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廖國偉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華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華鍵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起算10日之末日為110 年1 月9 日,惟該日及同年月10日均為假日,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1日,是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基因公司)之董事長,其復於107 年間設立境外公司ACT Genomic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下稱ACTG控股公司),任該公司董事,ACTG控股公司並成為行動基因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為前開2 間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受聘任職行動基因公司香港子公司之總經理(常務董事),並已於106 年4 月2 日依聘僱契約,獲配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股權,後又於107 年9 月24日基於行動基因公司員工身分行使認股權,以每股0.0001美元認購ACTG控股公司股份150 萬3,955 股,被告明知上情,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聲請人所有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據為己有,不交付聲請人;㈡被告或將其持有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侵占入己,或於被告依企業併購法進行行動基因公司與ACTG控股公司之股權轉換時,未通知聲請人即召開股東會,逕將聲請人之25萬股股權轉換為ACTG控股公司股份,而偽造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會議事錄;㈢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5日已登記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7 年9 月25日之後,未通知聲請人參加ACTG控股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並在ACTG控股公司股東會之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因認被告前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㈡、㈢之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原持有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為何不翼而飛,是否係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讓成ACTG控股公司股票,被告有無依企業併購法召開股東會而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等情事,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結果與理由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告訴事實及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聲請人就ACTG控股公司曾印製實體股票一事,已提出其他股東收受之實體股票證明,被告也承認曾交付股票予其他股東,則被告未交付實體股票給聲請人,顯已涉犯業務侵占罪,然不起訴處分書逕予認定ACTG控股公司未印製實體股票,駁回再議處分書更僅草率認定聲請人之股權業已登載於ACTG控股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未受有財產損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云云,對於業務侵占之犯行卻隻字未提,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㈢聲請人已提出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通知聲請人參加109 年8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證明,被告辯稱ACTG控股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聲請人所提證據,逕認ACTG控股公司未召開股東會,顯有理由不依據證據之違法。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漏未調查告訴事實、未審酌證據之理由不備及偵查不備之違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設立行動基公司並任該公司負責人,後因進行組織結構調整,於107 年間設立境外公司ACTG控股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將行動基因公司之股份全部轉換至ACTG控股公司,由ACTG控股公司百分百持有行動基因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行動基因公司之控股公司;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致函被告,聘僱聲請人任職行動基因公司香港子公司之總經理(常務董事),僱用信函第3 條記載試用期間為90日,第4 條第2 款規定,除工資外,公司將在試用期90天後,向董事會建議,根據公司的股票期權計畫,授予聲請人期權25萬股等語,又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4日以員工身分向ACTG控股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0.0001美元之價格,認購並於翌(25)日取得ACTG控股公司之股權150 萬3,955 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1 36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9至80頁、他卷二第1 至2 頁),且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動基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基因公司105 年12月2 日給聲請人之僱用信函及其中文譯本、ACTG控股公司員工認股權行使通知及其中文譯本、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9 年1 月9 日寄予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之信件、被告提出之ACTG控股公司股東名冊節本及ACTG控股公司集團重組後之組織架構圖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4至25、31至32頁、他卷四第130 至131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已獲配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乙節,僅係以行動基因公司105 年12月2 日致聲請人之僱用信函之第4 條第2 款記載為據,然被告就此辯稱:僱用契約第4 條第2 款並非約定聲請人已經得以取得股票期權,僅係董事會得以建議該數量上之股票期權,因行動基因公司於107 年間進行前述組織結構調整,故行動基因公司股票期權計畫與先前核發之股東認股權憑證皆因此終止,由ACTG控股公司訂定類似之股票期權計畫取代,並依此計畫核發認股權給全體集團員工,在此股票期權計畫取代前,聲請人尚未依原股票期權計畫取得認股權,亦未取得原股票期權計畫下之請求權等語(見他卷二第1 至2 頁),除否認聲請人已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外,似指因行動基因公司調整組織結構,故在考量前開承諾後,將之轉換為ACTG控股公司之150 萬3,955 股,而衡諸前開僱用信函第4 條第2 款之記載,可知於聲請人試用期滿後,公司僅會向董事會建議授予聲請人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是聲請人是否已取得行動基因公司之25萬股股權,並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已取得該25萬股股權,亦已因行動基因公司進行組織結構調整,而已獲得ACTG控股公司之150 