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珮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游珮瑜 許澤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6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以「被告張嘉驊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 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游珮瑜係捷揚公司母公司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紘瑞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許澤云係捷揚公司之監察人,並與聲請人游珮瑜係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有投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附表一『匯款內容』欄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款項,均係捷揚公司同業往來之 匯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29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公開貼文中 ,以捷揚公司負責人名義,張貼含有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使網路上不特定閱覽之人產生聲請人2人掏空捷揚公司之觀 感,貶抑聲請人2人之人格形象,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601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郵寄送達予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分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同居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委任李永裕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捷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游珮瑜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持有捷揚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對於捷揚公司銀行帳戶無任何支配力,且被告在發表本案聲明書前,未請求聲請人游珮瑜返還捷揚公司印章,則被告在本案聲請書指稱聲請人游珮瑜侵占捷揚公司印鑑,自屬故意傳播不實言論,顯具有誹謗惡意。 (二)附表一「匯款內容」欄所示匯款均屬捷揚公司同業往來,且紘瑞公司、馬斯公司在被告宣稱查知交易明細之109年10月28日前,已將款項匯還捷揚公司,足見聲請人並無基 於不法意圖而非法挪用捷揚公司資金。又附表一「匯款內容」欄所示4家收款公司均為紘瑞集團公司,被告為紘瑞 集團旗下公司員工,對於紘瑞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竟在本案聲明書內刻意隱瞞紘瑞公司、馬斯公司還款之事實,亦未就各該匯款原因進行任何合理查證,逕以附表一所示合法同業往來匯款,指摘聲請人不法侵占捷揚公司資金、掏空捷揚公司,構成侵占、背信罪等詞,顯非事實,具有真實惡意。 (三)被告非捷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權動支投資人匯入捷揚公司帳戶之款項,被告為將捷揚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支配之帳戶,竟於109年10月28日搜刮公司所有文件及電磁 紀錄,再向日盛銀行敦化南路分行開設新公司帳戶,復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虛報存摺遺失並重新換發存摺後,將款項匯入新開設之日盛銀行帳戶,聲請人游珮瑜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偕同律師及投資人趕赴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試圖阻止款項轉出未果,投資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政單位將被告新開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方得保全款項,足見被告以本案聲明書指摘前述不實事項,係為達前開目的惡意所為,應負加重誹謗罪責,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為捷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公開貼文中,以捷揚公司負責人名義,張貼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案聲明書,另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為夫妻,聲請人游珮瑜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收款公司即紘瑞公司、馬斯公司、優悅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許澤云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公司即恆悅 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游珮瑜亦擔任恆悅公司董事,聲請人許澤云擔任捷揚公司及優悅公司監察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捷揚公司股東李心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8頁、第71頁),復有上開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聲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與聲請人游珮瑜等投資人欲募集1億元在內湖設立健檢中心,原訂 於109年9月底、10月間資金需募集到位,因內湖健檢中心場地約1,000坪,每月租金高達270餘萬元,其於109年10 月28日準備給付健檢中心場地押租金500餘萬元予房東時 ,發現銀行募資金額僅5,300餘萬元,不足支應健檢中心 場地租金及裝修費、儀器、軟體等費用,復因捷揚公司在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密碼均由聲請人游珮瑜保管,經其查詢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聲請人非但未將應投入之資金存入捷揚公司帳戶,反而挪用捷揚公司資金至其他公司,其懷疑聲請人因資金卡住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為避免聲請人再次挪用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使投資人遭受損失,其遂在日盛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捷揚公司帳戶(下稱捷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轉至日盛銀行帳戶,嗣聲請人游珮瑜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向 其親友指稱其捲款潛逃,諸多親友向其查證關心,其遂整理相關資料發表本案聲明書統一說明,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等情(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1.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捷揚公司原定募集1億元以供營運,被告已出資1,380萬元,本案發生時,捷揚公司實際募得5,000餘萬元,聲請人游珮瑜 係授權聲請人許澤云出資,而聲請人許澤云僅實際出資400萬元,其他資金尚未投入等情(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 頁),且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0月28日存款餘額 為5,393萬5,316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足認本案聲明書所載聲請人未依約匯入2,833萬元營運資金等情,要非虛妄。