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宇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樂 劉維浩 童大安 戴楉俙 上 4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許峰凱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郭配逢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第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維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向周瑞煌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大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向周瑞煌支付損害賠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配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戴楉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世豪無罪。 事 實 一、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牌位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陳宇樂於民國107年5月間,擔任三騰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及珈冠有限公 司(下稱珈冠公司,前為洺宥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實際負責人,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三騰公 司、珈冠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招攬殯葬產品生意,對內則教授組織成員詐騙之手法及話術之運用,操縱、指揮組織成員之分工,並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劉維浩、童大安於107 年5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三騰公司之經理、業務 ,戴楉俙於107年9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三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珈冠公司之業務,郭配逢於108年10月前某日參 與該犯罪組織,以天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科長之身分,居間仲 介殯葬產品生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宇樂佯裝為買家,劉維浩擔任仲介,童大安則為在旁安撫、說服賣家提供保證金之角色,共謀以要求賣家提供鉅額保證金,嗣後再以片面主張違約沒收保證金之方式,詐欺不特定之民眾。陳宇樂先透過不知情之三騰公司員工李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周瑞煌,向其表示可代為出售周瑞煌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罈等商品(下稱殯葬商品),並與周瑞煌相約於107年11月9日前往三騰公司,討論出售殯葬商品之事宜。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三騰公司,先由劉維浩向周瑞煌佯稱陳宇樂為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向周瑞煌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但周瑞煌需擔保所交付之骨灰罈硬度足夠,且應支付一定款項之保證金云云,並提供不實之陳宇樂繳納保證金收據予周瑞煌閱覽,致周瑞煌陷於錯誤,誤信陳宇樂有買受之真意,經由劉維浩、不知情之邵維祥之引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周瑞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0、0樓之房 屋(下稱大龍街房地)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主貸款、設定信託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劉維浩,劉維浩再轉交給陳宇樂。嗣劉維浩經不知情之李世豪(另為無罪判決)介紹而認識匠豪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匠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實際負責人許峰凱,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即接續前之詐欺故意,由劉維浩在108年1月間,在匠豪公司與許峰凱商討如何再次騙取周瑞煌之款項後,推由許峰凱於108年1月14日撥打電話予周瑞煌,佯稱其為殯葬公會專員,並約周瑞煌於同日19時許至位於臺北市文山運動中心之怡客咖啡店內見面洽談,許峰凱於見面後對周瑞煌佯稱:因發現劉維浩違反三騰公司之規定,挪用公司資金260萬元代墊周瑞煌應支 付之保證金,周瑞煌須於108年1月18日前補繳上開保證金,否則無法順利成交云云,致周瑞煌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借款後,於108年1月18日,由童大安開車載李僑 至匠豪公司樓下,由李僑陪同周瑞煌前往匠豪公司將260萬 元交付予許峰凱,許峰凱再提供三騰公司開立之260萬元收 據予周瑞煌。嗣因劉維浩、陳宇樂片面主張周瑞煌所交付之殯葬商品不符標準,而沒收周瑞煌所交付之保證金,周瑞煌始悉受騙。周瑞煌交付予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許峰凱之現金合計為1680萬元,許峰凱分得130萬元,餘款1550萬 元部分,劉維浩可分得總款項之15%,童大安分配約80萬元 之款項,陳宇樂獲有總款項70%之不法利益。 ㈡陳宇樂、戴楉俙、郭配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安排不明男子擔任買家,陳宇樂擔任仲介,而郭配逢則佯裝為協助賣家之角色,共謀以要求賣家出售殯葬商品,嗣後再以片面主張違約而扣留商品,進而要求賣家賠償違約金之方式,詐欺不特定之民眾。陳宇樂先指示戴楉俙於108年10月期 間,撥打電話給陳靜瑜,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所有骨灰罐、內膽等物,邀約陳靜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理 合約簽訂事宜,郭配逢並陪同陳靜瑜於108年10月21日,前 往上址與陳宇樂、年籍不詳買主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陳靜瑜應出售4套靈骨塔商品,合計價金380萬元,但因陳靜瑜僅持有骨灰罐2個、內膽1個,故就不足部分,陳宇樂向陳靜瑜佯稱會協助湊足該等商品,使買賣得順利成交,致陳靜瑜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前某日,將系爭骨灰罐、內膽提貨卷交付郭配逢後,由郭配逢提領並於108年11月7日交付予陳宇樂。詎被告陳宇樂與不詳買主於108年11月7日,在上址辦公室內,片面主張陳靜瑜所交付之系爭骨灰罐、內膽不符標準,且拒絕返還陳靜瑜交付之骨灰罐2個、內膽1個,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與郭配逢共同要求陳靜瑜支付20萬元之違約金,但因陳靜瑜發覺有異,而拒絕支付該筆違約金,陳宇樂、戴楉俙、郭配逢始未得逞。 