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浩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綸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綸係張馨心(原名張馨妤)之前男友,民國109年10月20 日18時20分許,兩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 K南港店往停車場之電扶梯上,李浩綸因欲搶張馨心手機觀 看手機訊息,並要張馨心說出手機解鎖密碼,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浩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張馨心巴掌,腳踹張馨心,致張馨妤跌坐在地後,續以腳踹張馨心胸部、腹部,張馨心因而受有陰部、右手掌、右膝下方、左手臂瘀腫之傷害。嗣李浩綸、張馨心同去該處電影院看電影,期間張馨心藉口上廁所離開座位並打電話給友人莊子琳,嗣莊子琳開車前往CITYLINK南港店搭載張馨心,一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後,因張馨心所有小客車仍停放在CITYLINK南港店,車鑰匙仍在李浩綸手上,張馨心遂返回CITYLINK南港店找李浩綸。 二、張馨心返回CITYLINK南港店找李浩綸,因李浩綸不願交出車鑰匙,遂由李浩綸駕駛張馨心所有小客車,張馨心坐在副駕駛座,返回李浩綸南港住處讓李浩綸回家後,再由張馨心接手把車開走。於駛至李浩綸南港住處附近,李浩綸因發現莊子琳跟車停在附近,勃然大怒,遂未下車而把車開走,一路上與張馨心發生爭執。嗣於109年10日20日22時26分許,李 浩綸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檳榔攤前路旁,李浩綸竟 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搶走張馨心的手機,張馨心欲拿回手機,雙方發生拉扯,李浩綸遂以腳頂住張馨心腹部,持上開手機敲打張馨心頭部,以手抵住張馨心頸部,以手肘撞張馨心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張馨心取回手機,因而造成張馨心受有頭部、左臉撞傷、骨盆及會陰挫傷、左上臂多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張馨心行使對該手機之權利。嗣李浩綸表示要飆車,張馨心感到害怕,遂不顧手機尚在李浩綸手上未取回,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李浩綸見狀亦踩油門離開,致張馨心下車後跌坐地上哭泣,檳榔攤人員見狀前來詢問安撫張馨心並協助報警。經警據報前來詢問了解案情,李浩綸嗣亦將車開回檳榔攤前,將張馨心讓所有手機交給警察後,由警察轉交給而返還張馨心。 三、案經張馨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浩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馨心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馨心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份傳喚到庭陳述,未經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依法具結,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且張馨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核其於偵訊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莊子琳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莊子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莊子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90至95、335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張馨心在CITYLINK南港分店中庭發生爭執,在此之前在坐手扶梯時張馨心將她手機解鎖拿給我看,她手機在我手上,有人傳曖昧訊息,後在一樓中庭,張馨心過來要搶回我手上的手機,動作很大,我護住我自己的身體,她重心不穩,跌坐或微蹲在一樓地上,我沒有打她巴掌,也沒有毆打她胸部,也沒有用腳踹她腹部,她也沒有撞到消防栓,我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本院 卷第88至89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心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被告於109 年10月17日分手;109 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我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CITYLINK南港店,我們在搭手扶 梯的時候,被告就要看我的手機,我說:「為什麼要給你看手機?