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先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松 選任辯護人 劉佳燕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先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藝術大學」警衛,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在該校行政大樓前,見告訴人王映在校內馬路上以油漆進行「地美館召回陣」之地面塗鴉,而為查驗其身分並留置現場待校方人員到場,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王映之手臂、衣帽,並將其拖行至路邊,在該校美術系助教葉家儒到場,並要求其鬆開抓住告訴人王映之手後,仍因認告訴人王映有欲離開現場之舉,而再次徒手拉扯告訴人王映之手臂、衣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王映實僅係欲在地面塗鴉之權利,告訴人王映並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先松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攝錄影像檔案及截圖等資料為證。 四、訊之被告吳先松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過程,我均無意見。我是個警衛,告訴人未經過許可就在路上塗鴉,第一個,告訴人會構成環境的污染,第二個,會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我有要告訴人表明身分,告訴人又不願意配合,她就準備要逃離,我就留置她,不讓她離開,打電話通知我們學校的校內安全值班人員周偉倫到場處理,周偉倫是學校的正式員工,在周偉倫尚未來到之前,我就第一次拉她,是因為她有點不明,好像是要離開,還是要繼續下,當時又有車子要經過,我只好將他拉道路邊,第二次拉她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明顯要逃離了,因為第一次拉她的時候,我有問葉家儒,葉家儒是在我拉告訴人第一次後,他就到現場了。告訴人有戴帽子,葉家儒也不認識他,我有拉告訴人的帽子要給葉家儒辨識,葉家儒說他不認識,我認為告訴人在那邊塗鴉的行為是不好的,後來告訴人準備要第二次要逃離的時候,我就過去拉她,告訴人還是沒有表明身分,但是告訴人跟我說她的手受傷流血了,要叫救護車,後來告訴人就從身上的口袋拿出美工刀子,自己在她的手臂上畫了一道傷口,我就不敢靠近她,因為她的身上有刀子,後來她的同學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載走。後續,學校從當天晚上,我們的副總務長、夜間保全人員,花了一個晚上,把路上的塗鴉、告訴人的滴血清洗乾淨,隔天早上就請外包廠商,將告訴人塗鴉的『地美館召回陣』清洗掉。後來,學校也沒有針對我做什麼事,但有說我執行公務很認真,我的律師也是學校幫我聘請的。」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司法院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參。 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 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刑法第24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王映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是於110年4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大樓前,當時我 是要做作品,然後校園警衛在我開始做作品後5分鐘就過來 叫我交出學生證並問我在幹嘛,我就說我在做作品,他就叫我交出場地申請單,我跟他說我沒有帶並立刻停止我油漆的動作,他就右手拿著手機打開閃光燈,左手拉著我要拍攝我臉部照片,我同學看到警衛動作很粗暴,就拿出學生證幫我擔保請警衛不要再對我動粗,警衛拍攝了同學的學生證後,仍然拉扯我的手臂及拉扯我衣服的帽子,他拉扯我衣服帽子的動作導致帽子勒住我的脖子,讓我現場換氣過度及頭部著地,我著地之後,警衛就順勢用雙手壓著我並把我拖行至路邊,後來美術系助教接到同學通報後前來關心,美術系助教有請警衛先不要動手了,但警衛依舊拉著我不讓我走,後來美術系助教發現我左手有血跡就請警衛不要再拉著我,警衛這時候叫校警過來,我同時撥打110報案,但警衛還是一直 拉著我,我為了讓他遠離我,就拿隨身攜帶的小刀割了自己的左手,警衛這時才放開我並說這不是他用的等等,這時我才真正獲得人身自由後,就上了救護車...」、「(你何部 位受傷?有無驗傷單提供給警方?)我左手大拇指下方有撕裂傷縫合2針,我為了脫困自己用小刀割的部分造成我韌帶 斷裂縫了12針...」等語(參見110偵11036卷第11頁至第12 頁),然核之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台北藝術大學110年4月29日行政大樓塗鴉事件(I)(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10年4月29日 8點43分始,有一個人走到畫圈圈的路面上,手提桶子,右 手持刷子,在地面塗畫,有一名男子,從後方走向該人,又離開。該人持續用手機拍攝現場,而且打開手機的手電筒持續在地面上塗畫。有多人、機車從他前方及後方、旁邊走過,在48分31秒時,被告騎摩托車停止在該人的後方,下車手指著該人,旁邊還有一人用手機側錄,被告左手拉著該人的右臂,走向路邊。該人看著手機要離開,被告又抓著他的右臂。該人蹲下來,蹲在路上,被告看著他,並且在跟他講話,被告也蹲下來,面對著該人,旁邊有兩名女子,在旁邊與被告講話。