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惟漢、蘇守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惟漢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林 昀律師 被 告 蘇守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4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 續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趙惟漢前以被告蘇守品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8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5845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0年8月6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守品前為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冠公司)負責人,並因故偶然認識聲請人趙惟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宜蘭縣○○鄉○○段000號建案(下稱宜蘭建案)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佯稱如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於107年3月23日前返還聲請人54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以供擔保,聲請人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4日、同年月23日各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嗣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時,被告以工程未能如期進行為由,請求聲請人延展本案投資協議書清償期限至108年7月,並應允加給30萬元利息,經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復於108年3月間某日,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效即將屆至,遂以換票方式重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予聲請 人。嗣因108年7月被告仍未清償前開投資契約之本金及獲利,聲請人即於108年10月2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惟因被告於107年11月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間已非閤冠公司負責人,更將其所有之閤冠 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竟仍向聲請人誆稱其為閤冠公司負責人,鼓吹聲請人投資400萬元於宜蘭建案,被告不但保證該建 案之投資報酬率為35%,更簽發540萬元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誤信被告係建設公司負責人且具有還款能力及真意,並誤認該建案乃穩賺不賠之投資,因而於106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本案投資協議,並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顯 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具有詐欺犯意。 ㈡被告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後,不僅於履約期間違反告知義務,隱匿宜蘭建案之營造廠倒閉、被告為營造廠代墊工程款、被告因其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遭列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更積極應允聲請人將加碼支付30萬元之利息,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致聲請人再度陷於錯誤,誤信宜蘭建案進行順利且被告確有支付能力,並加深該投資為穩賺不賠之印象,而同意被告得延後本案投資協議所約定之還款時程,顯見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且有嚴重之債信問題時,仍掩飾事實,並積極開立空頭支票,以延續先前之詐欺行為,故被告前揭所為乃屬施用詐術行為,至為顯然。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宜蘭建案之投資已全數回本,並將宜蘭建案所回收之資金,另行投資位於花蓮縣○○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建案(下稱花蓮建案),足見被告非但未主動 向聲請人表示宜蘭建案之資金已回收,反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宜蘭建案之資金挪於投資花蓮建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倘若伊有錢,伊還是會讓先前伊所開立之票據兌現,例如汽車貸款金額較小,伊都有讓該等票據兌現等語,然聲請人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較低之支票,仍 遭被告跳票。以上事實均益徵被告於締結本案投資協議時即無履約之意思,而有詐欺之惡意甚明。 ㈣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完全未論及被告隱匿資訊、積極施以詐術、出具毫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保證等行為,徒以「聲請人忽略其於參與他人投資計畫之前,本即應自行評估上述投資風險等各項因素,始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徒以被告未按雙方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返還資金及獲利,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難謂可採」作為駁回再議之關鍵論據,實忽略詐欺罪本即係以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被害人是否未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等各項因素、甚或判斷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害人本不應因知慮淺薄、辨識能力不足而遭受責難,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理無非將使聲請人受到二度傷害與懲罰,反讓被告得免於刑事責任,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懈怠,且違背論理法則,於法不容。 ㈤關於聲請人與被告之結識經過、是否曾有資金往來等節,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陳稱:伊與聲請人真正合作是104年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投資案(下稱臺南投資案),當時要共同購地,進行到地主簽約地步,只是後來沒有完成等語。然查,被告另於10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伊有1個案子,聲請人因為合作有賺400、500萬元,雖然伊跟聲請人借錢,但伊亦有讓聲請人賺錢等語,足證被告說詞前後矛盾、相互牴觸,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檢具相關契約說明其所陳之臺南投資案為實,是被告於偵查中提及臺南投資案全係被告為企圖模糊焦點所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單方面採信被告陳述,顯有調查不備之情事。 ㈥另11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多次提議欲以另案花蓮建案之房屋抵押權利設定於告訴人供為清償擔保,及願先清償部分款項及分期給付,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業於110年9月持雙方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逕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2日聲明異議,故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又輔以歷次證據及兩造證詞,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還款之意,其於偵查中所述,均係為己求換取不起訴處分,故而虛以委蛇、臨訟杜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確實具有不法之主觀意圖,顯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且達「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且其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時,已非閤冠公司之負責人等節;又其確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聲請人請求展延本案投資協議之還款時程,並允諾將增加給付30萬元之利息,亦曾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重新換票之方式,另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予聲請人,嗣聲請 