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 被告
-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 被告
-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吳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劉正祥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 指定辯護人
-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本票(票號:470028)、現金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壬○○(綽號「阿修」)自認與楊國汎有賭債糾紛而對其有債權,竟夥同甲○○(綽號「阿翰」)、劉正杰、丁○○、劉正祥等人(下稱甲○○等4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先由甲○○等4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泰鑫國際車業」(下稱泰鑫車行)前尋找楊國汎。甲○○等4人到場時,見由楊國汎之岳母戊○○所駕駛並搭載楊國汎之妻丙○○之車牌號碼APM-93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準備駛離,竟將戊○○、丙○○強拉下車,逼問楊國汎行蹤,並由甲○○以腳踹、手敲、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子(未扣案)戳刺等方式,破壞本案小客車之後照鏡、車體板金,以恫嚇戊○○、丙○○。俟渠等又以由甲○○持刀作勢毆打、其餘3人或以拉扯、或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令戊○○、丙○○進入泰鑫車行內,並要求丙○○電話聯繫楊國汎立即支付欠款,否則不得離去,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戊○○手中本案小客車之鑰匙1串(下稱本案車鑰匙),並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車鑰匙將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停放,以此方式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得逞。甲○○等4人復以持刀恐嚇、半拖半拉之方式,強押戊○○、丙○○與其4人一同乘坐車牌號碼6197-EM號之廂型車(下稱本案廂型車),並由辛○○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000號1樓「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軒公司)與壬○○會合。壬○○及甲○○等4人在禾軒公司,又承前開犯意,於壬○○與戊○○、丙○○談話之際,利用甲○○持刀在側、庚○○在旁言語恫嚇,以及辛○○、丁○○亦均在同一私人密閉空間之威攝情境,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壬○○命陳丙○○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票號:470028,下稱本案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下稱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其收執,又命丙○○交付住處鑰匙1串(下稱本案住處鑰匙),以為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無法兌現時之擔保,以此方式強盜本案住處鑰匙暨取得本案本票得逞。嗣同日22時許,劉正祥始駕駛本案廂型車將戊○○、丙○○載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之中山國中捷運站(下稱中山國中捷運站),讓戊○○、丙○○下車自行離去。而壬○○、甲○○、劉正杰、丁○○、劉正祥則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路口之「紅翻天熱炒店」(下稱紅翻天熱炒店)與楊國汎之父親己○○見面談判,而經己○○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2月25日1時許當場查獲,甲○○則趁隙離開現場,壬○○並主動交出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予警方查扣,警嗣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尋獲本案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壬○○、庚○○、辛○○、丁○○及渠等之辯護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被告5人暨渠等之辯護人除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外,就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7-4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甲○○固均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2人均未陷於不能抗拒,故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辛○○、庚○○固均坦承妨害告訴人戊○○、丙○○之自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到泰鑫車行,而是直接到禾軒公司,且我對剝奪行動自由以外之其餘犯行均無所知,亦無參與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邀約被告甲○○一起前往泰鑫車行壯聲勢,我對被告甲○○在泰鑫車行之砸車、強取鑰匙暨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事先均不知情,至於被告壬○○脅迫告訴人丙○○簽本票、強取住處鑰匙部分,因被告壬○○確實對案外人楊國汎(以下逕稱其名)存有債權,是被告5人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丙○○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不構成強盜或恐嚇得利犯行,且該部分行為亦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曾前往泰鑫車行,以及與告訴人2人併同前往禾軒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幫忙被告壬○○追討欠款,並未預見其他共同被告之砸車、強盜鑰匙、脅迫開立本票等行為,我只是於泰鑫車行「請」告訴人戊○○、丙○○換個地方談,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我母親即告訴人戊○○要去泰鑫車行辦事,結果在車行內有一個叫陳聖威之人跑進來問我老公楊國汎在哪裡,並稱楊國汎騙了他,給我3天時間要我找出楊國汎,陳聖威係我與楊國汎的一個朋友。