又捷揚公司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予各該收款公司一節,有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佐(見偵字卷第56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聲請人游珮瑜保管,附表一所示匯款係聲請人游珮瑜以網路轉帳方式所為等情(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捷揚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確由聲請人游珮瑜保管,附表一所示匯款為聲請人游珮瑜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見本案聲明書所載聲請人游珮瑜將附表一所示捷揚公司資金匯予各該受款公司之內容亦無不實。因依前開所述,聲請人2人為 夫妻關係,復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收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堪認本案聲明書指稱聲請人未依約投入捷揚公司營運資金,卻將捷揚公司資金匯至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等情,非毫無根據。 2.聲請人游珮瑜、許澤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游珮瑜在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前,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聲請人游珮瑜自捷揚公司帳戶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未將此事告知其,嗣其於109年10月28日因準備給付健檢 中心場地押租金500餘萬元予房東時,發現募資金額不足 ,經查詢捷揚公司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始發現聲請人游珮瑜挪用附表一所示捷揚公司資金至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事前對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並不知情。又捷揚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與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瑞光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捷揚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捷揚公司應於租約簽署後7日內支付保證金524萬4,561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提出載有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之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製表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此有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28日為給付捷揚公司承租場地之保證金,經調閱 捷揚公司帳戶往來紀錄,始發現募集資金不足,及聲請人游珮瑜將附表一所示資金匯至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等情,非屬無憑。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調閱帳戶交易紀錄,查知聲請人未依約投入資金,且聲請人游珮瑜將捷揚公司資金匯予附表一所示收款公司,因而懷疑聲請人游珮瑜因資金問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遂另行開立捷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轉至日盛銀行帳戶,嗣聲請人游珮瑜於109年10 月28日晚間,向其親友指稱其捲款潛逃,諸多親友向其查證關心,其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整理相關資料發表本案聲明書統一說明,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等情(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卷第37頁);聲請人游珮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獲知被告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轉至日盛銀行帳戶後,確有向捷揚公司其他投資人表示被告欲將捷揚公司帳戶內5,300萬元捲款潛逃 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被告曾接獲他人傳訊息稱「她打來問我,您有沒有與我聯絡,我說沒有,她說您捲款逃跑」,復於109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聲 請人表示因被告查知聲請人未依約匯入投資款,並有動用捷揚公司資產情形,請求聲請人勿任意使用捷揚公司大小章或存摺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律師函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 對外發表之本案聲明書亦記載因聲請人未依約投入捷揚公司投資款,並將捷揚公司資金匯予附表一所示由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被告始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並無聲請人游珮瑜對投資人指稱被告捲款潛逃之情等內容,此有前開本案聲明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發表本案聲明書之時間,與聲請人游珮瑜對外指稱被告捲款潛逃之時間相距甚近,且本案聲明書與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聲請人信函所載內容一致,益徵被告辯稱其發表本案聲明書之目的,係為對外說明其將捷揚公司資金轉至日盛帳戶之原因,澄清並無聲請人對外宣稱其捲款潛逃之事,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等情,應堪採信。況依前所述,本案聲明書所載內容非毫無事實根據,即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聲明書係無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具有誹謗惡意。 3.聲請人指稱捷揚公司為紘瑞公司之子公司,紘瑞公司尚有其他子公司,其間常有資金往來,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借予收款公司發薪水,屬於合法同業往來,被告為紘瑞集團旗下公司員工,對於集團運作知之甚詳,卻故意將上開同業往來誣指為不法掏空行為,具有誹謗惡意等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提出被告勞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捷揚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而聲請人提出之捷揚公司轉帳傳票雖記載捷揚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公司之匯款為同業往來;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事前不知聲請人游珮瑜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出,亦未見過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聲請人游珮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為捷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不需要知道公司匯款情形,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出前,未事前告知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本案聲明書前,確看過上開轉帳傳票,則聲請人以上開轉帳傳票所載內容,指稱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匯款為合法同業往來,卻故意誣指為挪用而具有誹謗惡意,即難謂有據。