二、戴楉俙擔任殯葬商品交易之業務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上旬撥打電話向吳順明稱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可代其將殯葬商品從保管單位提領出來,吳順明遂於107年9月20日、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南港展覽 館捷運站前,交付戴楉俙骨灰罐之保管費2萬元、2萬5千元 後,戴楉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將該等款項交予保管機構。嗣因吳順明無法聯繫戴楉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瑞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靜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吳順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浩、證人李僑、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許峰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浩、證人李僑、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許峰凱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浩、證人李僑、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煌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證述,並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錄〉第61頁、第167頁,偵卷 二第129頁),被告許峰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未 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當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共同被告劉維浩、證人李僑、告訴人周瑞煌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許峰凱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共同被告劉維浩、證人李僑、告訴人周瑞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16至217頁、第3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收據4紙等資料(見他卷一第23頁),均屬於三騰公司於日常 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有收到告訴人周瑞煌交付之款項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許峰凱及其辯護人僅空言該收據4紙非許 峰凱所簽,與被告許峰凱無關云云,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許峰凱及其辯護人上開答辯僅是關於上開收據4紙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許峰凱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 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故認為該等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戴楉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5至219頁、第359至371頁,偵卷二第101至117頁、第175至177頁、第187至197頁、第219頁、第237頁,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15頁、第379頁、第458至459頁、第465頁),被告郭配逢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81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周瑞煌、李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一第43至55頁,偵卷二第79至117頁、第173至175頁,偵 卷三第557至561頁,偵卷四第233至263頁、第317至335頁、第417頁,本院卷第219至236頁、第283至304頁)、羅正治 (見偵卷四第323至325頁,他卷五第26至28頁)、邵維祥(見偵卷三第90至95頁,偵卷四第257至263頁)、詹臣鑑(見偵卷三第102至第103頁、第106至108頁,偵卷四第115至117頁、第237至243頁)、詹益炳(見偵卷三第110至112頁,偵卷四第112至115頁、第243至245頁)、嚴楚翔(見偵卷三第116至121頁,偵卷四第251至257頁)、林文聖(見偵卷三第124至127頁,偵卷四第247至249頁)、曾奕衡(見偵卷三第130至133頁,偵卷四第245至247頁)、羅重明(見偵卷三第136至139頁,偵卷四第249至2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維浩及戴楉俙之三騰公司名片、三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二第45-1頁、第57頁)、周瑞煌與陳宇樂於107年11月7日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暨商品報價單、於107年12月4日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於108年1月3 日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暨商品報價單、大龍街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1月9日 公證書正本、周瑞煌簽立之借款憑證、支票3張及本票3張(見偵卷四第43至81頁)、三騰公司開立給周瑞煌之收據4紙 (見偵卷四第171頁)、108年1月18日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303至329頁)、周瑞煌提出之許峰凱提供身分證影本之留存照片(見民事卷第65頁)、周瑞煌提出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使用權狀、契約書及提領單(見民事卷第127至190頁)、戴楉俙及郭配逢之名片、珈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靜瑜於107年12月17 日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骨灰罐之玉石鑑定書、陳靜瑜與戴楉俙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合約終止協議書、陳靜瑜與郭配逢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三第9至33頁、第39至47頁)、吳順明提 出之收據2紙及戴楉俙名片(見他卷四第9頁)、商品買賣估價單、寄存單、骨灰罐寄存單(見他卷五第9頁、第39頁、 第117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 、郭配逢、戴楉俙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許峰凱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峰凱固不否認其為匠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印象曾於108年1月14日在文山運動中心之怡客咖啡店內與告訴人周瑞煌見面,有於108年1月18日在匠豪公司與告訴人周瑞煌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自稱是殯葬公會專員,也沒有向周瑞煌收取260萬元, 我與周瑞煌見面是談論房屋出售買賣事宜等語。惟查: 1.