我與告訴人戊○○要離開泰鑫車行時,一搭上本案小客車,就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那4人就開始砸車,其中一名叫「阿翰」(即共同被告甲○○,以下皆同)的人拿刀要我下車,其後我跟告訴人戊○○就分別被人硬拉下車,他們一直說要我去跟他們聊一聊,就把我們帶進泰鑫車行內,之後那4人就說他們因金錢上的糾紛而要找楊國汎。我完全不認識這4人,那個叫阿翰的人就拿刀一直恐嚇我,拿刀子在我面前一直要我打電話找楊國汎,我試圖撥打,但楊國汎沒有接電話。過程中阿翰拿刀子對著我母親要我母親把本案車鑰匙給他,後來我們出去時就發現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之後他們又說要換去他們的辦公室談,我跟告訴人戊○○拒絕,但他們硬把我們拖出泰鑫車行並帶上本案廂型車,去了他們的辦公室,辦公室的位置好像是在松山區民族東路那邊。進入他們辦公室後,原本那4人的其中1人打電話通知一個叫「阿修」(即共同被告壬○○,以下皆同)的人到場,阿修出現後就一直問我楊國汎在哪裡。之後阿修又叫我簽本票和1張已事先填好很像借據的東西,我一開始不想簽,但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並稱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只好簽了,阿修另要求我把本案住處鑰匙留給他,我便交給他。後來阿修叫其中1人開車載我們到某捷運站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05頁)。
⑵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去泰鑫車行辦事,結果在泰鑫車行前面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對方說我兒子欠他錢,但我沒有兒子,然後那4個人就把我跟我女兒即告訴人丙○○從本案小客車內強行拉出來,砸毀本案小客車,並拿走本案車鑰匙。期間對方把我們押進泰鑫車行內,把我強行拉出車子的那4人就在裡面逼問我,我才清楚原來是我的女婿楊國汎與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要我找楊國汎出面,但我找不到楊國汎,然後他們拿刀子恐嚇我們,作勢要刺我們,一直要我叫楊國汎出面。後來他們好像發現外面有人說要報警,就趕緊要把我們帶到別的地方。我出泰鑫車行時有發現原本停在外面的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他們才說他們開走車子。我跟告訴人丙○○後來上了本案廂型車,並被要求趴著不能看外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到哪裡,到達目的地後,那4人又把我們押進去。之後又有一個叫「阿修」的人出現,因為他們一直說楊國汎欠他們錢,叫告訴人丙○○簽本票,告訴人丙○○就簽一張2,000萬元的本案本票。然後他們要求我們提供住處的所有權狀,並將本案住處鑰匙搶走。他們拿到本案本票與本案住處鑰匙後,由其中一人把我與告訴人丙○○帶到臺北市一個捷運站門口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三卷第299-3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24日約16、17時許,我跟告訴人丙○○一起前往泰鑫車行要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後來我與告訴人丙○○上本案小客車,準備離開時,就有幾個人就出現,說是有人通知他們到場。因為車子還沒啟動,我也沒有上鎖,告訴人丙○○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就1個人拉著告訴人丙○○,另有2到3人在旁邊。詳細的細節現在我已經不復記憶,但我記得有1個人作勢要拿刀捅告訴人丙○○,該員有砸本案小客車,從車頂、前蓋、引擎蓋敲,後照鏡也被他敲下來,他的情緒很不穩定,後來也是他很堅持要拿走本案車鑰匙。他們把我跟告訴人丙○○拉下本案小客車後,就把我們往泰鑫車行裡面拉,然後把鐵門拉下來。起先他們一直叫我找我兒子,他們顯然搞不清楚楊國汎是我女婿而非我兒子,又講得零零落落的,當時我們聯絡不上楊國汎。後來約於17、18時許,他們就把我們半拖半拉上本案廂型車,並有幾個人在旁邊。持刀的人有要求我們上車,因為對方拿著刀子,我們怎麼能不同意上車。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跟對方周旋,這就是被綁架的人的心態。其後就由被告辛○○駕駛本案廂型車把我們載到民族東路,到了以後又被他們有前有後的包夾進入第2個場所,期間雖然有機會求救,但如果我們在那裏喊,手上拿刀子的人一刀捅過來,我們還能活嗎?如果有親身體驗就會知道,當下自然會考慮到很多事,也知道求救沒有用。第2個場所一進去是1個大大的客廳,空間很大,右邊有1個沙發、另一邊我有看到餐桌,因為我有做過工程,所以我知道該處大概是12、13坪大小,後來他們就逼迫告訴人丙○○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拿走本案住處鑰匙。他們一直說楊國汎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但都口說無憑,當下我與告訴人丙○○在他們手上,如果不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他們就不放我們走,且他們還強迫我們要把本案住處鑰匙交出來,意思是鑰匙給他們,如果嗣後錢還不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把那間房子拿去變現或抵押。「阿修」和我與告訴人丙○○講債務時,持刀的「阿翰」,還有一個蠻兇的被告庚○○,都有在旁邊。中間有講到「阿翰」不開心、不同意、不合他的意時,他就很生氣。例如告訴人丙○○起先不同意代替楊國汎簽本票,「阿翰」就很生氣,作勢要打她,情緒很不穩定,被告辛○○則在旁邊晃來晃去。我與告訴人丙○○被留在該處約2、3個小時,後來綽號「恐龍」的被告辛○○就載我跟告訴人丙○○去中山國中捷運站等語(見訴二卷第401-429頁)明確。
⒉證據之綜合評價綜觀告訴人戊○○與丙○○上開證述情節,就於泰鑫車行被砸車、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被限制人身自由帶往禾軒公司,以及被迫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交付本案住處鑰匙,乃至於其後脫身之始末情節,均屬相符,足資互為補強。且告訴人戊○○在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均盡可能回覆詳盡,經交互詰問之結果,除部分細節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而未能完整記憶外,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復參以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尚無怨隙可言,告訴人2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5人之必要。再者,如非親身經歷,實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犯罪情狀之諸多細節如此牢記,堪認告訴人2人前揭指述應屬非虛。佐之被告壬○○、甲○○對於前揭事實,以及被告庚○○、丁○○對渠2人前往泰鑫車行,與嗣後由被告甲○○等4人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禾軒公司等節,均不加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2-49、50-58頁),以及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扣案可佐,是上開客觀犯罪情節,堪以認定屬實。