萬3,955 股之替代給付,究與私吞不同;至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換為ACTG控股公司150 萬3,955 股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尚未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衡諸前開僱用信函第4 條第2 款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難以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此應係民事糾紛,檢察官即便未調查此部分事證,亦不影響其結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部分: ⒈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8條規定(見他卷四第91、84頁),可知依該法註冊登記之公司,其股東權係以股東名冊為準,股東姓名及持股一經登記在股東名簿,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縱未持有實體股票,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是被告辯稱:ACTG控股公司是在開曼登記之公司,股份是以股東名冊登記為準,故ACTG控股公司並無印製實體股票,股東名冊上有記錄聲請人之姓名與持有股數,故並無交付實體股票的問題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應可採信。 ⒉至聲請人雖以其提出之告證6 ,主張ACTG控股公司確曾印製實體股票等語,然被告就此陳稱:此乃因創投曾經投資ACTG控股公司,創投要求有持股證明,所以有提供創投此持股證明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尚稱合理,難以此即認ACTG控股公司確有製作實體股票或持股憑證予聲請人。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指ACTG控股公司曾印製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予其他股東一節,既無法證明ACTG控股公司亦有印製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確曾持有聲請人所指應交付予伊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或持股證明,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況衡諸常情,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既有登記聲請人持有ACTG控股公司股權150 萬3,955 股,已足證明聲請人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及持有之股權數,被告亦始終承認此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之ACTG控股公司實體股票或持股憑證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聲請人所為指訴非可採信。 ㈣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其成為ACTG控股公司股東後,未曾通知其參加公司股東會,涉有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參酌被告提出之ACTG控股公司之章程,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每年應召開至少1 次之股東會,有該章程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7 至138 頁、他卷四第109 頁),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述:因為開曼群島之公司法並未要求ACTG控股公司每年必須召開股東常會,ACTG控股公司的運作都是以公司章程內容為準,ACTG控股公司之章程並未要求每年必須召開股東常會,故公司目前僅有107 年8 月24日之2 份股東會會議記錄,當時聲請人尚未成為公司股東,故無庸通知聲請人等語(見他卷一第80頁、他卷四第83至84、86頁),應堪採信。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其認購而取得ACTG控股公司之股權後,曾有ACTG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未通知其參加,甚至在股東會議事錄或簽到簿為不實記載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臆測,即認被告有故意不通知其參加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為其有與會等不實記載之行為。至聲請人雖提出ACTG控股公司109 年8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他卷四第137 至138 頁),然亦無從以此證明其成為ACTG控股公司之股東後,ACTG控股公司除109 年8 月14日之外,另曾召開股東會而未予通知一事,附此敘明。 ⒉再聲請人另以GEM SERVICES ,INC . 及IntelliEPI Inc . (Cayman) 與ACTG控股公司同為依開曼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境外公司,主張其等之公司章程應大同小異,ACTG控股公司亦應每年至少召開1 次年度股東常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提出GEM SERVICES ,INC . 及IntelliEPI Inc .(Cayman)之公司章程及其中文譯本為據(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卷第8 至17頁),然ACTG控股公司之章程第20條第1 款已載明「本公司得(但無義務〈除非法規要求〉)每年舉行一次股東大會作為股東年會」等語(見他卷四第109 、138 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合。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是被告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之行為縱有失職之處,然亦乏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虞,併予說明。 ⒊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就聲請人持有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不翼而飛,可能係被告未依企業併購法召開股東會,即將其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轉換成ACTG控股公司股票,而涉犯背信罪嫌,或未通知其參與股東會而涉犯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且未說明判斷結果與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曾取得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股權,被告自無聲請人所指應召開股東會之義務與必要,即無聲請意旨所指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又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命被告提出行動基因公司歷次修正及最新章程、命被告說明聲請人所獲配總股數為何,認檢察官偵查不備,復未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其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檢察官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聲請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就聲請人主張之行動基因公司25萬股權部分無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嫌,是其因此認為無命被告提出前開資料與說明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