又依前所述,捷揚公司與宏匯瑞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算,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與聲請人原先約定籌募資金1億元之募資期限為109年9月底、10月間等情(見偵字卷第37頁),應屬可信; 惟迄109年10月28日止,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5300餘萬元,聲請人亦自承尚未將應負擔之投資款全數投入 捷揚公司,業如前述;證人李心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本案發生時,捷揚公司尚未開始營運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則當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調閱捷揚公司帳 戶交易紀錄,見聲請人非但未依約存入投資款,並在捷揚公司尚未開始營運之情形下,將捷揚公司資金匯至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據此懷疑聲請人有資金問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即難謂與常情相違。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款公司雖於109年10月28日前,已將各該編號所示 借款返還捷揚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2頁);然依前所述,聲請人未依約將投資款全數存入捷揚公司,復在捷揚公司尚未開始營業期間,將捷揚公司資金匯至附表一所示由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且迄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調閱捷揚 公司帳戶交易紀錄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款公司尚未還款予捷揚公司,則被告辯稱其主觀懷疑聲請人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等情,自非無憑。 4.聲請人指稱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印鑑章本由聲請人游珮瑜保管,被告在發表本案聲明書前,未要求聲請人游珮瑜返還印鑑章,卻以本案聲明書所載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 ,指稱聲請人游珮瑜侵占公司印鑑章,顯屬不實等詞。然以本案聲明書通篇內容觀之,本案聲明書一開始即列明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指稱聲請人未如期投入全數資金,並將捷揚公司資金匯至聲請人控制之其他公司,因而懷疑聲請人涉嫌將捷揚公司資金挪作他用而掏空捷揚公司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本案聲明書指摘聲請人涉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並說明自己將捷揚公司資金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之理由,非僅在指述聲請人有侵占捷揚公司印鑑章之行為;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指摘聲請人涉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非毫無事實根據,則縱使被告在發表本案聲明書前,未要求聲請人游珮瑜返還印鑑章,亦難憑此逕指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之誹謗故意。 (三)聲請人游珮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捷揚公司原定募集資金1億元,本案發生時所募得之5,000餘萬元,係由被告、聲請人許澤云及其他外部投資人所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足認捷揚公司原定募資金額甚鉅,則被告以本案聲明書指述聲請人涉嫌不當挪用捷揚公司資金一事,顯與諸多投資人之權益相關,當非僅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又據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調 閱捷揚公司帳戶交易紀錄,與捷揚公司與宏匯瑞光公司所定場地租賃期間始日即109年11月1日相距甚近,然當時捷揚公司僅募得5,300餘萬元,與原定募資總額1億元相差甚鉅,且尚未匯入全額投資款之聲請人於109年7、8月間, 確有將捷揚公司資金匯至附表一所示由聲請人控制其他公司之行為,本案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游珮瑜將捷揚公司資金匯出之金額、收款公司等節亦無不實,復無刻意誇大或虛捏事實之情,足徵被告以本案聲明書對聲請人所為指摘,非毫無事實根據。再者,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游珮瑜對外指稱其捲款潛逃,其始以本案聲明書說明原委等語,核與聲請人游珮瑜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律師函及本案聲明書之時間、內容等節均屬相合,堪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即難遽謂被告確係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目的,無端發表本案聲明書,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具有誹謗惡意等詞,難認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指摘或傳述等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內容 聲請人主張 1 109年7月10日 捷揚公司匯款190萬元予紘瑞公司。 紘瑞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匯款返還捷揚公司。 2 109年7月10日 捷揚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公司)。 馬斯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匯款返還捷揚公司。 3 109年7月10日 捷揚公司匯款90萬元予優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 捷揚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優悅公司因而暫緩還款。 4 109年8月14日 捷揚公司匯款150萬元予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 捷揚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恆悅公司因而暫緩還款。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本公司因發現游珮瑜女士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不法將公司資金共計5,300,000元轉至下列帳戶: 2 游珮瑜女士未經通知公司負責人張嘉驊女士,逕自將上列資金移轉至其他公司帳戶,該等公司皆由游珮瑜女士或其配偶許澤云直接或間接控制,等同係將本公司資金侵占至自己口袋,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罪。 3 已確認游珮瑜女士掏空本公司之犯罪意圖及行為。 4 本公司負責人張嘉驊女士發現上揭掏空情事後… 5 以免游珮瑜女士繼續以所侵占之公司印鑑將彰化銀行之款項進一步掏空… 6 游珮瑜女士再向其他不知曉公司狀況之投資人誆騙本公司負責人張嘉驊女士意圖將5300餘萬元捲款潛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