證人邵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瑞煌於108年1月18日向詹益炳借貸635萬元時,我有在場;周瑞煌拿到635萬後,有叫我開車帶他到○○路0段00號0樓,因為我有收服務費,他說 他金額款項拿很大,他叫我帶他去我就帶他去;我有拿走服務費10%,印象中共240萬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偵卷四第261頁),並參以證人周瑞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18日和詹益炳簽立大龍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場詹益炳有 交付給我635萬;我把635萬帶回臺北市信義路跟大安路交接口與許峰凱及李僑碰面,並到○○路0段00號0樓的辦公室裡面 ,我把其中260萬交給在臺北等我的許峰凱,當時李僑也在 辦公室。剩下的375萬在辦公室内由邵維祥及嚴楚翔他們兩 人分掉375萬,所以我實際拿只有拿260萬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偵卷四第237頁),可知告訴人周瑞煌於108年1月18 日透過邵維祥貸得款項後,確實有拿260萬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即匠豪公司所在地。 ⒉再由證人周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邵維祥跟我一起把錢送到信義路口和許峰凱、童大安以及李僑會合,他們帶我到許峰凱的辦公室把錢點交給他,我要了收據,同時也希望能夠要到他的名片,他說他是在殯葬委員會裡面擔任專員,不需要名片,只有一個掛牌在身上,但是他可以提供他的身分證讓我拍照,所以我只好照做,我拍了他的身分證,並且把260 萬元交給許峰凱;是許峰凱親手將收據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及證人童大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8日我跟李僑在信義路四段路口等周瑞煌,由李僑陪同周瑞煌上去匠豪公司;他們上去是要找許峰凱,就是要將260萬元交給許峰凱,這是劉維浩告訴我的;我沒有上 去匠豪公司,我在樓下等,他們下來後,我有跟劉維浩說結束了,請劉維浩跟許峰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第278頁);及證人李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匠豪公司見 過許峰凱1、2次,是劉維浩請我去的,他沒有陪我去過,劉維浩要我帶周瑞煌去信義路4段交錢;劉維浩有跟我說周瑞 煌那次是要去交錢。當時周瑞煌有背一個大袋子,我就帶他上去,周瑞煌在裡面談,我在外面等他,周瑞煌出來後,袋子還在,但很明顯看出來裡面已經沒東西了。但我沒有問周瑞煌是否已經把錢付給對方;劉維浩有說上樓去找許先生就是了,我上樓後,說劉維浩請我帶周瑞煌來找許先生,當時就是許峰凱來應門的,當時許峰凱就說我是許先生,我就把周瑞煌交給許峰凱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3至175頁);證人李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1月18日有到信義路4段 的匠豪公司,是童大安載我,我去等周瑞煌,然後陪周瑞煌上去匠豪公司;周瑞煌當天到匠豪公司應該是要繳錢,我不知道要繳多少錢,是繳給許峰凱;如我在之前偵查中的筆錄所述,是劉維浩跟我說周瑞煌是要去交錢的,因為現在時間更久,我更記不清楚;我當天跟周瑞煌上去匠豪公司時,有在公司門口看到許峰凱,我有問他是許先生嗎,他說對,我沒有進去匠豪公司,我是在門口等周瑞煌出來;周瑞煌當天有帶一個袋子,袋子不是透明的,我看不出袋子內裝何物,袋子應該是布的;我之前在偵查中如果說是紙袋,那可能就是紙袋,因為時間過這麼久,我也不清不楚,當時如果筆錄是這樣寫,應該就是紙袋沒錯;周瑞煌當天帶著一個袋子就對了,我真的不知道是紙袋還是大袋子,我不知道是布裝的還是紙袋;周瑞煌進去匠豪公司時背的袋子本來鼓鼓的,出來時看起來就空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第292 至294頁、第303頁)均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劉維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峰凱後來有拿到周瑞煌的260萬元, 他們一收到錢就有跟我回報說收到錢了,同天稍後我就開車過去匠豪公司拿130萬;上述所稱的「他們」是指許峰凱跟 我回報收到錢了,另外童大安及李僑也有跟我說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可知被告童大安、證人李僑於108年1月18日確有陪同告訴人周瑞煌前往匠豪公司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峰凱,被告許峰凱確實有收到款項,應堪認定。另參以告訴人周瑞煌提出之260萬元 收據(見偵卷四第171頁)及被告許峰凱之身分證影本之留 存照片(見民事卷第65頁),該身分證影本並經被告許峰凱確認係其身分證無訛,被告許峰凱並自陳其身分證未曾遺失,也未曾交付予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9頁),衡以被告 劉維浩係經過同案被告李世豪之介紹始於本案認識被告許峰凱,被告童大安再經由被告劉維浩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峰凱,被告陳宇樂則不認識被告許峰凱乙情,有被告劉維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宇樂、童大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世豪於本院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09頁、 第17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239頁、第461頁),是被告劉維浩、童大安及陳宇樂應無另行取得許峰凱之身分證照片,再交付予告訴人周瑞煌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周瑞煌帶著260 萬元至匠豪公司後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峰凱,因而自被告許峰凱處取得上開收據及被告許峰凱之身分證影本。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頭到尾幾乎都是跟許峰凱接洽,許峰凱負責扮演殯葬公會的人去跟周瑞煌收取260 萬元;我當初只是問李世豪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給我,他就介紹許峰凱給我;我們在討論如何收尾時,有提到要如何分配這260 萬元的詐欺款項,討論結果就是許峰凱那邊50%,我們這邊50%;當時是許峰凱跟我討論;260 萬元的收據應該是我們這邊提供紙本,發票章是我們這邊先蓋的,但我不確定上面的字是我們公司開出來的,還是許峰凱他們那邊寫的,收據是交給許峰凱,詳細時間跟地點我都不記得了;李世豪介紹許峰凱給我,我沒有告知許峰凱收尾的計畫內容,應該是說許峰凱給我這個建議;我不太記得收據是交給誰,不是交給李世豪,就是許峰凱,最後是由許峰凱去交給被害人,因為最後執行的人是許峰凱,所以一定是由許峰凱交給周瑞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240 頁、第242頁、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許峰凱收取告訴 人周瑞煌交付之260萬元,係與被告劉維浩共同討論後而為 之犯罪計畫,其對於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維浩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至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共同詐欺告訴人周瑞煌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之部分,被告許峰凱則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詐得款項與被告許峰凱無涉,附此敘明。 ⒋被告許峰凱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周瑞煌所證對於在匠豪公司交付260萬元時有何人在場、取得許峰凱身分證照片之方式 (是被告許峰凱直接拿影本給伊?或是許峰凱拿身分證給伊,由伊去影印?或是由伊自行拍照?)的細節部分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童大安、李僑有所出入之情,且告訴人周瑞煌本院審理中稱許峰凱在108年1月18日有打電話給伊,亦與周瑞煌提出之通聯紀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1頁)。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告訴人周瑞煌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其於108年1月18日21時20分36秒,確有自行記載有與許峰凱等人通話之紀錄(見他卷一第82頁),此與證人周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與許峰凱通話、見面之時間為傍晚時間固有未合(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細繹證人周瑞煌、童大安及李僑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諸如周瑞煌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峰凱時,童大安、李僑是否在場目睹,周瑞煌當時係以何種材質之袋子盛裝現金,或周瑞煌與許峰凱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為何等情,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其等就周瑞煌於108年1月18日有前往匠豪公司上樓將錢交給許峰凱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且衡以案發時間即108年1月18日距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之時間已逾3年,尚難以其等就上開細節部分記憶不清,致所證之事項 有所出入等節,即遽認其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被告許峰凱之辯護人辯以上情即認證人周瑞煌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劉維浩雖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我不認識許峰凱;我總共向周瑞煌收了4次錢,分別是100萬元、320萬 元、1000萬元、260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417頁),惟其於110年7月22日於偵查中供(證)稱:260萬應該是許峰凱收 的,因為許峰凱的事情應該是我朋友李世豪跟他聯絡的。當時我覺得周瑞煌這件事已經無法收拾,我承受很大的壓力,變成我要找一個人接續我做這個案子,因為我不找人,我們沒有立場去說服周瑞煌我們的立場是對的,所以我要找一個人來做收尾,所以我就找李世豪;我跟李世豪說有沒有人可以來幫我收尾,李世豪就去找許峰凱,我會知道他去找許峰凱來是因為我在李世豪公司有見過許峰凱,後來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我才確定我看過的人是許峰凱;許峰凱會知道要跟周瑞煌收260萬元是因為我跟李世豪討論要怎麼收尾,我跟 李世豪說假扮殯葬公會的人知道我有侵吞公款,要求周瑞煌要補260萬公款;那張收據是我們公司開的,是陳宇樂的老 婆開的,我請他開的,我再交給李世豪,請李世豪轉交給許峰凱,許峰凱才能交給周瑞煌;那260萬不是李世豪就是許 峰凱收的;後來許峰凱收的錢是我去李世豪在信義路的公司收現金100多萬元;我今日願意講實話的原因是第一點因為 陳宇樂答應我要幫我出律師費,有幫我請一位律師,但沒有進入狀況,後來的律師是我自己請的,我後來找他要律師費也找不到人。第二點,我進去關時,律師今天來見我,就跟我說我媽很擔心我,要吃藥才能入睡,律師又跟我媽收了10萬,我就覺得我造成我媽的不快樂,我覺得我很不應該,我想要趕快處理完然後面對接下來的人生等語(見偵卷一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於110年7月30日偵查中供(證 )稱:我本來不認識許峰凱,是經由李世豪的介紹才認識的;當時為何講好由許峰凱出面收尾,而不是由李世豪出面收尾是因為做殯葬業的,每個人有每個人要扮演的角色,而許峰凱就是比較適合扮演殯葬公會的人,所以當時李世豪才會請許峰凱扮演殯葬公業的人,去跟周瑞煌接洽;李世豪、許峰凱到庭都說不認識彼此也不認識我,我當初也是說不認識他們,我們剛開始都沒有要承認的意思,所以盡量撇清跟彼此的關係,但我已經答應檢察官了,所以我會盡量說實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61頁),可見被告劉維浩係於110年7月22 日偵查中因不想讓母親擔心而決定勇敢面對現實,始全盤並鉅細靡遺地供出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事實,同時說明之前為虛偽供述之原因,而依其供(證)述,其僅係透過同案被告李世豪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峰凱,由被告許峰凱去處理後續向告訴人周瑞煌收取款項事宜,因其於告訴人周瑞煌繳交款項時未到匠豪公司現場,是其自未能就告訴人周瑞煌將款項交給何人做明確之供(證)述,惟此無礙於本院前開對於告訴人周瑞煌係將260萬元交付與被告許峰凱之認定; 又衡以關於260萬元部分,被告劉維浩並未直接出面向告訴 人周瑞煌施用詐術,如非被告劉維浩前開供(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劉維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如非確有其事,被告劉維浩應無自行虛構上情致自己刑責加重之可能,是其於110年7月22日偵查後之供(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其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之前開供(證)述應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許峰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峰凱辯稱:周瑞煌有可能係與許峰凱討論房地產出售事宜時取得許峰凱身分證影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許峰凱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許峰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周瑞煌問他是否有房子買賣或出租,然後他就說有玉石罐等,就問我是否有要買,我就說幫他問看看;我印象中一共與周瑞煌聯絡3-4次;我是 與周瑞煌談玉石罐買賣,沒有談及靈骨塔、骨罈位等生意買賣等語(見偵卷三第66至6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跟周瑞煌約在文山運動中心怡客咖啡店見面我有點印象,印象中就是談房屋出售買賣的事情;我印象中曾與周瑞煌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碰面;跟周瑞煌在文山運動中心的怡 客咖啡碰面的原因為何因為時間過很久,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周瑞煌為何有我的身分證等語(見偵卷四第327頁,偵 卷一第317至319頁),再參以證人周瑞煌於偵查中證稱:許峰凱我見過他2次,就是怡客咖啡跟後來交錢那次等語(見 