不是已經分手了嗎」,我們就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生氣要搶我的手機,該處是停車場往電扶梯的地方,被告搶我的手機,他力氣很大,並且一直踹我腹部,要我跟他講密碼,我就跟他講密碼,他知道密碼後,就一直看我手機訊息、踹我,他踹我時我就直接跌坐在柱子前面ㄇ字型很像消防栓的地方,他還有賞我巴掌、踹我的胸膛、腹部;驗傷單記載我有瘀腫,是因為被告踹我,我跌倒跪在地上,我的瘀傷是跪在地上以及跌倒造成的;被告看完我的手機訊息後,我說把我手機還我,被告就還我手機,後來我有跟被告去看電影,因為車鑰匙在被告手上,我跟被告說我要去上廁所,我在廁所傳簡訊跟莊子琳說「我被打了,要怎麼辦?你可以陪我去驗傷嗎?」莊子琳就跟我說等一下,她會來載我,叫我不要緊張,莊子琳到了之後,我就坐上莊子琳的車去南港附近的聯合醫院驗傷,驗完傷之後,電影早就播完了,被告就坐在那邊等,我回去找被告要拿回我的車鑰匙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170至172、180至183頁)。 2.證人莊子琳於偵訊具結證稱:10月20日當天我接到張馨心電話時,她告訴我她在看電影之前,被踢、被打,她是在廁所哭著打給我,我就去南港的CITYLINK找她,她接到我電話上我車,張馨心外觀狀態很狼狽,戴著口罩在哭,我就安慰她並說,這次一定要去驗傷,就帶他去驗傷;我帶張馨心驗完傷之後,她說車鑰匙在李浩綸那邊,張馨心就回去找李浩綸拿鑰匙,後來是李浩綸開著張馨心的車回李浩綸家,我和張馨心說「約在李浩綸家附近,我看到你開車我再離開」,我後來到時,他們已經到了,李浩綸看到我車,就突然衝走等語明確(偵續260卷第39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 109年10月20日晚間我有開車到CITYLINK南港店,因為我接到張馨心的電話,她說她被打,而且在哭,感覺很無助,所以我就趕過去接她,帶她去驗傷;我看到張馨心時,她的狀況看起來很狼狽,感覺她有哭過;驗完傷之後,張馨心說她要回去CITYLINK南港店取車,因為車子是她的,我想說等她拿到車子,看她開車離開之後我再走;後來她去找被告,她先去被告南港那邊的住處,我才慢慢開車到那邊,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跟張馨心二人已經在車上,我想說等他們講完,看張馨心開車離開之後我再走,所以我停在路邊等,後來他們的車突然開走,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後來就聯絡不到張馨心了,我一直打給她,但是都沒有通,我很緊張,後來接通時,張馨心跟我說在她檳榔攤那邊,警察也已經到場,我才又去找她,張馨心有照檳榔攤門牌位置傳給我等語屬實(本院卷 第183至186頁)。是證人莊子琳前後證述一致,並核與證人 張馨心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張馨心證述應係實情。 3.被告於偵訊供稱:10月20日我與張馨妤去看電影,當時我們在電扶梯上面,我有看到她手機內有與其他男生的曖昧訊息,我叫她把手機給我看,她删除一些訊息之後才把手機給我看,後來我在看她手機時那個男生又傳簡訊過來,我沒有看清楚簡訊內容,他就要把手機搶回去,我也沒有還給他,我沒有用腳踹張馨妤也沒有打她的胸部,我只有推他,因為他一直搶手機,所以第二次第三次我有推他,他跌坐在地上微蹲,該處是立體停車場的一樓,我用腳頂住他,要看他的手機,之後我手機就還給他,到了停車場之後,電影時間開始了我們就上去看電影,約莫40分鐘後他的手機又一直響,他說他要去上廁所,後來我才知道告訴人朋友前往CITYLINK帶告訴人去驗傷,驗傷完後再帶告訴人去CITYLINK找我等語( 他49卷第39至41頁,偵續260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亦坦承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張馨心搶手機、有推張馨心、張馨心有跌坐在地、被告有用腳頂住張馨心、被告有看張馨心手機訊息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認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張馨心發生爭執、被告有看張馨心手機訊息、兩人有搶手機、張馨心有跌坐在地的事實(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除否認有為「打張馨心巴掌、毆打張馨心胸部、腳踹張馨心腹部」等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餘就事發原委、經過,被告供述與證人張馨則大致相合,顯見證人張馨心前揭證述並非虛妄。 3.又張馨心於事發後,打電話給莊子琳陪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醫生檢驗受有陰部、右手掌、右膝下方、左手臂瘀腫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0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49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益證張馨心前揭證述屬實。 4.