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6 分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顏可祥」,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賣iPhoneX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適吳佳暾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認顏可祥有出售手機之真意,遂於108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與顏可祥所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顏可祥購買系爭手機;並於108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依顏可祥之指示,先轉帳5 千元至顏可祥向不知情之高汝瑩(已歿)借用之高文榮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顏可祥於108 年11月2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寄送商品時,竟未將出售予吳佳暾之系爭手機寄出,嗣吳佳暾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中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5 千元並取得顏可祥寄出之包裹,於拆開後發現盒內僅有手機空盒、手機殼、充電線與充電器,並無系爭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佳暾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0、108 至110 、172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顏可祥固坦承有以臉書帳號「顏可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出售系爭手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佳暾看到後有跟其聯絡,接著其就去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將系爭手機寄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要幫高汝瑩賣,其有跟高汝瑩一起去寄手機,寄送時也有看到系爭手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沒有收到,且告訴人提供之開箱錄影畫面中間有間斷,且也沒拍到手機盒內,不能證明告訴人未收到系爭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後,以臉書帳號「顏可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賣系爭手機之貼文。適告訴人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遂於108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透過Messenger 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同意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遂於108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先轉帳5 千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高汝瑩借用之高文榮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寄送商品,隨後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中店取貨,並有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高文榮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103 頁),並有證人高文榮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全管字2253號函檢附寄件紀錄暨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線資料、告訴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90060864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39、82至101 、106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中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5 千元,並取得被告寄送之包裹,開拆後其內僅有手機空盒、手機殼、充電線與充電器,並無系爭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開拆包裹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名為『4987』之影像檔長度為2 分03秒,畫面連續無中斷、有聲音,係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錄音,畫面開始時,鏡頭係拍攝全家店到店白色包裹袋,錄影內容如下: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於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7秒時,自畫面可見告訴人將包裹翻面,包裹呈現彌封狀態,接著告訴人將錄影之手機置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桌子上,側拍其開箱過程,過程中錄影之手機曾掉落在地上,告訴人拾起後即放置於桌上錄影。於00時00分27秒時,告訴人將包裹正面對向鏡頭,清楚可見白色包裹袋上貼著『取貨付款、吳佳暾、手機末三碼500 、全家台南安中店』等標示字樣,接著告訴人即用手撕開包裹之外包裝袋,於00時00分41秒時,告訴人將包裹之外包裝袋拆開後從中拿出一紅色長方形外盒,且四周黏著膠帶,接著告訴人將四邊彌封的透明膠帶撕開,於00時01分22秒時可見盒內裝著白色iPhone手機包裝盒,告訴人將iPhone手機包裝盒自紅色長方形外盒取出後,並打開該手機包裝盒,一一檢視盒內物品,於00時01分33秒時起,可見告訴人依序取出一白色放置取卡針之紙板、紙板、紅色手機殼及一白色紙板,並未見其所購買的iPhoneX 手機,告訴人前後尋找,打開置放取卡針的紙板,之後又察看包裝盒之上蓋,再次確認並無手機,於00時01分56秒時,告訴人將手機包裝盒蓋上,接著用手拿錄影之手機,於00時02分03秒時畫面停留在手機包裝盒放置於紅色外盒上,畫面結束」,及「檔名為『4988』之影像檔長度為29秒,畫面連續無中斷,有聲音,係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錄音,鏡頭係拍攝紅色長方形外盒置放在檯面上,錄影內容如下:於00時00分06秒時,自畫面可見手機包裝盒是開啟狀態,盒內置放一紅色手機殼,告訴人將手機殼取出並擺在旁邊桌子上後,打開盒內紙板,於00時00分10秒時,自畫面可見其中僅有白色充電頭及白色充電線,並無iPhoneX 手機,於00時00分19秒時,告訴人反覆確認盒中內容物,均未見iPhoneX 手機,至00時00分29秒時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11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於開拆被告寄送之包裹前,該包裹係呈現彌封之包裝,待告訴人開拆後,取出放在紅色長方形外盒之iPhone手機盒,再打開該手機盒後,依序取出取卡針之紙板、紙板、紅色手機殼及一白色紙板,過程中均未見 iPhoneX 手機。又為確認一般iPhone X手機盒內iPhoneX 手機放置之位置,本院當庭勘驗網路上關於iPhoneX 手機之開箱影片,結果略以:「影片內容連續無中斷,有聲音,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3 分26秒時,可見主持人將iPhoneX 手機盒打開,打開後裡面有一白色紙板,該紙板拿起後即可見iPhoneX 手機放在該紙板下方之盒中,將手機拿起後亦可見盒子內部尚有耳機、充電線及插頭」等節,亦有本院11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綜上可知,倘如iPhoneX 手機有放置在手機盒中,則打開手機盒拿出白色紙板後,即會直接取出手機,然告訴人打開手機盒後,依序取出放置在盒內之物品,過程中均未見iPhoneX 手機,顯見該手機盒內確實並未放有告訴人所購買之iPhoneX 手機等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有中斷之狀況,且沒有拍到手機盒內之畫面云云,然告訴人開箱包裹,及取出其中物品過程之影像並無中斷之情況,有本院11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縱告訴人未直接拍攝手機盒內畫面,然其內應確未放有iPhoneX 手機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可採。 (三)又告訴人付款後未取得iPhoneX 手機,即向被告詢問此情,然被告不僅未交付iPhoneX 手機予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101 頁),而告訴人匯款之5 千元,係被告所領走乙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91頁),可見本案被告並未有販賣iPhoneX 手機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不實資訊在臉書網頁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借用之系爭帳戶後,再把款項取走,以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係其要幫高汝瑩所販賣,系爭手機係高汝瑩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包的,其有看到高汝瑩包手機云云。然查,其於偵查時自承:我有跟高汝瑩借高文榮之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左右我有在臉書上說要賣蘋果手機,我是要賣iPhoneX ,價格是1 萬元,我請對方匯款5 千元至系爭帳戶,然後貨到付款再付5 千元,然後我就到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寄手機,是我自己包裝,後來我有將對方匯款之5 千元領走,這次我賣的手機是我的,是因為對方很盧,我才回對方說是幫朋友貼文等語(見偵緝卷第89至93頁),衡情若系爭手機係高汝瑩委由被告販售,何以偵查時要供稱系爭手機係其所販售,且事後又從系爭帳戶中取走告訴人匯款之5 千元。況且,倘系爭手機係被告幫高汝瑩販售,則匯款時要求告訴人匯至高汝瑩所有之帳戶即可,何需繞一大圈先匯至被告借用之高文榮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給高汝瑩,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手機係高汝瑩在全家包的,其有看到高汝瑩包手機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可見於告訴人告知被告已匯款後,被告則回覆要問朋友有無寄出,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其朋友有在商店寄了,嗣告訴人於收到包裹而未見系爭手機後,又問被告為何包裹裡面沒放系爭手機,被告則回稱系爭手機是其朋友寄的,需要去了解一下狀況再回覆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2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2頁),是以,果若被告所述關於其有與高汝瑩一起去寄包裹乙節屬實,何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稱系爭手機是其朋友去便利商店寄的,需要再去確認到底有沒有放系爭手機再回覆告訴人云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系爭手機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之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論累犯,本院仍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卻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及搶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一再改變說詞,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滷味攤,月薪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5 千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另以貨到付款方式所支付之5 千元,仍在金流服務公司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全管字2253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既尚未取得該筆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