偵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許峰凱與周瑞煌聯絡、見面之次數並不多,亦即兩人接觸之時間有限,被告許峰凱只空泛稱係與告訴人周瑞煌談論房地產或玉石罐買賣,或是稱見面原因為何已記不得云云,且未能提出任何房地或玉石罐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相信其與告訴人周瑞煌聯絡、見面係另基於其他事由而與告訴人周瑞煌對於被告許峰凱上開指訴無關,且衡以身分證為確認人別之個人重要證件,被告許峰凱在身分證未遺失、兩人接觸之時間有限之情形下,亦無法解釋告訴人周瑞煌為何能取得其身分證照片,益徵被告許峰凱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及許峰凱等6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情節,被告陳宇樂為三騰公司、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教導其他人詐騙被害人手法和話術,並由被告劉維浩擔任業務主管,被告童大安、戴楉俙擔任詐欺集團業務員,被告郭配逢則以天際公司科長之角色配合詐術演出,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以須符合買家需求始能出售原持有殯葬商品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陳宇樂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郭配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職位,並實際參與詐騙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宇樂自107 年5 月起擔任三騰公司、珈冠公司之 實 際負責人,進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本案相關犯行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被告陳宇樂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宇樂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宇樂就犯罪事 實一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宇樂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周瑞煌、陳靜瑜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維浩、童大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向告訴人周瑞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部分)。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郭配逢、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向告訴人 陳靜瑜詐取骨灰罐、內膽等物既遂部分)。被告郭配逢、戴楉俙就一㈡部分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戴楉俙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未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參與,應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組織犯罪無涉,附此敘明。被告戴楉俙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峰凱在為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等人,其係經同案被告李世豪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劉維浩,始參與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許峰凱有加入被告陳宇樂發起之犯罪組織,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多次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周瑞煌之殯葬商品,需 繳交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周瑞煌詐取款項;被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陳靜瑜之骨灰罐、內膽等物為由,詐取骨灰罐、內膽等物之提貨券、違約金20萬元(違約金部分為未遂),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取違約金20萬元未遂之低度行為,為詐得骨灰罐、內膽等物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 ㈦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尚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與被告郭配逢、戴楉俙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均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 、第180頁、第214頁、第378頁),並給予上開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已保障上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款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款項係被告陳宇樂、劉 維浩、童大安承接詐騙告訴人周瑞煌之同一犯意,由被告劉維浩分別聯絡被告許峰凱、童大安為各自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之款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許峰凱則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與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陳宇樂於偵查中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於偵查中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均詳實供述(見偵卷一第205至217頁、第361至369頁,偵卷二第101至117頁、第185至197頁),在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發起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頁),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訊問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是否認罪,惟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經供承明確,應認被告陳宇樂對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對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郭配逢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郭配逢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郭配逢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81頁)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是被告陳宇樂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 