據上,證人張馨心證述並無瑕疵,並有驗傷單可佐,復有證人莊子琳證述電話中聽到張馨心哭泣、看到張馨心很狼狽而陪同前往驗傷、被告供述事發原委經過等,諸此已足資補強張馨心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被告傷害張馨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車上,車子是告訴人的;當時張馨心的手機在車上,張馨心自己拿著,不在我手上,我當時和張馨心一起在看她手機,我握著張馨心拿手機的手,張馨心並沒有要從我手上搶回手機,我沒有控制她的手;我也沒有敲打她的頭部、背部,也沒有掐住她的頸部,也沒有用腳頂住她的腹部;後來告訴人有下車,因為我們在車上有爭執;告訴人下車的時候,告訴人手機不在我身上,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在車上;我有看到告訴人下車,也知道告訴人下車,我看到她下車之後,我就繞一圈回來;我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第89 頁)。經查: 1.證人張馨心於本院審理證稱:驗完傷我回去CITYLINK南港店找被告要拿回我的車鑰匙,被告不還我車鑰匙,所以我只好和被告上我的車;當時手機在我身上,我很緊張,想要傳簡訊給莊子琳,因為在驗傷的時後,我有跟莊子琳先講好,請她跟著我的車;被告就是狂飆車,在車上被告有說一些威脅我的話,並且搶走我手機去看,還把我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所以警察拿到手機之後,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完全都沒了;到被告南港住處附近時,被告看到莊子琳的車,被告應該是惱羞成怒,就衝得更,我嚇死了;車子停在檳榔攤前面時,我就說「你還我手機,很可怕,我會怕」,被告先用腳抵著我的腹部,被告的腳跨過駕駛座跟副駕駛座頂到我的腹部,被告接著拿手機狂敲我的頭,用手肘撞我的胸部,用手抵我的頸部,不讓我拿手機,後來又講一大堆威脅我的話,我會害怕,我有大喊求救,他還是狂敲我的頭,我因為害怕所以有在閃避,他停下來之後,突然說要報復我跟莊子琳,他說既然莊子琳看到了,他就要報復我們,他知道我會害怕他飆車,他說他要準備飆車時,我就開門要下車,但他完全不理會我,直接踩油門開走,我從車上下來,跌坐在地上;我下車前,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拿到我的手機了;報案之後警察到場,被告又開車回到檳榔攤前,警察叫我過去拿手機,是被告先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再給我,這個時候我才拿到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至174、179至183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當時南港檳榔攤旁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置放在偵11000卷末光碟存放袋)中之勘驗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mp4光碟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如附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193至227頁)。是從案發現場當時檳榔攤旁監視影像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張馨心坐在副駕駛座上,顯示手機螢幕的白色亮光,從副駕駛座往駕駛座移動,張馨心將車窗搖下對外喊「救命」,嗣被告與張馨心兩人持續有推拉動作,張馨心伸手探身靠近駕駛座方向,並被推開,手機螢幕亮光處位在駕駛座,足見手機斯時係在被告手上,張馨心搖下車窗尖叫喊救命,並對著路上行人哭喊「麻煩幫我報警」;嗣被告與張馨心持續拉扯,張馨心脖頸處被被告伸手抵住,致其身體往後傾貼向車門,繼之張馨心被揪住衣領往前傾向駕駛座方向,張馨心將被告抵住其脖頸處的手推開,被告再度伸手抵住張馨心之脖頸處,張馨心往前推開李浩綸的手,張馨心開啟車門,頭部瞬間往前傾,張馨心摀住後腦杓並面向李浩綸方向,張馨心伸手往前擋了一下,後回頭準備下車,張馨心跨出車外,準備下車,張馨心尚未完全跨出車外,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往前,張馨心站立不穩,滾落在地。嗣於警察到現場處理,被告亦將車開回,警察跟被告說話後,對張馨心招手並說「過來拿啊」,此時張馨心雙手握在胸前,手中並未有手機,張馨心走向警察及被告所在處,嗣再走回出現畫面時,手中已拿著手機撥打電話之事實。是就被告有搶走張馨心手機,被告手持張馨心手機,與張馨心發生拉扯,被告以手抵住張馨心脖頸部,張馨心有對外喊救命,張馨心開車門下車,警察據報前來處理並自被告處拿回手機後轉交張馨心等節,皆核與張馨心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張馨心證述屬實。 3.被告於110年3月4日偵訊供稱:張馨心離開後,我在電影院內就有打電話給他,因為當天我開他的車,車鑰匙還在我手上,我說請她來把車開走,結果後來變成我開他的車回我家,她再開走,但在路上她的朋友一直跟車跟在我後面,到我南港的住處附近,我那時有點情緒,我就把車開走,我們在車上有點爭執,因為她後面那輛車的朋友一直傳簡訊跟打電話到他的手機,等紅燈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朋友有傳一些不是事實的訊息,我就搶她的手機,她就在一個綠燈起駛的時間跳車,我就在前面把車靠邊停,她就跑進去一家檳榔攤等語( 他49卷第41頁,偵續260卷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確有搶走張馨心手機之事實。被告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改稱:我是搶過去看,但手機在告訴人手上,我的意思是把臉湊過去看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和張馨心一起在看她手機,我握著張馨心拿手機的手云云,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尚難憑採。 