⒊被告辛○○就案發過程之抗辯尚難採納被告辛○○曾前往泰鑫車行,並親身參與於泰鑫車行之犯罪過程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稱:當天我有到泰鑫車行,是被告丁○○打電話約我去的,我帶被告辛○○一起去等語(見訴一卷第110頁)、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當天我會到泰鑫車行是因為接到被告庚○○的電話,被告庚○○就請被告辛○○來載我,一起到泰鑫車行等語(見訴一卷第170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日我最先到泰鑫車行,後來被告庚○○就跟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出現等語(見訴一卷第120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辛○○確實自始親身參與於泰鑫車行之犯行,其所辯當日未曾到泰鑫車行云云,顯屬無稽。又告訴人戊○○固於本院證稱:在泰鑫車行本來就是4人,被告辛○○只是開著本案廂型車來泰鑫車行載我們到禾軒公司,一共是5人等語(見訴三卷第405、422頁),然此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到禾軒公司以前實行本件犯行者僅有4人之情節,以及前開被告庚○○、丁○○、甲○○於本院之供述不符,佐以告訴人戊○○亦於本院證稱:距離本案事發已經5、6年,無法清晰回憶等語(見訴三卷第414頁),堪認告訴人戊○○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因事隔久遠而記憶錯漏,亦非可採,而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就本件查獲過程之爭執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後,曾與其餘被告4人一同前往紅翻天熱炒店,嗣為警查獲時趁隙逃離現場一情,業據被告壬○○、丁○○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7-18、26-27、59頁),堪以認定屬實。被告甲○○辯稱未到紅翻天熱炒店云云,亦顯屬虛偽。
㈢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按「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本件係因被告壬○○自認對於楊國汎存有債權一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二卷第129-130頁),姑不論被告壬○○於民事上是否確實對楊國汎有合法債權,其主觀上顯然清楚認知告訴人2人並非債務人,其對告訴人2人並無請求權,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縱使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等物,亦顯難以作為證明楊國汎積欠債務之憑據。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壬○○聯絡時,對方有對我說「人押走之後你才跟我聯絡,反正還是非要到不可」。在本案發生之前,對方就有找我談過與楊國汎的債務問題,但我也從來沒有跟對方要過本票當作楊國汎有欠錢的證明等語(見訴三卷第433-436頁),可徵被告壬○○明知上情,猶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並逼迫告訴人丙○○簽發本案本票,意在藉此填補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被告甲○○等4人,於前往泰鑫車行前,主觀上均認知係楊國汎積欠被告壬○○債務,且對告訴人2人並非債務人乙節知之甚詳,此觀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前往泰鑫車行前,被告庚○○有跟我說是「小汎」積欠債務等語(見訴二卷第131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一直都知道「小汎」與「阿修」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訴二卷第133頁)、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到現場是去處理被告壬○○跟楊國汎的債務問題等語(見訴一卷第110頁)、被告辛○○於警詢供稱:我知道告訴人2人的家人楊國汎與被告壬○○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即甚明矣。是被告甲○○等4人對顯非債務人之告訴人2人為前揭行為,意在藉由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法行為,藉以滿足壬○○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明顯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係為壬○○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5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礙難採憑。
㈣告訴人戊○○、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說明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戊○○於交付本案車鑰匙時,係遭被告甲○○等4人以持刀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形成包夾態勢之方法施以強暴、脅迫,衡諸當下客觀情境,被告甲○○等4人均為正值青壯之男性,告訴人2人則均為女性,且告訴人戊○○年紀稍長,僅自人數、體力而言,告訴人2人即斷無憑一己之力反抗被告甲○○等4人之可能,更遑論被告甲○○於稍早有持械毀損本案小客車,業對告訴人2人形成精神上之鉅大壓力,從客觀角度判斷,堪認一般人身處是類狀態下,均無從抗拒。而告訴人丙○○於禾軒公司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交付本案住處鑰匙時,除甲○○4人外,更增加被告壬○○在場。且過程中除被告壬○○外,被告甲○○、庚○○均在旁恫嚇,業經告訴人戊○○指證不移如上,加之禾軒公司為私人密閉空間而非公共場所,除被告5人及告訴人2人外,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2人斷無向外求救或趁隙逃脫之餘地,較諸於泰鑫車行之情境,無論身體上、精神上之壓力均屬更甚。