人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時,因其業於107年11月9日遭金融機構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導致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及其迄今未依本案投資協議之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本預計還款的資金來源就是宜蘭建案結案賺的錢,伊要求延展時,工程尚未完成,且工程進行期間,亞鑫營造廠倒閉,之後找了日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營造公司」)接續施作,但後續也是有問題,最後伊只好把剩餘的工程收回自行續建;伊雖然於107年間已知悉被列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然108年3月間係聲請人要求換票,且伊認為當時工程尚在進行, 之後有可能再獲利,故縱使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到期後伊仍然可以清償,方另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宜蘭建案最終雖於108年6月完工,然因工程進行期間歷經亞鑫公司倒閉,伊收回工程後再發包,前後損失約400、500萬元,又宜蘭建案完工後適逢不動產市場低迷,故最終該建案為虧損,才導致伊無法依照本案投資協議之內容向聲請人給付款項等語。 七、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投資400萬元,被告應支付聲請人投資報酬率 為35%之獲利,投資期限為1年2個月,亦即被告應於107年3 月23日前返還聲請人540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3張以供擔保,聲請人因此分別於106年2月4日、同年月23日各交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嗣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時許,被告以工程未能如期進行為由,請求聲請人延展本案投資協議書清償期限至108年7月,並應允加給30萬元利息,經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又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因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續罹於時效,遂重新換票,另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予聲請人;然被告迄108年7月仍未支付前 開投資獲利款,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時,亦因被告於107年11月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卷一【下稱調偵卷一】第61至63、69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3至2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15至119頁),並有本案投資協議書、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之影本(他卷第23至3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他卷第27至3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他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1月8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030號函及所附被告106年1月1日至109年1月6日之票據退票紀錄(他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八、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3月24日代表閤冠公司,與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裕麗就該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等節,有上開合建契約書(調偵卷一第107至121頁)、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偵卷一第127頁)等件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宜蘭建案乙事,並非虛構。而上開宜蘭建案在工程施作期間,原承包商亞鑫公司倒閉,閤冠公司遂將宜蘭建案之後續工程委由日日營造公司承作,惟日日營造公司仍未完成後續之全部工程,閤冠公司為將宜蘭建案儘速完成,僅得將剩餘之工程收回自行續建等節,亦有閤冠公司因亞鑫公司施作大底基礎澆置完成、1 樓底板完成、2樓底板完成及3樓底板完成等工程,分別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23日支付亞鑫公司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81至87頁)、閤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日日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因日日營造公司施作屋頂板、外牆打底施作、地磚壁磚工程等工程,分別於107年8月22日、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8 日及108年5月8日支付日日營造公司工程款項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付款收據(調偵卷一第93、95至101頁),及閤冠公 司自108年8月1日起,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 所示之建材公司、衛浴設備公司、廣告社、庭院造景、燈具、冷氣、水電工程廠商、地政士事務所等與建築工程相關之廠商簽訂建築相關合約,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與宜蘭建案工程相涉費用之收據(詳附表三證據出處)等件為憑,可見閤冠公司確有勉力進行宜蘭建案之施作。再佐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當時有去宜蘭建案現場看,建案確實有在進行等語(調偵續卷第24頁),及宜蘭建案已確實興建完成等節(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宜蘭縣○○鄉○○ 村○○路00○0號、39之3號、39之5號至39之11號房屋稅繳款書 ,調偵卷一第129至145頁),益徵被告確有依本案投資協議書將資金投入興建宜蘭建案並實際施作,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締約之行為。 ㈡再者,衡諸社會一般經驗,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簽訂投資契約之前,理應事先瞭解他方過往經營事業之具體實績、商場信譽、信用評價、投資報酬率、合作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始決意簽約;況投資本有風險,並非穩賺不賠,投資方一昧要求被投資方依約給付獲利,亦非正常合理之期待。本案聲請人業於偵查中陳稱:「伊自73年起即為營造廠之負責人」、「營造廠倒閉可能會影響工期,但發包給營造廠時,通常僅依照施工進度付款,並將保留5%至10%之保留 款,即便有特殊狀況也會保留5%,故營造廠倒閉對於業主而言不會造成過多損失」等語(調偵卷一第67頁),可見聲請人對於不動產之興建、銷售及利潤分配等事務至為熟稔,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而依聲請人自承:先前與被告沒有資金往來,其與被告是於104、105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其等是因臺灣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活動時邀請來賓而認識,投資是被告主動邀請等語(他字卷第117頁),及被 