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111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君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陳湘傳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君宏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九十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5-4、25-7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紀君宏為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代檢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檢驗員,而特威 力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紀君宏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並主管特威力代檢廠車輛檢驗相關事務。詎如附表一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因如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代 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含 附表一編號14陳美蘭【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仲介費用,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以將原檢驗車號車輛之車牌改掛在其他混凝土泵浦車(即「選手車」)等方式,辦理至特 威力代檢廠驗車事宜。而紀君宏明知各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或有超重情事,理應 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猶與附表一所示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自身併基於對 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違法方式使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各獲有附表一所示之代驗仲介費用,而生圖利其他私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95次(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紀君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君宏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郭春梅、許睿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陳建岳(特威力檢驗員)、王振祥(特威力檢驗員)、戴漢德(特威力檢驗員)、吳韋汝(吳國誠女兒)、附表一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不含編號29陳成得、編號87吳聰護)、陳偉嘉(編號29陳成得之子)、吳煌斌(編號29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蔡靜柔(編號87昶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手寫106年代檢車輛明細表(見B3卷第13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 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吳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A6卷第149頁至第18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紀君宏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圖利吳國誠等人之意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調詢時即供稱: 吳國誠這種代驗業者,是透過代辦費來賺錢。就是因為車主自己帶去驗不會過,才會付錢給黃牛代驗等語(見B1卷第129頁至第138頁),足見其得悉附表一所示負責驗車人員係為求順利驗車通過,方願額外支付代驗仲介費用委託代辦業者及 仲介辦理驗車,而吳國誠等人亦無可能無償為他人辦理代驗工 作,是倘被告就其主管驗車事務依法檢驗,且就受檢車輛並非原車等情事勾選判定不合格之結果,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無從收取保有高額代驗仲介費甚明,故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虛偽檢驗通過,當與其等終局獲有代辦仲介費用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復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圖利各特定代辦業者及仲介之犯意無訛,要難因其自身未獲有不法利益,即得謂僅係辦理一般便民措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案經特威力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而被告紀君宏乃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屬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併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責,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其涉犯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5所示95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9、22、48、60、79、82、85 、89部分,均係於同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不同車輛,各應論以一罪),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範圍互有歧異,另所涉代驗費用亦經分別計算,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成立接續犯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特威力代檢廠所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乃係委託公務員身分,而其就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為不實檢驗通過後,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其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另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8號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且被告所圖者復非自身利益,堪認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各次使附表一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獲得之款項金額皆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對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罹患乳癌之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3年。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106年7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 安路口發生重大車禍後,亦未再有為代辦業者及仲介違法驗車通過之舉,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 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 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略以: 被告紀君宏亦明知附表二實際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 竟與徐清祥、吳國誠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車主、負責人、車牌號碼、檢驗日期、代辦業者及犯罪手法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更係被告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的體現。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查依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見子7卷第95、120頁),附表二編號1之車號000-00號(現 變更車號為KEG-6829號)車輛於103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23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6年11月23日以後 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年檢驗紀錄照 片內,該車車身亦有標註「祥英」等字(見子7卷第100頁);另附表二編號2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96年3月16日至108 年10月21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8年10月21日以後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107 年檢驗紀錄照片內,該車亦有標註「祥英工程公司」等字(見子7卷第124、125頁),可見前開車輛分別於106年2月24 日、同年5月15日至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之際,當無可能係由 祥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壬委託吳國誠所為,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之車主、負責人及犯罪手法欄顯均有誤載,且分別與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4、25-7為同一事實,而就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經檢察官在本 院再予重複追加起訴無訛。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就110年度 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4、25-7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紀君宏犯罪事實,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故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