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錢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錢達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年籍資料,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追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被告,並稱:「請三立公司提出是誰在負責編輯,如果是總經理負責,那我就告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訴代理人亦稱:「甲○○否認犯罪,自 訴人當庭追加三立公司的總經理為被告(姓名待補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就關於被告「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居所地等資料均未陳明,僅表示待補正,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明確陳明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況自訴人僅稱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編輯,那就告總經理等語,亦難認已陳明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