣人部分 從109年5月12日當日之錄音檔可證,當日董靜怡等人確有聲稱「前來洽談藝人(被告)之合約」等語,且董靜怡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何聘僱合約,何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見董靜怡等人係因被告之合約問題而來,聲請人鄒巧雲所言董靜怡暨2名黑衣人至宇朕公司洽談被告之合約,均屬事實 ,被告於其粉絲專頁不實指摘聲請人鄒巧雲捏造事實云云,已造成聲請人3人之商譽或名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未審認該等客觀事證,均已證明聲請人鄒巧雲並無捏造董靜怡暨2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宇朕公司一事,亦未 詳查被告之答辯確有明顯之矛盾之處,而逕認被告之不實言論均有所據,顯有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 ⒉就被告指稱要求被告接受包養、飯局部分: ⑴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命被告提出手機或其他載體以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偽外,更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使聲請人胡天德、鄒巧雲辨認,亦未依同法第212條、第213條所定勘驗程序進行調查,則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性以及證據同一性即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方法且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⑵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李媛雅、董靜怡與胡恩瑞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任何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要約被告參與飯局之對話;另由被告與聲請人鄒巧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聲請人鄒巧雲要約被告參與飯局之對話,反僅見聲請人鄒巧雲為被告回絕飯局之對話內容,顯見聲請人鄒巧雲並未安排被告參加飯局,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 ⑶被告所稱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要求其參加飯局,及「每次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隆乳」等內容,已足使觀覽其貼文之不特定公眾,將聲請人3人與「飯局經 紀」之不法行業為聯想,顯已嚴重損害聲請人3人之商譽及 名譽,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在爭執過程中依自身經驗抒發其個人觀感及評論,而認並未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 ,而未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無證據可佐,且已逾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其認定顯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就告訴意旨㈢、㈣所示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因民事紛爭而相互提告,且證人劉璇對聲請人宇朕公司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9年6月17日,早於聲請人宇朕公司對之提起訴訟之時間即109年7月24日,顯見非如被告所稱,係聲請人等一味濫訴,然被告卻以「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之負面言論,貶抑聲請 人等名譽,自難謂係出於善意。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分潤與本案演藝經紀合約之違約金等相關問題,且有於粉絲專頁及IG限時動態上張貼上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洩漏工商秘密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⒈就聲請意旨所指109年5月27日於粉絲專頁貼文部分,黑衣人不是我委任,當天是我經紀人董靜怡去討論其個人薪資之問題,另外我只有在粉絲專頁貼文寫到需要接受飯局邀約,並沒有說必須接受包養,是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的對話內容提到包養;⒉就聲請意旨所指在IG限時動態之貼文部分,「萬恩富億」是聲請人鄒巧雲自己在爆料影片講的,我覺得很好笑,就轉發鏡週刊所製作之影片,沒有什麼特別目的;證人劉璇也是聲請人宇朕公司旗下之藝人,與聲請人宇朕公司有合約問題所生之訴訟,證人劉璇勝訟後,我就張貼內容為「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等文字,係為了表達聲 請人宇朕公司不要再提出無謂之訴訟來造成他人困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71號【下稱他字第8671號卷】卷第2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7號卷【下稱他字第807號卷】第171頁、109年度他字第5292 號【下稱他字第5292號卷】卷第17頁)。 七、經查: ㈠被告之藝名為舒子晨,原為米兔哥公司旗下藝人,其經紀人為董靜怡。107年間被告之經紀公司米兔哥公司與聲請人宇 朕公司簽訂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宇朕公司為被告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另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簽訂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 音樂經紀合約(他字第8671號卷第15至25頁)、本案演藝經紀合約影本(他字第8671號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聲請意旨所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其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宇朕公司與我有關的合約有二份,一份是音樂經紀合約,到今年12月底,還是持續在進行中,並且音樂相關工作都會給宇朕娛樂6成分潤」、「我要解的是另一份明年才開始生效的全經紀 約」等內容之貼文,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則稱:「我想要解除的是另外一份就是今年結束的另外一份,我全部經紀歸他們那一份」、「解約的話好像是到訴訟失敗的話我會要付解約金,好像是500吧,500萬」等內容之貼文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粉絲專頁貼文(他字第8671號卷第53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及附件:請求保全被告接受媒體聯訪錄影畫面(他字第8671號卷第109至157頁)等資料可佐,則被告確有公開提及關於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利潤分配,及本案演藝經紀合約之動向、違約金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聲請人宇朕公司、鄒巧雲、胡天德與被告間因對本案音樂經紀合約及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意見不合而生齟齬,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委任理樸法律事務所對聲請人宇朕公司發函中止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等情,有前開律師函在卷可佐(他字第8671號卷第51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宇朕公司就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