4.又張馨心受有頭部、左臉撞傷、骨盆及會陰挫傷、左上臂多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0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 5.據上,證人張馨心證述並無瑕疵,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驗傷單可佐,復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有搶張馨心手機,諸此已足資補強張馨心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被告傷害張馨心、搶走張馨心手機妨害張馨心行使該手機之權利之事實,皆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傷害及強制犯行明確,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①向CITYLINK南港分店函調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及傳喚案發保全人員,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傷害張馨心的犯行(即事實一部分);②傳喚證人王淙新,用以證明張馨心強勢並且常有對被告動手的行為:③傳喚證人李珉恩,用以證明案發之後,張馨心多次前往被告家中送禮,還有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經被告檢視告訴全身上下並沒有傷勢;④傳喚檳榔攤之人,用以證明事發經過。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聲請①部分,經本院函詢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回覆稱無法提供109年10月20日晚間6至7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值班保全人員個人資料乙節,此有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2021)旭展發字第4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就上開聲請②③部分,上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就上開聲請④部分,已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足資證明,且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之傷害、傷害及強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皆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阻止張馨心搶回手機,顯見被告實行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兩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觀看告訴人手機訊息,阻擋告訴人搶回手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法紀,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包包、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一人在外獨居,家中有爸媽弟弟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勘驗109年10月20日南港檳榔攤旁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內容 【22:13:38】畫面中可見一白色車輛臨停於騎樓旁。該白色車輛為張馨心所有,由李浩綸駕駛。(本院卷第193頁圖1) 【22:14:34】黃圈處可見車內有白色亮光出現,亮光位置較靠近駕駛座方向。(本院卷第193頁圖2) 【22:14:34】黃圈處白色亮光出現於車窗處,亮光位置較靠近副駕駛座方向。編號2 至3 圖片連貫觀察可見亮光有移動情形。(本院卷第194頁圖3) 【22:26:19】張馨心將車窗搖下,轉頭對外喊:「救命啊。」( 本院卷第194頁圖4) 【22:26:20】張馨心與李浩綸兩人有推拉動作。(本院卷第195 頁圖5 ) 【22:26:21】張馨心與李浩綸兩人持續推拉動作,張馨心伸手探身靠近駕駛座方向,並被推開,張馨心身體後傾貼向車門。(本院卷第195頁圖6 ) 【22:26:23】張馨心與李浩綸推拉動作持續中,畫面黃圈處可見手機亮光處位於駕駛座。兩人反覆持續推拉動作直至畫面時間22:26:28。(本院卷第196頁圖7 ) 【22:26:29】車輛之車窗再度升起。(本院卷第196頁圖8 ) 【22:26:42】黃圈處可見駕駛座位置開始有亮光閃爍。(本院卷第197頁圖9 ) 【22:27:00】自畫面時間22:26:42開始駕駛座方向就持續有亮光閃爍,直到畫面時間22:27:00。(本院卷第197頁 圖10) 【22:27:01】張馨心搖下車窗尖叫:「救命啊!救命啊!」22:27:04至22:27:05語音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98頁圖11) 【22:27:05】黃圈處可見車內有亮光閃爍。