被告持續跟該人在講話,但是並無身體的觸碰。期間,有車輛經過該處,有沾染到油漆,造成該塗畫的油漆四散於路面。該人站起來要離開,被告又拉著她的左手臂,因為有車子要經過,被告將該人拉到路邊,那女子硬要往右邊走,被告將其拉到路邊,但是是拉著她的左手臂,油漆桶掉落地面,該人躺在路邊掙扎。此時,有一個男子走到他們前面跟被告講話。被告有將該人的帽子拿下,該人掙脫了被告的手,站起來跑到路中央,被告又前去抓住她的手,要拉她,該人又躺在地上。被告持續拉她的手,該人又一直在掙脫,另外一名男子,也在他們中間跟該人講話。該人持續坐在道路上,與另外一名男子面對面,被告站立在他們中間,此時,有機車經過,都閃避。有多人都圍在該人的附近,被告仍站立,並無跟該人接觸。該女子站起來,由另外一個男子抓著,該人站起來,走到路中央,以刀子畫手臂,另外一個男子就過去扶著她,另外也有女生也過去攙扶她,讓該人手舉高,一直等救護車來。」、「在20時58分時,告訴人是坐在地面,葉家儒在旁邊跟告訴人講話,於21時01分49秒時,告訴人原本是坐著,接著起身站到路的中央,在21時01分52秒時,告訴人有一個將左手臂伸出,然後有右手劃左手臂的動作。葉家儒上前,還有同學亦有上前,抓住告訴人,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光碟2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0頁及偵查卷末光碟存放袋),其中所稱「該人」為告訴人王映,「另外一名男子」為葉家儒,此為被告及證人葉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1頁) ;且證人即台北藝術大學美術系助教葉家儒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校警跟學生正坐在地上拉扯,我便上前口頭先阻止警衛拉扯學生,後來警衛有先放開學生一下,我有請學生先冷靜,過一陣子後警衛一開始拉扯學生衣服的帽子,我又試圖請雙方先冷靜,後來我發現學生左手大拇指有流血,我就請旁邊學生先合衛生紙幫該同學止血,後來該學生站起來便用隨身攜帶的刀子割自己的左手內側,接下來諮詢中心王主任上前幫該學生按壓傷口,該學生就蹲下來繼續用油漆寫字,寫完之後,她就繞著學校地板上的標誌噴灑她的血液在標誌上面,之後救護車到達,我便陪該學生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等語(參見110偵11036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在校內馬路上塗鴉要先經過校方申請。行政大樓前馬路上本來就有圓形像蝸牛紋路的塗鴉,是斑馬線概念只是用圓形,告訴人塗鴉的部分是地美館召回陣,當天是晚上8點半,有學生跑來說有學生在行政大樓前跟警衛有 拉扯,我就去看,我到場看到警衛拉著學生,警衛蹲著,學生坐在地上,警衛抓著學生的手,兩人僵持不動,我先跟他們說,請不要那麼激動,我請警衛先鬆手,警衛有試圖要拉學生帽子,為辨識學生是誰,因為當時學生穿著有帽子的衣服,我就請他們冷靜先鬆開手,警衛沒有鬆手,我就看到學生左手大拇指有流血,我就請旁邊同學看有無衛生紙幫她止血,我看到警衛這時已經有鬆手。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突然就是拿鑰匙環上的小刀割自己手等語(參見110偵1103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第一眼看到的是什麼樣的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地上,被告有拉著告訴人的手,兩個人都坐在馬路旁邊的人行道。」、「(那時候兩個人還有無類似拉扯的畫面?)我到的時候,被告是拉著告訴人的手,我到的時候,請他們先暫時分開,不要拉。」、「(你所謂的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是靜止狀態,還是有在拉扯?)靜止狀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沒有互相拉扯的動作。我當天是在美術系辦公室,有同學進來說,行政大樓前面有學生有狀況,請我過去看一下。」、「(你剛剛說,被告的手拉著告訴人的手,後續有無繼續拉扯?)沒有,我請他們先暫時分開,不要激動,後來被告有把手放開。」、「(手放開後,有無再發生拉扯?)沒有,告訴人後來就是站起來,就拿手邊的小刀割傷自己。」、「(左手靠近虎口的地方,就是拇指的那個地方,這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還是被告跟她拉扯的時候所造成的傷?)這個我不確定。另外,剛剛我說坐到地上,分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左手大拇指那個地方有流血,我有請其他旁邊的人說有沒有衛生紙,先按一下。」、「(那天,被告除了手抓著告訴人的手外,還有無其他的行為?)無。」、「(你剛才說,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之後,你看到告訴人的手指頭流血,所以你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是,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光碟片2片(參見110偵11036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79頁,光碟片附於卷末光碟存放袋)、現場錄影影像擷圖1份、光碟片1片(參見110偵11036卷第79頁至第104頁,光碟片附於卷末光碟存 放袋)、告訴人王映之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2張(參見110偵11036卷第39頁、第41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參見110偵11036卷第33頁至第37頁)、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方道路照片2張(參見110審訴763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 憑。