據上客觀事實,並佐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但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並稱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只好簽了,阿修另要求把本案住處鑰匙留給他,我便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05頁),以及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跟對方周旋,這就是被綁架的人的心態等語(見訴二卷第429頁),堪認被告5人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脅迫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現金保管條,以及強取本案住處鑰匙時,告訴人2人皆已陷於不能抗拒。被告壬○○、甲○○暨渠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被告壬○○、甲○○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云云,以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云云,均屬無據。
㈤被告5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5人推由被告甲○○等4人前往泰鑫車行前,縱無預先擬定完整犯罪計畫及分工,惟衡諸常情,如係正當催討債務而毋庸借助非法手段,豈有率眾同往之理?又據告訴人戊○○前揭於本院之證述,被告甲○○等4人與告訴人2人係一同前往禾軒公司,該處係大約12、13坪之開放式格局,被告壬○○與告訴人2人談論債務時,被告甲○○、庚○○持續在旁恫嚇施加壓力,其餘諸人亦在相同空間內,全程時間大約2、3小時。以該處之空間大小及格局而言,縱無證據顯示其餘併同將告訴人2人押解到場之被告辛○○、丁○○,亦在該處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惟渠等亦無可能未當場聽聞被告壬○○、甲○○、庚○○對告訴人2人施以脅迫。參以被告甲○○等4人,於泰鑫車行時,已經利用由被告甲○○持刀威脅,其餘諸人拉扯、言語恫嚇、包夾之方式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顯難就其自身後續在禾軒公司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形成威攝效果乙情委為不知。又本件犯罪目的係為對告訴人2人討債,以滿足被告壬○○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且被告5人對此均有主觀認知,業如前述。綜觀本件客觀流程,被告甲○○等4人於泰鑫車行已分工持刀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強盜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並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而於前往禾軒公司後,復由被告壬○○、甲○○、庚○○實際下手實施脅迫,被告丁○○、辛○○同在禾軒公司形成威攝,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盜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衡諸強取本案車鑰匙暨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以及脅迫簽發本案本票,本係同一強盜行為之不同階段步驟,而針對不同客體,被告5人顯就同一為滿足壬○○不法利益之單一強盜犯行,各有行為分擔。縱被告5人並非均對整體強盜犯行之所有流程全程參與,然實不可想像無砸車、拉扯、恫嚇、包夾、限制行動自由、多人在場威攝之情形下,本件犯行仍得實行既遂,是被告5人實係就各自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自應令渠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絕無任意割裂評價,僅就實際下手實施部分單獨論以輕罪之理。被告丁○○暨其辯護人主張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云云,以及被告庚○○、辛○○暨渠等之辯護人主張渠2人對剝奪行動自由以外犯行俱無所知,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辛○○於泰鑫車行,亦有持刀作勢毆打之行為等語。然持刀之人係被告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二卷第43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以「被關3年,才剛關出來沒多久」等語恫嚇告訴人戊○○、丙○○,迫使告訴人丙○○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等語,然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辛○○是在載我與告訴人丙○○離開去捷運站時,才說被關3年那些話的等語(見訴二卷第422頁),是被告辛○○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其時點明顯在告訴人丙○○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現金保管條之後,顯非藉此恫嚇告訴人戊○○、丙○○,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持用之刀子,足以破壞本案小客車之車體,業如前述,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本案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000萬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旨、發票日為107年2月24日,並有發票人簽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此有扣案之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0頁),係具有設權效力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動產性質,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5人毀損本案小客車、剝奪行動自由、脅迫簽發本案現金保管條之行為,雖與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該等舉動或為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手段,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部分途徑,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應為最高度之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5人之犯罪,雖係以強取本案車鑰匙、脅迫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本案住處鑰匙等數舉動以為強盜,然就事件整體過程觀察,全程係藉由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法行為,藉以滿足被告壬○○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縱或有數階段、數個不同行為客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之記載。