(本院卷第198頁圖 12) 【22:27:07】車窗升起,直至22:27:09車窗再度搖下。(本院卷第199頁圖13) 【22:27:10】張馨心對車窗外哭喊:「救命啊,快幫我報警。」22:27:11至22:27:13,語音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99頁圖14) 【22:27:16】張馨心對著車前的路上行人哭喊:「快報警,麻煩幫我報警。」(22:27:20路人始出現於畫面中)(本院卷第200頁圖15) 【22:27:34】張馨心打開車門,但未下車又將車門關上。(本院卷第200頁圖16) 【22:27:37】畫面黃圈處亮光位於張馨心身前。(本院卷第201 頁圖17) 【22:27:38】張馨心伸手打向李浩綸。(本院卷第201頁圖18) 【22:27:38】張馨心伸手打向李浩綸。後續兩人持續拉扯直至畫面時間22:27:46。(本院卷第202頁圖19) 【22:27:47】張馨心脖頸處被李浩綸伸手抵住,致其身體往後傾貼向車門。(本院卷第202頁圖20) 【22:27:48】張馨心脖頸處被李浩綸抵住,使其緊貼車門。(本院卷第203頁圖21) 【22:27:49】張馨心被揪住衣領往前傾向駕駛座方向。(本院卷第203頁圖22) 【22:27:50】張馨心將李浩綸抵住其脖頸處的手推開。(本院卷第204頁圖23) 【22:27:51】李浩綸再度伸手抵住張馨心之脖頸處,使其往後貼向車門。(本院卷第204頁圖24) 【22:27:55】張馨心往前推開李浩綸的手,畫面黃圈處可見亮光。(本院卷第205頁圖25) 【22:27:58】張馨心開啟車門。(本院卷第205頁圖26) 【22:28:08】張馨心頭部瞬間往前傾。(本院卷第206頁圖27) 【22:28:08】張馨心摀住後腦杓並面向李浩綸方向,該動作持續至畫面時間22:28:27。(本院卷第206頁圖28) 【22:28:26】張馨心伸手往前擋了一下,後回頭準備下車。(本院卷第207頁圖29) 【22:28:28】張馨心跨出車外,準備下車。(本院卷第207頁圖 30) 【22:28:29】張馨心尚未完全跨出車外,李浩綸隨即駕駛車輛往前。(本院卷第208頁圖31) 【22:28:29】張馨心站立不穩,滾落在地。(本院卷第208頁圖 32) 【22:28:29】張馨心跌倒在路旁,李浩綸繼續往前駕駛車輛離去。(本院卷第209頁圖33) 【22:28:31】張馨心跌坐在地,李浩綸駕駛車輛離去。(本院卷第209頁圖34) 【22:28:44】檳榔攤內女性住戶上前關心張馨心。張馨心哭著請女性住戶幫她報警。(本院卷第210頁圖35) 【22:29:57】張馨心請檳榔攤女性住戶幫她報警,女性住戶說:「妳先進來好不好,先進來,他車子來了耶!」,請張馨心隨她進屋。(本院卷第210頁圖36) 【22:30:02】檳榔攤女性住戶及張馨心皆進入屋內。(本院卷第211頁圖37) 畫面時間22:30:02至22:41:37為屋內對話,嗣屋內對話結束,張馨心與男、女性住戶步出屋外,接續編號圖39之畫面 【22:41:33】檳榔攤男性住戶看警車出現便招手示意。(本院卷第216頁圖39) 【22:41:54】男、女性住戶對警員說明案情。(本院卷第216頁 圖40) 【22:42:56】警方走向警車前之車輛,再度走回來時,畫面黃圈住可見警方人員在跟李浩綸說話。(本院卷第217 頁圖41) 【22:43:15】畫面黃圈處警員對張馨心招手並說:「過來拿啊!」此時張馨心雙手握在胸前,手中並未有手機。 (本院卷第217頁圖42) 【22:43:19】張馨心走向警員方向,手中未有物品。(本院卷第218頁圖43) 【22:43:22】張馨心往畫面右方走,身影消失在畫面中。(本院卷第218頁圖44) 【22:43:42】張馨心再度出現在畫面中。(本院卷第219頁圖 45) 【22:44:09】畫面黃圈處可見張馨心手中拿著物品。(本院卷第219頁圖46) 【22:44:34】張馨心滑動手中物品並從黃圈處可見張馨心舉起物品貼向耳邊,可確認其手中物品為手機。(本院卷第220頁圖47) 【22:44:34】張馨心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本院卷第220頁圖 48) 【22:44:53】張馨心持手機走向檳榔攤門口,畫面黃圈處可見李浩綸出現在右方畫面中。(本院卷第221頁圖49) 【22:44:55】李浩綸開啟車輛後車廂。(本院卷第221頁圖50) 【22:44:59】李浩綸有從後車廂拿取物品的動作。(本院卷第222頁圖51) 【22:45:17】張馨心有拿起手機對著檳榔攤拍攝動作。(本院卷第222頁圖51--1) 【22:45:21】李浩綸從後車廂中拎出袋裝物品。(本院卷第223頁圖52) 【22:45:56】李浩綸提著兩袋物品,將後車箱關上。(本院卷第223頁圖53) 【22:45:59】李浩綸從畫面右方方向離去,之後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本院卷第224頁圖54) 【22:46:07】李浩綸朝畫面右方離去後,兩位警員走向張馨心及住戶方向進行對話直到畫面時間22:46:07。該段討論聲音微弱,語意無法辨識。(本院卷第224頁圖55) 【22:47:12】身著反光背心的警員,面向白色車輛方向講話,惟畫面未見與其對話之對象,錄影檔案中對話語音無法辨識。對話持續到畫面時間22:48:09。(本院卷第225頁圖56) 【22:51:16】有一白色車輛停妥於警車後方。(本院卷第225頁 圖57) 【22:51:30】張馨心走向停在警車後方之車輛。(本院卷第226 頁圖58) 【22:51:36】張馨心於警車後方與友人對話。(本院卷第226頁 圖59) 【22:52:13】張馨心走向警車前方車輛方向。(本院卷第227頁 圖60) 【22:52:53】畫面中三輛車陸續離去。(本院卷第227頁圖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