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鼎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濡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鼎濡與呂宗憲是多年朋友關係,緣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6時左右起,其共同友人蔡宗龍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王鼎 濡所經營之「天下第一味餐廳」包廂內舉辦生日宴會,席開二桌約10餘人,呂宗憲約於當晚8點到,而王鼎濡則大約是 當晚9點到,並一直待到翌日凌晨2時許。當呂宗憲於送走多位友人搭車離去又返回包廂時,兩人酒後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王鼎濡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接續揮拳毆打呂宗憲左眼及頭部各一次,致呂宗憲身體往後撞到牆壁,因而受有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雙眼複視、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宗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鼎濡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呂宗憲在其所經營之「天下第一味餐廳」包廂內,共同參加友人蔡宗龍生日宴會,且兩人均有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情形,告訴人已經離開天下第一味餐廳,告訴人是確定搭車離開了,黃雅莉跟張玲綾都有親眼看到告訴人離開天下第一味餐廳,事隔二到三十分鐘之後、告訴人才回到店裡面,告訴人回到店裡面第一個動作是拉扯趴在桌上的蔡宗龍,然後大家都勸告訴人說你喝多了、趕快回去,因為我是背對著門,所以告訴人必須從我背後過去,我是正對正後門,所以告訴人從我這邊過來,我也是無預警狀況下被告訴人拉扯跌倒,我被拉扯跌倒後有一點生氣,我起來以後就如同今日證人所講我和告訴人有一些拉扯的動作,但不是告訴人一進來我就揮拳打他。」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告訴人有被被告毆打,僅有告訴人本人、江麗玉的證詞及8月20日之錄音譯文,關於證人江麗玉前後 證詞有所矛盾及不合理的部分,我們在答辯狀都已經有提到,主要是對於動手打人的經過,包括江麗玉今日到庭陳述還是有前後矛盾的情形,之前是講說告訴人一進門就被打,但是江麗玉方才證稱說兩人是有些拉扯,有關於拉扯的部分也可以印證到被告方才所述的事實。今日證人均有提到當天有七八人在現場,在一個兩坪環境裡面,如果被告真的有毆打告訴人的話,其實以常理來看,不可能只有江麗玉一個人看到案發經過,在一個圓桌的環境,其實大家都在一個密閉的空間,如果按照江麗玉錄音所提及是很大的空間、然後又用力撞擊、告訴人頭又撞到牆壁的過程,不可能只有江麗玉現場一個人看到。對於其他未傳喚之證人洪霈蓁、張玲綾、萬穎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是沒有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對於兩造有什麼樣的原因也很隱諱不願意去陳述。另外參酌答辯狀的被證一,告訴人於事發當天隔日,告訴人就告訴他的朋友說,我被王董揮了五拳,可是今日告訴人證稱又很清楚說我其實是被打了兩拳或是三拳,這其實可以證明告訴人對於整件事實發生應該是很清楚的他並沒有被打,對於被打這件事情的細節,告訴人於隔日及之後的陳述有矛盾,可以證明說如果是一個事實,其實只要告訴人陳述真相,應該是陳述前後相同,而不是說在事後隔一天跟人家講被揮了五拳,錄了江麗玉的音又說是三拳,江麗玉又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又證稱揮了兩拳。」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09年7月22日凌晨約2點多,在 瑞光路57號天下第一味熱炒店,王鼎濡用拳頭毆打,打中我左眼、左太陽穴、左側頭部各一拳,第一拳打中我左眼時,導致我的後腦勺有撞到牆壁」等語。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叫計程車先讓一些朋友離開,我就進去包廂跟朋友說我要離開了,結果當下就被攻擊,被告第一拳就朝我左眼打,我只記得我太陽穴被打,我腦部往後撞到牆壁,被告又要揮第二拳,我有用手護住頭部,被告又揮第三拳,打中我的左側頭部,當下陳震澄、林亨通有出來攔被告…」等語。(1 09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及第187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從包廂外面幫我朋友叫計程車,因為太晚了他們要離開,我出了包廂之後把朋友送走,我又返回包廂,因為來了第四台車我自己要坐,可是我想我還沒有跟包廂裡面的朋友說我要離開了,所以我又返回包廂跟他們說『我車子來了,我也要走了』,可是當我話一講完, 我遭到被告莫名其妙攻擊,還好當時林亨通攔腰抱住了王鼎濡,陳震澄擋在我們之間將被告制止,不然被告是持續在攻擊我的。」等語,互核大致相同,應甚明確。 ㈡又證人江麗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大約1點多到,我在包 廂靠近點唱機的位置,看到呂宗憲離開包廂再進來,王鼎濡背對著我,我不知道呂宗憲是不是有跟王鼎濡對話,王鼎濡就忽然出拳打他左眼一拳,當王鼎濡要再打第2拳時,我先 生林亨通和一位叫阿文(即陳震澄)的男子過去阻擋,結果我先生撞到桌腳跌倒在地,我看到呂宗憲被打得那麼嚴重,就馬上帶他去醫院就診,醫生說要住院,之後就回家。」等語;又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先生林亨通有喝酒,所以要我開車去載他。當天被害人出去要走了,又進來,說車子來了,當下我也沒有聽到雙方講什麼,被告就用力一拳捶他左眼,被害人後腦杓撞到牆壁,被告又要出第二拳時,被害人有擋住,阿文及我先生有去拉他們,我先生就摔倒,我去扶我先生,後來阿文把他兩人隔開,我自己看到的情形是被告有打告訴人2拳,對第1拳因為比較用力所以印象很深刻,打完之後,我載被害人去三總醫院,醫生說被害人眼睛有粉碎性骨折,要他住院,當時我沒有喝酒,我站在圓桌的旁邊」等語(他卷第211至213頁)。且證人江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實之前怎麼樣我不知道,呂宗憲進來的時候有拉扯,王鼎濡就打他一拳,不過那一拳打左眼打得很用力,接著要打第二拳的時候呂宗憲手有擋,不過撞到牆壁。」