㈡公訴意旨以前開被吸收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脅迫告訴人丙○○簽發本案本票部分應另論以恐嚇得利罪,然被告5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丙○○陷於不能抗拒,且本案本票已具動產性質,尚非單純利益,均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再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5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態樣,惟因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三卷第10頁),而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丁○○、辛○○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考量渠等所涉各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盡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難認渠3人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丁○○、辛○○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均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㈣被告壬○○、甲○○、丁○○暨渠3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就其3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壬○○、甲○○、丁○○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渠等對其犯行均屬難辭其咎,參以本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鉅,情節駭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壬○○自認對楊國汎存有債權,即恣意對楊國汎之配偶、岳母強盜取財,且使用持械、妨害自由、多人共犯之手段,不僅對告訴人2人造成嚴重之創傷,更對法秩序造成鉅大之震撼及破壞,所為均甚屬不該,倘對是類行為予以輕縱,無異間接肯認「私力救濟」、「夫債妻還」等錯誤價值。且渠等犯後,除被告壬○○、甲○○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而僅爭執法律適用外,其餘被告3人經歷偵審過程,均迄無反省,犯後態度殊為不佳。縱被告5人均事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足按(見訴一卷第193-194、195-196頁、訴二卷第136、153-154頁),惟考量本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鉅大撼動,暨為避免向社會傳達以強盜手段暴力討債後,僅需事後一概矯飾其詞,另方面利用被害人不願持續纏訟之心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可獲得法院輕判之錯誤訊息,斷無就被告5人之犯行予以輕縱之餘地,以免其餘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兼衡被告壬○○對本件犯罪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可責性最大,而於被告甲○○等4人中,除渠等之共同行為外,被告甲○○係實際持械之人、被告庚○○亦於禾軒公司實際下手實施脅迫,渠2人之可責程度,依序次於被告壬○○,而被告丁○○、辛○○則分擔較邊緣之角色,可責性最次,併考量前開渠等是否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4、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配偶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業、月入4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網拍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3、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兄;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資產公司、月入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5-36頁)暨渠等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壬○○經本院所處之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則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請為緩刑宣告云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扣案之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核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壬○○收執,被告壬○○對該等物品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車鑰匙、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雖亦屬犯罪所得,惟各該物品分別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丙○○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審酌被告甲○○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宗㈠(簡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宗㈡(簡稱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宗㈢(簡稱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宗㈣(簡稱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宗㈢(簡稱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