逢、戴楉俙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本案被告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郭配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案發後均與告訴人陳靜瑜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6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並 均已履行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503頁、第533頁),足見其等對於上開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等人主觀犯罪動機、惡性等節,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郭配逢、戴楉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陳宇樂 、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之行為雖各成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均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陳宇樂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峰凱則與被告劉維浩等人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周瑞煌、陳靜瑜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告訴人周瑞煌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1680萬元,並受司法程序之煩,被告戴楉俙另基於貪念侵占告訴人吳順明交付之骨灰罐保管費,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戴楉俙等4人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配逢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並展現誠意,被告郭配逢、戴楉俙與告訴人陳靜瑜成立和解並賠償之部分,已如前所述,被告戴楉俙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順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5千元,並已履行完畢乙情,經被告戴楉俙供承在案,並有和解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19頁、 第228頁),而被告劉維浩、童大安與告訴人周瑞煌業經達 成和解,並已分別於簽立和解書之日先賠償70萬元、60萬元,被告童大安並已遵期賠償111年7月、8月之款項(每月2萬5千元),有公證書、和解契約書、收據各2份、童大安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31頁),而得告訴人 周瑞煌之宥恕,告訴人周瑞煌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劉維浩、童大安2人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5頁),足見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等4人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陳宇樂與告訴人陳靜瑜亦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並已履行完畢,有網路匯款明細擷圖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就告訴人周瑞煌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陳宇樂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有之進口車輛為變價拍賣(詳後述),以之作為償還告訴人周瑞煌之款項,惟後續未能再進一步賠償告訴人周瑞煌所受損害,其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許峰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宇樂、劉維浩、許峰凱、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等6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等6人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犯罪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楉俙所犯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宇樂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2罪為整體評 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參以被告郭配逢、戴楉俙已與告訴人陳靜瑜達成和解,被告戴楉俙與告訴人吳順明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周瑞煌與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成立和解部分,尚有餘款待分期履行,若被告劉維浩、童大安入監服刑,對如期履行賠償之順遂進行,恐非有利,經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劉維浩、童大安、郭配逢、戴楉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郭配逢、戴楉俙(含加重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均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劉維浩、童大安均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應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按期履行賠償。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周瑞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宇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自被告劉維浩處收到之詐得款項1550萬元部分可獲取70%等語,被告劉維浩自承其可 獲取上開款項之15%等語(見偵卷二第193至195頁),被告 劉維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周瑞煌詐得260萬元後,有自 許峰凱處取得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童大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周瑞煌款項部分分得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被告劉維浩雖於偵查中證稱:童大安應該有拿到100萬或100多萬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仍從寬作對被告童大安有利之認定,從而可知被告陳宇樂之犯罪所得為1085萬元(計算式:15,500,000×70%=10,850, 000),被告劉維浩之犯罪所得為232萬5千元(計算式:15,500,000×15%=2,325,000),被告許峰凱之犯罪所得為130萬 