等語,另證人江麗玉與告訴人、王承朋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點59分,在汐止區湖前路星巴克咖啡門市談話時,有 提及對告訴人說「你被打三拳,要害就是第一拳受傷的」、「你第一拳被打得很用力,第二拳就這樣子通哥要扶你」(本院卷二第42頁)「你站著就躺到撞到這個牆壁,第二拳被打的時候你的手就這樣子」、「第二拳他連打三拳,不過你第二拳、第三拳都有擋,阿文把他抓住,阿通也抓,結果他太用力,就撞到圓桌的桌角腰受傷,通哥受傷」(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第一拳是直接插到眼睛,很用力很用力,結果跌倒,你一進來站在那裡他就搥了,就撞到這裡很大力」,「你是一進門就被打,第二拳有撞到就擋,他連打三拳,第一拳的時候通哥就抓住他,不過還是有破皮,叩一下很大力(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你跟他們說車來了要去坐車,老闆就打你,一進去他就給你打下去」、「阿文跟通哥抓住他抓不住,打三拳,但第二拳有擋,他們都把他抱住,通哥跌倒」等語,此有其等之談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頁)。雖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證言就被告揮二拳或三拳,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話及拉扯之事,有所不同。然證人江麗玉於警詢之證言,係在109年10月21 日,即在事發之後將近三個月;而其與告訴人、王承朋三人在109年8月20日上午9點59分,在汐止區湖前路星巴克咖啡 門市談話內容,也是在事發之後約一個月,該等證述,因時間遠近,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有無爭執拉扯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細節,稍有不同,或因其對於毆打二、三拳或告訴人被打的時間點,是再進來之後還是在交談之後,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然其就被告以揮拳方式毆傷告訴人眼睛及告訴人往後碰撞牆壁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核無不一致之情事。自難只憑此部分,即遽認證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不足採信。是證人江麗玉上述證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江麗玉有到場,而且證人江麗玉到場之後,並沒有喝酒,可以說是清醒之人;再者徵以證人江麗玉自陳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但都不是很熟(他卷第61頁),衡情證人江麗玉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江麗玉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證人林亨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我記得不知道是在唱歌還是跟旁邊的人聊天,突然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一回頭怎麼兩個人在拉扯,因為我們大家都是球隊的隊友,我就上去要把他拉開,後來就一起跌倒。當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回頭的時候兩人交纏在一起,因為我回頭我從背後把他們拉開,一拉就整個跌倒。拉開後跌倒了,然後站起來就看到告訴人怎麼摀著臉,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為當時我在唱歌,然後回頭看到拉扯,我從後面把他們拉開,結果重心不穩就整個人跌倒。」等語。由其證言觀之,證人當時在唱歌或與旁人聊天,其未能看見全部過程,且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只有二拳,時間非常之短,證人未能看到,亦符情理,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 ㈣另陳震澄於本院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點酒,我有醉意了,我請我老婆來把我載走,因為現場很多人,有人在唱歌,有人在喝酒,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坐在靠門口這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有看到他們抱在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還有其他人拿著麥克風在唱歌,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當天是蔡宗龍生日,我一直跟蔡宗龍喝酒,後來蔡宗龍也有點醉意了。」等語。由其證言觀之,其已有醉意,也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是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9分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後,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眼眶骨折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並於同月29日至31日住院,且於30日施予左眼眼眶骨折修補手術,並有雙眼複視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 張存卷可查(他卷第11至1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果若如被告所述只有拉扯,告訴人應不致受有眼眶骨折之傷害,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無故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不輕傷勢,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呂宗憲表示被告犯後到現在不認罪,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結婚、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曾經營餐廳事業,現擔任文創事業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