告供稱:伊與趙惟漢之前有合作過,也有因為其他案子讓聲請人賺了4、500萬元等語時,聲請人並未否認其等曾合作,而係補充被告所說乃善化投資案等情(調偵卷一第69頁),亦可知聲請人應被告之邀請參加本件宜蘭建案之投資,雙方言明聲請人投資之金額及具體獲利,並簽訂書面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時,雙方已結識1、2年之久,曾共同參與民間社團之活動,亦曾討論其他投資合作案,則聲請人於決意加入被告邀集之宜蘭建案時,理應具備瞭解被告過往經營事業之具體實績、商場信譽、信用評價、投資報酬率、合作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之能力,自應審慎評估是否願意承擔投資失利致資金無法收回風險,尚難僅以被告保證獲利、開立支票擔保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誤認該投資穩賺不賠、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執稱被告誆稱其為其為閤冠公司負責人部分,因被告就此係表示:「聲請人知道伊是閤冠公司之負責人,是伊告知聲請人的,伊告知聲請人時還是該公司負責人」等語(他卷第13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23日間某日告知聲請人宜蘭建案之投資機會時,或於106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投資協議書之當下,有何積極向聲請人表明其為閤冠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仍為閤冠公司之負責人,已難認定;況被告縱非閤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實際負責該公司事務之人,是此事實是否確有影響聲請人判斷被告有無履行本案投資協議之能力及真意,實非無疑,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後,閤冠公司既已實際施作宜蘭建案之工程,並於遭逢工程承包商更迭情事時,勉力完成該建案,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時,確有履約之意願及決心,僅係宜蘭建案於工程施作之過程中,遇有工程未能順利進行之情事,因而無法依照本案投資協議之內容給付獲利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參與他人投資計畫之前,本即應自行評估上述投資風險等各項因素,始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其徒以被告未按雙方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返還資金及獲利,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自難謂可採。 九、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通常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財物或利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展延本案投資協議之履行期限,以及被告以重新換票之方式,另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㈠本件聲請人投資被告宜蘭建案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 屆期無法兌現,而由被告再以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換回先 前之3張支票,係出於聲請人同意延緩取回先前投資資金及 獲利(被告並因此再增加給付獲利30萬元)之行為,而非再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另一詐欺行為,縱使被告嗣後交付之4張 支票亦無法兌現,尚難論被告以另一詐欺行為;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前即已請求聲請人展延本案投資協議之履約期限,而其於107年11月9日始經金融機構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展延本案投資協議之履行期限時,尚未有債信崩解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不欲履行本案投資協議之意思,而以詐術向聲請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更遑論以之推論被告於締約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聲請意旨雖另執稱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宜蘭建案之投資已全數回本,並將宜蘭建案所回收之資金,另行挪於投資花蓮建案,足見被告非但未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宜蘭建案之資金已回收,反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宜蘭建案之資金挪於投資花蓮建案,是可認其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時,已有不欲履約之詐欺惡意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宜蘭建案資金已經回收等語(調偵卷一第63頁),然被告陳述前揭內容後,立即針對檢察官之同一問題補充說明:但宜蘭建案中間有經歷營造廠倒閉,有收回工程後自己再發包,所以利潤非常有限等語(調偵卷一第63頁),是依被告語意脈絡,其所謂「資金已經回收」,應僅指閤冠公司已開始銷售宜蘭建案,並因此獲得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尚無表示宜蘭建案之銷售成果已可涵蓋該建案之所有工程成本,並進而開始獲利之意,是聲請意旨指陳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宜蘭建案之投資已全數回本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當無足採憑。又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花蓮建案之資金來源,分別係向蘇小姐及謝先生借款800多萬、500多萬等語(調偵卷一第63頁),並未見被告提及其投資花蓮建案之資金,與宜蘭建案之獲利相關,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其將宜蘭建案之獲利挪用於花蓮建案等語,當屬個人主觀臆測,自無足採取。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閤冠公司之宜蘭建案已全數回本、被告卻仍故未履行本案投資協議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閤冠公司於宜蘭建案所得之獲利,另行挪於投資花蓮建案中,則尚難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實,更不得進而執此推論被告與聲請人締結本案投資協議時,已有不欲履約之詐欺惡意。 ㈢至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未兌現其所開立之小額支票,及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節,俱屬事後債務履行之民事爭議,苟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是以,本件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聲請人投資款及約定之獲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時,即具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縱能令被告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亦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反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臺灣土地銀行 107年3月24日 200萬元 FA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107年4月24日 200萬元 FA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107年4月9日 140萬元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陽信銀行 108年7月10日 50萬元 AD0000000 2 陽信銀行 108年7月10日 20萬元 AD0000000 3 陽信銀行 108年7月13日 200萬元 AD0000000 4 陽信銀行 108年7月31日 300萬元 AD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時間 付款項目 證據名稱、出處 1 禾春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8月1日 壓花地坪工程 閤冠公司向禾春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211頁) 2 展霆企業社 108年8月3日 社區中庭施作(含鋼筋綁紮與混泥土澆灌) 閤冠公司向展霆企業社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361頁) 3 勝裕工程行 108年8月15日、108年11月22日 配管工資、水電工程 閤冠公司向勝裕工程行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閤冠公司向第311至313頁) 4 宜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108年8月29日 加壓機、抽水馬達、ST馬達架 閤冠公司向宜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第317頁) 5 睿霖企業社 108年9月26日 油漆工程 閤冠公司向睿霖企業社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227頁) 6 禹的創作空間手作坊 108年10月18日 戶外空間建設 閤冠公司向禹的創作空間手作坊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263頁) 7 碩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6日 衛浴設備 閤冠公司向碩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223頁) 8 宜群工程企業社 109年1月5日 防水工程 閤冠公司向宜群工程企業社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371頁) 9 和作木業社 109年5月11日 烤漆玻璃門 閤冠公司向和作企業社給付工程款項之收據(調偵卷一第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