元,被告童大安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此部分原為其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劉維浩已償還告訴人周瑞煌70萬元,被告童大安已償還告訴人周瑞煌65萬元(計算式:600,000+25,000×2=650,000),業如前述,衡諸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既已賠償給付前開金額,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2人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被告劉維浩、童大安因犯罪而仍舊保有不法利得分別為162萬5千元、15萬元(即分得贓款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計算式:2,325,000-700,000=1,625,000 ,800,000-650,000=150,000),是就被告劉維浩、童大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後,分別就所餘之162萬5千元、15萬元宣告沒收,被告陳宇樂、許峰凱則分別就1085萬元、130萬元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劉維浩、童大安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周瑞煌,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至於被告陳宇樂以上開詐欺告訴人周瑞煌所得之贓款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65萬1,739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1月5日士執子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贓證物款收據及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該等已扣案之財物,告訴人周瑞煌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骨灰罐2個、內膽1個等物,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陳靜瑜以15萬元購得,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2頁),惟被 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業已與告訴人陳靜瑜成立和解,合計願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陳靜瑜,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賠償金額業已超過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戴楉俙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順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5千元,並已履行完畢,等同就所侵占之金額全數償還告訴人吳順明,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均已達實質剝奪被告陳宇樂、郭配逢、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被告戴楉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同案被告劉維浩、許峰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先在108年1月間,在匠豪公司 商討如何騙取告訴人周瑞煌之款項後,推由同案被告許峰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瑞煌,自稱其為殯葬公會專員,因發現同案被告劉維浩違反三騰公司之規定,挪用公司資金260萬 元代墊告訴人周瑞煌應支付之保證金,告訴人周瑞煌須於108年1月18日前補繳上開保證金,否則無法順利成交云云,致告訴人周瑞煌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借款後, 於108年1月18日,經由李僑之陪同,前往匠豪公司將260萬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許峰凱,同案被告許峰凱再提供三騰公司開立之260萬元收據予告訴人周瑞煌。因認被告李世豪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李世豪自己之供述(坦承曾從事靈骨塔商品買賣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浩之證述、李世豪之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曾從事過靈骨塔、骨灰罐等生意買賣,有介紹許峰凱給劉維浩認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匠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介紹許峰凱給劉維浩認識是因為劉維浩問我有沒有知道在做仲介殯葬商品的人,我才介紹許峰凱給劉維浩,我不知道劉維浩與許峰凱談的過程、內容和細項,108年1月18日我沒有在匠豪公司,也沒有收到周瑞煌交付的260萬元,更沒有因為 介紹而有收受佣金等語。 伍、經查: 一、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浩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詐騙周瑞煌260 萬元的部分,李世豪有參與;我是透過李世豪認識許峰凱,我去匠豪公司,跟李世豪聊這案件的經過跟要收尾了,李世豪就把許峰凱叫進來辦公室討論一下案件要收尾的事情,李世豪就說許峰凱可以出來當收尾的角色;李世豪應該知道我們要跟被害人詐取260萬元的計畫, 我是先跟李世豪討論後,他才介紹許峰凱來執行講好的計畫等語(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38頁、第251頁),固堪認定同案被告劉維浩係經由被告李世豪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許峰凱,同案被告劉維浩、許峰凱進而共同詐取告訴人周瑞煌260萬元之事實,惟由劉維浩證稱李 世豪「應該」知道犯罪計畫等語,尚難認定被告李世豪已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劉維浩及許峰凱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李世豪參與之程度為何。而由證人劉維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討論如何收尾時,有提到要如何分配這260 萬元的詐欺款項,討論結果就是許峰凱那邊50%、我們這邊50% ,李世豪沒有討論,我不知道李世豪是屬於哪一邊,我不知道許峰凱會怎麼把錢交給李世豪,我不清楚李世豪有無權利可以分到錢;我跟李世豪是朋友,我跟李世豪說我現在遇到這件事情有困難,並且詢問他有無這方面相關知識的人可以介紹給我;我們沒有討論將騙得的錢分給李世豪,是因為當時是交給許峰凱跟我討論;130萬元是許峰凱 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4頁),堪 認犯罪計畫之執行及分贓比例係由同案被告許峰凱與劉維浩共同商討,被告李世豪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李世豪是否對於詐取告訴人周瑞煌260萬元部分有參與謀議,已有 可疑。