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侯尊中、莊豐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送達代收人 邱奕杰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莊豐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被告莊豐如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 分書於110年6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6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如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中聯公司則係聲請人代表人侯尊中之一人獨資公司,緣聲請人中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公司)前因積欠六福公司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而與六福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欲就上開墾丁渡假村所積欠之款項簽立契約以清償系爭債務,聲請人為表示誠意,遂於106年7月31日先交付金門渡假村公司股票9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六福公 司,最終雙方因故未簽訂清償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向本院提起拍賣質押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以此方式將系 爭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1.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3.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被告已具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斷意旨已背離卷證內容,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當應逕予起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 (一)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被告係以債權關係占有系爭股票,其所為認定業已與卷內聲請人代表人侯尊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事件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內容相異,與卷內現存之協議書不符,駁回再議處分係將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誤認為有權占有。查侯尊中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述:去年(107年)我想解決此債務,拿了系爭股 票給六福公司,被告有同意,但他們希望簽署四方協議,也就是包含墾丁渡假村公司在內,但我們只希望簽三方協議,所以一直沒有和解,六福公司也未將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系爭股票還我,所以我也有告他們無權占有等語。可知侯尊中與六福公司並未成立協議,故六福公司當無所謂占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再者,無論係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書面均為六福公司單方所擬定(即卷內兩個版本之106年8月8日第二次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由三方協議之 書面,其中第2頁第2條第(四)項約定可知,六福公司欲將系爭股票設質,然因六福公司不同意上開三方協議書,希冀為四方協議,亦即將墾丁渡假村公司同列為契約當事人,且同樣欲將系爭股票設質以供擔保。因六福公司與侯尊中就三方協議及四方協議部分之意思表示仍未趨於一致,故未簽署上開協議書。此由六福公司與聲請人雙方代表迄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2日猶以透過電子郵件討論,嗣後雙方均未再協議,故六福公司與聲請人間確無任何債之關係。 (二)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之原委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不得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因侯尊中本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係經侯尊中轉讓因而合法占有,已屬無稽。再者,侯尊中係因六福公司稱其董事長不在,希冀侯尊中能先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予董事長查核真正。故侯尊中乃於106年7月31日由聲請人財務經理陳冠宇及聲請人特別助理陸玉蓮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六福公司之法務人員張耀仁。然侯尊中由陳冠宇及陸玉蓮交付爭股票予六福公司時僅係協商債務,未為何等意思表示,蓋陳冠宇及陸玉蓮交付系爭股票時,尚在徵詢六福公司是否願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或係侯尊中出售系爭股票用以償債?然因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予六福公司時,確未授權陳冠宇及陸玉蓮何等權限,迄至106年12月18日 止,侯尊中與六福公司均尚在討論及協商系爭股票應如何償還債務,此由陳冠宇與張耀仁之電子郵件中,陳冠宇時而交代股票價值,時而確認協議為何,然均未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即明。抑且,由張耀仁於106年9月19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明確知悉雙方因未簽署三方協議或四方協議之106年8月8日第二次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侯尊中與六福公司間應依 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而與聲請人無涉,六福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系爭股票予聲請人及侯尊中。 (三)駁回再議處分固援引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執以證明被告係因債權關係而持有系爭股票,然上開民事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聲請人並非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協議書及擔保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上開裁定據此拍賣系爭股票,已有違誤。抑且,侯尊中固承認有債權而交付系爭股票予六福公司,然侯尊中於民事事件之證述中,亦明確證表示六福公司希望簽署四方協議,而其僅希望簽署三方協議,雙方一直未和解,且六福公司未返還市值約9000萬元之系爭股票等語,可知聲請人未與六福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是聲請人既未能與六福公司另立和解契約,被告即不應繼續占有系爭股票。況將記名證券設定質權,僅得依背書方法為之,然系爭股票背面並無關於背書之記載,可見聲請人及侯尊中均未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詎被告仍逕自拍賣,當已成立侵占罪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事實經過: 1.聲請人中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墾丁渡假村公司,前於104年1月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契約書」1份 ,約定墾丁渡假村公司以9億元購入六福公司所有之「墾丁 六福莊渡假旅館」之不動產及設備一節,有「不動產暨設備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他卷第251至271頁)。 2.