有所爭議,且其身為公眾人物,故就此對外發表意見,以此方式為己身辯駁,其主觀上難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已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⑵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透露之訊息,固有談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分潤比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金數額等資訊,然由該等資訊客觀上顯然無法據以推知前開2合約之細節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開分潤比例及違約金數額等,尚難認屬「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之工商秘密,是被告所為縱已違反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第18條、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第19點約定之保密義務,亦難以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尚難認與法有違。至聲請意旨另以:依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第1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及業界慣例,經紀合約中當事人之報酬拆分比例為契約重要要素,故對聲請人宇朕公司而言對該秘密自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自亦具備秘密利益性,而屬工商秘密,駁回再議處分認該等內容並非工商秘密,顯有違誤云云。然: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第18條固約定:「㈠為確保甲乙(即聲請人宇朕公司、米兔哥公司)雙方權益,非經他方同意時,任一方均不得對外說明或公開本合約內容。㈡本合約期間內,或本合約經解除、終止或屆滿後,除經雙方同意或為處理本合約相關爭議而有揭露之必要者外,任一方及其所聘僱或曾聘僱人員均不得將所知悉或持有他方之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劇情、角色等)及營業秘密交付或告知第三人。」,此有上開合約在卷可佐(他字第8671號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宇朕公司確已課予被告依保密協議(契約)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之義務,然尚非契約訂有保密義務之約款,即認契約之內容均為工商秘密,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憑採。 ⑶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僅為說明其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爭議,顯與聲請人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公司間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無涉,被告又何須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分潤比例,被告洩露前開合約內容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云云。然被告雖非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當事人,然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係約定由聲請人宇朕公司為被告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是被告因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間之糾紛,除表示欲解除本案演藝經紀合約外,尚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中之分潤比例,以澄清其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糾紛,尚難認係出於洩漏工商祕密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之貼文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其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含有:「我找黑 衣人解約…宇朕公司沒有經紀人,所以委任八角處理經紀事務並每個月給她報酬,然而八角三月的報酬,宇朕公司到三月底突然說不給(還不是第一次),她當天才會自己跟家人去請宇朕娛樂支付(根本就不是什麼黑衣人,而且沒多久就被宇朕娛樂趕出去),所以宇朕娛樂的鄒小姐說『黑衣人說是舒子晨叫他們來的』,絕對不是事實,這裡沒有任何模糊空間或解讀不同的可能,就是完全的無中生有」、「宇朕娛樂卻捏造是我找黑衣人去嗆聲解約」、「而期間Anny姐時常會約飯局,一開始我很樂意去赴約,但每次飯局都有不認識的人,甚至要求我跟對方交換Line聯絡方式,他們才可以給我『建議』,每次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 隆乳,到後來這種聚餐我真的一次也不想去,我的感受很不好,但我不去德哥(即聲請人胡天德)就會生氣」等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被告之「舒子晨Nikita」臉書頁面資訊(他字第8671號卷第53至107頁)、粉 絲專頁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第5292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等資料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指摘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捏造被告找黑衣人恐嚇部分: ⑴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證人董靜怡確與2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前往聲請人宇朕公司內,並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會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第5292號卷第17頁),並有董靜怡進入聲請人宇朕公司之辦公室、會議室、離去之錄影畫面光碟(他字第8671號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經紀人董靜怡確有於前開時地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乙情,固堪認定。而其後聲請人鄒巧雲確實曾對媒體表示被告有委由董靜怡與黑衣人至聲請人宇朕公司等情,亦為聲請人3 人自承在卷(他字第8671號卷刑事告訴狀第2頁),亦堪認 定屬實。 ⑵惟被告主觀上認董靜怡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之原因與其無涉,故而稱聲請人鄒巧雲前開指述「絕對不是事實」,且係「無中生有」,顯係就其聲請人鄒巧雲之陳述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非刻意虛構事實,而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宇朕公司及鄒巧雲名譽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以:依據109 年5月12日錄音檔案,董靜怡與黑衣人前往聲請人宇朕公司 後曾自稱「前來洽談藝人合約」,足見渠等係為被告而來,則被告顯然明知上情,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 字第44號、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鄒巧雲所稱董靜怡 暨兩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一事與事實相符,聲請人鄒巧雲並無捏造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認該等客觀事證,均已證明聲請人鄒巧雲並無捏造董靜怡暨兩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宇朕公司一事,亦未詳查被告答辯確有明顯矛盾之處,即逕認被告之不實言論均有所據,顯有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縱聲請意旨前開指述屬實,董靜怡確有於前開時地至聲請人宇朕公司處,並就藝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然由卷附客觀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董靜怡前開舉措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是被告所稱董靜怡係為洽談自己之薪資,且認聲請人鄒巧雲前開指述係屬捏造等語,縱所述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被告係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猶為虛偽陳述,自難認其係出於真實惡意,聲請意旨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尚難憑採。 ⒊就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貼文中所指稱聲請人鄒巧雲約飯局等部分: ⑴由卷附聲請人鄒巧雲與被告間對話,聲請人鄒巧雲曾出言稱「過年很多朋友都從國外回來台過年!每個都要約我吃飯而且不是想見我都是為了要認識妳!」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聲請人鄒巧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字第8671號卷第159頁);參之,證人劉璇亦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鄒巧雲 確實有要求旗下女藝人參與飯局,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中是我在飯局聽聲請人胡天德談論八卦,我想離開但是怕得罪老闆等語(他字第8671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5292號卷第21頁圖③);佐以依被告所提出、聲請人鄒巧雲與證人劉璇間,及證人劉璇與其助理間之對話(他字第5292號卷第22頁圖①、②),聲請人鄒 巧雲確實曾多次邀約聲請人宇朕公司旗下藝人即證人劉璇參與飯局,則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所稱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時常約飯局等語,即難謂全屬子虛。 ⑵再者,被告曾向聲請人胡天德詢問為何暫停發片,聲請人胡天德則表示被告應清楚原因,被告則一再請聲請人胡天德加以說明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胡天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字第5292號卷第28頁),足見聲請人胡天德並未向被告說明何以暫停發片之原因;另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與被告確實因合約糾紛,而互有指責,亦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粉絲專頁貼文說明其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間互動情形與主觀感受,並依其所知及掌握之資料,主觀上認聲請人胡天德係因其未參與飯局而有所不悅,難認有刻意虛構事實或恣意謾罵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說明意旨,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雖以:依被告與聲請人鄒巧雲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鄒巧雲係為被告回絕飯局,並非安排被告參與飯局,是原不起訴處分採證與認定事實顯有不符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係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述聲請人鄒巧雲有邀約飯局等語,尚非全然無憑,並非僅以前開聲請人鄒巧雲與被告間對話而為認定,聲請意旨前開所指,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顯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採證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併此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1月11日在IG限時 動態之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12月於IG限時動態分享聲請人鄒巧雲與媒體訪 問時之部分內容錄影檔案,並強調聲請人鄒巧雲所述「萬恩富億」之語調,又貼文表示可以「萬恩富億」造句;另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於其IG限時動態上轉貼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訴訟結果之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擷圖,並標註聲請人宇朕公司及發文「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他字第807號卷第51頁至第74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惟被告於IG限時動態張貼之文章內容,均係經傳播媒體公開報導者,被告復未另行添加其他不實之內容,則被告前開於IG限時動態中公開發言之內容,應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已難認被告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雖於其IG限時動態中以「萬恩富億」等文字,刻意強調聲請人鄒巧雲接受訪問時之語調,然被告僅係就聲請人鄒巧雲所言「萬恩富億」之語調故意加以仿效,縱顯有嘲諷聲請人鄒巧雲語調之意思,亦難認其係以損害聲請人鄒巧雲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此舉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另被告雖又於其IG限時動態中就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訴訟結果,稱「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雖其此部分言論具有針 對性且非善意評論,然其係基於主觀上認為訴訟相對人即證人劉璇受害而加以評論,仍應認為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 繩。 ⒊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係因民事紛爭而相互提告,且證人劉璇對聲請人宇朕公司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9年6月17日,早於聲請人宇朕公司對之提起訴訟之時間即109年7月24日,顯見非如被告所稱,係聲請人等一味濫訴,是被告所述顯係出於損害聲請人3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云云。然:聲請人宇朕公司既亦有對證人劉璇提出訴訟,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劉璇受害,並因而為上開評論,難認與事實相違,而難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3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八、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原偵查檢察官並已詳查相關事證資料,並無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處分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渠等交付審判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