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明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04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416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佔之犯意,先覓得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巷15弄內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旋於民國108年6、 7月間,駕車至桃園市觀音區海邊附近塑膠粉碎廠,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收購勤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立公司)產出之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內有廢血糖測試晶片,以塑膠小白罐裝),以及另至桃園市南崁工業區,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收購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 擅自堆置存放在上開國有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前往稽查,並於110年3月25日前往上址國有土地執行稽查,發現堆放有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內有廢血糖測試晶片,以塑膠小白罐裝)之廢塑膠混合物共8袋(白色太空袋,共重約1,500餘公斤)、廢印刷電路板共3箱(橘色塑膠置物容器,共 重約50餘公斤)等事業廢棄物(竊佔面積共約1.8平方公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69.13平方尺,應予更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證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8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44050號函 及所附109年6月15日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淡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7409號函附土地使用位置及面積 測量成果圖、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8593號、10299號)、109年9月17日現場照片、110年3月25日現場照片、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0604602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 第403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偵 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關於被告竊佔面積部分,經告訴代理人吳孟雲於本院陳稱:塑膠桶長約60公分、寬約30公分,太空包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是2個堆疊放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擺放3個塑膠桶面積約0.54平方公尺(0.6×0.3×3=0.54)、6個太空包面積約1.26平方公尺(0.7×0. 6×3=1.26),合計約1.8平方公尺,聲請書誤載為669.13平方公尺,容或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係以擅自占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之上開土地進行廢棄物之堆置行為,雖非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土地且進行管理以營利之事實,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所貯存及清運者,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貪圖不法利益,竊佔並非法提供國有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審之被告堆置、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其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且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犯案情節、所得利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一時貪利圖便,致犯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姓友人口頭交易,廢塑膠混合物約1,500公斤,1公斤2元 ,總價值約3,000元,另外廢電板約50多公斤,1公斤8元, 總價值約4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偵查卷第34 頁),則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總計3,400元(計算式:2×1,500+8×50=3, 400),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