嗣於104年3月26日,墾丁渡假村公司與六福公司另簽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契約書」1份,就上開9億元交易款項之分期款金額為變更,又墾丁渡假村公司之代表人與聲請人中聯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侯尊中,就本次補充契約書,侯尊中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願擔任墾丁渡假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104年6月30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買方第三期款4億197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務)、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負 連帶保證責任,侯尊中並於同日與六福公司另外簽立「擔保協議書」1份;而於同日,亦約定由聲請人中聯公司之另一 關係企業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而中聯墾丁公司之代表人亦為侯尊中,三方(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六福公司)遂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1份等情,有「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契約 書」、「債務承擔協議書」及「擔保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 考(見士檢他卷第273至323頁)。 3.其後,因中聯墾丁公司有未依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所定期限履行之情況,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及六福公司等四方,又於106年3月31日,共同簽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約定於106年3月31日到期未清償之部分系爭債務共計1億164萬2500元,以調整後之付款日期及條件履行,並由連帶保證人侯尊中開立3紙即期支票交予六福公司,由 六福公司可逐期提示兌現一節,有「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1份存卷為憑(見士檢他卷第325至327頁)。 4.由上可知,中聯墾丁公司為債務承擔後,至106年3月31日為上開補充協議時,對六福公司仍有106年3月31日到期並經另行協議後之1億254萬7348元,及依104年3月26日債務承擔協議書原所約定106年6月30日到期之109萬5000元、106年9月30日到期之109萬5000元、106年12月31日到期之109萬5000元、107年3月31日到期之2億109萬5000元等系爭債務餘額(加總後逾3億元)。 5.復因中聯墾丁公司、連帶保證人侯尊中就系爭債務之上述餘額部分,後續未能如期清償,經六福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清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48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8年11月27日判決中聯墾丁 公司、侯尊中應連帶給付六福公司2億6576萬1952元,全案 於108年12月26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1件及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士檢 他卷第387至405頁)。易言之,自106年3月31日之四方債務承擔補充協議後,中聯墾丁公司就系爭債務所剩3億餘元, 雖陸續有為部分清償,但迄108年11月27日上開民事事件宣 判時,仍有2億6千餘萬元未清償,是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依照104年3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契約書」、「債務承擔協議書」及「擔保協議書」等契約文件,仍負有對六福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及(二)固以前詞主張六福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莊豐如就系爭股票為無權占有,惟查: 1.系爭股票為聲請人中聯公司作為股東,持有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份900萬股,每股為10 元,市值約9000萬元,而由侯尊中於106年7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六福公司,六福公司則指派法務人員張耀仁簽收;又中聯公司、中聯墾丁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侯尊中,且中聯公司、中聯墾丁公司均為侯尊中之一人獨資公司等情,有系爭股票1份、股票簽收單影本1紙、中聯公司、中聯墾丁公司及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3份附卷可證(見士檢他卷第229、329至365、375至383頁),審諸交付系爭股票當時,中聯墾丁公司對六福公司仍有至少2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侯尊中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亦為侯尊中一人獨資公司,顯然侯尊中對聲請人具有實質決策權力,則侯尊中將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身分交付予六福公司,堪認應係為系爭債務作為履行擔保之用無疑,此與侯尊中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稱:我想解決此債務,拿了一些金門渡假村股票要給原告公司(即六福公司),原告有同意等語(見士檢他卷第415頁)核無相違。 2.聲請人雖以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時僅係為表示誠意,實際上雙方就債務如何處理方面仍待協議,尚無共識,並提出106 年8月8日三方或四方參與之第二次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為據,認系爭股票作為擔保或設定質權,實應待彼此對於上揭債務承擔補充協議達成意思一致時,始可生效。然而,縱依聲請人所述,106年8月8日之第二次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未能順 利簽署,則有關中聯墾丁公司對六福公司之債務內容,及侯尊中對六福公司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應回歸至104年3月26日、106年3月31日之相關協議處理。準此,侯尊中本身為連帶保證人,就當時至少仍有2億6千餘萬元未清償之系爭債務,提供市值約9000萬元之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並無悖常情,倘若侯尊中僅係在106年8月8日進行協議前表達誠意,實 無須在僅剩10日不到之際,先行交付系爭股票予六福公司,抑或僅為讓六福公司查核真正,以股票簽收單之方式令六福公司派員簽收。從而,被告於偵查時委由其辯護人代為辯稱: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係有供擔保之意,六福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實堪採信。 3.此外,聲請人雖另稱由聲請人財務經理陳冠宇及六福公司之法務人員張耀仁歷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徵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及六福公司彼此間,對於上揭第二次債務承擔補充協議內容未達意思一致。惟誠如前述,以上電子郵件往來,或可證明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及六福公司就系爭債務往後如何履行之內容,未有變更,則三方仍依原有協議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侯尊中在中聯墾丁公司未能如期履行時,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依原有之協議內容,侯尊中以系爭股票提供予六福公司作為擔保,就債權金額及交付時間點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仍不足逕認被告或六福公司占有系爭股票已屬無權占有。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雖質疑聲請人中聯公司或侯尊中並未依民法權利質權章節之規定,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不得逕自拍賣質物云云。然查:由卷內系爭股票影本資料可知(見士檢他卷第329至363頁),系爭股票共9 張(每張100萬股),各張均附有股票轉讓登記表,且均記 明登記日期106年7月31日,並在「出讓人蓋章欄」蓋有股份持有人即聲請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顯見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質疑不合法律規定之處,且益徵當時侯尊中確有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提供擔保之意。準此,六福公司為追討系爭債務,持系爭股票向本院提起拍賣質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係由本院民事庭就聲請人六福公司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後所為之認定,核屬六福公司之正當權利行使,本院民事庭之判斷亦尚未涉及雙方之實質法律關係,此部分仍待聲請人或侯尊中有所爭執時,另提確認訴訟解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法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股票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