又由證人周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在匠豪公司看過李世豪;我交付260萬元給許峰凱的時 候,好像只有許峰凱在場;我沒有聽過李世豪這個人,也沒接過他打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2 頁),及證人李僑證稱:我沒有在三騰公司或匠豪公司看過李世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尚難認定被告李世 豪有與告訴人周瑞煌接洽,而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二、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李世豪之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為據,惟上開證件僅能證明被告李世豪曾為上開工會之會員,尚難逕為推論被告李世豪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周瑞煌之行為,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復查,證人劉維浩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李世豪有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世豪確有上揭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世豪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卷 民事卷 3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 他卷一 4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2號卷 他卷二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 他卷三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 他卷四 7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 他卷五 8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一 偵卷一 9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四 偵卷二 10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一 偵卷三 11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二 偵卷四 12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 偵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告訴人周瑞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告訴人周瑞煌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建成地政事務所 被告劉維浩告知告訴人周瑞煌買賣價金2100萬元,雙方須收取保證金各100萬元,被告劉維浩並介紹仲介即邵維祥可代為介紹金主,邵維祥再透過中間人即嚴楚翔介紹金主即曾奕衡以月息2%出借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提供大龍街房地設定抵押195萬元(貸款金額1.5倍),並由代書即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預扣之3個月利息、佣金、代書費、房屋設定費,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100萬元。 於107年11月12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外之被告劉維浩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保證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維浩 100萬元 2 10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建成地政事務所 被告劉維浩向告訴人佯稱需提高保證金至420萬元云云,告訴人遂以其大龍街房地設定抵押825萬元(貸款金額1.5倍),透過中間人即邵維祥、嚴楚翔,採借新還舊之方式,以月息2%向金主即曾奕衡借款150萬元、向詹益炳借款150萬元,向羅重明借款250萬元(共計550萬元,扣除前次借款130萬元,本次新增借款為420萬元),並由代書即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前次已領取之現金100萬元,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320萬元(420萬元-100萬元=320萬元)。 於107年12月5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外之被告劉維浩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保證金32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維浩 320萬元 3 108年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 被告劉維浩、陳宇樂向告訴人佯稱須提高保證金至1680萬元,扣除已繳交之保證金420萬元,須補繳保證金1260萬元,告訴人遂以其大龍街房地設定抵押2850萬元(貸款金額1.5倍),透過中間人即邵維祥、嚴楚翔,採借新還舊之方式,以月息2%向曾奕衡借款800萬元、向林文聖借款600萬元,向羅重明借款500萬元(共計1900萬元,扣除前次借款550萬元,本次新增借款為1350萬元),告訴人則開立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本票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由代書即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前次已領取之現金、預扣之3個月月利息、佣金、代書費、房屋設定費,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1000萬元(135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 邵維祥於108年1月9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在李僑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100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維浩。 1000萬元 4 108年1月14日,臺北市文山運動中心之怡客咖啡店內 告訴人透過邵維祥、嚴楚翔,以3000萬元出售其大龍街房地予被告詹益炳,雙方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由代書即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詹益炳則當場交付第一期購屋價款635萬元予告訴人,扣除邵維祥之佣金144萬元、被告劉維浩之佣金96萬元、代書費、手續費,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260萬元(635萬元-375萬元=260萬元)。 邵維祥於108年1月18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將26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峰凱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劉維浩應給付周瑞煌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貳萬元,最後一期匯款參萬元(共計42期)至周瑞煌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瑞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童大安應給付周瑞煌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貳萬伍仟元(共計16期)至周瑞煌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瑞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