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暐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