綜上,告訴人王映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道路上以油漆塗寫「地美館召回陣」字樣,而在塗寫之初,身為臺北藝術大學警衛之被告前往現場制止並欲查驗告訴人身分,期間,被告有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翻動其帽子,防止告訴人離開、確認其身分及等待校方安全人員前來處理是否訴追之事宜,亦有鬆開手,並分別與告訴人及葉家儒交談,且該處為道路,車子往來頻繁,因為有車子要經過,被告有將告訴人拉至路邊人行道,以免生危險,而被告對告訴人除了拉扯,並無其他行為,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致告訴人或蹲、或躺在道路地面,期間告訴人左手大拇指雖有流血受傷,然該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抑或告訴人自行掙扎所致?尚無法確定,至告訴人所受左手前臂穿刺切割傷則為告訴人自殘所造成,核與被告無關,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而該行政大樓前土地上之柏油路最近一次鋪設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1日,由國立臺北藝術 大學委託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10年12月3日北藝大總字第11000082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頛謄本、地籍圖、109年校區道路銑鋪整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詳細表影本及竣工圖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可憑。而任何人於校區公共空間辦理活動應向該校總務處保管組提出申請,未經申請許可之活動,如經發現,該校駐衛警隊得要求相關人員立即停止,此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1年5月23日北藝大總字第1010005419號公告1份、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公共空間及會議室場地租借 管理要點1份附卷可憑(參見110審訴763卷第43頁至第50頁 ),本件告訴人王映迄今未提出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道路上塗寫活動之許可申請證明,則告訴人上開在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前之道路上以油漆塗寫「地美館召回陣」字樣,即無合法權源,該道路既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所管理,地面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因附合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土地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該大學亦有管理權。從而,告訴人未經管理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處道路上以油漆塗寫文字污損該道路路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身為學校警衛 ,對於正在實施上開犯罪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當可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且告訴人王映於110年4月29日晚上9時34 分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僅針對左手前臂穿刺切割傷進行診治,固未針對告訴人王映之左手大拇指部分記載說明,此有該院110年12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577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然觀之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顯示(參見110偵11036卷第39頁至第41頁),應認確有受傷,該告訴人左手大姆指所受傷勢範圍不大,並非嚴重。則身為臺北藝術大學警衛之被告前往現場制止並欲查驗告訴人身分,而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翻動其帽子及因該處為道路,車子往來頻繁,被告將告訴人拉至路邊人行道,以免生危險之行為,有其相當性而無過當之情形,且係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縱然造成告訴人左手大拇指流血受傷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合乎刑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阻卻違法之規定,而 不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且縱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依上說明,亦應認被告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